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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法国的农业合作社
作者:蒋忱忱     来源:乌有之乡 2011-07-25     日期:2011-06-01  浏览:851

 

  内容提要:本文总结了法国农业信用合作社、农业保险合作社以及农产品生产、服务、购销合作社的基本概况,介绍了法国农业合作社的运行机制、法国政府对农业合作社的支持政策、以及法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趋势,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了政策建议。

  关键词:法国农业合作社运行机制

 

  法国位于欧洲西部,是欧盟最大的农业生产国,国土面积549.037km2,人口5962万,已利用农业面积29430000公顷,人均农业耕地面积45.3公顷,农业产值占国民总产值的比例为2%。法国的农业以中小农场和家庭为主要经营单位,呈现出区域化、专业化、产业化以及完善的政府支持等特征。在法国农业发展过程中农业合作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1节法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历程及政策演变

  法国农民合作的历史悠久,某些如原材料采购联合会等合作形式就是合作化运动的前身,法国最早的合作社可以追溯到12世纪的汝拉奶酪合作社。法国是合作社思想的发源地,其中影响最大的是空想社会主义思想家查尔斯·傅立叶。生产-消费合作社,即法朗吉(Phalecnge),就是他理想社会的基本组成单位,以农业为基础,共同生产,共同消费,但他的想法经1832年的试验以失败告终。

  一、法国农业合作社发展的第一阶段:19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

  建立在明确、固定原则上的现代合作社是十九世纪开始兴起的。由于欧洲工业革命带来的农业技术进步以及农业市场的扩大,法国农业经济产生了重大的变化,原有的小型和中型农场受到了极大的影响,一方面,他们需要改进生产技术,以增加收购量并维持其与国外竞争者抗衡的地位;另一方面,他们又需要维持农产品的价格以维护他们的利益,同时他们还需要改变私人工商业为获取利润向农场主以高价提供劣质生产资料,而以低价收购农产品,垄断农业市场的现状。要实现这些目标,法国的农场主发现仅靠单独农场的力量是不够的,只有发展合作运动。法国的农业合作运动主要包括农业信贷合作、农业保险合作以及农业供销合作。

  法国的农业信用合作社最早可以追溯到19世纪前期,当时解放劳工组织提出了以建立农业互助信贷机构来解决农业投资不足的问题。虽然路易·米桑于1864年在汝拉地区建立了法国最早的地区性农业信贷银行,但由于当时法国农民的农业资本需求不大,因此一直到1890年在莱费森的门徒路易·杜朗等人的倡导下,法国才出现了一批农业互助银行。之后,随着法国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农业互助信贷合作社迎来了发展的高潮。1894年,法国通过立法确立了农业互助信贷合作社的合法地位,建立了对农业合作社的优惠税制。此后,地方性银行和地区性银行应运而生,其服务范围从帮助农民融通资金延伸到农民教育和培训等农业社会化服务。1906年,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开始

 

  发放由国家资助的,具有优惠条件的长期信贷,并批准向“农产品生产、保管和销售合作社”提供长期信贷。1910年法国农业互助信贷银行设立了长期个人贷款,促进小块土地的流通。1920年,在地方信贷合作公司和区域农业互助信贷银行的基础上,法国成立了“国家农业信贷管理局”,1947年这一机构改名为国家农业信贷银行,总行设在巴黎。自此法国完成了农业信贷合作体系的建立。

  法国的第一个农业保险合作社是米恩斯于1840年创立的火灾保险合作社。到1900年,法国已有火灾保险合作社约24个,家畜保险合作社1500个,冰雹保险合作社24个。这些互助保险的合作社最初是依据1884年的法律以农业职业组合的形式组织起来的,到1923年政府才颁发有关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的特别法,将原来适用于工商业的工作意外保险扩展到了农业方面。到1925年,法国的农业保险合作社共有4大部门:火灾保险、家畜保险、冻雹保险,意外保险。1930年,保险合作又成为政府在农村推行强制社会保险计划的手段,社会保险的内容包括疾病、残废、生育、死亡以及家庭津贴等项目。

