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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大鹏:合作社制度的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基于集体行动理论视角的思考
作者:任大鹏 郭海霞     来源:《农业经济问题》2008年03期     日期:2010-12-14  浏览:297

  一、引言

 

  自1844年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诞生以来,国际合作社运动已有一个半世纪的历史。2006年我国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标志着我国的合作社发展进入制度化阶段。对于合作社带给农民的利益,国内外学术界已有充分讨论。一般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将有利于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实现小生产和大市场的对接,提高农民“讨价还价”的主动地位;有利于推进农业的产业化经营、农业技术进步和信息传递;有利于保护农民的权益等。

  然而,现实给我们提出的问题是:首先,既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利于增进农民的利益,为什么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缓慢?其次,可以观察到近年来我国有“骨干社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较快,原因是什么?再次,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作的规定,为什么在实践中均被不同程度地修改?最后,为什么我国各地政府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过程中总是扮演比较积极的角色?政府的角色定位到底应该如何?

  对于这些问题,不少学者都进行了探讨并得出了各自的研究成果,如许家林等(1999)通过实证研究,认为地区经济差异、地方政府的组织与宣传以及农民的认识差异是导致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黄祖辉等(2002)从生产集群、产品特性、制度环境等方面探讨了合作社发展的瓶颈;程同顺(2003)认为新中国合作化运动失败、农民文化的保守性阻碍了合作社的成长;应瑞瑶(2004)将合作社原则的修正归因于合作社面临的竞争的加剧和政府扶持的减少,以及合作社为克服搭便车、吸引资金和有效激励社员的需要;郭红东等(2001)认为在合作社发展过程中,政府应当为合作社提供有利的制度环境,在此方面政府应发挥积极作用。这些研究均不乏合理性,但又无法圆满解释上面提到的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本研究拟从集体行动的逻辑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初步探析。

 

  二、集体行动的困境/逻辑

 

  奥尔森演绎的“集体行动的逻辑”说明个人理性不是实现集体理性的充分条件,原因是理性的个人在实现集体目标时往往具有“搭便车”的倾向。他批驳了传统的集体行动观,即由具有相同利益的个人所形成的集体是要为他们的共同利益而行动的,认为“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集体利益。换句话说,即使一个大集体中的所有个人都是理性的和追求自我利益的,而且作为一个集体,他们采取行动实现他们共同的利益后都能获益,他们仍然不会自愿采取行动以实现集体的利益”。在奥尔森看来,集团的共同利益实际上可以等同或类似一种公共物品,而公共物品具有占有的非排他性和消费的非竞争性,使得很难避免“搭便车”问题。首先,由于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往往不完全一致,因此,对集体有益的目标难以自动实现。奥尔森认为,组织的主要功能是增进集团的共同利益,但一个组织的成员一方面拥有共同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拥有不同于组织中其他人的纯粹的个人利益。而集体收益是公共性的,不管个人是否为之付出成本,集体中的每一个成员都能共同均等地分享它,因此坐享其成的“搭便车”现象就会存在,造成集体行动的困境。其次,奥尔森认为,小集团尤其是存在明显的异质性的小集团采取集体行动的可能性较高。因为小集团中的每个成员或至少其中的一个成员会发现他从集体物品中获得的个人收益超过了提供一定量的集体物品的总成本;进一步而言,只要少数几个实力雄厚的成员联合提供某项公共产品的收益大于成本,由于其协调成本很低,这项公共产品就倾向于被提供。第三,强制和向成员提供“选择性激励”是实现集体行动的手段。实际生活当中,除小集团外,通过集体行动实现共同目标的例证也并不少见。奥尔森认为,实现集体行动的一个简单有效的办法就是强制,另外一个是选择性激励,即能够向成员提供不同于共同或集团利益的独立的激励。通过向成员提供积极的选择性激励从而增强集团的吸引力,是促使集团采取一致行动以实现共同利益的一个重要手段。

  三、合作社制度的理想主义与现实主义

 

  合作社制度源于经济弱势群体“保住阵地”的一种自卫行为,它与经济强势集团成立股份公司“扩大领地”的进攻性行为有着天壤之别。合作社使弱者通过联合行动促进共同利益的实现。100多年来,合作社原则虽历经修改,但“成员民主管理、按惠顾额返还盈余以及资本报酬有限”作为合作社的本质属性基本未变;同时,合作社作为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要在竞争的市场条件下生存就要考虑效率问题。兼顾公平和效率使得合作社制度充满着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矛盾,而实践中的合作社更是不断地协调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的平衡。

 

  (一)集体行动的困境导致我国合作社从整体来说发展缓慢

 

  农业的产业特性和农户分散经营特点决定了家庭承包经营制是我国农业生产领域必然的和长期的制度选择,但在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农产品收购、营销、加工,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利用等方面,仅靠农户家庭经营通常是不经济的。分散生产的农户需要从家庭外部得到大量的经济支持和技术服务,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正是分散农户将外部服务“内部化”的重要组织形式。农户可以通过联合所有和民主控制合作社,获取诸如规模经济、市场准入、降低交易成本、获得附加值等效用,提高竞争能力,增加利益所得。因此,有学者认为“只要农业生产中最基本的特点--生产的生物性、地域的分散性以及规模的不均匀性存在,农民的合作社就有存在的必然性”。

