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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鲁来:德国合作社的基本理念与原则
作者:国鲁来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2010年05期     日期:2011-01-08  浏览:295

  在德国,合作社一般被区分为法律意义上的合作社和经济意义上的合作社。所谓法律意义上的合作社是指依照《合作社法》登记注册的合作社;而经济意义上的合作社则是指其他所有符合合作社的基本规定,但未经登记注册的合作社。正因为如此,德国《合作社法》规定,所有登记注册的合作社在其名称中必须带有“注册”字样,或是“注册”的德文缩写“eG”,以便将两者相区分。

  一、合作社概念

  德国《合作社法》的第1条第1款规定:合作社是“成员数量不限,以增进成员的收益和经营为目的,并通过共同经营的企业来实现这一目的的团体”。

  而且在其第81条还规定:“如果合作社与本法第1条规定的经营目的相背离,则可以在免除解散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被解散。”这就指明了德国合作社的两个基本方面:其一是,合作社的组织目的是“增进成员的收益和经营”;其二是,实现合作社组织目的的手段是通过社员共同经营合作社企业。德国合作社就是围绕这些基本点而建立。

  德国学者认为,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形式,它的组织结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1.合作社的主体是社员;

  2.在合作社内部存在由社员出资建立并由社员共同经营的企业;

  3.合作社企业的最高目标,是以向社员提供商品和服务的方式,对社员的消费或者生产、经营予以促进。

  如果社员将资金投入一个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同时也将自己的劳动力投入到这个企业,由此形成的就是生产合作社;如果社员将资金投入到一个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同时他们还以顾客或者供货者的身份来利用企业提供的服务(产品或劳务),那么由此形成的就是服务合作社。

  二、合作社的组织原则

  当年,莱夫艾森创办农业合作社,其目的就是使小农在高利贷者的盘剥以及农业歉收和饥荒面前摆脱困境;舒尔茨—德利奇创办手工业合作社,也是要使小手工业者在资本主义大工业蓬勃兴起的条件下能够自立。因此,最早为这些德国合作社先驱提出的合作社的组织原则是:自助、自我负责和自我管理、自愿的成员制度、管理人员名誉化和不以营利为目的。这些原则至今没有改变。

  “自助”就是“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合作社是由多个经济地位相似的个体联合而成,其目的就是借助集体的力量来弥补各自的不足,使个体达到独自所不能达到的目标。因此,合作社的这一能力不是来自组织外部,而是来自组织自身,来自全体成员的团结一致,同心协力。

  “自我负责和自我管理”也就是“自治”。合作社成员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不仅决定了合作社的一切活动都应由成员自己管理、监督和决定,也决定了每位成员的活动还必须对整个合作社负责。成员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是对等的。因此合作社的组织意志只能由全体成员在民主、平等的条件下共同决定。在此,起决定作用的只能是成员本身,而不是入社股金的多寡,或者其他。

  “自愿的成员制度”就是入社和退社自由。也就是,成员在感到合作社与自己的利益目标一致时,可以自愿入社;在感到合作社不能代表和维护自己的利益时,也可以自由退社。因此,自愿的成员制度是使合作社与成员以及成员与成员之间长期保持利益同质性必要条件,也是合作社长期保持自己性质的必要条件,是实现合作社组织功能的重要手段。

  “管理人员名誉化”就是合作社的领导者所担当的只是一种不能从合作社中取得报酬的荣誉职务。作为合作社成员,这些人平时忙于自己的私人经营,但是在业余时间则要从事合作社的业务管理工作,为合作社的运作、为其他成员无偿奉献。这也是合作社的自我负责、自我管理原则的一个重要方面。

  “不以营利为目的”是合作社的组织宗旨,这是为组建合作社的目的所决定的。这一点后来被写入德国《合作社法》,是合作社的基本属性。

  从德国合作社的产生至今已经有100多年,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经济社会条件的改变,虽然与传统合作社相比,现代合作社在许多方面都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但是上述合作社原则的精髓一直没有改变。

  三、合作社的制度特点

  在德国,合作社一经登记便取得了法人资格(合作社法人),这意味着在技术上由全体成员为共同目标而筹集的资金(股金)已经独立于合作社成员。

  因此,从表面上看,合作社的组织结构与通常的股份公司类似,也是实行理事会、监事会和成员大会分权制。所不同的是,在法律上股份公司是属于资合公司,而合作社则是人合公司与法人要素的混合体。因此,在合作社中,成员身份被赋予特殊的意义。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合作社的理事会和监事会只能由社员组成,而股份公司的董事和监事可由非股东担任;第二,合作社的成员大会实行一人一票制,而股份公司则是一股一票制;第三,股份公司的股东是以自己的股份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而在传统合作社中,则与人合公司(如合伙企业)相同,社员必须以全部财产(包括私人财产)来为合作社的债务负责(无限责任)。只是随着现实的发展,这一规定后来逐渐松动,例如法律规定,可由合作社在章程中明确是承担无限责任,还是有限责任。现行德国《合作社法》的规定是:合作社仅以合作社财产来对债务负责,表现出向合资公司演变的倾向。

