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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山: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践与面临的挑战
作者: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日期:2011-03-14  浏览:353

  长期以来,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较为缓慢,但近年来,形势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支持农民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则,发展各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

  进入 21 世纪后,党中央颁布的几个 1号文件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方面,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措施。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并于 2007 年7月1日起实施。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总体发展呈现加速态势,覆盖乡村、农户的范围不断扩大。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创立和发展的实践必然会丰富有关合作社的政策,促进相关法律的完善,同时正在发展的合作社也将不断面临挑战。

  一、原有的农业产业化经营中的“公司+农户”的形式正在内部化于合作社之中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按照这项规定,涉农企业也可以成为合作社的团体会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颁布后,因有相应的税收优惠,不规定,”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少龙头企业,特别是一些大型龙头企业要求加入或领办合作社的积极性高涨,而有些合作社本来就是公司领办的。龙头企业加入或领办合作社是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有其经济合理性。

  关于公司领办和控制合作社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在业务交易上存在供求关系,但从交易的本质看,他们都是以合作社服务的利用者和使用者、而不是投资者的身份来加入合作社,他们的目标一致。合作社中,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之间是一种典型的合作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士希望农民专业合作社真正成为龙头企业与合作社成员实现利益平衡的平台。

  合作社成为“农民的靠山,企业的基石”。另一种观点认为,作为投资者的公司或龙头企业,它们只能通过返还一小部分利润的方式对农户做一些让步,但它们与农民的根本利益是不一致的。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许多非合作社性质的龙头企业都可以堂而皇之地挂起合作社的牌子,这样的结果会使真正的农民自我服务的合作社难以得到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是“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服务的提供者和服务的使用者在很多情况下是利益交换的两方,如果提供农产品销售、加工服务的是龙头企业,利用服务的是农产品的生产者(农户),农户社员希望初级产品能卖个好价钱,并能分享加工、销售的增值利润;而公司社员则希望农产品的价格越低越好,公司的利润越大越好。这部法令本身已经蕴含着利益双方的对立统一关系。龙头企业成为合作社的成员,实质上是将农业产业化中的公司+农户或龙头企业(公司)+合作社(协会)+农户的外部联结形式内部化于合作社之中,从而把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和矛盾内化于合作社中。

  在农业产业化经营中,工商资本以龙头企业的形式进入农业,是剥夺小农,还是实现双赢、龙头企业和小农户成为利益共同体?在现实生活中,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同样,这一问题也出现在合作社的发展之中。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在合作社内部,看这种利益联结机制是否建立,就要看合作社内部的所有权、控制权和受益权在利益相关者之间怎么划分,作为社员的专业农户能否成为合作社资产的主要所有者、合作社事务的控制者和合作社所提供服务的受益者。

  在现实生活中,对所谓的龙头企业还应做具体的区分。合作社的一条重要原则是它扎根于当地社区之中,以促进当地社区的发展为其宗旨之一。一些本地农民兴办的企业领办合作社或专业技术协会,在他们自身受益的同时,也带动了其他农民增加收入、增强了他们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最终促进了当地社区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经济现象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即使这样的公司和农户社员之间的互利关系还不是完全平等,也值得肯定。

  但是,对外来的工商企业,试图进入合作社或领办合作社,圈钱圈地、套取优惠政策,一定要保持警惕,防止侵犯农民社员的利益和败坏合作社形象的事件发生。

  二、大户领办和控制的合作社在一些地区成为合作社的主要形式

  在现已登记注册的合作社中,大户领办的合作社往往成为主要形式。例如,安徽芜湖市已经注册的136 个专业合作社中,农村能人(大户)兴办型的125个,涉农部门领办型的4个,龙头企业带动型的5个,村级组织领办型的2个。从合作组织的发起人来看,有家族牵头,有种植、养殖或营销专业大户牵头,也有几个人合伙发起的。还应指出,合作社中大户领办和龙头企业领办在界限上很难划清,许多所说的龙头企业往往就是当地大户自己牵头搞起的小公司或合伙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了对大户的控制决策权加以限制,第十七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 。根据这一规定,有的省市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条例》中规定:单个社员的股金或表决权数不得超过股金总额或总表决权数的20%。这一标准虽使资本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节制,但仍然占据主要地位。从今后的发展看,如何充分发挥资本的作用,同时又对其加以节制,协调资本与劳动的关系,这仍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关于大户领办和控制合作社的问题,一些人士担心合作社受大户的控制,民主管理形同虚设。但一些合作社的实际工作者认为,该法出台后必然遇到法与操作之间的矛盾。从制度设计来看,该法过于强调公平,利益激励不足,使合作社的运行成本较高,带头人的积极性将受到抑制。他们认为合作社的规定太死,没有资本的投入,合作社很难做大做强。

  从现实情况看,没有大农(专业大户)的加入,没有合作社的企业家,就没有成功的合作社。目前,发展好的合作社,往往是设立门槛,排斥小农。这个问题和龙头企业进入合作社遇到的问题从本质上说是相似的,关键也是大户社员和普通小农户社员之间能否建立一个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

  三、任重道远——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否成为农村进一步发展改革的重要组织载体

  在中国农业和农村未来的发展与改革上,许多方面的问题都与合作社的发展紧密相关。在保障中国的粮食安全问题上,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第五十条规定,对“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现在一些地方正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种粮农民兴办粮食专业合作社。

  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上,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目前,以土地入股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试验正在一些地方进行。

  中国农村金融改革的难点之一是农民所拥有、为农民提供金融服务的正规的农民合作金融组织很难发展起来。没有合作金融的支持,中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很难发展壮大。十七届三中全会 《决定》 提出,“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 。这方面的试点工作,各地也应加快进行。

  正处于初级阶段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亟待发展和规范,同时它要面临这么多的挑战,担负这么多的历史使命,合作社未来的发展可谓任重道远。

  当我们在审视中国近年大量涌现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时,必须牢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部法律,它将随着合作社的发展而不断修改和完善;现阶段在中国农村出现的合作社是处于初级阶段的合作社,它们也将在发展中逐步规范。最关键的问题是,合作社朝什么方向发展?在今后合作社的发展进程中,作为社员的农民(从事农产品专业生产或营销的农户)能否成为专业合作社的主体?他们在合作社中的经济利益是否能得到维护,民主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他们获取的剩余能否增加,合作社的资产所有权、控制决策权和受益权是否能主要由他们拥有?这应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来走向健康与否的试金石,而这也必须由实践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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