  1867年,法国出现了全国性的农民合作社“法国农业公司”,1883年在布卢瓦出现了第一个有完整章程的为农业提供服务的供销合作社。1884年,法国颁布了《职业组合法》,其所谓的职业组合就是政府为了应对经济不景气而设计的针对工商者和农民的互助机构,并且允许这类组合可以以维护农业利益为目标。按照这个法律,法国农民组成了许多“农业职业组合”(Syndicat·Agricale),这实际上就是农业合作社的雏形。借助“农业职业组合”,当时的合作社主要的工作领域是谷物销售、仓储、葡萄种植、酿酒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农民可以联合在一起,以集体的力量,通过互助的方式从事融通资金、办理保险、共同购买生产资料和共同销售农产品等活动。1920年,法国政府颁发了《相互信用和农业信用合作社法》,规定信用合作社和农业合作社为独立的社会团体,也可作为农业职业组合的附设机构,同时也允许他们购买设备、肥料、种苗、牛、饲料并在农民中进行分配。依托这一法律,又有一批新的合作社建立起来。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合作社对战后的经济恢复和农村地区经济复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夕,法国的农业合作组织已经成为法国农业生产的主要形式,并已初步具备专业化的特点,有一批专门从事葡萄、粮食生产的农业专业合作社。但该时期的合作社并没有解决法国长久以来的个体农场的小农生产的经营组织形式,个体农场仍存在农业设施简陋、土地细碎化、规模较小、交易成本比较高、应对农业风险的能力很差的问题,使农民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收入减少。这种状况,正如马克.布洛赫在上世纪三十年代指出的一样,战后“法国仍是一个土地属于众多农民的国家。”

  20世纪30年代的资本主义经济大萧条时期,贸易保护主义浪潮迭起,法国政府除采取增加关税、限制进口、干预农业市场和制定固定价格等措施外,还控制了部分农产品的购买,成立小麦进出口垄断组织,这一过程促进了农民组织的发展。另外,法国政府在这一期间也对合作社提供了信贷、税收等优惠,当时大约有6000家农业合作社享受了这些优惠政策。在二战期间,法国的农业合作社法律日趋完善,于1943年9月通过了专门的农业合作社的法律。

  二、法国农业合作社发展的第二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20世纪70年代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针对法国长期以来个体农场存在的问题,以及为了避免大批农民离农的现象的出现,政府给予了农业大力的支持,1947年全国谅解与合作委员会制定了合作总章程。法国农民也迫切需要依靠自身的努力来增加收入、降低经营风险。而农业合作组织可以将单个个体农场联合起来,通过集体的力量来实现这些目标。这一时期,居马等合作社发展迅速,他们获得了优先享受马歇尔计划提供的农业设备的权利,还享受了税收以及低息贷款等优惠待遇。

  从20世纪50年代起,第三次科技革命为科学技术领域带来了深刻变革和质的飞跃,促使整个物质生产发生革命性的变化,同时也对经济、政治、文化以及社会各个领域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法国作为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一直处于科技革命的前列,其农业的发展也深受第三次科技革命的影响。“从技术进步来说,最惊人的方面是机械化。拖拉机的总数迅速增加:从1950年的13.7万台增至1958年的55.8万台,1965年又增至99.6万台。肥料的使用在发展。发展速度不怎么快,因为起点的水平已很高。总共增加了2倍。在实验室里慢慢地试验出来的新品种现在正在推广中。”科技革命对法国农业提出了机械化、商品化、专业化和一体化的要求。机械化要求对农业生产资料如农机、化肥、农药等的资金投入,商品化要求加强食品质量、食品安全控制,专业化和一体化要求产前、产中、产后的一体化的农业社会化服务。要适应科技革命对农业发展提出的要求,必须将个体农场联合起来,这就为发展农业合作组织提出了要求。与此同时,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法国农业合作信贷得到空前的发展,这也为对法国的农业现代化以及服务、供销合作社的发展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在这种背景下,以服务性合作社为主的农业合作社迅速发展壮大起来。20世纪50年代以来,合作社的发展达到了高潮阶段。这一时期,几乎所有农民都参加了各种不同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大约每5个农民中,就有4个是农业合作社的社员。其中大约有90%的农民参加了生产资料供应或服务性合作社,绝大多数农户都加入了农副产品销售合作社。从这一时期开始,合作经济成为了法国最主要的农业经济形式。