  四、合作社的本质特征

  由于合作社社员与合作社企业既有经济上的联系,又彼此相互独立,因此,将合作社仅仅理解为就是一个企业是不全面的。因为合作社并非就是一个企业,而是合作社拥有一个企业。合作社社员既是合作社企业的所有者,又是企业的顾客、供货人或者员工,这就是所谓的“同一性”。同一性为合作社这种组织形式所特有。德国学者认为,这是可以将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相区别的本质特征。也就是,看一个经济组织是否属于合作社,只要看它是否存在同一性就可清楚地加以辨别。

  合作社对成员利益的增进主要是通过开展社员业务来实现,而社员业务的开展,由于存在按交易额返还盈余等等,又会降低合作社的组织效率,削弱市场竞争能力,所以,随着德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合作社的业务伙伴也就不再仅仅限于社员,非社员业务也逐渐得到开展,而且目前这已经成为合作社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成功,能够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因此,德国学者认为,虽然合作社一方面要从事非社员业务,另一方面又要对其成员的利益给予增进,这就可能出现组织目标的偏离,但是,只要增进社员利益的使命作为合作社的中心任务而继续存在,那么同一性原则就可以给予广义的理解。显然,在目前条件下,如果继续在一些具体方面固守合作社的教条已经不合时宜。

  五、合作社的基本价值

  德国学者认为,合作社所赖以建立的基本价值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成员的个人合作;其二是组织的民主治理。

  (一)成员的个人合作

  所以强调成员的个人合作,是要说明合作社并非个人的资本合作。在合作社成员个人的基础上也可以观察到资本所扮演的角色。合作社成员首先是积极的合作者,而不是资本的所有者或投入者。在合作社中,资本只是一个次要的、服务的角色,而不是统治角色,所以,选举权和剩余分配权与社员个人的资本参与量无关。在合作社中,经济积累是属于不可分割的社会资本,不是个人资本,它们应当作为集体的社会性资本为现在和未来的成员服务。

  (二)组织的民主治理

  在合作社中,所有重大决策都要提交成员大会,并且为多数票所决定,成员一人一票。其他的与合作社民主治理相关的原则,还有有限的领导者职务原则,也就是成为合作社领导者的条件是写在为成员所确定的合作社章程之中;领导者只能是来自合作社成员这一范围;领导者的任职是有时间限制的;如果合作社领导人不再为成员所信任,通过成员大会,能够随时解除他的职务。

  与上述两点相联系的另外3个方面也与合作社的基本价值相关,这就是,自愿、平等和公平。只有成员感到是有平等权利的,只有成员感到盈余分配和对于利益增进的安排都是公平的,只有对合作社不再感兴趣的成员都能自由地脱离合作社,这种建立在自愿基础上的合作社才能持续长久。

  六、合作社的组织特点

  合作社的组织特点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是增进社员的经济利益的企业,也是以民主的方式组织起来的社员团体——协会;而社员既是共有企业的所有者,也是企业的顾客或业务伙伴。

  因此,合作社对于社员利益的增进既可以通过对合作社企业的有效经营管理来实现,也可以通过有意识地放弃企业收益,开展以增进社员利益为目的的业务来实现。这一放弃,对于社员意味着经济增进的获取,而对于合作社则意味着获利机会的丧失。合作社这种双重性的组织特点决定了它必须提供两大产品——公平与效率,因此,对于合作社的组织效率的评价显然不能仅仅用货币作为衡量依据,因为无法用货币表示的“公平”也是体现合作社的组织效率的重要方面。

  当然,从根本上来说,合作社对于社员利益的增进,特别是经济上的增进,在一定的程度上也可以用货币来衡量,只是“社员从合作社得到的经济增进不是反映在合作社的资产负债表中,而是反映在社员的资产负债表中。而社员的资产负债表一般不属于合作社内部或外部的监督对象”。

  七、合作社的强制审计

  除了社员和监事会有权对合作社领导者的工作实施监督外,德国《合作社法》规定,所有合作社还必须加入一个专业审计协会,由该协会对合作社的设施、资产及经营活动定期进行审计。德国所以要对合作社实施强制审计,主要原因是:

  第一,对于合作社的审计不仅可以在内部支持监事会的工作,也可以使社员全面了解合作社的内部管理情况和经营状况,从而他们才可能在社员大会上对管理人员的工作做出正确评价,并且自身利益和对事关合作社未来发展的决策做出正确选择。同时,合作社外部的业务伙伴也希望借此了解合作社的经营状况,从而做出经营决策。

  第二,在合作社的早期发展阶段,社员大会的多数票决议可以反映成员的意志,增进成员的利益。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市场竞争的加剧、以及为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导致的合作社组织规模的扩大和新的业务领域的拓展,多数成员的经验已经不能适应合作社不断发展的现实,在这种情况下,合作社的业务领导工作也不得不逐渐改由具有足够的业务知识和专业管理经验的人士来承担,这就使得广大社员对于合作社的业务工作的监督更为困难。所以,为使合作社成员能够有效地控制理事会和监事会,并使理事会和监事会能更好地管理企业和控制专业经理,也有必要对合作社的业务经营定期进行审计。

  德国早在1934年便建立了合作社的强制审计制度。他们的合作社审计是全方位的,不仅包括制度建设和经济效益,也包括难以在账面上反映的对成员利益的增进等等。此外,对于业务上的咨询和对管理人员的培训等也是审计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规定,对于合作社的审计结果要向社员大会通报,以使社员全面了解合作社的业务和经营情况,并能由此对自身和对合作社的整体利益做出全面、恰当的评估,以便在社员大会上提出改进意见,或者以投票的方式进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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