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化是一个多层面的进程,它涉及到人类思想和行为所有领域里的变革。……城市化、工业化、世俗化、民主化、普及教育和新闻参与等,作为现代化进程的主要层面,它们的出现绝非是任意而互不相关的。……换言之,它们所以携手并进且如此有规律,就是因为它们不能单独实现。”就此,如果说农民组织化或合作社发展也是市场经济进程中中国农业、农村现代化重要内涵之一的话,那么,农民的思想观念及意识情态,无疑就会对以“人的结合而非资本结合”为内在规定性的合作社组织培育和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经济社会学家格兰诺维特(MarkGranovetter)曾指出:经济行为的根基在社会关系中,而社会关系则是受制于人们的观念意识。基于此,笔者拟以农民的公民意识为切入点,对其与农民组织化的实现和合作社组织发展之间的内在关联做一简要分析,以有助于我们今天的乡村经济社会发展。
一、公民意识:合作社组织得以成长和发展的“软环境”
所谓“公民意识”是指“作为现代社会生活主体所应具备的与现代民主政治、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精神与法律价值观念”,“是公民在现代生活中对权利和义务的价值判断及其规范化的认同,是公民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应有的心态”。可以说,公民意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它不仅是一种对自身应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自觉,并能通过个人行为将法律规定兑现的自觉的法律意识;而且也是一种对国家和个人之间关系反映的现代政治意识。由此而言,公民意识实质上是在民主社会中,公民对自身的社会地位、社会权利、社会责任、社会基本规范的自我认识;他将自己和他人视为平等的、有尊严、有价值的人,他对国家和社会的责任感来源于对自身享有权利的要求。同时,作为社会政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不可能仅仅体现在一个人的法律活动和政治活动当中,而是必然渗透到一个人的社会生活的全部,并会与其它意识相互作用,共同影响人的行为。因此,公民意识既可能来自直接的法律、政治实践,也可能来自对各种社会现象的关注,还可能来自一个人在参加其它活动时所带的思想观念。
若再具体言之,公民意识是指特定公民社会条件下经济活动主体的自由意志,在非特权和非垄断资源占有方式中的体现,其核心是凡具有意志能力和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体及其功能组织,获得了按等价交换原则来实现自身价值与发展目标的行动自由及其保障条件。它主要包含三个方面:一是多元独立性利益主体及其相互关系所决定的平等交易法则;二是符合社会分工体系的利益集团以及相应的自由流动空间和多种可能形式;三是平民意识及其大众功利主义。一句话,这种力量在市民社会中的直接表现就是,以最原始的个性要求来驱动收益最大化的经济行为。
公民意识的存在与发展,不仅会导致诸多利益群体及其组织形式的出现,而且还使它们彼此之间的社会交换出现了地位与权力上的分化,形成社会经济生活多元化、经济利益分殊化、利益主体异质化的局面。所以,公民社会③的形成会使社会产生出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的团体组织,诸如:各种经济实体、产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经济性组织;利益集团、压力集团等政治性组织;民众自发性联合体等民间自愿性组织。诸多组织一方面为个人提供必要的生存与发展条件,并保护其利益不被损害;另一方面也以社会的个体为其存在条件。由此可更直接地说,公民社会的社会主体是个人和团体,其特质是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而非政治的,因而成员的活动形式,无论是纯粹的个人活动(包括为了家庭而进行的各种谋生和社会交往活动);还是以个人为细胞,通过自愿和契约而形成的团体组织(如公司、合作社组织,及各种非官方社团)之活动,都具有“私人”性质。这样也就内在地决定了活动的利益诉求主要是为了个人或团体,而不是代表国家或政府的利益。
