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工业化进程加快。根据国际经验判断,中国已经进入工业化中期阶段,正处在工农关系调整的转折时期。调整工农关系,要继续推进工业化,实行工业反哺农业,促进现代农业的发展。但发展现代农业、提高务农劳动者的收入则必须进行农村组织和制度的创新。
一、中国农业发展面临的新形势:几个具有一般规律性的问题
1、在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进程中,随着经济的发展,农业占国民经济的比重将越来越低。中国农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已从1980年代初的30%以上降到2004年的13.1%,2005年的12.4%,2006年的11.8%。但中国的城镇化进程滞后于工业化进程,农业现代化进程滞后于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2006年,中国非农产业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为88.2%,而将农村相当一部分流动人口计算在内的城市化率只有43.9%。占总人口56.1%的农村人口,占总劳动力40%以上的农业劳动力,只对应占国内生产总值11.8%的农业GDP。产业结构和人口结构、就业结构的偏差很大,因此在中国建设现代农业必然是一项长期、艰巨的历史任务。
2、随着经济的发展,受消费者需求的驱动,以及新科技革命和市场化的影响,围绕着农业生产,派生出很多相关联的产业。生产资料供应、食品储藏、保鲜、运输、分割、精深加工、批发零售等产业不断涌现,农副产品加工技术及加工方式不断发展。在这个进程中,从田头到餐桌的食品链条越来越长,环节越来越多,结果是消费者最终支付的食品价格中,初级产品所占份额越来越小,加工增值部分所占份额越来越大,一些发达国家农产品加工业产值甚至达到农业增加值的3-4倍。例如美国,80%以上的农产品经过加工,初级产品加工增值5倍左右。这个趋势与在国民经济发展进程中农业增加值占GDP的比重越来越低的趋势是相一致的,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必然走向。根据有关部门的资料,2004年中国农产品加工业产值,按照小口径为26000亿元(注:小口径的加工业包括:农副食品加工业,食品制造业,饮料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制品业,木材加工及竹木藤棕草制品业,造纸及纸制品业)。2004年中国农产品加工业产值与农产品产值之比,按小口径计算为0.72:1。农产品加工率大约为30%左右。而发达国家的农产品加工率一般为80%左右,加工业产值与农产品产值之比一般为2-3.5:1。这些数据既表明在农产品加工增值方面我们与发达国家的差距,也意味着在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扩展农业产业链条方面中国存在巨大的发展空间。
3、随着中国农业经济的发展,专业化的农产品生产者生产经营规模逐步扩大,生产经营活动各个环节的市场化、专业化和商品化的程度越来越高,他们承受的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也更大,收入预期上的不确定性也增大。在这种形势下,务农劳动者通过何种方式来获取或分享初级产品进入二三产业后的增值利润?如何减少他们的市场风险?无论是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还是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目的都是满足市场需求,增加农民收入。在农民与市场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要实现农产品交易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规避市场风险;在农产品的生产与营销中,要提升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占领市场份额,则要打出品牌,制订和实施与国际接轨的质量标准,对初级农产品进行粗加工和精加工。归根结底一句话,在农民与市场的链接上,必须要发育相应的组织载体或契约形式,使农民的产品能顺利进入市场,实现其价值;并使务农劳动者通过这种组织载体或契约方式能分享初级产品进入二三产业后的增值利润。
二、农业基本经营制度面临创新
建立在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基础上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是中国农业的基本经营制度。但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家庭经营的内涵发生了变化,其对应的双层经营体制亦要改进和完善,农业经营制度面临创新。
1. 家庭经营的家庭——农户的构成发生了变化。根据中国第一次农业普查报告,1996年,全国农村住户合计21382.8万户,87377.2万人;其中纯农业户12671.9万户,占59.26%,50039.1万人,占57.27%。农业兼业户3901.2万户,占18.24%;非农兼业户2735.8万户,占12.8%;非农业户2073.9万户,占9.70%。时隔11年后,现在农户的构成发生了什么变化?
