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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彦丽:集体行动的逻辑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作者:马彦丽 林坚     来源:经济学家 2006年第2期     日期:2010-12-13  浏览:783

(浙江大学农业现代化与农村发展研究中心,浙江杭州 310029)
内容摘要:本文从集体行动的逻辑出发,分析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面临的几个问题,认为集体行动的悖论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缓慢的根本原因;农民收入差距扩大客观上有利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合作原则修订的根本动因是追求集团利益的实现,它并不必然改变合作社的本质;政府支持可以拓宽合作社的生存边界,因此往往在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扮演积极的角色。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 集体行动悖论 合作原则  
 
Logic of group activities and development of farmer’s cooperatives
MA Yan-li    LIN Jian
Center for Agricultural and Rural Development, Zhejiang University, Hangzhou 310029)
Abstrac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logic of group activities, the paper analyzes some problems farmer 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 are facing. The authors find out that the paradox of group activities is the basic reason for the slow development of farmer cooperative organizations; the widening income gap among farmers actually facilitates the development of farmer’s cooperatives; the basic drive to amend the principle of cooperation is to realize the interests of the group but not necessarily change its nature; being able to expand the border of the cooperatives, the governments usually play active roles in the development of cooperatives. 
    Key words:specializedfarmer’s cooperative; paradox of group activities; principle of cooperation
 
一、问题的提出
“理论上讲,处于市场弱势且境况近似的同业者,具有采取集体行动的动力或倾向。单个农户面对较大规模的市场时,天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只要农业生产中最基本的特点——生产的生物性、地域的分散性以及规模的不均匀性存在,农民的合作就存在必然性。”[1]农民专业合作社[①]正是追求实现农民合作利益的制度安排,是农业劳动者实现共同目标的联合自助组织。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带给农民的利益,国内外学术界已有充分讨论。一般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将有利于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实现小生产和大市场的对接,提高农民的议价能力;有利于推进农业的产业化经营、推进农业技术进步和信息传递,有利于保护农民的权益等。
国际合作运动的发展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为规范合作社的发展,国际合作社联盟在罗虚戴尔原则的基础上制定了国际公认的合作社的基本原则。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将合作社原则修订为7项: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经济参与原则;自主和自立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和关心社区原则。其中前三项原则是核心,其目的是保证合作社成为一个民主管理的劳动者的联合体。合作运动以自助、自律、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为价值基础,并信奉诚实、开放、社会责任和关心他人的道德观念。总之,合作精神吸引弱者通过联合行动促进共同利益的实现。
从以上的讨论中可以把握两点:第一,农民之间的合作可以实现有益的集体目标。第二,合作社联盟制定合作原则的目的是保证该利益的实现。然而,实践中我们也碰到了一些问题:
首先,既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有利于保障农民的利益,在我国至少不反对甚至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前提条件下,从改革开放至今,为什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并不像理论上预期的那样如火如荼?其次,可以观察到近年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尤其是有“骨干社员”参加的合作社发展较快[②],那么原因又是什么?再次,既然合作社联盟的基本原则是为了保障农民利益的实现,为什么实践中其原则均被不同程度的修改?进而,被修改了基本原则的合作社还是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如何界定合作社的制度内核?最后,为什么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过程中,政府总是扮演比较积极的角色?