事实上,西方社会正是在这种多元化经济生活中,由于私有产权制度被普遍公认为经济生活的基本法则,国家要加以保护,社会个体也普遍加以捍卫,这样,作为利益主体的社会个体或社会集团从经济上获得了生存的独立性。经济上的独立性必然要导致社会生活的自主性。而私有产权制度就为生活于这种制度下的社会个体提供了获得生存之坚实可靠的基础与充分机会,使社会个体由经济独立而获得生存的自主性。不言而喻,这种由私有产权制度所衍生的利益自主的社会个体,在其面临国家政治权力威胁时,会以契约为基础,自发地组织各种政治、经济、职业之类的社会团体来抵御这种威胁,以保护个体或团体自身利益免受政治与经济上的震荡。从这一意义上可说,西方合作经济是在典型市民社会中,具有契约人格和自由个性的商品生产者,在面对恶劣经济社会环境及社会不确定性因素增多时,为求保护自身利益,作为产业革命后盛行的“自由放任”资本主义制度经济的一种反抗力量(也是“防御力量”)而萌生的。合作社成员(最初是经济活动中的弱者)在合作运动倡导者及积极分子的推动下自发、自主地组织起来,以从中获得依存感和实现更多的公平和利益。所以,人们说,合作社及合作运动的生成与发展是“人们之自觉与自助精神”得到磨练的结果。这其中的“自觉与自助精神”,不外乎就是人的权利意识、责任意识、民主意识、法律意识,乃至参与意识、价值意识、协商意识、公共精神、独立人格,等等。而这些也都不过是公民意识的具体体现而已。
所以,立足于商品经济基础上、以自由个性觉醒的个人和团体作为社会主体的公民社会及公民意识,是合作制经济组织得以存在与发展的基本前提②。同时,公民社会又是一个与市场经济密不可分的、以经济生活为主体和满足社会成员的利益需求为其基本指向的经济社会,而且契约作为其运作的形式,为经济行为的理性化、社会行为的秩序化提供了保证。所有这些,或者说是不受国家支配的社会自主性力量存在,是合作社组织“内生”和合作经济为一有效制度安排的社会性要素。然而,这一前提条件在20世纪中国乃至今天都可以说是不存在的。由此农民合作社也就只能是处在“难发展”和“发展难”的两难困境之中。
二、当前农民公民意识的孱弱及对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掣肘
观念及意识对组织的影响,就如社会学家反复强调的那样,一个国家或社会的科技、组织和管理制度,如果“没有基本的和普遍的文化与人格类型的支持,赋予这些空洞的形式以生命,并赋予其行动者以意义和持续性;这些物质资源,这些修理和维护的规则,这些组织上的图表,这些伴随制度转移的行政管理大纲,都变得毫无意义”⑤。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或者所谓的“合作社”,依照目前最具权威性的解释:“是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联合拥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满足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联合体”⑥。由此来看,农民组织化及合作社的发展,自然是要以农民的主体意识,特别是他们的权利意识、责任意识、民主意识、契约意识形成为基础。而这些在当前中国农村则是相当缺乏和孱弱。正如论者指出的:由于所有制、政策和惯性思维残余的存在,“农民主体性同样总是有意无意地被遮蔽着”。在此情况下,公民意识的彰显也就自不待言了。农村公民意识的孱弱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性权利意识缺乏
权利意识是指个人能够意识到自己作为国家的公民,所应当享受的各项权利,并且具有将法定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的意识和能力。我国农民权利意识缺乏,并不是指国家宪法和法律没有为农民留下位置,而是指农民还不能完全自觉地认识到自己是国家权利主体的一部分。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与农民自身的法律、政治、文化素质不高有关;另一方面,更在于过去几十年中,计划经济体制和政府对农村社会的管理方式扼杀了农民权利意识养成的机会。计划经济体制下,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被“包办”,相关权利被架空;他们的民主政治权利更是在集体主义名义下被掩盖起来。尽管现在政府对农村管理已不再像人民公社时那样层层控制,但是改革“并 没有增强“农民在”利益格局中的影响力“,农民依然被当作管理、控制的对象,其权利不受重视。