我们的一个基本判断是:在中国农业的市场化、商品化和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的进程中,中国农户的构成已经出现大量小规模兼业农户与少数专业农户并存的局面。从变动趋势看,纯农户不断减少,兼业户大量增加,专业农户正在兴起。今后,一部分小规模兼业农户可发展成为专业农户或是专业大农户。大部分小规模兼业农户将由第一种兼业转为第二种兼业,进而成为完全的非农就业者。
2、双层经营中“统”的内涵也发生了变化。1980年代初,在包产到户后,决策部门提出统分结合、双层经营。双层经营中统的那一层是办一家一户(即使是大户)办不了、办不好、办起来不合算的事,当时寄希望于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能成为统的组织载体,来抓那些“一家一户办不好或不好办的事”。但20来年的实践证明,大部分的地区性合作经济组织担当不了统的职责,而现在一家一户做不了、需要“统”的职能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事专业化生产和营销的农户需要“统”的是市场销售渠道、技术、市场信息、农产品质量标准和品牌等,而社区性的组织则更难提供这些服务。各地的案例显示,在新的形势下,由从事农产品生产或营销的专业农户组成的超越社区界限的专业合作社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行使统的职能。
包产到户之后,在中国农村形成大量小规模兼业农户的基础上,逐渐涌现出各类农业生产的专业种植户、养殖户和营销户。他们是在中国农业由传统向现代转变的关键时期中涌现出来的,从事完全以市场需求为导向的专业化生产,是中国发展现代农业的主力军,中国农业先进生产力的代表。这些专业大户之间,专业大户与专业小农户之间,专业农户与其他市场组织之间在与市场对接中逐渐形成各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发育出新的组织载体和制度安排,中国农业基本经营制度的走向在这一演进过程中正在逐渐清晰起来。发展现代农业,就应注重发展以农产品生产和营销专业户为主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使其成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现代农业、扩展农业产业链、实现垂直一体化经营的重要的组织载体和经营形式。
三、中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现状
1、隶属于不同部门的合作经济组织所呈现的多元性特点。近些年来,中国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名称很多,形式各异,而且往往隶属于不同的部门,如中国科协下属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被界定为农民的技术经济合作组织,其中有一部分已成为经济实体型的组织,农业部亦负责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和乡镇的一些站所(如畜牧兽医站)也领头兴办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来自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的初步统计显示,到2003年,中国农村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近14万家,其中,农民专业协会约占85%,专业合作社约占10%,股份合作社约占5%。据中华全国供销社总社的粗略统计,到2003年底,全系统内的专业合作社超过1.4万家。其中,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他行业所占比例依次为44.70%、15.35%和39.95%,入社农户达到351.14万人,入股金额13.6万元。另据中国科协于2002年所作的调查统计结果,农村各类专业技术协会达9.2万余家,拥有会员约660万人。其中,县级农村专业技术协会8.2万家,占协会总量的近90%;拥有会员595万人,占会员总量的90%以上。但这些统计数字所体现的合作社仍呈现异质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同时统计数字本身也有重复和不协调之处。统计数字涉及的三类垂直系统领办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大方向一致,但由于各部门的条条领导及部门之间清晰的边界,农民合作社的组织资源无法整合在一起,发挥整体效益。
2、政府部门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始终是一个关键性问题。在政府部门与合作社的关系中,“官办”与“民办”结合的均衡点在何处?中国农村各类合作社如何处理与地方政府的关系,合作社的发展如何借助政府的力量又不损害合作社的自治与独立的原则?现存的关系在多大程度上影响合作社的发展趋势?这些都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我们曾指出既定的外部制度框架决定了目前中国的政府(主要是各级地方政府)与合作组织之间的干预和被干预、保护与被保护的关系。而中国农民群众的教育水平、文化素质状况以及“官本位”的行政管理体制的弊端又导致合作社优秀领导人的阙如。在中国当前这一特定阶段,即市场体制不健全、要素市场不完善、法律基础阙如的情况下,对合作社来说,寻求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和保护,不失为一种理性的选择。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来说,倡导与支持(干预)合作社的发展,甚至自己动手来办类似合作社这样的农村经济组织,也并不单单是出于意识形态的考虑,这里边亦有经济利益的驱动。政府与农村合作组织之间关系的现状更多的是双方从经济利益角度进行理性选择所达成的交易。但应注意的是,自上而下、政府有关部门主导办合作社,固然快捷、效率似乎也高,但如果政府部门的干预扼杀了合作社的自主性和生命力,最终合作社很难做到可持续发展。回顾发展中国家合作运动的历史,政府的不当干预是许多国家合作运动溃败的根源,这方面的教训必须记取。
四、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的几个问题
2006年10月31日中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决定从2007年7月1日起实施,这是中国当代合作运动史上的一件大事。但法律出台后,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1、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有生命力?一些研究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市场化全球化进程,合作社的一些原则也在发生变化。资本报酬有限、一人一票的原则可能已不适应当今的形势。一些合作社对投资利息的限制放松,合作社与非成员的交易量在增加,新一代投资型合作社已经出现并得到发展。随着合作社向开放型、经营型转变,已经很难看出合作社与股份公司有什么区别。在这种形势下,必然产生一个问题:我们为什么要为一个注定要消亡的东西立法?
