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世纪前半期,在政府主导下中国乡村设立了大量的合作社,一方面其作为一种超血缘、地缘的行政嵌入性“正式组织”,无疑是村落社会进化变迁的一个表征;另一方面它的运行又要受制于已有的“社会资本”,即乡村中奠基于亲缘关系之上如家族、公家、会牌等内生性的“非正式组织”,由此形成了两者之间的内在张力和紧张关系,最终使合作社经济组织“异化”成为乡村家族、地主豪绅等强势阶层或“旧式精英”所操纵的一个新的“牟利之工具”。表明了社会转型期中乡村中旧有的“权力文化网络”(家族、乡约等组织)会对政府所实施的制度变迁效率的损伤。这是政府在制定或推行某项制度及政策时事先需要着重考虑的。
关键词:合作社;正式组织;非正式组织;乡村社会
一个社会就组织而言,有正式组织和非正式组织之分。20世纪前半期,国民政府掀起以“振兴农村”为旨归的乡村合作运动,使得中国村落中增添了一种合法性的正式组织———合作社。然除此之外农人中还存在着许多自发性的“非正式”组织,如家族、合会及会牌等,这些组织就性质来看,可分为经济性的、职业性的、自卫性的、休闲性的、迷信性的、帮团性的、宗教性的、宗族性的、低级性的等九大类。这样,正式与非正式、外力嵌入与村庄内生的组织在基层的乡村场域汇聚就成为一种必然。基于此,立足于乡村的“行政嵌入性”组织合作社与草根社会中自有的“内生性”诸组织之间依违关系,自然也就应当是学术研究不能回避的一个命题。而就学界目前整体情况而言,无论是社会学领域,还是近现代史学界鲜有对此论题做专门性的研究。基于此种情势,本文拟从反思历史社会学角度,以合作社关系密切的家族、公家与会牌、农会等组织为切入点,对转型时期国家正式组织与基层社会非正式组织在村落中的关系作一勾勒,并从中探讨其对社会及经济制度变迁效率的影响。
一、乡土内生性组织——家族对合作社的渗透、控制
家族组织为村落社区中既有的组织资源,虽其在近代以后已成衰落之势,但其作为基层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在民国时期还是为许多人士所看重。世纪30年代初,国民政府要人覃振曾忧心忡忡地指出:“中国现在到了危急存亡之秋,若把奠基民族的家族制度推翻,前途还有生路吗?”因为家族制的土崩瓦解,必将使“社会狂澜大作矣”。“农业生产及消费之合作失其枢纽,致社会经济骤起变化。”基于此,他强调说:“残余之家族制,犹有力于社会也。过此以往,倘不速谋维持之道,行见婚姻田土,诉讼无已。老弱孤寡,限于绝途。岂惟农村破产,吾恐整个民族将颠覆矣。”显然,覃氏是从家族制度对基层乡村社会所具有的供养、协调与控制等功能出发呼吁政府对其给予一定的维护和支持。蒋介石也企图借助家族所固有的社会组织基础,以推行县政、地方自治与社会建设。他说:“以言地方自治,要知道中国古来建设国家的程序,由身而家而族,则系之于血统;由族而保甲而乡社,则合之于互助。”“由乡社以至于县省以构成我们国家大一统的组织。”这种组织形式造成的结果是“中国国体虽久为君主,而民本民治的精神,实贯注于民间”。可以看出,在蒋本人观念中,家族组织体现了民本民治精神;实现民本民治,地方社会就能稳定;家族组织作为民治的团体,对政权有辅助作用,并非坏事。因此,其对家族持的是“利用”之意向。
由于国民政府对家族制的温和与扶持态度,并且还将其作为实施乡村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途径来认可,这样也就为一些地方家族势力向合作社渗透提供了“合法性依据”。粗略看之,在单一家族或某一家族势力远高于他族的村落中,家族与合作社组织的关系往往呈现为如下的三种形式。
