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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旭初: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及其它
作者:徐旭初     来源:农村经济2003年第8期     日期:2010-11-13  浏览:368

       目前,面对称谓不一、形式多样的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有关部门着眼于其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积极作用,通常并不十分在意其制度内涵,而是将合作社与专业协会等形式笼而统之地视为专业合作组织加以鼓励和扶持。学者们则在肯定态度下有着微妙的差异,有学者认为应该以国际通行的合作社原则为基准,规范我国的合作制度;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合作社道路应当尊重农民创造,使之更适合中国国情。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就目前而言,既有简单的,也有复杂的;既有典型的,也有变异的。在此,聚焦于专业合作社即可看出,作为一种制度化的经济组织,无论是简单的或是复杂的,典型的或是变异的,它们既作为合作社,其本质规定性应是相同的。

  一、合作社原则和实践的演变

   分析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的基本路径应是以国际合作社界公认的合作社原则及其演变为考察主线。

  关于合作社原则,人们比较公认的文本主要有:①源于19 世纪40 年代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后在1895 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时被确认的“罗虚代尔原则”。②1966 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提出的“国际合作运动指南”。③1995 年国际合作社联盟成立100周年大会提出的“合作社基本原则”(也称“曼彻斯特原则”) 等。应该说,这些文本都是国际合作社界公认的文本,换言之,这些文本既反映了国际合作社界对合作社制度的基本共识,又反映了这些共识在合作社实践促动下的演变。因此,将这些文本中关于合作社原则的说法加以简明罗列(见表1) ,以供参考。

          

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及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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