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数量和规模的不断增长和扩大,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或联合会也在不断涌现。目前存在的大多数联合社没有经过登记注册,但也有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给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搭建了登记注册的平台,如浙江省有众多市、县经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成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现实中不断增加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所引发的关于联合社的法律地位、与基层社关系、联合社的财产权利和市场交易主体资格等问题都亟待法律予以明晰。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地位,承认其法人资格。但是,整部法律中未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联合的相关规定,未出现“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相应条款。
我国出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分为两种主要类型:一是作为社会团体而存在的联合社,其主要特点是不进行与市场经营有关的各类活动;二是作为一类市场主体而存在的联合社,其设立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合作社之间的联合,增强市场竞争力。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仅在符合社会团体设立条件,且按照《社会团体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的情形下具有法人地位。但是,社会团体法人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而现实中许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设立的初衷正是为了成为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开展营利性活动,参与市场竞争。大量的地方立法实践和先例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总体看仍难以满足此类联合社的制度需求。
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财产制度、责任制度和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规范,搭建适合市场主体类联合社发展的制度平台已成为当务之急。
二、市场主体类联合社的法律人格独立性探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值得关注的主要集中在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以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两方面。因此,笔者将重点分析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财产制度、责任制度和治理结构,对其法律人格独立性进行探讨。
拥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对于法人来说显得尤为重要,是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基础,也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重要保障。可以说,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是法人设立的核心条件。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财产构成存在以下几种类型:第一,通过其成员,即参与联合社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基层社”),以缴纳会费的方式出资组成;第二,通过募集设立的方式由基层社参股;第三,以政府财政支持作为联合社财产来源。当然,还有一些联合社仅有一个“空架子”而没有独立的财产。
对于基层社缴纳会费或入股作为联合社财产的模式,需要考察基层社出资的性质。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的财产来源于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和其他资产,合作社对这些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即合作社享有支配权,成员对合作社财产享有终极所有权,合作社的财产支配权以全体成员的意志为基础,以合作社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因此,在基层社向联合社出资的过程中,如果基层社将对该部分财产的支配权完全转移给联合社,即联合社对基层社所缴纳财产具有独立支配能力时,这部分财产可以认定为联合社所享有的财产。反之,基层社未转移财产支配权时,该部分财产不可被认定为联合社的财产。联合社财产的终极所有权仍然属于出资的基层社的成员,即加入基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公民和法人。而对于将政府财政支持资金作为联合社财产来源的模式,则需要考虑资金的可使用范围,尤其是资金能否在联合社清算时进行偿债,是联合社对资金是否享有独立支配权的重要标志。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否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也是其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重要条件。在联合社能够对特定的资本享有独立支配权的前提下,其债权人可以通过联合社的自有资本实现债权,基层社仅以对联合社的出资为限对联合社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形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反之,在联合社没有可独立支配的资本,其责任需要由基层社进行分担时,即联合社的债权人可以越过联合社而直接将债务追及交易对象的成员——基层社,这种情形下联合社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由此可以认为,基层社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对联合社独立法律人格的否认。
法人的意思能力在于脱离了个别自然人的团体意思,团体意思是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标志之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合作社的权力机关进行了规定,即通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行使决策权。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而言,其独立法律人格的标志体现在脱离个别基层社的团体意思,这种团体意思应当通过联合社的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进行表达。在联合社的治理中,需要注重基层社的意志,基层社在联合社中的权利义务是基于其联合社成员的身份而非资本,因此联合社应当将表决权平等地赋予每一个基层社,即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制度。按照简单多数或者绝对多数的规则议事,可以凸显联合社作为基层社自愿联合的经济组织体的个性,同时也是联合社独立法律人格的体现。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律制度的思考
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快速发展和现行法律制度的缺失,笔者认为赋予联合社独立的法人资格并给予相应的制度规范显得刻不容缓。
首先,对于不同类别的联合社应当进行区分,避免市场交易主体的混淆。对于社会团体性质的联合社则可以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会”,而市场主体性质的联合社则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通过名称上的区别,使交易相对人能够有效识别该联合社是否具有市场主体资格,也有利于对两类联合社分别进行监管。
其次,应当有条件地承认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法人成立的条件,联合社在满足拥有独立的必要财产或者经费,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符合法人成立的其他要件的前提下,应当承认其独立法人资格。对于联合社法人资格的赋予,建议通过修改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方式进行规定。
再次,必须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法人的设立,不能影响基层社的法律人格。在联合社的财产制度和责任制度的设立上,应当特别注意与基层社进行区分。联合社与基层社在财产关系上应有明确的分割,基层社仅应当在出资范围内对联合社承担有限责任。联合社的债权人只能追及联合社所拥有独立支配权的财产,而不能追及基层社的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本身就是为了向成员提供服务,而合作社之间的联合正是希望增强市场竞争力、扩大产业经营规模,更好地服务于各基层社的社员。如果这种联合影响到基层社的法律人格,将不利于保护农民利益。
最后,对于联合社的设立,应采用较之农民专业合作社更为严格的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采取准则设立主义。在这种设立模式下,法律预先规定法人成立的条件,设立人一旦符合法人的成立条件,无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直接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法人即可成立。而对于联合社的设立,建议采取许可设立主义,首先须经主管部门或有关审批机关批准,然后才能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对联合社采用更为严格的设立模式,既有利于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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