一是家族与合作社合二为一。在这些村落中宗族的头人同时又是合作社组织的负责人,他们既行使对合作社的组织、管理职责,又行使对族内事务的管理权力。合作社也因之成为族内人的借款工具。如在江苏丹阳,“四乡农民皆系聚族而居,大多数社员均属同姓,一旦选举职员,当选者皆系族中长辈,毫无竞选情势。一切决议案件,各社员亦莫不欢然遵守”。显然,此类合作社中,社员的构成是以同姓的族人为主。这种情况之下社员对社内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与其说是社规的限制和“民主”理社之结果,倒不如说是家族余威对族人之威慑更为恰当。
二是族权至上村庄中,合作社或者说合作社负责人成为家族势力、利益的“代理人”。如在以植烟着名的山东潍县,有丁、陈、郭、张“四大家”,均为清中叶以后的地方大族,凭借着士绅背景,在权力、财富和声望诸方面影响一方。其中以丁家拥有土地最多,也最有势力,“无论地方的教育与政治,总有他们的份”,“丁家几乎成为潍县政治的中心”。这样,县以下的“整个村庄往往为某一姓的地主所有……每庄有庄头一人,代替地主经营村内事务及收取地租等事”。因此,“庄头大部分已变成富农或者小小的地主”。中国银行青岛分行在此展开的烟叶合作放款,当然也就为这些家族地主势力所代理。又如无锡的礼社,“农民向以血缘相维系”,其中薛姓称雄一方,“现虽已达强弩之末,然仍能支配礼社全镇,一切地方行政,民事仲裁,民众组织及党务,团防,均为薛姓掌握”。江苏省农民银行、新华银行的合作社放款,“几全以地主为对象”,此后“离乡地主将假手农民银行及乡村地主而向农民实行间接剥削”。这里面自然也是以薛姓地主为主,因为在礼社的68个地主中,薛姓地主占到了60个。
三是族权势力较弱的村庄中,合作社则能与其相安。也就是说,在那些家族组织化程度较低、族内未能出现强人式头人的村庄中,家族组织往往无力干涉合作社,或者与其平安相处,各自进行自己的事务,互不相扰。如在河北省的玉田县,建立合作社组织,名为玉田县合作指导员办事处,初址便设立在城关三保后巷的丁氏宗祠。
此外,在拥有多个家族的村落中,家族与合作社的关系,往往取决于家族间势力的比较及家族的组织化程度。如果村内族间呈现出一强众弱的势力悬殊格局,也会形成上述的三种关系。而当村落社区中,众族间大体处于均势时,合作社组织也就容易为均势所分配。
合作社与家族之间的上述几种状况,都是在家族组织对社区中的村级行政组织有所渗透或者对地方事务有事实上的决策权的情况下发生的。因为合作社既为政府令行的一种“正式组织”,其进行主要是靠各级政府来具体推动,唯有族中一些有权势和财富者在村中社会生活中有重要作用时才会出现。事实上,此种情况在当时中国的各地乡村是普遍存在的,正如杨懋春言:“乡绅也是主要家族或家庭的首领,如果他们反对某一计划甚至只采取消极态度该计划的执行就会陷入僵局。”这是与强宗大族的族长作为“非官方领导”在地方社会事务中有着非常重要作用分不开的。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家族对合作社组织的渗透,客观地讲,至少在当时对合作社的发展是无益的,这主要是因二者在认同方向和组织原则上有着比较大的差别:家族为“非正式组织”,是建立在血缘和一定的地缘基础上,实现族内认同,对家庭、家族的信仰很大,对外具有较强的封闭性;而合作社则是社会“正式组织”,建立在超血缘或地缘的基础上,以社会认同为主,要求达到团体信用和团体责任心对外是开放的,社员入社、退社较为自由。因此,“优先考虑相应层次内圈”的家族组织,在社会法令规则无所限制的情况下,相当大程度上会成为合作社组织正常发展的一个制约因素,促使其变质或“异化”。
总的看来,由于中国村落与家族的复杂多样性一个村落可能有几个家族(多以一个为主),而一个家族也可能分散在几个村落。故而使得合作社与家族之间的关系极为复杂、微妙。但不管怎么说,家族对合作社的干预在当时是大量存在的,如湖南、贵州、广西等省“亦有若干县库参加祠堂庙宇宗法社会公有财产与私人资本之认股”。[9]因此,骆耕漠指出像江苏省丹阳县的族中长辈包办合作社之事,“差不多是普遍各地的情形;所谓长辈十九就是豪绅”。