以上问题均是近几年农民专业合作社研究中关注的热点问题。很多学者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运动发展缓慢归因于发展时间短和农民缺乏合作精神;许行贯等(2004)将近年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较快发展归因于市场的需要和政府的支持;[2]86应瑞瑶(2004)将合作社原则的修正归因于合作社面临的竞争的加剧和政府扶持的减少,以及合作社为克服搭便车、吸引资金和有效激励社员的需要;[3]另外,多数学者从强调政府应当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有利的制度环境的角度来解释为什么政府通常在合作社发展中发挥积极作用。[4][5]上述说法均不乏合理性,但似乎不是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本文拟从集体行动的逻辑角度出发,分别对这些问题给予更一般的解释。
二、集体行动的逻辑
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的逻辑》可谓公共选择理论的奠基之作,其基本观点可以概括为:在追求集体行动的收益的过程中,“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它某些特殊手段使个人按照他们共同的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6]2上述观点可分解为以下几个要点:
首先,由于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往往不完全一致,因此,对集体有益的目标难以自动实现。奥尔森认为,组织的主要功能是增进集团的共同利益,但一个组织(或集团)的成员一方面拥有共同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拥有不同于组织或集团中其他人的纯粹的个人利益。在一个组织中,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相结合的情况与竞争性市场类似。竞争性市场中所有厂商的共同利益是获得更高的价格,个人利益则是在既定的价格下,只要边际收益大于边际成本就生产更多的产品。每个人都从个人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结果是整个产业供给的增加,从而更高的价格不可能实现。
奥尔森的这一观点描述的其实就是集体行动的“囚徒困境”。产生集体行动悖论的原因在于组织的实质之一是提供了不可分的、普遍的利益——公共物品。在典型的大型组织中,个人的努力不会对组织产生显著的影响,而且不管它是否为组织出过力,他都能够享受其他人带来的好处,因此产生“搭便车”行为。
其次,奥尔森认为,小集团尤其是存在明显的异质性的小集团中,采取集体行动的可能性较高。因为小集团中的每个成员,或至少其中的一个成员会发现他从集体物品中获得的个人收益超过了提供一定量的集体物品的总成本。进一步而言,只要少数几个实力雄厚的成员联合提供某项公共产品的收益大于成本,由于其协调成本很低,这项公共产品就倾向于被提供。
第三,强制和向成员提供“选择性激励”是实现集体行动的手段。实际生活当中,除小集团外,通过集体行动实现共同目标的例证也并不少见,如何解释这个现象呢?奥尔森认为,实现集体行动的一个简单有效的办法就是强制[③],例如国家就是通过强制的手段来运作;工会通过强制成员制,包括限期加入工会、只雇佣工会会员等来稳定自己的组织。除此之外,奥尔森的一个重要观点是关于副产品和选择性激励理论。奥尔森认为,一些实际上已经实现的集体目标其实是组织已经存在之后产生的副产品,而组织能够存在的原因是它能够向成员提供不同于共同或集团利益的独立的激励,即选择性激励。例如工会对政府的游说疏通活动可以提高工人的整体工资和福利水平,但前提是工会必须存在。为了成立工会,工会必须通过向成员提供选择性激励来提高工会的吸引力,如工会为成员提供保险、福利、资深权利、为成员寻找工作和处理纠纷等等。奥尔森认为,通过向成员提供积极的选择性激励,从而增强集团的吸引力,是促使集团采取一致行动以实现共同利益的一个重要手段。
三、用集体行动的逻辑来解释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一)集体行动的悖论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缓慢的原因
如果不考虑改革开放以前的农民合作运动,我国真正意义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始于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发展较快。据农业部2004年初的统计资料,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④]共有95330个,会员1150多万人。[⑤]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较为迅速的浙江为例,根据浙江省农业厅经营管理处的统计资料,截至2000年底,浙江省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含农民专业合作社)总数2667个,参加农户201794户,平均每个合作组织76户,覆盖全省农户总数的1.88%。[⑥]应当指出,在上面的统计数据中,绝大多数合作组织是由政府的某些职能部门发起建立的松散的专业协会,是政府向农民提供服务的手段,因此不能算是农民自发组成的集体行动的组织。据徐旭初(2004)的估计,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占其中的15%左右。