  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来看,据农业部门统计,目前中国农村有各类合作经济组织140多万个。其中规模较大、管理较好、活动比较规范的也就是15万个左右。按照徐旭初(2005)的研究,上面的统计数据中,较为松散的专业协会仍然是目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主要形式,其中结合较为紧密的专业合作社不到总数的1/3。赵晓峰等曾在全国6个省份的20多个村庄中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行调查,发现被树为典型的大多都是公司的变体,真正由农民自主经营的专业合作社大多都是在艰难的维持,而且这些组织覆盖农户的范围都很有限。可以说,就整体而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尚处于起步阶段,发展速度缓慢、总量不多,且在不同地区、产业之间发展不平衡。

  这就形成了一个悖论:即从理论上可以给农户带来诸多好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现实中却发展缓慢、发展水平较低。对于这一现象,一些学者们将其归因于合作社发展时间短和农民缺乏合作精神。笔者认为,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设立门槛较低的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更是便利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其组建并不需要很长的时间;其次,随着农业领域的市场化改革、农村社会的日益开放,农民不再满足于“安全第一”的生存伦理,而是有着很强的增收欲望,作为理性的个体,只要能为其带来切实利益,农民的创新能力是惊人的,因此时间短不足以解释合作社的发展缓慢;最后,将原因归于农民缺乏合作精神的解释逻辑是:农民缺乏合作精神-农民少有合作一要促进农民组建合作社_大力宣传合作精神,这种解释不仅没有说服力,而且有本末倒置之嫌。

  事实上,单个的农民要实现与市场的对接,合作是必要的,组建合作社给农民带来的利益也是切实存在的,但他们却少有合作的行动,是因为对于单个农户而言,虽然合作社的组建和壮大可以实现集体的共同目标,但对个人而言“外部利润”的分配是分散的、有限的,而且别人将得以“搭便车”。也就是说,如果“我为合作社的组建付出成本而他人不付出,则我可能会得不偿失;而如果他人付出成本而我不付出,则我可以占便宜,免费享受他人的成果”,所以每个理性人的最优选择均是“什么也不做”。而如果无法克服“搭便车”,就会陷入集体行动的困境,导致合作社发展不起来。因此,单个农民行为的理性导致集体行为的非理性,即集体行动的困境(逻辑)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缓慢的根本原因。

  (二)“骨干成员”的存在克服了集体行动困境.促进合作社的发展

 

  从可以观察到的现实来看,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整体发展缓慢形成对比的是,近年来有“骨干成员”存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较快,那么原因是什么?对此许行贯等(2004)归因于市场的需要和政府的支持,但是笔者认为,首先是因为骨干成员所形成的“小集团”克服了集体行动的困境,使得合作社这一公共物品被提供,促进了合作社的发展。具体而言,尽管合作社的本质诉求是公平,要赋予每个成员平等的机会和权利;强调成员联合所有,民主控制;通过“一人一票”、“附加表决权”、“资本报酬有限”等制度安排,以防止“一股独大”或“一个人说了算”。但是客观来看,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还是存在着骨干成员与普通成员之分,而这些骨干成员无论在最初的制度订立还是日常的管理决策中都拥有着突出的影响力,而且骨干成员(多为专业大户、乡村干部、农技人员、龙头企业等)往往既有经济资源(主要指金钱或相应的物资)又有人力资源(主要是经营头脑、商业经验等),还有社会资源(往往是在相关产品销售领域或当地政府部门中有良好的社会关系)。这些骨干成员自身的经济实力及融资能力对于合作社的发展往往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没有他们合作社就运转困难。其次,在合作社中,由于集体决策往往牵涉较多的参与者,而参与者的机会成本不断变化,目的也各不相同,因此要达成明确的决策往往比较困难,展开一致的集体行动就更加困难;而在有骨干成员存在的合作社,由少数几个骨干成员组成的小集团,使众多分散的成员之间的协调变得无关紧要,合作社协调成本大大降低,从而有利于集体行动的实现。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在小集团促成集体行动过程中,存在着少数“剥削”多数的倾向,但是,一旦集体行动实现,公共物品被提供,集体的所有成员就都能分享公共物品被提供所带来的好处。从这个角度看,集体行动只要能够实现,对所有人都是有好处的。

 

  (三)实践对合作社原则的修正是为了促进集体行动的实现

 

  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将合作社原则修订为七项,即自愿与开放的成员;成员民主控制;成员经济参与;自治和独立;教育、培训和宣传;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关心社区。其中前三项是核心,目的是保证合作社是成员联合所有、民主控制的共同体。然而,自愿与开放的成员原则使得合作社的经营规模处在一个不稳定的状态中;民主管理与经营效率往往相互碰撞、相互排斥,造成社员的权责不对称,影响合作社企业家的有效供给;而限制资本报酬、服务社员的目标影响了合作社的资本筹措能力,使合作社难以提供必要的设施服务社员。此外,当前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面临着公司等主体的竞争压力、农业的产业化变革,还面临着市场环境的变化以及成员的异质性问题。这些都迫使合作社不得不调整其内部制度安排,以克服集体行动的困境。