由于长时间遭受冷漠对待,农民对自己的权利麻木淡漠,以致农民在基层社会事务中的主人意识、平等意识、自主意识等极为缺乏,依附观念浓厚,多不把自己作为权利主体,而是寄希望于”上级“、”领导“、”包青天“。据对3省33家农民专业合作社调研发现,在表决方式上遵循国际主流合作制原则中”一人一票“制的仅占27·27%,而由”领导人决定“的却要占到54·55%;相当一部分成员认为组织的决策是领导的事,不太关心组织的发展,自动放弃了自己的表决权。马克思说过”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不被意识到的权利,无助于农民个人权利的存在和实现。更不可能使其自发、主动地组织化或合作起来去寻求和维护自己应有的主体权利。因为”权利的发展,大体来说,就是权利的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的发育和生长“④。
(二)主动参与意识淡漠
参与意识,是指民众对生产、生活及公共事务等各领域的参与愿望。参与意识虽然不等于参与行动,但却是参与行动的前提。没有强烈的参与意识,自然也就不可能有参与的行动。对农民而言,最有进步意义的参与首先是政治参与,它是农民主体性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方式,反映着农民在乡村生活中的地位、作用和选择范围。可以说参与意识是农民民主意识体系中至关重要的部分。农民的参与意识越普遍、越自觉,参与的行为越广泛、越深入,就意味着农村民主政治越发展、政治文明越进步。然而,村落中大量存在的是农民参与意识的淡漠,参与态度和行为的消极被动,动员参与色彩浓厚的现象。现代公民要有积极的参与意识和高质量的参与行动,而在村委会选举中,虽然调查数字显示参与率很高,但这并不代表参与的质量高。据笔者对东、中、西三省43个村落的实地调查发现:在回答“您参加村委会选举投票的原因”时,有6313%的被访者选择了“别人都去,我也去”,有27.7%的选择了“村里要求去,必须去”,另外有5.5%的选择了“有自己支持的人参加竞选”,几乎无人选择自愿去。从中我们也就不难发现:在选举中,当地农民被动参与随大流倾向比较明显,动员参与色彩浓厚。此种情形必然会导致合作社组织的“异化”,以致各地农村虽冠以合作社而实际上是“大户领办、控股或主导”并“排斥小农”的大股东控股型、家族型经济组织大量存在,较为规范的合作社数量微不足道。按照西方学者的观点,这种被动参与实际是“不参与”或者“低质量的参与”。至于对此以外的公共事务,农民表现出的参与意识也就自不待言了,既不关心,也不愿花精力,更不感兴趣。由此也就更不用言农民有限参与行为中的自觉性和理性成分了。
(三)平等、民主意识不足
所谓民主意识,就是公民在处理与自身有关的公共事务时,在表达自己意见之后,一定要听取他人的意见;并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真心实意地尊重、认同并执行多数人所作的选择,而不论这个选择与自己的最初意见是否一致。一方面,民主是现代政治最基础的理念内核之一,但不应因此就认为它仅仅与政治相关,而应将民主的观念纳入人们共同的行为方式之中。而且民主意识的具备也是社会走向现代的重要标志。另一方面,民主意识的基本要求,就是要使农民认识到,作为国家公民,他们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对各项公共事务也都能自由发表意见;这种平等的权利不受年龄、性别、辈分、收入、职业、社会地位等差别影响。但客观言之,中国农民民主素质尚处在“初始阶段”。为数不少的农民认为:整个农村发展、农业进步只是村里领导或一两个“能人”的事;“当官的应享有特权在农民中还有着很大市场”,致使农村在推进平等和民主化进程中陷入到“当家作主想民主,有了民主不做主”怪圈中。“能人效应”成为不少地方合作社要想成功的必然要素之一。同时合作社中“由于成员民主意识不强而导致的民主决策机制落空的情况”俯拾皆是。特别在农村选举中,除了农民参选率不高外,许多村庄还出现了乱提名、不负责任现象。笔者曾亲历在一个不足700人的村庄海选中,被提名的“两委”候选人竟高达150多名。后经调查发现:绝大多数村民是哥选弟、妻选夫、父选子、自己选自己,令人啼笑皆非。同时许多村民投票时缺乏主见,受人左右,谁给包烟或方便面、吃顿饭,就投谁票,以致部分群众形成了“谁给我都要,谁给得多就投谁的票”心态,严重缺乏行使选举权利的神圣感、使命感和责任感。此外,村民对选举组织者的违规操作,即使知道了也不介意,给一些人做手脚提供了方便。贿选苗头已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有些案件不但涉案金额巨大,涉案人员众多,而且还与乡村宗族势力、黑恶势力等相牵连,影响越来越坏。“如果公民长时间不能容忍差异并普遍地缺乏正义感,那么创建一个更加公平的社会的努力就会遇到麻烦。如果这些领域缺乏协作和自制,那么自由社会成功运作的能力就会逐渐地削弱。”所以,从“为民作主”到“民主”的进化过程中,中国农民有点眩晕,找不到“北”。
