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最早于1968 年颁布合作社法, 1971 年和1999 年进行过两次大的调整和修改。该法在推动农村合作组织体系建设、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和农业生产水平、增加农民收入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许多条款值得学习和借鉴。
(一)组建全国合作社发展理事会
理事会的职责是向政务院提出发展合作组织的政策建议, 制定合作组织发展规划, 拟定促进和支持合作经营的具体措施, 研究政府、企业和私有部门与合作组织的协作方案, 裁决合作社或关联人员的各项申诉等。理事会设主席和副主席职位。分别由农业和合作社部( 以下简称农合部) 部长、副部长担任; 成员由政府部门和合作社代表、各类合作社的全国联合会和全国农民社团的主席组成。主席有权从知名专家中选任不超过5 名的合格人员为理事会成员。理事会根据需要定期召开会议, 会议参加人数不少于总数的半数, 即构成法定人数。会议的决定事项由理事会成员投票做出, 成员每人一票。如果票数相等,主席另有一决定票权。理事会下设置相应的专门委员会。
(二)实行登记主管负责制
登记主管由农合部部长担任, 部长可委任1名职务不低于农合部部门主任的政府官员担任副登记主管, 其权力和职责由合作社法或登记主管授予。登记主管的职责是: 依法对合作社进行审查登记; 制定合作组织会计制度和审计标准; 组织对合作社的审计、检查和清算; 监督合作社运营和财务状况; 决定合作社的解散或取消, 批准其清算、合并、分割方案; 向全国合作社理事会提交年度报告; 制定规章或发布命令, 以加强合作社法和有益于合作社的运行。登记主管还可委任副登记主管、合作社检查员或自己指定的官员行使职责。有关人事任命和权力的委托, 须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三)赋予合作社法人地位和资格
合作社有权为了成员的利益, 开展生产、经营、商业、服务和加工业务; 为成员及其家庭提供适当的福利、困难补助和各类帮助; 申请或接受政府、国外机构或其他人士的技术援助; 为成员或其他合作社举办存、贷款业务; 购买、出售或转移财产所有权; 开展与实现合作社目标相联系或相关的其他业务。从事销售和加工农产品的合作社先于他人购买或收集成员的农产品。合作社可进行如下投资: 合作社联合体或其他合作社; 对合作社有财政帮助的银行或金融机构; 购买政府或国有企业的有价证券; 购买对合作社有财政帮助的银行的股份; 购买合作社联合体、其他合作社或对合作社业务有促进的机构的股份;进行由全国合作社发展联合会制定的其他方式的储蓄或投资。
(四)明确合作组织变动程序
合作组织变动是指根据需要对现有合作组织依法进行合并、分割、解体处理的行为。变动时必须征求合作组织成员意见, 告知变动理由和计划, 拟订方案和章程, 报告合作社联合会, 并向登记主管提出书面申请。一经批准,各合作社应书面通知债权人, 并要求有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在接到通知后60 日内将意见送回。如果在规定期限没有反馈意见, 视为同意; 如果债权人反对, 合作社应在偿还债务或提供偿还担保后, 再行变动。5 个或更多的、愿意共同开展业务以实现共同目的的合作组织可组成合作社联合体。合作组织变动时, 应选举清算员, 报经登记主管核准, 组织财产清算, 进行资产和股份等处置。变动结果应在规定时日告知公众。
(五)设立合作社发展基金(CDF)
该基金由政府农合部设立, 专门用于推动合作社的工作。其构成包括: 国家预算补贴, 现金或财产捐赠, 销售所得, 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或其他收益。其中资产收入部分不必作为国家收入上缴国库。CDF 的支付和管理, 经全国合作社发展理事会批准, 由部长制定规则。CDF 的执行理事会的组成: 农合部部长为主席, 政府部门的负责人和代表, 以及部长委任的各类合作社和登记的农民团体的代表, 是常务执行成员。根据农合部制定的规则, CDF 执行理事会有权管理CDF, 检查、监测和评价从CDF 促进活动中获得利益的合作社的表现。
(六)鼓励合作组织加入泰国合作社同盟
泰国合作社同盟由成员合作社组成, 总部设在曼谷, 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职责是: 促进和宣传合作社业务, 进行合作社研究和组织统计编制; 给予技术建议和支持, 提供联络、协调以及教育培训; 促进国内外合作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组织开展促进合作社的商务、贸易、加工和服务; 支持和帮助合作社解决其共同利益的障碍和限制; 促进和维护公正利益等。合作社同盟和主要资金来源是: 政府补贴、捐赠、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不获取在成员中分享的利益和收入。合作社同盟成立董事会, 成员不超过15 人, 一般通过选举产生。董事会每届任期4 年。董事会根据本会制定的规章和政策,具有管理同盟事务的责任, 有权管理同盟和官员。
(七)规范农民团体
以农业生产为生的农民, 在农业经营中互相帮助, 但依法尚不能组成合作社的, 可按照王室政令规定的准则和办法, 组成农民团体。农民团体为法人。省级农业和合作社官员是当地农民团体的登记主管。农民团体按法律要求的不动产或拟登记不动产所有权获得、处理、保护和存留等业务, 免收各种费用。农民团体的登记主管和登记主管委任的负责官员, 有权发布书面命令, 要求农民团体的董事、成员和职员, 解释该农民团体的活动, 或送交该农民团体的活动或会议记录。农民团体符合条件时可以申请转为合作社。登记主管将该农民团体登记转为合作社后, 农民团体的董事会, 在根据合作社法由合作社大会选举产生新董事会之前, 可以继续行使董事会的权力。新合作社将获得原农民团体的财产、权利和义务。在登记主管取消农民团体的名称后2 年内, 不得对该农民团体、成员或清算员要求恢复债务。
(八)严格合作组织冠名权
根据泰国合作社法, 只有经批准登记的各类合作社和泰国合作社同盟可以使用“cooperative”的名称( 农民团体使用“farmers group”) , 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使用此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未依据合作社法登记成为合作社或农民团体的组织或个人, 违背上述冠名权从事经营活动的, 法律规定将受到不超过6 个月的监禁, 或处以不超过1 万泰铢( 100 泰铢约合20.54 元人民币) 的罚款, 或监禁与罚款并举。在名称更正前, 还必须接受每日500—1000 泰铢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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