合作社是由成员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它是使用者和服务导向的企业,它的最大特点是合作社的所有者(社员)即是合作社提供服务的使用者。社员作为所有者的身份和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惠顾者)身份的同一性(惠顾在这里可理解为社员利用合作社的服务,就是以各种方式对合作社作出的贡献),是合作社的本质属性,是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根本区别,而这种同一性是由交易额决定的。
有的学者认为,“资本”是股份制度的核心,而“交易额”是合作社制度的核心(交易额实际上是指社员对合作社活动的参与程度,社员对合作社服务的使用程度,实际上就是惠顾额),我同意这种观点。交易额不仅是社员入社的必要条件,亦是合作社赖以存续的衡量指标。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额大,说明社员对合作社的需求大,合作社则越有其存在的价值;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额小,说明社员对合作社的需求小;如社员与合作社之间没有交易额,或是说明社员可通过自助或其他渠道完成自身的交易,合作社的业务萎缩,不再有存在的价值;或是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已经发生了变化,社员作为所有者与合作社服务使用者的身份已经分离,合作社演化为营利型企业,与投资者导向的公司没有区别了。从这角度出发,我们来看国外投资型的合作社,如北美的新一代合作社规定社员的股金额度与其交售农产品的数量相联系,一个社员必须承购与其农产品交售配额相对应的股金。社员依其投资的多少,取得相应的交货权,这种交货权即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这类合作社也不仅仅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而且同时是服务对象——农业生产者所有的企业,投资者与服务对象的身份同一。
在中国沿海发达地区出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一些合作社也是按各社员的生产规模(股额比例)下达社员产品的交售额,社员超交不限,但必须是本社员自己的产品。社员如是种植或养殖专业户,生产者社员或生产小组的股金比例要与其交货配额相一致;社员如是营销专业户,从事销售的社员或销售小组的股金比例与其销售配额相一致。这同样也反映了投资者与合作社服务对象身份的同一性。
如果以上案例符合实际的话,是否可以说,合作社这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仍保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旺盛的生命力呢?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对中国农村合作社的发展究竟起一种什么样的导向作用?当前在中国农村存在的各种合作社中,由于大量的合作社发起者往往是合作社业务的提供者,如供销社提供农资和产品销售服务、龙头企业提供农产品销售服务、农技推广部门提供技术服务等,即便发起人是农村能人、专业大户,许多也是农产品经纪人、经销商等,事实上,近年来国外的合作社发展也出现了类似的现象。合作社的成员不再是单一的成员类别,如生产者或消费者。根据中国农村的现实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第二条规定了合作社的性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成员资格,认可了企业可以成为合作社的社员。第十七条规定了合作社的表决权。对于这些条款,研究者和实际工作者从不同的角度阐发了不同的观点。
有些同志担心根据上述条款,合作社会受到龙头企业或大户的控制。提出这类合作组织是否还能算是真正的合作社的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在业务交易上存在供求关系,但是从交易的本质看,他们都是以合作社服务的利用者和使用者、而不是投资者的身份来加入合作社,特别是从供应链的理论来理解,他们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最低成本地向最终用户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优质服务。他们选择合作社特有的集体组织优势去实现、增进各自所需要的利益,双方把关键交易内部化到交易性专用资产共有的企业中,成员之间通过相互间的公平和信任建立起相互依赖的、持久性的业务关系。不能因为领办人与社员之间是提供者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而简单的否定他们的组织创新,否定这类组织的合作社性质。
还有一些合作社的实际工作者认为,该法出台后必然遇到法与操作之间的矛盾。从制度设计来看,由于合作社过于强调公平,利益激励不足,运行成本较高。在处理社员积极性和带头人积极性的关系上,带头人的积极性将受到抑制。合作社的规定太死,没有资本的投入,合作社如何做大做强?