(四)规则和契约意识不强
规则对政府和民众有不同的要求:政府行使权力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公民的权利既可以由法律授予,也可以根据规则推定,法律不禁止的就是权利。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由此而来,规则意识既体现为民众对法律和各种公认准则的遵从;也体现为公民能从平等观念出发,要求他人和各类公共机关也遵守法律的共同约定,在法律范围内行事。此种意识应当是中国农村在从一个“无法”却有秩序的“礼治”社会向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转型中社会秩序得以有效建立的基础。现实中,农民大都能够守法,不犯法,但乡风乡俗和“熟人社会”的行动逻辑依然影响着农民认识问题的角度和行为方式的选择。农民缺乏法律和规则意识,一方面表现在,当乡风乡俗与现行法律不一致,甚至相悖时,多数农民就会将法律放到次等的地位,取而代之的是“人情关系”而非契约关系主导了交往交易行为中的一切,乃至极端时也会出现“熟人失信”、“契约失灵”等现象,这是传统问题,也是意识问题;另一方面也表现在农民和基层精英对于国家规则的认同度极低,“他们允许不同的规则在乡村中被运用,并根据利益的变化而采取多种变化的形式处理公务”;对违反规则者缺乏有效和深入地监督,如在发现本基层组织或个人不能很好地行使权力,或权力被滥用时,少有农民能通过合法手段和程序,对错误行为进行纠正,或对领导干部进行重新推选,以至现代公共规则很难在农民共同体中得以制度化的发展。由此造成了乡村社会层面上普遍性的“信任危机”。许多乡村程度不等地存在着对地方管理者(基层领导者、村干部)、制度和正式组织(如法院、政府机构等)缺乏足够信心和基本的信任。所以,研究者调查表明:“没有规则,或者规则不规范、有规则不能真正执行,是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无法发展壮大的‘内生性因素’。”
总的来说,商品生产者自由个性的觉醒、经济理性的成熟和作为契约主体的独立人格(包括法人人格)的存在,是合作经济行为赖以发生的“主体性”因素。因为具有独立利益和自主权的个体之间的选择、协商、理解是合作经济秩序得以生成的最终源泉。而20世纪中国,尚处在从传统经济向现代市场经济过渡期中,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商品经济、现代规模的资源流动、资源配置体制和社会交换关系,几乎是没有或极不发达(特别是改革开放前)是一个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经济、社会、文化、教育等,附着于政治框架而呈现出高度的交织、粘着和分化速度缓慢、具有较强同质性的“总体性社会”(也可说是“身份性社会”);在社会结构上以国家和社会资源高度垄断、政府全面渗透社会生活为主要特征。正如梁漱溟、马寅初与美国费正清等许多中外学者对中西方社会组织基础差异性分析的那样:中国是“家族本位”社会,西方是“个人本位”社会。市场化程度低下与这种“家族结构式”(差序格局及家国伦理对个体的束缚)社会耦合为一种强固持久的掣肘力量,使得中国很难能形成像西方那样具有独立意识、个体利益和自由、民主、自主权品格的“市场化力量”,为合作经济运行提供支撑。相反,社会型塑出的则是“甘心做顺民”(“官管民”的思维)的人和单向度服从的“臣民文化”或“农民意识”。有学者直言不讳地说:“中国乡村制度直至今日仍然较少具备现代性因素。”这种看法虽然有点言过其实,但确实不无道理。
三、农民公民意识培育的路径选择
既然公民意识是农村合作经济赖以成长和发展的“软环境”和“软实力”,那么要真正实现农民的“自我组织化”、“自我合作”而不是“被组织化”、“被合作”,就必须要改变中国农村公民意识孱弱和公民文化贫瘠的境况。这也是现代国家建构和推进乡村现代化进程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维度。因为现代化过程本质上就是人身依附的共同体社会向个性自由的公民社会转变的过程。那么如何培育公民意识与塑造公民文化,促使“农民意识”向“公民意识”转型呢?
