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重视和引导下,各种类型的农村合作金融组织不断涌现和发展,产生了良好的示范效果,对于目前我国农村金融体系的增量改革,起到了极大补充作用,缓解了农村金融供给不足和农户融资难问题,促进了农民收入的稳定增长。但要看到,在现阶段缺少立法规定的制度环境下,在推动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渐进发展中也潜藏着一些需要相关部门高度关注的问题。如一些合作金融组织存在变相吸储现象,分配与决策权由少数大户控制使其成为少数人牟利的工具,内部民主管理流于形式等。如何在促进农村金融组织发展的前提下,力避合作金融组织被“异化”,对农村合作金融的理论和实践是现实而紧迫的挑战。
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规范化发展的必要性
有利于把握和明确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方向。在我国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发展历史中有过农村信用社的“异化”,也有过合作基金会的“消亡”,使得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发展中教训多于经验。由于没有成功的案例可以借鉴,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在发展中步履维艰,隐患已然存在。比如产权不清,长期积累或者一旦解散,将会引发成员间的矛盾纠纷;对非组织成员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使得互助合作金融组织演变为一部分人牟利的工具。如果这些隐患不加以解决,将会使农村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偏离其初衷,甚至诱发社会不稳定。
有利于农村互助合作金融组织模式的探索。针对目前出现的多种类型最符合我国农业农村发展的实际仍在探索中,是发展东亚式的综合性信贷合作社(如目前出现的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还是发展欧美式的专业性的作用合作社(如银监会框架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均需要实践进一步印证。对农村新型合作金融组织动作机制加以规范,有助于在实践中提升理论,探讨适宜我国农村发展的合作金融组织模式。
有利于降低建设成本。目前,我国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处于发展初期,各类合作金融组织的外部监管制度和内部组织制度均在探索中,使得合作金融组织发展的制度建设成本较高。对合作金融组织的规范化管理,可以提高合作金融组织的动作质量和可得制性,降低不必要的运行成本。
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规范化发展的主要制约因素
在任何新生事物一样,处于起步阶段的新型合作金融组织面临着一系列发展困惑,融资制度和外生监管制度不健全,内生制度不完善,以及我国在发展合作金融组织历史上遗留下业的制度痕迹,使得新型合作金融组织出现诸如产权机制、管理机制、利益分配机制等不规范现象。
融资制度不健全。我国农村金融体系存在诸多弊端,特别是信用担保制度不健全,合作社或合作金融组织正在向正规金融组织融资时存在一定难度,组织内部的存量资金难以发挥有效的杠杆作用,仅靠内源式的融资难以满足农户的资金需求。资金匮乏和高额商业利润驱使,容易造成资金互助组织高利息吸收存款。
制度路径依赖。目前,我国存在大量的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组织,这些合作金融载体在组建伊始就或多或少沿着规范化的轨迹运行,如股份制倾向发展等,使得合作社内部资金互助也存在发起人内部控制的现象,并以其出资额承担合作金融组织的全部风险,由此呈现出合伙制的特点。
管理人员素质低下。金融组织通常需要具有一定素质的管理人员,但合作金融组织以乡(镇)或行政村为界限,其主要构成者为农民和农村小企业,人员素质相对较低,特别是对金融业务不够精通。倘若没有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很难满足合作金融组织规范化发展的需求。
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规范化发展的要点
合作金融是合作组织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合作制原则的一种表现形式。一般认为,合作金融组织根植于经典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以成员的股金为资本,以成员为基本服务对象,以既定的金融业务为经营内容。但是,随着世界各国社会和经济环境的变化,合作金融制度在结构、特征和功能等方面与合作制原则也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偏离。如合作金融组织因业务经营范围的扩大而淡化了互助精神,在企求利润的过程商业化倾向加重,消弱了民主管理和自治原则等,但总体而言,其民主管理及服务成员的理念却一直未变。
沿着国外合作金融发展轨迹,借鉴我国合作金融发展的经验教训,在构建我国新型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规范化发展框架时,应本着成员所有、民主管理、成员受益的原则,遵从以下三个要点:
