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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中若干问题思考
作者:章彦文 魏海珍     来源:中国工商报 2010-4-6     日期:2010-04-23  浏览:134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一般的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相比有明显区别

  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法人地位,但它既不同于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营利性经济组织,也不同于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同时,作为一种新型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和其他企业等传统类型的市场主体相比,有自己的一些特点。

  1.成立目的是服务成员,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该法第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可以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以营利为目的。

  2.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以农民为主体。而对于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类型的市场主体,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其出资人的身份作出特别规定。

  3.服务的对象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技术、信息、生产资料购买服务和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等服务。而对公司和其他企业来说,并没有所谓内部成员服务,其服务的对象应当是其外部的消费者或者业务活动对象等。

  4.财产关系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要按份额一一归到成员名下,记载在成员账户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一)该成员的出资额;(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而在一般的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内部,股东的出资虽然构成法人的财产,但公司和其他企业并不采用设立股东账户的形式,将上述财产按份额量化并分别记在股东名下。显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关系与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的财产关系不同。

  5.成员退出对法人资产的影响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在退出时,可以带走自己入社时的出资和记载在其成员账户内、由公积金形成的财产份额。这样,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退出会直接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的减少。而在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内部,股东退出一般只能以转让股份的形式(因为减资有特别规定,如企业法人要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进行,这种退出一般并不直接导致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资产的减少。

  6.内部管理机制不同。

  由于成员地位平等,所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日常经营活动时实行的是民主管理。而在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内部,一般以股东持有的股份多少作为分配标准。也就是说,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在公司和其他企业中的决策权就越大。

  7.盈利的分配方式不同。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可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遵循的是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盈余分配的基础是成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利用程度,即按惠顾额返还盈余。而在公司和其他企业中,盈利的分配是依据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或者公司章程的特别约定进行。

  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工作的3个要点

  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主体资格的界定。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建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而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成员应是以农户为单位的农民。工商机关不宜核准同一家庭中两个以上的成员成为同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

  2.对于同类农产品的范围以及登记类型的界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

  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应当是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等之间的合作,而界定同类农产品的最大范围标准应当是《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2002)确定的农产品大类,即农、林、牧、渔产品。但在登记实践中,工作人员经常会在申请材料中发现特殊情况。比如,在同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甲类成员种草,乙类成员养鸡,丙类成员养鱼,3类成员相互依托,相互促进。从产业发展角度看,这本来是国家鼓励推广的一种农业生产模式,有助于集约化生产及节省资源等,3类成员可以构成一个很好的产业链或者农业生产联合体。但是,按照登记类型划分,目前只有种植和养殖两个类型。这样,登记机关就需要将上述3类成员细分为种植或者养殖的不同类型,导致上述3类成员不能作为同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进行登记。此类问题值得深思。

  3. 关于特殊成员以及将企业变更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问题。

  比如,一户农户原来从事营利性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本应申请登记并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在,该农户为享受国家的有关优惠政策,随意找几户农户共同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此,工商机关应当启动实质性审查程序,认真核实其成员是否属于法定的“同类同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性质。如果申请人承认仍然以该农户原先的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为主并且其他农户只是为其打工,则工商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如果申请人属于过去已申请并领取其他类型营业执照的投资人,现在与其他农户一起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商机关应当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为基本审核依据,来决定是否予以核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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