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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完善——以经济法的干预方式为进路
作者:刘小红     来源:《农业经济问题》2009年第     日期:2010-02-28  浏览:177

内容提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旨在促进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的经济基
本法。本文以经济法干预方式为进路对该法进行全面分析和解读,建议从合理界定农民专业合
作社概念、放宽成员资格限制、健全民主表决机制、具体细化扶持措施、完善相关立法等角度完善
该法,以期真正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实现立法初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社法》)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填
补了合作社立法上的空白,结束了我国没有全国性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律的局面。这是实现2004
年中共中央、国务院提出的要“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以及2006 年中共中
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
组织,加快立法进程”的重要举措。与经济法的其他规范表现形式相比,《农社法》既体现了国家干
预经济的一般共性,同时也显现出鲜明的个性特征,即国家通过一系列有利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
发展的制度设计达到扶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目的。

一、国家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文本体现
  《农社法》是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首次以立法形式推进农民
的经济互助与合作,也是自1978年在农村推行家庭承包经营后农村经济领域又一次重大的制度创
新。该法从以下两个方面集中体现了国家干预:
(一) 促进性干预
干预的方式可以是强制性的也可以是指导性的;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间接的;可以是宏观的
也可以是微观的。究竟应当采取哪种方式取决于这种方式是否能够达到干预者的预期(李昌麒,
2008) 。作为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经济法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
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公平(李昌麒, 2007 ) 。而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天生的弱质主体,更需要
体现扶持性、引导性和鼓励性特征的国家干预。相应的在法律调整方式上,它不以强制性(如禁止、
限制、命令等)规范为主,而是更多体现为促进性(如引导、鼓励、帮助、提供服务等)规范。《农社法》第八条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
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
扶持和服务”。此外,该法还专门设置了“扶持政策”一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政策服
务。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促进性干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国家提供财政支持。《农社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

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实力还不强,自我积累能力较弱,给
予农民专业合作社财政资金扶持,有利于提高合作社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能力,是直接扶持农民专业合
作社发展的重大举措。
2.国家提供税收优惠。《农社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目前,国家税务部门规定的支持农业发展
的税收优惠主要有增值税、所得税、营业税等,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同样享有。不仅如
此,该条款还明确国务院将出台专门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明确了国
家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这意味着政府充分肯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促进市场公平竞争、推进现代
农业发展、提升农民竞争地位、改善广大农民收入水平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全文下载地址:http://epub.cnki.net/grid2008/detail.aspx?filename=NJWT200907005&dbname=CJFD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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