摘 要:从民商法视角看,作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的组织,是平等的自
然人、法人等主体之间的联合;合作社的内部制度设计以法人治理结构为基准,但与一般公司法人
治理结构并不完全相同;合作社的经营活动具有两重性,合作社与社员之间的交易具有非营利性,
而与其他非社员利益主体之间的交易则具有营利性,因此在对外交易活动中必然要受价值规律和
市场竞争规律的约束。
自1844年英国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成立以来,合作社事业在全球范围内获得了蓬勃发展。伴随着
合作社事业的发展,各国纷纷制定关于合作社的法律规范。近些年来,我国合作社事业也获得了一定发
展,但与其发展不相适应的是,我国虽然已有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合作社的基本法《合作社法》仍未制定,该法的缺失不利于我国合作社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为制定《合作社法》做好理论准备,就须厘清合作社法的法理。由于合作社具有多方面的功效,且这些功效的实现依赖若干法律部门提供制度保障,因而从不同法律部门对合作社进行透视是不可缺少的。历史地看,合作社最初的产生动力主要来自经济因素,其后的发展主线更是围绕经济活动展开。由此,调整财产关系的民法及调整商事关系的商
法,必然对合作社的产生与发展有着巨大影响。
一、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的组织
合作社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制衡量力量,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竞
争的加剧,必然促使生产规模逐步扩大,更追求社会分工与专业化。为增加竞争实力,在市场竞争中占
据优势地位,获取更多的利润,“资”的联合大量出现,股份公司就是这种“资的联合”的主要表现形式。与此相对应,那些缺乏资金的市场弱势群体,主要是小生产者和劳动者,为在市场竞争中生存下去,联合成为他们必然的选择。由于缺乏资金,这种联合只能是人的联合,即通过不断增加的人的力量,增强在
市场中的竞争力。有学者认为:“雇佣工人和低收入者的消费者作为个人在市场竞争中一般处于弱者
的地位。合作社就是这些竞争弱势群体尝试用合作优势来增强自己的竞争地位和自己处境而创立
的。”①通过组建、加入合作社,社员们在获得合作社服务的过程中,增强了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了自身事业的发展,满足了生产经营和物质、文化消费的需要。
人们的这种“人的联合”是自愿的联合。首先从目的上而言“人的联合”主要出于社员个体生产
经营的需要,或是使社员获得更为便利、低廉的服务。可以说这种“人的联合”是人们自身生产、消费在个体之外的扩展、规模化,或者说是个体生产、消费某个环节通过一定的组织专门化。而这种生产、消费某个环节的规模化、专门化是否对人们有利,最有发言权的是当事人自己。由于不同的当事人有不同的生产、消费偏好,并且这种生产、消费偏好属于私权范围,故国家或政府不能强求一律,强制规定人们的生产、消费偏好。否则,人们的生产、消费积极性很难调动起来,社会也将缺乏活力。因此,就这些合作社服务活动的性质而言,均不超出民商事范围,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合作社社员之间的联合,应是完全按照社员的意愿,为其自身利益而进行的联合。其次,“人的联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联合。这种“人”的联合中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不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都是享受充分私法权的主体。经过资产阶级大革命,在天赋人权思想的洗礼下,近现代民法确立了这些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私法自治原则。在现代社会中,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这些民事主体能够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合作社正是这种平等、自由的人的自愿联合组织。国际合作社联盟1995年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对合作社的界定是:“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合作社是自愿的组织,向一切能够使用其服务并愿意承担社员责任的人们开放,没有性别的、社会的、种族的、政治的或宗教的歧视。”因此,加入或退出合作社应充分尊重社员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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