  对于小集团来说,存在和认可团体成员的不平等是集体物品被提供的重要前提;而对于规模较大的群体而言,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则是实现集体行动的必要条件。实践中,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综合运用“一定的强制”、“承认差别”以及“向成员提供选择性激励”等措施来促成集体行动的实现。

  1.一定程度的强制性措施。许多合作社通过在章程中限制成员的人社条件,采用只与成员进行交易、社员退社时不退还会费、已购股金不能退回而只能转让等方法,以及较为严格的限制合作社骨干的退社行为等方式,以维持合作社的稳定,避免“搭便车”行为;在合作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如浙江、山东、江苏等地,为了保持合作社的竞争力、成员获得更大收益,农户进入合作社的门槛在抬高,专业农户逐渐取代普通兼业小农户成为合作社成员的主体。以浙江某养兔合作社为例,成员入社的最低养殖规模从数十只提高到了数百只,留在合作社中的农户养殖规模都在逐年扩大,朝专业养殖方向发展。

  2.一定程度上承认资金的权力从而承认成员间的不平等。资金的缺乏是制约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最大瓶颈之一,为了吸引资金进入合作社,现实中合作社往往突破“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模式,实行按股投票和按人投票相结合,利益分配上,实行按交易额分红和按股分红相结合,造成合作社成员间的不平等,而一定程度的不均等正是小集团采取集体行动的前提条件。

  3.向合作社成员提供选择性激励等措施。声望、尊敬等社会激励对于较小的、成员之间有着面对面接触的合作社而言是一种选择性激励,它能够对个人加以区别对待,但这种激励不具有稳定性。一般而言,一个成员如果能够从集体行动中得到的收益越大,他为集体利益做贡献的积极性也就越大。因此明晰合作社公共积累的产权,完善成员股份的可增值与可转让机制,让成员的付出与回报成比例,以“公平”取代原来的平等,使成员得到不同于集体利益的选择性激励,有利于集体行动的实现。

 

  (四)政府在促进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角色定位与功能发挥

 

  在竞争的市场环境下,合作社作为一种制度形态,为弱势群体提供了一种替代性选择,在市场配置资源失效或不完全有效的领域,合作制可以起到积极的作用,而与公司等盈利主体相比,合作社又处于弱者地位;20世纪以来,合作制度已成为许多国家政府发展经济、稳定社会的一种政策工具,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合作社逐渐成为政府振兴农业、发展农村经济的有效途径之一。可以说,合作社的发展天然地需要政府的扶持。

  与西方国家多以宽松的政策环境来支持合作社,我国各级政府更多地采取行政介入的方式来促进合作社的发展。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历史来看,不少地方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政府职能部门的直接或间接推动下组建的,在发展过程中比较普遍地存在着行政介入不当的问题。有的是在扶持过程中行政介入过多,力度过大,在管理上没有很好尊重农民意愿,以致事与愿违;有的是因精力有限,政府牵头组建以后就无暇顾及,合作社处于松散状态,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有的是不加干预也不加扶持,因其民办而任其自生自灭。一般来说,在外部力量介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外部力量往往居于支配地位,利益驱动使其不可能在管理决策及利益分配上给予农民很多的行使民主管理、剩余控制的权力的机会,扭曲了“民办、民管、民受益”的合作原则。

  从集体行动的视角来看,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初期,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户由于缺乏合作社相关知识,缺乏与外界接触的机会,也缺乏资金实力,往往形成集体行动的困境,合作社组建不起来。这个时候,政府职能部门的介入有某种程度的合理性:一是他们能够在各个方面降低或者替代承担必要的成本,促进合作社的成立;二是在这样的合作社中虽然农民拥有的民主管理权利有限,但他们开始享受到合作社提供的诸如市场进入、降低成本以及价格改进等服务,境况有所改善。然而,长远来看,这种行政介入及其对合作社的控制却会影响农民与合作社之间联系的紧密程度,进而影响到该合作社的生命力和发展前途。因此,当农民专业合作社逐步进入常态后,政府就必须及时退出来,采取新的扶持思路和职能定位。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实施,合作社的发展进入到制度化阶段,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也应转化到完善合作社立法、税收优惠、信贷支持、技术援助、教育和培训以及促进合作社的建立等外部环境和政策支持上来。

 

  四、小结

 

  整体来看,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于发展的初步阶段,分散、小规模的农户往往陷入集体行动的困境使得合作社发展缓慢;“骨干成员”存在的合作社由于能促成集体行动而发展较快;当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面临着农业的产业化变革、市场环境的变化以及公司等盈利主体的竞争压力,不得不调整自身的内部制度来适应,在实践中运用“一定的强制”、“承认差别”以及“向成员提供选择性激励”等措施,来促成集体行动的实现;合作社制度安排的特殊性以及合作社制度作为国家发展经济和稳定社会的政策的工具,使得合作社天然需要政府的扶持,相较与专业合作社发展初期我国政府的行政介入,当前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应转到完善外部环境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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