第一,深化农村经济的市场化改革,完善公民意识赖以建立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与“公民社会”之间具有一种“意义共契”的关系,即市场经济所孕育出的文化精神就是“公民社会”的内在文化品质和追求。市场经济可以导致人的依赖关系的解体,结束绝对权力所要求的封闭和孤立状态,促进法治观念和道德观念的形成,并培育人们以合作意识为基础的民主意识和监督意识。在市场经济中,每一经济主体通过合法经营而致富,追求作为社会财富代表的价值利益和价值增值,而实现这一目标的途径必须是为其提供优质的、有效的供给或服务,即每个经济主体和个人的富裕必须以最终的市场选择即社会选择来实现社会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繁荣。也就是说,经济的市场化程度直接影响着公民意识培育的广度和深度。相反,“中国在小农经济基础上”,农民的公民意识多是虚置的,由此而来的农民合作过程“往往是七嘴八舌,意见不一,难以团结和信任,结果是合作成本很高。高合作成本,低合作收益,使农民合作社很快便陷于困境”。正是因此,必须深化农村经济的市场化程度,通过政策引导、财政扶持和物质奖励(以奖代补)、技术支撑等方式,促进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发展小额信贷和各种微型金融服务,促使各种中小企业的发展,使得农村走出“小农主导型经济”的形态。进而在不断提高农业生产的社会化、市场化和现代化水平中,实现农民观念意识的转型。正如英克尔斯所说:“工厂是一个有效的现代性学校。……工业工作本身是促进现代化的一个重要因素,工厂所提供的组织经验一贯地促进人们发生改变,使他们在态度、价值和行为方面有资格成为现代的人。”
第二,增强农民信任感,创造有利于农民公民意识生长的政治、法律环境。公民意识与政治发展具有相关性。“民主是一种参与机制和监督机制,如果这种机制还没有在政治制度和决策程序中真正建立起来,则‘公民身份’和‘民主’也无从谈起。”而其前提是农民要对国家、各种政治精英和法律持有信任的态度,只有对政治精英的信任感才会使民众愿意把权力交给他们,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具有普遍信任感的社会态度和超越于各种歧见的相互尊重、合作和妥协的共同体意识。信任之所以在乡村是一种“最强大的力量”,不仅在于“信任他人的人们具有自己群体的那种开阔眼界,这有助于他们接触那些与自己不同的人,还有助于人们在解决公共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时,寻求共同的基础”;而且还在于它“对公民参与有塑造作用,……信任是法制的基础。信任他人的人们是基本归范的最强支持者,而这种规范有利于合作型的公民社会”。从现实情况看,国家正式法如《专业合作社法》、《村民自治法》等有利和有助于农民权利的实现。但正式法在运行过程中,由于亲合于基层的乡土社会,使得正式法的实现机制不能不带上了伦理主导型的民间法色彩。中国传统社会并不是缺乏法律支持,而是法律在基层没有起到“社会主导性规范”的作用,乡村大量存在的“私了”现象正是伦理主导型法律体系的结果。而所谓“私了”并非是不知法(国家正式法),而正是知法后对国家正式法的规避;在规避中,国家正式法也并非是不起作用,但起作用的结果却可能和其规范取向不同甚至相反。诸多情形存在也就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民众对法制、契约,乃至对政府的信任低落。所以,要改变这种状况,不仅要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还更加要完善各种形式上的法律条文,培育农民实质上的法律意识,加强法律上的可操作性等,增强农民对国家、政府和法律及他人的信任感。有了这些变化后,其自然就会“要求人们把对具体和与己直接相关的集团———家庭、宗族和村社———的忠诚及隶属扩展成为对更大和更抽象的集团的忠诚。随着这种忠诚范围的扩大,人们就会愈益依靠具有普遍性而非个别性的价值观,衡量人的标准是其成就,而非其地位”。这种带有广泛性和普遍意义特征的信任感的形成,可以助推民众的参与、宽容精神和责任感。正如人类学家雷蒙德.弗思(RaymondFirth)强调的:“要了解法律的意义,要了解法律体系,就要看人民习俗的变化,他们的伦理观念,社会的制度结构,他们对什么是‘合理’的判断以及使人们遵守或违反法律规定的各种非法律因素”。可见,观念特别是农民对于政治、法律的认知观念和信任观念,对于其公民意识的形成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第三,运用多种途径,引导和鼓励农民参加有利于公民意识提高的社会实践。公民意识的产生和提高,离不开社会实践。而参与通道的制度化、充分性和有效性,直接决定着农民参与的效能感,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公民意识培养的成效;不仅如此,公民参与规范和参与网络的形成又会“提供了政府和经济的绩效,而不是相反”。因此,需要在农村地区建立健全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农民社会参与机制:一要加强农民参与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农村地区的选举制度、听证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参与立法制度、社区矫正制度、陪审制度等;二是完善农民参与的直接、间接渠道,如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行政复议制、民众定期议事制度等。例如一些地方推行的“4+2”工作法(即村级重大决策必须履行“支部提议、两委班子商议、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对工作程序和决策结果进行公开”的“4+2”工作机制),其意义就在于拓宽农民参与渠道之同时,也确保农民参与的深度。此外,有条件的村落,甚至可以尝试利用现代电子技术(包括互联网及与互联网相关的互动电视、互动手机等),构建网上沟通互动平台或决策信息的手机发布,以跨越空间和时间的障碍,实现所谓的“电子民主”(特点是可以让更多的人直接了解、参与、影响政策制定,达到民众与决策者双向、即时互动)。三是提高农民参与的自觉性、主动性,由动员型向自主型转变,并建立健全参与机制,保证公民的监督权。通过政治参与,公民能够了解公共事务和自己的利益所在,并在得知和开始重视他人的要求时,升华自己的公民意识。实际上,这也就是农村社会学者在分析农村社会组织时所得出的判断:“组织的社会化程度越高,组织成员进入新的社会关系并在其中确定自己的位置,结束旧的关系、迁徙、改变自己的角色、权力和等级的自由就越大。”