现在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可以说是合作社的利益攸关者之间达成妥协的产物,是在效率与公平、理想与现实之间保持平衡的一种尝试,因此出现利益攸关方谁也不满意的局面也就不足为奇了。关键是在今后合作社的发展进程中,从事农产品专业生产或营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的利益是否能得到维护,他们获取的剩余是否能够增加,这应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来走向健康与否的试金石,而这也必须由实践来检验。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后,也出现了一些企业向合作社靠近,加入或组建合作社,目的是垄断农产品的购买权,或打着合作社旗号向国家要资源,获取优惠贷款。这种动向应该值得注意。
3、出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否意味着其他类型的合作社就是非法?有些研究者认为,这部法出台后,土地合作权被破坏,金融合作权被管制。这部法律视农民金融合作为非法。不许中国农民建立以金融合作为纽带的综合农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显然条款中所说的服务也应包括金融服务,该法并没有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内的资金互助业务,该法也没有条款禁止其他类型合作社的成立。从另一个角度看,这部法案的出台是为其他类型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广泛的空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的最大意义是从此中国农民的合作社正式具有了合法地位。这部法案将经受实践的检验,也将随实践的发展被修订和趋于完善,法案的出台也使中国合作社理论和实践的探索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来展望
1、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组织体系健全的中国农民合作社是解决“三农”问题的一项治本之策。国外农民合作社的实践证明,合作社发展到一定阶段,则应有地区一级的合作社以及全国性的组织体系,这也是一种规模,农民在地区或全国有自己的代言人,可减少交易费用,在生产和销售方面具有某种共性的农民在较高层次组织起来,可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对市场信息的了解及对市场的预测也将更容易。同时,合作社的地方及中央组织,可以承担下级合作社(包括地方合作社)的某些其自身无法履行的特定功能,并可产生更好的效果。
建立合作社的垂直组织系统是保持合作社自治、减少国家干预的重要一步。合作社在地区及全国一级的联合会可接管政府的一部分职能,有效地完成监督、审计、指导、技术援助、教育、培训等任务。这些任务都要求有专业化的人员及设施,只有一定规模的组织形式才能经济合理地、有效地行使这些职能。同时,这样的组织与政府有关部门在农产品的供给和需求方面协商对话、沟通信息,政府也就找到了进行宏观调控、优化资源配置的“抓手”,最后组成政府有关部门、涉农企业、农民生产者组织代表、贸易部门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各种农产品的销售理事会,建立起一种代表农民利益的地区或全国一级的合作经济组织、与农业有关的商业性企业集团和政府部门之间的平等的伙伴关系,从而由各方利益代表与政府一起决定农产品的生产布局、结构和数量,农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的大政方针,这将是中国农业走向世界的必由之路,也是应对“入世”挑战、解决“三农”问题的一项治本之策。
2、中国农民合作社的发育要立足于中国的国情。合作组织的发育程度与市场经济的成熟程度是紧密相关的,合作社的发展不能脱离现实的经济发展水平,不能突破既定的经济体制框架。只有全国性、统一、开放的大市场建立起来,农业生产专业化、区域化的布局得以形成,农业生产的比较优势得到较好地发挥,农民的专业性合作组织才有可能在较高层次上得到长足的发展,我们对此应有清醒的认识。同时,合作社的理念必须服从经济生活的实际。中国农民在经济生活中创立和发展合作社,从根本上说并不是追求某种理念,而是因为合作社这种组织可以保障他们的经济利益。农民与市场对接可以有多种形式,应让农民自由选择,鼓励农民开展各种类型的合作和联合。农民可以选择合作社这种形式,也可以选择其他形式,也可以在选择合作社之后转而选择其他形式,合作社不可能包打天下。象发达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今后的发展,也可能有些合作社将会演变为投资者导向的企业,大股东控股的纯股份制企业,这并没有什么不好。但政府的政策导向要有利于合作社内部的治理结构向合作制导向演变,政府的政策要使农民清楚,合作社具有什么样的产权结构、组织架构和制度安排才能得到政府的支持和保护,这样做才能避免“合作社是个筐,什么都能往里装”的局面出现,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才能走上健康、可持续的发展轨道。
根据当前的现实社会经济情况,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龙头企业+以专业农户为主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当前发展现代农业、增加农民(初级产品生产者)收入的可行的和现实的途径。要着重鼓励和支持龙头企业逐步增强其社会责任感,与农民之间能建立较为平等的伙伴关系,通过公司的企业行为,在获取经济效益的同时,保护和增进农民的利益,并帮助当地社区的发展,形成双赢的局面。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长远目标来看,应注重发展以农产品生产和营销专业户为主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使其成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现代农业、扩展农业产业链、实现垂直一体化经营的重要的组织载体,这样的合作组织如能发展壮大,进而形成更高层次的组织体系,就有可能在与农业龙头企业的交易中处于一个相对均衡的谈判地位,与农业龙头企业结成较为平等的伙伴关系,甚至进而使合作社发展成为农民自己所有的农业龙头企业,成为一种新型的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我们的农业基本经营制度将在稳定的基础上得到创新,科技创新成果的应用也就有了制度和组织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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