从总体上看,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发展水平还很低。回到前面的问题:随着我国农业生产家庭经营制度的确立和农业产业化及农产品流通的市场化,我国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前提已经具备,那么,作为可以促进农民整体利益的经济组织,为什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像预期的那样迅速发展?目前较为普遍的解释有两个,第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时间。考虑到任何事物的产生、发展、成熟都需要一定时间,这种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果不考虑更高阶段的、更成熟的农民合作组织的出现,例如跨区域的合作社联盟,合作社的纵向一体化的发展,较低层次的合作经济组织(如规模较小、业务单一,处于起步阶段的合作组织)的组建应当并不需要太长的时间。在广阔的空间范围内,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单个的点发展得足够多的话,就会使合作社事业得到巨大的发展。第二,合作精神需要广泛的宣传,让农民认识合作社、发展合作社需要时间。的确,大力宣传合作精神会对合作社的发展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如果有大量的献身于合作社业发展的社会精英对合作事业的发展无疑会有很大促进。一百多年前合作运动起步的时候,空想社会主义者沙尔·傅立叶和罗伯特·欧文对合作思想的宣传,以及欧文对合作思想的实践都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但问题的关键是,即使没有任何宣传,合作的利益也确确实实存在,农民切实地看到合作的利益,认识到合作的必要性,但又很少行动,仅仅将其归因于缺乏合作精神之类的意识形态方面的因素缺乏普遍的说服力。
从集体行动的逻辑角度出发,可以较好地解释这个问题。我国农户生产规模小而分散,组成一个有一定影响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往往需要吸纳众多的农户加入,根据我们2004年对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做的一份抽样调查,在被调查的37个合作社中,社员数在100个以下的合作社只有4个,100—200之间22个,200—1000之间10个,1000人以上1个,因此,仅就社员数而论,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属于较大的集团[⑦]。另外,从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情况来看,除了较为松散的、以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和服务为主的专业协会外(它并不是我们所定义的合作社),绝大多数较为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主要是为农户提供购销服务,为了提高在市场上的议价的力量,它们迫切要求农户的统一行动,因此,现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大都有进一步扩大组织规模的要求。作为大集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行动摆脱不掉集体行动的逻辑,虽然合作社的组建和壮大可以实现集体的共同目标,但作为理性的个体,农户认识到,即使他为集体利益而舍弃自己的利益,由于不能保证其他人也这么做,他还是很难为集体的利益增砖添瓦;而即使他什么也不做,他也会照样享受集体带来的好处,因此,最优的选择就是什么也不做。这正是农民合作组织为什么发展缓慢的根本原因。
(二)农民收入差距扩大客观上有利于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根据部分省区不完全的统计资料,虽然整体上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较慢,但可以观察到在20世纪90年代后期,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速度较80年代明显加快,尤其是有“骨干社员”参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迅速。90年代后期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较快发展,虽然与市场发展的需要、某些地方政府的扶持、合作思想的宣传有关,但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将近二十年的经济发展不仅培养了一批有实力的农民企业和农民企业家,也扩大了农户之间的收入差距,而相当程度的不均等正是一些较小集团中采取集体行动(在此指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前提条件。
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改革前的相对均等化的分配,农户之间的力量差异不大,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居民的收入从1978年的134元上升到2003年2622元,同时农村居民收入的吉尼系数从1978年的0.21上升到2000年的0.43。尤其是东部发达地区,农民之间的收入分化较大,这反而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有利条件。在有骨干社员存在的合作社,由于骨干社员的存在,使众多分散的社员之间的协调变得无关紧要,合作社演变为由少数几个骨干成员组成的小集团,使协调成本的大大降低,从而有利于集体行动的实现。在浙江省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状况的统计资料中,特别关注合作社是依托何种组织组建的,所谓依托,指合作社以谁为主导,进而吸纳众多散户而成立。从浙江省的情况看,绝大多数的合作社都是依托种植大户、运销大户和龙头企业或政府职能部门而建,而且股权相对集中,少数社员在其中发挥着骨干作用,这成为浙江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一个特色。
(三)追求集团利益的实现是合作原则修订的根本动因
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个集团尤其是一个大集团,不会自动实现其共同的利益,但并不是说其共同的利益不可能实现,我们可以举出很多例子来证明这一点。中国台湾、日本、美国、欧盟、澳大利亚等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往往也是农民合作组织十分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因此,如果满足一定的条件,集团的利益是可以实现的。