应该说,聚族而居产生的宗族,是20世纪时期中国农民基本的认同与行动单位,因为宗族组织与村庄这种血缘和地域组织能成为解决村庄内部合作和对外抗御的基本单位。强有力的宗族认同,使得乡民对村外行政力量嵌入而形成的合作社组织认同受到了相当的抑制。
二、地缘组织———公家与会牌对合作社进行的影响
以血缘共同体为基础的宗族组织,虽为近代中国农村社会普遍存在的基层组织,并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在居民分属不同姓氏的一些村落中,也会例外,即不存在以村落为单位的家族组织,取而代之的是公家与会牌一类的基层地缘组织,其对合作社组织也有一定的影响作用。这里以20世纪40年代的云南省呈贡县为例。
会牌中,“会”原本是个体家庭遇到婚丧喜庆时的集款互助组织。后来,一些已建立会的组织因“人户增加,又进一步分牌”。而每一大牌之下又分为若干小牌。这样,村落内也就形成了会牌系统。然而由于村中的会牌组织不止一家,且各家均有自己的会期,同时会牌之外村落当中有许多公务需要协调和统一管理,因此,以村落为单位在会牌之上便形成了主管全村公众事务的大公家组织。
公家与会牌作为村落中的“传统地方权力机构”,其定制是在大公家的统属下设立两名乡约。乡约由各会牌每两年或四年从入会的农民中轮流推选。乡约之外又设管事。乡约的职责除主管全村一切事务外,还要承担两项任务:一是上粮,即完粮纳税;二是夫役,包括修沟补路与差徭。但是,需要注意的是,40年代农村的地方传统权力结构中的乡约已与历史上乡约有所不同。据社会学家胡庆钧言前者是指行使公务的个人,无权力,“已经没有在历史上的尊荣地位”;后者则是“钦定”的地方社区的基层组织。也就是说,公家和会牌须履行一定的职能对当地群众来说,要承办教育、水利建设及一切所谓“地方自治”事项;对上级政府来说,则要承办田赋、兵役等一类负担。“这种职能主要通过乡约所承担的任务予以体现”。同时,这些职能的真正实现,并非由农民一类人物充任的乡约、管事等公职人员所能决定,而多由隐藏其后的地方绅士所掌握。由此看来,公家与会牌实际上是居于国家与地方社会间的一种自发的“自治性组织”,它扮演着双重角色。
当然,国家权力的向下延伸以及国家推行的建设事项包括合作事业,自然也是公家与会牌必须进行的事务之一。战时的云南呈贡县安村,合作社的组建是由掌握一切地方权力的绅士筹划,乡约具体负责执行。在此之前的1913年,安村缙绅鉴于本村地层不厚,且“极易漏水,又乏堰塘设置,平时既不能加以蓄水,预防万一。一旦天久不雨,万亩田地,则无法耕种”,便发起筹组了“水龙公司”,以招股方式购置抽水机,从滇池抽水灌溉农田。而后因难于进展,“几于破产”。1938年,退休返梓的陈吉庭(曾任滇军队上校军需处长),乃于1941年商同社会部合作事业管理局呈贡实验区,将“水龙公司”改组为“水利生产合作社”,“并得省库”协助。开办后,合作社首先在业务区域与灌溉区域方面不断扩大,至年时灌溉农田已达4100亩。其次社内机器设备的添置,在原有两台抽水机的基础上又购置了两部大功率的抽水机,以“提高水位”,使“全业务区域内不感乏水之虞”。再次社内业务活动的开展,为弥补抽水机的“顾此失彼之势”和免除供水上的纠纷,合作社加紧了业务区域内的水利设施建设,到1947年已修筑大小蓄水池9处,分水沟上下两道,大中小闸坝30座,涵洞25座,同时为“稳固本社”永久计,加强了森林的培植,以解决燃料缺乏。最后是为拓展社务活动,合作社还注重技术人员的培养,因而在年曾选定社员子弟保送中央机械厂学习,对于其他技工训练,该社也并未疏忽,“均采用分别方式加以指导,俾成熟手”;除此之外,为灌输社员的合作常识及便利社员子弟读书,该社还拟推进合作教育办理社员福利像环境卫生与医药等事业的改进,以增强合作社的凝聚力。