第四,采取各种方式,开展对农民的公民意识教育。“积极的、融于社会的公民不是天生的,而是在后天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我国农民文化素质总体水平较低,人均受教育年限不足7年,在近4·9亿农村劳动力中,小学文化程度和文盲半文盲占近半数。据社会学家陆学艺等人的研究,目前中国城镇居民的受教育指数为0·94,达到发达国家水平;农村居民的受教育指数则只有0·73,跟肯尼亚、刚果、缅甸等低等国家水平相当。这一现实不仅影响着农民对法律知识、权利内容的接受和正确理解,而且也制约着公民意识的形成。经济学家诺思(DouglassC·North)曾强调说,为了维护现存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或建立一种新的社会经济秩序,任何政府都必须进行意识形态的教育投资,向人们直接地灌输一套价值观,使民众相信此种制度的合理性和公正性,进而促使他们出于一种道德感来遵守这种制度的各种规则。因此,加大对农村教育投资(不仅仅是中小学教育和农民工培训,还应包括农村各个年龄段人群的教育投资),拓展受教育范围,深化教育程度和提高教育效果,增强对农民的文化教育和观念灌输,自然应成为公民意识教育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此,必须不断巩固和提高我国农村的九年义务教育实现比率,消灭新文盲;通过创办夜校、农闲学习小组等形式,加强对成年农民的教育,降低文盲数量,提高农村基础文化水平。在观念灌输方面,要将公民意识作为思想政治课的重要内容,纳入学校教育的课程体系当中,强调学生合作学习参与式管理、课外活动和其他体验的方式以确保学校公民教育目标得以实现;在此基础上通过“孩子带动家长”方式,加强农村社会对公民意识的关注。
此外,还应通过农民喜闻乐见的精神文化娱乐活动,加强对公民意识所包含的具体内容的宣传。
不过,值得一提的是,农民公民意识的养成,绝不仅是农民自己的事情。社会各界应当共同携手,抛弃那种认为农村落后、农民愚昧、干农业“低人一等”的歧视性观念,在农民追求公民权利之时予以积极回应,帮助他们树立自信心,为农民树立公民意识提供优质的社会环境。这既是为帮助农民树立公民意识的努力,也是我们拷问自身公民意识的一次契机。
综上所述,如果说,“一个现代民主国家的兴旺与稳定,不仅依赖于其自身‘基本结构’的合理性,还依赖于其公民的品质和态度”,那么,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其公民意识的孱弱显然已经成为农村现代化的“掣肘”。因为“从心理的层面讲,现代化涉及到价值观念、态度和期望方面的根本性转变”,它要求整个社会成员,也包括广大农民都要有一种能适应所处环境变化的“转换性人格”。从这一角度言,农村组织化和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但它又不单纯是经济的问题。正如农村合作经济研究专家张晓山指出:合作社的发展最主要的是文化建设,即合作社文化,“它是和农民的民主意识、参与意识的发展,人文精神和公民社会的培育都是有关系的”。而这些又往往是我们中国社会以及农村和农民最为匮乏的东西。一项关于意大利公民文化的调查也表明,同样是在市场条件下,在公民文化弱的南方地区,人们之间的信任和公共生活的安全感很差,欺诈和腐败多发;与此鲜明对照的是公民参与发达的北方地区,人际间的信任和互惠合作卓有成效、欺诈行为受到遏制。在这些地区,权力不大的政府却行动有力,原因在于它可以“依靠国民更加地合作与法律和契约的自我实施”。而且公民社会的“内部效应”是公民文化形成与提升的“学校”,如合作习惯和公共精神的培育;互信、互惠、温和、妥协、谅解、宽容等品行的养成;与人交往、共事交流技能的形成。所以,一个国家的国民只有具备了完整的公民意识,才能成为合格的公民;只有当广大国民普遍具备了完整的公民意识和公民品格,才能建立起成熟的有自治能力的公民社会。对于中国乡村的现代化和农民的组织化来说更是如此,只有农民具备了完整的公民意识,才能成为合格意义上的公民,也只有广大农民具备了完整的公民意识和公民品格,具有自治性质和自治能力的合作社组织才能够在中国乡村茁壮成长。否则,中国的农民合作社组织也只能是在政府的“把农民组织起来”(能人和干部效应)和学者的“农民应当组织起来”的惯性思维中去继续重复着“昨天的故事”。
评审意见:文章认为,农民公民意识淡薄是影响我国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重要因素,并具体指出当前农民公民意识的淡薄主要表现在包括权利意识、责任意识、民主意识、契约意识在内的主体意识孱弱。“不仅使得农民处在‘被组织化’或‘被合作’境地,而且也使得合作经济在中国处于‘发展难’和‘难发展’的困境中”。显然,本文所分析的问题不仅是农村经济合作发展的困境,也是我国现代化发展的一个极其重要的问题。应该说,农民公民意识的觉醒首先在于要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体制,而不是在地方政府的“政绩”观念的支配下,指导农民如何组织起来。只有让农民自己走到市场经济的“第一线”,才有可能培育他们的公民意识。正如美国著名学者费景汉(John C. H. Fei)和古斯塔夫·拉尼斯(Gustav Ranis)在其著作《增长和发展:演进观点》一书中指出的:“农业现代化的核心总是在于农民本身的现代化,即从不愿冒风险和‘生存导向’的行为者转化为对部门间获利机会、市场价格、利润和财富积累敏感的现代经济行为者———资本家式农民。”