应瑞瑶(2004)总结了现代合作社制度演进中的五个方面的变化:从入社退社自由向合作社成员资格不开放变化;从绝对的一人一票制向承认差别发展;从公共积累的不可分割性向产权的明晰化发展;从对资本报酬率的严格限制向外来资本实行按股分红方向发展;社员管理合作社被拥有专业知识的职业经理所取代。上述变化可用“一定的强制、承认差别、产权明晰”几个字来概括。本文认为,实践中合作社原则的变化是为促进集体行动的实现而做的改进。
1.一定程度的强制性的社员资格制度有利于保证合作社的稳定
对于小集团来说,存在和认可团体成员的不平等,是集体物品被提供的重要前提;对于大集团,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则是保证集团采取集体行动的必要条件。从开放式合作社到对社员入退社进行限制,合作社往往采用只与社员进行交易、社员退社时不退还会费和已认购股份,以及较为严格的限制合作社骨干的退社行为等方式,以维持合作社的稳定。北美的“新一代合作社”采取只与社员进行交易以及社员退社时不允许退回股金而只能转让股金的方法来维持合作社的稳定。在我国农业合作社发展初期,对以提供集体购销服务为主的合作组织来说,如果坚持自愿原则,在合作社通过集体努力争取更好的市场价格的时候,难以避免未入社者获得价格上升的好处,这样,任何合作的努力都会归于失败。浙江省新昌兔业合作社属于较为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它并不限制社员的自由进入和退出,从而产生越来越严重的搭便车现象,影响到合作社的发展。[4]目前,在我国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中,除了组织松散的专业协会较为广泛地实行社员入社、退社自由外,较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社员的退社自由。
2.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资金的权力从而承认社员间的不平等有利于促进集体行动的实现
实践中合作社对资本的重视越来越明显,往往突破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实行按股投票和按人投票相结合,在利益分配上,实行按交易额分红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并更多地向股权倾斜。合作社不再刻意限制资金的权利,可以有力地吸引大的资金所有者,造成社员间相当程度的不平等,而存在相当程度不平等的小集团中,公共物品有可能被提供。虽然承认成员间的不平等以及允许一定程度的强制性与国际合作社联盟规定的原则不一致,值得注意的是,一旦集团中的任一个体为自己提供了公共物品,就不可能把集团中其他成员排除在对这种公共物品的享用之外,即在小集团中,存在着少数“剥削”多数的倾向。在较少限制资金权利的合作社中,公共物品被提供带来的好处也可以被若干普通社员分享,从这个角度看,集体行动只要能够实现,对所有人都是有好处的。
3.明晰产权,赏罚分明,可以向社员提供有效的选择性激励
在较小的、成员之间有着面对面接触的集团中,社会激励(如声望、尊敬、友谊)是一种选择性激励,它能够对个人加以区别对待。它可以解释在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热心人”或“能人”所起的重要作用,但是这种激励显然不具有稳定性。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社员必然要求其付出获得相应的回报。公共积累的产权明晰以及社员股份的可增值与可转让机制的出现,让社员的付出与回报成比例,以“公平”取代原来的平等,做到赏罚分明,使社员得到不同于集体利益的选择性激励,有利于集体行动的实现。
如果说对合作原则的修订是集体行动的必然逻辑,那么实践中对合作原则的修订会不会改变合作社的本质?应当明确的是,农民合作运动的根本目标是促成农民间的合作、互助,从而实现合作的利益,而国际合作社联盟规定的合作原则是对合作运动(包括农民合作运动)的具体规范,目的是保证合作社的劳动者联合的性质。在实践中,任何一种组织都需要随着经济、社会环境的变迁而改变,已经制定的规则不可能一成不变,在符合合作运动基本精神的前提下,合作社的原则应当体现出一定程度的灵活性。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情况,判定一个合作社是否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可以参照两点:第一,社员与合作组织之间是否进行交易,即是否保持了顾客和社员之间的同一性。同一性保证了社员与合作组织之间的亲密关系,使合作社既区别于一般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股份公司,又区别于公益事业;第二,组织中的社员是不是独立的生产单位。合作社是独立的生产者的合作组织,从而使它区别于以雇佣劳动力为特征的集体所有的企业或组织(如人民公社时代的合作社),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农民合作组织不仅可以和农业的家庭经营有效共存,又可以使农民从合作组织的规模经济、范围经济、以及与垄断力量的抗衡中获益。遵循以上两点就可以基本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性质。相比较而言,合作社中的社员比外部人掌握了关于合作社的更加充分的信息,他们的决策是综合权衡利弊之后做出的理性选择,因而有利于个人和集体利益的实现。如果只注重某项原则是否得到贯彻,则可能扼杀那些表面上看似不太规范的合作社的发展,而它的发展对农民可能是有利的。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可以更宽容的看待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合作原则的修订,允许农民发挥其创造性,尤其是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起步阶段更是如此。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需要通过政府支持来拓宽其生存的边界