从上述可看出,安村合作社的设立,真正起作用的是幕后的绅士,绅士对合作事业的兴办也是对政府政令的顺从、执行,而乡约只是充当这些技术事项的“执役”和“随从”。特别是1937年保甲制推行,几乎代替了乡村旧制的“大公家”,乡约地位的“贬值”更烈,几乎变成了一个“保丁”,用胡庆钧话来说,这是“表示传统的地方自治权力已为政府权力压服,乡约这个名词所代表的概念,民权久已乎没有踪影了!”实际上,保甲制的实行,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明清以来村落社区中,以乡约为标志的伦理道德性村政在逐渐地向社会—经济控制的村政制度转型。
但不管怎么说,合作社的设立及其活动在安村农人的生活中产生了很大影响,也给社员带来了收益,因为“在云南农田上的水是水坝的管制和沟渠的疏导而得来的,于是靠同一条水沟来灌溉的农民并不能单独解决他个别农田上的水的问题,他们一定得组织起来,集合经营”。同时也增强了他们之间的合作意识和对合作社的向心力。尽管它也是在强制条件下进行的。
三、行政嵌入性组织———农会与合作社的交叉渗透
与合作社一样,农会也是1928年后国民政府所办理的一种民众“正式组织”。在此之前,即第一次国共两党合作期间,农会在两湖、两广等地的农村已有成立,当时的农会成员多为村中无地或少地的贫苦农人,反映了下层农民群众的自主要求,主要是团结下层受压迫之贫苦农民进行求得自由和生存权的斗争,具有极强的政治即时性。1927年国共两党分裂后,国民政府即着手对原来的农会组织“经当地党部派员整理”。特别是1929年国民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后,国民党中央通令对各地已有的农会要求“暂维现状,停止补助经费”。国民政府对农会组织态度的转变促使了其性质的变化年12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253次会议修正并通过的《农会法原则》中明确指出:“农会以发展农民经济、增进农民智识、改善农民生活而图农民之发达改良为主旨”;其应办的事项包括土地、水利、种子、肥料及农具之改良,农事实验与调查,病虫害防治、与农业有关的宣传及为政府政策咨询等17项,其中无一不与改良乡村经济相关。农会也因此蜕变成一个纯粹的经济性质的团体。而且还特别规定农会除经主管机关之许可,得经营“生产、消费、信用、仓库等合作事业之提倡及指导事宜”。
政府政策的影响及其与农村合作事业方向的异曲同工之处,为其对合作社的推动做了一些铺垫。因而,农会与合作社的关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辅导作用。如在1931年金陵大学农学院即在安徽和县乌江镇成立了农会组织,并在努力从事解救农民痛苦、减少农民负担、办理公众事业的基础上开办各种农民学校,传授农业生产知识,并进行农事指导,其在经济方面先后辅导了若干信用合作社和棉花运销合作社,有力推动了该地合作事业的进展。又如上海市农会自成立后,也曾致力于农村复兴,“提倡农业合作,努力建设事业”,因而合作也为其“事业显着者”之一。但是,由于农会自身无资金,再加上当时的合作社以信用社为主,故其对合作社的推动作用极其有限,也仅局限在一些技术指导上,而这些也往往是当时的合作社所不关心的。其二,会员与社员上的交叉关系。农会与合作社均为政府所认可的“正式组织”,而且两者主旨及活动范围大致相同,因此,在同一地域两组织的人员构成上呈现出一定的交叉关系。据统计,至1945年年底,农会会员入社人数达2443028人,占基层会员总数的81.1%;社员入会人数为2820397人。由此可见“同区域农会与合作社相互辅翼之程度”。除此之外,农会对合作社放款还存在着协助、监督的作用。另据相关统计,1938-1941年间,各地农会合计生产贷款1763269.70元,农仓贷款元,合作社贷款2192424.5元,副业贷款元,肥料贷款3000元等。其中对合作社贷款的数量最巨。