第一,始终坚持同一性特征。即合作金融组织是由合作人以资本联合为主的方式共同所有。“同一性”意味着合作金融组织成员同时具有服务对象的双重身份特征,以此为基点,成员的民主控制原则、经济参与原则、一人一票原则、合作金融组织的教育原则等均为此服务,这是对合作制追求人本理念的认可,是对合作社奉行的基本价值观---自助、民主、平等、公平和团结的肯定。在目前我国合作金融组织实践中,农户加入合作金融组织的目的不尽相同。第一类成员,以需要较大量资金的资本股入股方式,成为资本服务的提供者和接受资本服务的对象,通过组织运行实现资金融通,满足自己的资金需求,他们作为合作金融组织的发起人,一般在组织运营中往往既是所有者,又是经营者,具有双重身份。第二类社员,以需要少量资金的资格股入股方式取得会员身份,主要以利用合作社的资金服务为主要目的,以便于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第三种类型的社员,他们只提供资本,不利用服务,参加合作金融组织的目的大多源于目前合作金融组织的利率高一般商业银行利率,从而取得较高的报酬,至于其他方面并不是他们所关心的。这三种类型的组织成员参加合作金融组织规范化发展带来一定困难。就第一类成员而言,作为发起人有可能将合作金融组织作为一种盈利工具,出现将“地下金融地上化”的现象,其规范的关键在于抑制其可能导致合作金融组织“变异”的利益冲动,这就需要有关部门的监管以及制度上的约束。就第三类成员来说,应允许这类成员的存在。目前,农村发展仍需大量的资金,之所以要实现联合就是要将社会闲散资金聚焦起来帮助资金短缺者,若没有较高的资本报酬也不会吸引这些闲散资金。规范的关键就在于处理好这类成员的管理权限和利益分配问题,防止他们把加入合作金融组织看作是一种纯粹的资产增值方式加以利用,并对合作金融组织的长期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第二,坚持民主性特征。合作金融组织的民主特征是同一性特征的延伸,体现在包括自愿入退社、民主管理、权利公平等方面。自愿进入或退出合作金融组织是对成员权利的重要保证。民主管理特征主要体现在:社员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社员以一人一票对重大事项行使民主管理权,以及通过监事会代为行使监督管理权。经典的合作社管理以一人一票制体现民主性,然而鉴于目前我国农户异质性现象严重,在出资额和股份额不一的情况下,对合作金融组织的风险承担也是不等的,因此,一人一票缺乏公平性。倘若继续以一人一票作为合作金融组织民主管理的原则,将大大挫伤一些社员的积极性。我国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亦是如此。一人一票制与一人多票制相结合,可以体现民主管理的公平性和平等性,在2007年颁布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中也有附加表决权的规定,因此,在以后的发展中不宜过分强调一人票的原则。然而,由此延伸出来的问题是,如何处理社员出资额的问题。笔者认为越简单越好,可以简单为两种:一是股东股,这种股金有最低额限制,可以往上累加,但是要有一个最高限额,股东股用来投票表决、取得利润分红以及股东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风险;另一种是投资股,可以参加年终分红,并且对这部分资金支付有一定的使用费,但这类投资股不承担风险,不享受公积金配股。
第三,确定分配方式。在确立以上观点之后分配就变得比较简单,一是合作金融组织的积累分配,另外一种是年终盈余分配,按积累优先的原则,合理提留和分配盈余。
以上三个要点主要解决合作金融组织产权构成、内部治理和分配方式的问题,也是合作金融组织在规范发展中要解决的核心问题。
合作金融组织规范化发展建议
合作制原则不是一成不变的,合作制的实现载体---合作社也非局限于特定的发展模式。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合作社因其外部发展环境的差异,对合作制经典原则的实现程度不尽相同。因此,我国在发展农村合作金融组织过程中亦不宜过分强调金融组织发展思路,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第一,加大对合作金融组织发展的支持力度。合作金融组织在发展中一定要有政府的支持,否则即便是农民对资金互助有着强烈的需求,也无法将合作金融制度推而广之。首先要尽快出台合作金融法,保证合作金融组织的法律地位。国外合作金融组织发展的一般经验是先立法,以法作为蓝本推动合作金融的发展,尽管我国已经出台了《农村资金互助社暂行管理办法》,但是,是金融部门在办农村金融,而不是农民自己的金融组织,无法发挥合作金融组织应有的作用。此外,政府还可给予合作金融组织一定的财政、税收等支持,例如支付一定数量的启动资金、免征若干年的税收用于弥补组织运行成本和风险准备金等。
第二,试点建设与制度建设同步。合作金融组织量的发展是规范化建设的前提,倘若没有一定数量的出现,无论是否成功都难以令人信服。合作金融组织数量越多,其发展的方向越明显,规范化建设的效果越明显。因此,通过积极引导和支持合作金融组织的发展壮大,及时总结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不断完善提高,扩大典型示范效应,以试点建设作为合作金融组织规范化发展的切入点,推动试点建设与制度建设同步,做到实践与理论建设的同步发展。
第三,控制规模,领域。合作金融组织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于其制度优势,社区内或小规模合作金融组织具有较少监管成本和信息成本的优势。因此,在合作金融组织组建和发展中建议以行政村为基本单位,规模不宜过大。同时小规模的组织形成也决定了合作金融组织只能提供最基本的金融服务,金融服务只限于社员,在服务社员生产生活的基础上,优先解决社员生产资金不足问题。
第四,坚持审慎性经营,严格进行风险管理。不规范的民间融资行为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必须在合作金融组织和非法金融组织之间建立一道拦护网,为防止合作金融组织蜕变为非法金融组织,合作金融组织必须建立审慎性经营原则。在合作金融组织运行中要确保资金充足率,实行资产损失准备制度,建立备付制度等,同时对社员的贷款发放额度也要有一定的限制。
(本文系中央级公益性科研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经济与发展研究所,项目编号:0052010003〉和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研究”〈项目编号:08&ZD021〉的阶段性成果。作者单位:中国农科院农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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