农民组建合作社的目的通常包括通过联合议价来提高农民的议价能力、进行价格和产量控制、减少风险以及提供市场不能或不愿提供的服务等。从这个角度讲合作社是农民为了达到自己的目标而建立的组织工具。但是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合作社不可能仅仅由于上述目标对农民有益而存在,在与其它类型的农业企业——投资者所有企业竞争的过程中,合作社必须有自己的竞争优势,从而可以为社员提供更优惠的收购和供应价格,或者有能力为社员提供返利或其它服务,即向社员个人提供不同于集体目标的选择性激励,从而增强合作社对社员的吸引力。前述合作社所追求的目标,可以看作是合作社成功运行后的“副产品”(By-product)。但是,由于集体行动的内在矛盾,合作社内部往往存在巨大的协调成本;同时,合作社作为弱者的联合,在与投资者所有企业竞争中合作社在资金、技术和管理能力上可以均处于劣势。这使合作社在与投资者所有企业的竞争中经常处于不利地位。
在各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过程中,我们注意到各国政府总是扮演积极的角色,无论是北美、欧洲,还是日本、中国台湾,政府都在促进本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起了重要作用。各国政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首先是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在某些方面符合政府的政治和经济目标,例如合作社在的存在有利于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增加就业,传播技术和信息,同时也是政府和农民沟通的重要手段等;其次,也非常重要的是,由于存在集体行动的悖论,没有政府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往往难以起步,即使能够成立,由于内部巨大的协调成本,合作社仍然可能在竞争中处于劣势。
在实践中,各国政府会通过合作社向农民提供积极的选择性激励,从而增强合作社的吸引力,拓宽合作社的生存空间。发达国家通常通过合作社向农民提供减免税收、低息贷款和无偿补贴,为农民提供技术援助和教育等,从而有力地促进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事实上,美国农场局的发展就得益于政府通过它向农场主提供技术援助和教育,并且曾经是农场主接受政府资助的重要途径。因此,各国政府在农民合作社的发展中表现活跃的根本原因在于,由于集体协调困难,合作社天生具有弱质性,因此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政府支持则是拓宽其生存的边界的有力手段。
 
 
 
参考文献:
[1] 黄祖辉等. 农民合作:必然性、变革态势与启示[J].中国农村经济,2000(12):4-8
[2] 许行贯等.创新农村经营体制的探索与实践[M].浙江:浙江人民出版社,2004.
[3] 应瑞瑶.论农业合作社的演进趋势和现代农业合作社的制度内核[J].南京社会科学,2004(1):13-18
[4]郭洪东、黄祖辉.以兔业合作社为龙头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J].中国农村经济,2001,(4):24-28
[5] 应瑞瑶、何军.中国农业合作社立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J].农业经济问题,2002(7):2-7
[6] 曼瑟尔•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M].陈郁等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
  


[①] 本文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指独立的农业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
[②] 有“骨干社员”参加的合作社是指存在较一般社员占有更多股份的骨干社员的合作社。在这类合作社中,往往实行一人一票和一人多票(按出资额)相结合,按惠顾额分红与按股份红相结合的原则,因此,“骨干社员”在合作社中起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没有他合作社就难以为继。
[③]奥尔森认为,强制的力量要与合作社所提供的公共物品相匹配。强制并不意味着暴力,强制如果过分就会扼杀人们选择的自由,我国改革开放前的集体合作社就是明显的例子。
[④] “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它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其它类型的农民合作组织,如农业协会。由于没有专门的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统计数据,本文只能依靠上述数据来估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量。
[⑤] 徐旭初.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分析.浙江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
[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我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情况的调查报告,2001.10。
[⑦] 关于小集团和大集团的规模的分界线并没有精确的答案,James(1951)的一项实证研究发现,采取行动的集团的平均成员数是6.5,不采取行动的平均成员数是14;A.保罗﹒黑尔发现,5个孩子组成的集团比12个孩子组成的集团的表现总是要好些。因此,所谓“大”集团并不需要巨大的数字,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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