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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大鹏:以合作社的自我规范促进其发展
作者:任大鹏     来源:《中国合作经济》2008年04期     日期:2010-12-08  浏览:247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自 2007 年 7 月 1 日实施以来,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呈现了迅速发展的良好势头,走上了依法发展的轨道。党的十七大报告和温家宝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都强调要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 这为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创造了良好发展的制度和政策契机。现实中, 农民专业合作社面临的突出问题之一是规范与发展的平衡与选择。一方面, 在依法发展的过程中, 政府部门强调合作社的规范建设, 要求登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完善治理机制、分配机制、运行机制等制度建设 而现实中很多处在起步阶段的合作社无法达到法律规范的要求, 会面临生存危机; 另一方面, 在国家大力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政策导向下,越来越多的合作社不断涌现,这其中不乏一些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合作组织,导致国家的扶持措施经常发生错位,因此形成“ 规范”的合作社与“不规范”的合作社在竞争中的不公平。笔者认为,大力发展各种类型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体现了合作社发展的多元化要求,要满足不同产业、不同地区以及农民的不同需求,很难形成统一的规范模式。因此,妥善处理好规范与发展的关系具有现实意义。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在规范中发展,同时也要在发展中规范,二者不可割裂,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所谓“在规范中发展” 要以规范作为合作社发展的动力和激励, 要采用国家政策引导的方式来规范而不是限制性地规范。所谓“ 在发展中规范”是要赋予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足够的发展空间,不断完善合作社内部的各项机制建设,对达到规范性要求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更多的扶持。

  对合作社的规范包括源自于外部力量的政府的强制干预和来自于内部力量的合作社自我规范。笔者认为, 要体现“ 民办、 民有、 民管、 民受益” 的原则, 合作社的自我规范是合作社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合作社的规范发展关键在于强化合作社的自身建设。

  首先,要明晰合作社内部的产权关系。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形成的背景和基础不同,产权关系不清成为合作社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司以及其他主体广泛地牵头领办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各种形态的出资融入合作社中,加之政府扶持资金的投入,合作社的利益主体和资产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当合作社发展到一定阶段时,产权关系不清容易引发成员间利益分配上的矛盾。

  因此,在合作社建立时,必须明确各种形态出资的产权归属,以确保与合作社有关的各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实现合作社的发展目标。

  其次,要规范治理结构。就合作社表决权的设置而言, 现实中的表现一是章程中规定的“ 一人一票” 被虚化, 个别合作社中存在不召集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的情况, 合作社实际上被少数人控制; 二是过于平均的一人一票, 没有实现对合作社中贡献较大的成员治理权力的倾斜, 削弱了那些在资金、 市场信息等方面具有优势的成员对合作社做出贡献的积极性,影响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因此, 合作社规范发展要严格按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的要求完善合作社内部的治理结构。此外, 要充分体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属性,充分保障成员民主治理的权利,彻底改变过去政府部门过多参与合作社内部事务管理的状况, 政府要做好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和引导工作。

  再次,要完善分配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弥补亏损、 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 是其可分配盈余。 成员账户是合作社进行分配的依据, 其完善程度制约着合作社利益分配的公平与规范化。法律在制度设计上通过成员账户有效保护成员的财产权利, 主要体现在: 一是合作社不低于的可分配盈余按照成员账户记载的交易量(额)进行惠顾返还; 二是惠顾返还后的剩余部分, 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该成员的出资额和量化为该成员的出资份额, 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根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的规定, 国家的扶持资金不可分配, 但是可以作为分配的依据记载在成员账户中。因此在合作社分配制度的完善上, 落实好成员账户制度至关重要。

  最后,要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赋予合作社章程广泛的自主权,因此,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 由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共同制定章程,是实现合作社民主治理的重要途径; 建立健全合作社的议事表决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防止少数人控制合作社, 维护成员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 实现合作社的持续发展。总之,完善以章程为核心的各种管理制度, 通过完善的监督机制保障各项制度的切实落实,将会更好地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发展。

 

以合作社的自我规范促进其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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