从总的情况看来,农会对合作社的影响远不及前面所论及的乡村中“非正式组织”为大。这其中除了农会仅为一咨询或指导机关、自身既无实权又无资金外,还与农会成员的构成有关。凡农会入会会员在资格上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有农地者二)耕作面积在20亩或耕作园地面积在5亩以上之佃农;(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司农业者;(四)经营与农业有关系之事业者。[就这些条件不难看出,乡村中无地或少地的大多数农人多与此无缘。
这种情况之下,农会只能为村中豪绅强人所操纵,成为一种“名实不副”的摆设。如在无锡礼社村农会“仅有虚名,毫无实绩”,农民及地主被邀入会者人,干事长系拥有田百余亩的薛姓地主,干事5人中,薛姓亦占3人。江苏宜兴,乡农会为强人所把持垄断,“于农民实无丝毫惠益”。[6]难怪有论者总结说:“对日抗战前,农会名义上已经存在,只是有名无实。战时农业推广委员会曾组织并促农会进行农业推广工作,但能真正执行工作的凤毛麟角。”四、总结性评论社会进化的一个重要标志是:人们走出狭小的生活空间,摆脱血缘关系与地缘关系的以“感情色彩”为主的初级群体,建立起以利益关系为纽带的、在群体内部有明确分工协作并有共同目标的次级群体。正如美国着名社会学家帕森斯(Parsons)指出的:在更为“先进”的社会中,非亲属结构扮演了远为重要的角色,“非亲属结构在社会结构中成为主要成分的过程不可避免地会对某些甚至全部亲属单位造成‘功能丧失’”。从这一意义上言,作为“次级群体”的合作社在乡村建立,无疑是中国村落社会进化变迁的一个重要表征。应该说,众多合作社组织的存在,在相当大程度上增添了乡村草根社会的“现代性色素”,如民众契约意识及新型合作意识、信任及互助民主观念的养成等。
但是,还需要看到的是,20世纪前半期中国乡村合作社组织的建立,更多的是一种自上而下在行政力量支配下的“政府主导型变迁”,这一机制在加速合作社“量”扩张之同时,自然而然地带来这样一种境况:合作社主持人(包括理事长)多为乡镇保甲长等基层权贵(也是国家政权在基层的“代理人”而他们的亲戚朋友又是“门当户对的小地主、高利贷者、富农们”,最终使得合作社的主持者多为村中的地主、富农及乡绅等,社员的主体构成为中农居多,因而一般的贫雇农被排除在社外,很少能沾上实惠。由此也就必然形成了合作社“正式组织”与奠基于亲缘关系之上家族等“非正式组织”之间的内在张力和紧张关系,最终使合作社组织“异化”成为乡村家族、地主豪绅等强势阶层与“旧式精英”所操纵的一个新的“牟利之工具”。这从一个侧面也表明了社会转型期中乡村中旧有的“权力文化网络”如家族、乡约等组织)对政府所实施的制度变迁效率的损伤。
总之,20世纪中国,合作社经济组织绝非是乡土社会内生的,更多的是国家为整合基层社会而从外部“嵌入”到村落社区的,是一种“政府行为”(西方合作社是一种“社会自组织”行为,多与政府无涉因而也就决定了其与乡村社会中原有的各种“非正式组织”之间关系的复杂性,且又随着地域变化而呈现着微妙的一面,极富研究价值。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村落中正式组织与非正式组织之间的关系在一定层面上体现出了国家政府与社会间的某种关系。
这种关系既外化出政府的决策、制度安排及政令在基层的执行情况和实现程度;同时也昭示出基层社会中大量存在的而又比较难以克服的历史积淀因素,这些既存的“社会资本”对政府的政策、措施和制度变迁起着正反双重性影响。这是政府在实施某项制度或政策时所需要着重考虑的,也是乡村社会从封闭走向开放、从传统走向现代进程中在“变”与“不变”逻辑间自身所面临的一种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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