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1.核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时,在业务范围这一登记事项上用语不规范。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三)成员出资总额;(四)业务范围;(五)法定代表人姓名。”该条例第九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业务范围可以有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其章程规定。”
从实践看,各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各自实际出发,需要从事的经营活动多种多样,涉及的业务范围自然较广,于是各地登记机关在核准业务范围时也显现多样化的特点。这样,就对登记机关核准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时的表述用语提出了较高要求。因现行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相应的规范,一些地方的登记机关只好各行其是(比如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范围之一表述为“供应成员所需要的生产资料”),这就容易产生不严谨的问题。
2.成员出资比例失衡。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成员出资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相当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采用了“公司+农户”模式,经常造成成员出资比例不协调,甚至出现企业法人成员出资比例达90%以上的“一边倒”现象。这类农民专业合作社虽然名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其实真正需要帮助的农户受益甚微,只能作为陪衬。这显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3.成员身份难以界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该法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成员的出资额以及出资总额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由此可以看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进行准确界定,是登记机关做到依法核准登记尤其是核准“成员出资总额”登记事项的基本条件之一。但由于种种原因,登记机关经常遇到成员身份难以界定的问题。
比如,在同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有两个主要成员同属一个农户家庭。对于这种情况,是否可以核准,现行法律、法规未有明确规定。如果处理不好,就容易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分红等造成困难。
4.对于住所登记事项的核准不合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围绕涉农产品开展业务活动。因此,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合作社办事机构及其成员均在乡(镇)或村(组)的实际情况,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住所登记事项核定在乡(镇)或村(组)。但是,实际情况却比较复杂。
比如,某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是茶叶种植、收购、销售,而且成员均为某乡某村村民。但是,为了打响“品牌”,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的“权威性”,申请人请求将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址核准在县城。在现实中,申请人提出这样的请求,有其自身的考虑,但登记机关必须依法登记。显然,只有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更加适应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需要,问题才能得到根本解决。
进一步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的建议
1.建议采用适当加限定词组或短语的方法核准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
笔者认为,应正确认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本质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范围。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组成,因此应以农民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多以从事第一产业(如种植业、养殖业等)活动为基础,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在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有关技术、信息的查询等方面提供服务。因此,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应当尽量根据上述特点,在核准登记时予以明确、规范表述。同时,为防止其从事核准范围之外的经营活动,可采用适当加限定词组或短语的方法,如“种植,收购、销售成员生产的产品……”
2.建议对同一农户家庭成员中两个以上的农民成为同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申请不予核准。
在界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身份方面,登记机关应深刻理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村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成员应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农民,登记机关不宜核准同一农户家庭成员中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农民成为同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3.建议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日常监管。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受国家财政支持,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及金融、科技、人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难免有人打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旗号钻空子。因此,对擅自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要严肃查处;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超出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要及时督促其整改;对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以虚假农民身份申请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要坚决不予核准。同时,要严厉打击假冒农民专业合作社商标、商号和农产品商标的侵权行为,切实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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