而在转变的过程中,地方政府所要做和应当做的是提供各类服务,包括市场服务和法律服务,把组织起来等“选择权”真正地交给农民。由此也就无需置疑,对于农民仍是占着人口绝大多数的中国而言(实质上中国还是一个“农民中国”),作者在文中所强调的培育农民乃至全民的公民意识,至少在未来时段中,不仅是一个很值得花费大量精力去做深入探究的“领域”,而且也实在是应当成为包括学界在内的各种力量共同关注的一个“大命题”。其中的主要缘由在于培育农民乃至全民的公民意识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这不仅是因为我们的文化,三十多年来虽然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且和中国传统紧密相连的“官本位”文化还保持着强大的力量,“强政府”体制在很大程度上或许还强化了这样的文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很多还停留在宪法层面上,还未成为能够具体执行的法律或法规。因此,当我国的农民甚至市民还不能充分享有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利”的时候,也许我们还有一个由农民、市民向公民的转变过程。
评审专家:仇立平,上海大学文学院社会学系教授、博士生导师,《社会》杂志执行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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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作社联盟:“合作社十年(2011-2020)蓝图”计划草案[英文]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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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农业部:合作社是什么?以及成员、理事、经理和雇员的角色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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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qui Khalily: Capacity Building for Cooperatives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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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大纲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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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新:中国乡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趋势、问题与政策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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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金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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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ll & Schroder: Agricultural Producer Cooperatives as Strategic Alliances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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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学喜:农民专业合作社功能及服务模式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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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首批6663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联系方式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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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兵: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思路与对策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