  20世纪60年代开始,欧洲的资本主义国家逐渐从战争的负面影响中走出来,进入了战后资本主义发展的黄金时代,法国政府也出台了一系列政策以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刺激农业经济发展。1960年8月,法国政府颁布了《农业方针法》,允许成立土地调整公司,收购小农由于无法耕种而被迫放弃的土地,并将收购来的土地转让给大型农场。另外,国家对大面积标准化生产的大农场给予优惠性政策,优先给予他们低息的国家贷款、补贴和税收减免。该法令促进了一些组织性较弱的部门如肉类加工、水果蔬菜等合作社的建立。1962年,法国又颁布了《农业共同经营组合法》,规定给予农业经营者组合以优惠贷款和一定数量的无偿补贴。此外,法国政府在各类农业合作经济组织创办时都会给予投资补贴,并免去平日应交的工商利润税、营业税和地产税,还给予低息贷款。此后,法国还鼓励已经合并的农场进一步改造,并建立集生产、加工、贸易三位一体的农工合作社。

  1967年制定的关于农业合作社章程的法令《合作社调整法》对合作社的有关问题做出了规定,提出要将农业合作社置于农业综合体中,以便将合作社与农村的工商活动联系在一起。1972年6月27日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它将合作社的原则作了灵活变通处理,允许合作社与非合作社进行业务往来,这些法律的制定有利于农业合作组织在新形势下的维持与深化,成为规范法国农业合作社的主要依据。这些法律统一界定了法国农业合作社的性质和运营交易的规程,包括:

  第一,合作社实行统一章程。任何经营内容和规模的合作社都要遵循统一的合作社基本章程。

  第二,合作社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1972年法律对农业合作社的定义是:“农业合作社及其合作社联盟是不同于民事企业和贸易企业的一类特殊企业。它具有独立法人权利和完全民事权利。”“农业合作社的目的是农民共同利用便于发展其经济活动的相关手段,以扩大该经济活动的效益”。同一切私营和商业组织相比,合作社的特殊性表现在:不追求合作社社员所要求的经济与社会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利润不是目标而是手段。

  第三,农业合作社是可变资本企业。一般企业的资本是基本固定的,如要降低或提高资本,必须经过特别股东大会的同意,而合作社则是可变资本企业,其资本和社员可以随时变动。合作社理事会有权吸收新的社员以增加合作社资本,也可以因为社员的退出而减少资本。

  第四,合作社的交易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同社员交易。法国是欧盟中执行合作社交易排他性原则最严格的国家。法律规定:合作社可以同非社员进行交易,但交易额占营业额的比例不能超过20%;同非社员的交易必须在账务上分开核算,交纳公司所得税。

  第五,合作社是体现一定公共利益的组织。法律规定:如果合作社因解散或其他原因进行清算,其剩余财产必须交另一家合作社或能体现公共利益的组织(如农业学校、与农业有关的社团等)。具体交给哪家组织,由被清算的合作社全体大会决定。因此虽然合作社是根据私法建立的私法人,但他不同于纯粹的私法人,体现一定共同利益。

  该时期,法国政府对合作社的促进政策,欧洲市场的完善以及科技的进步都为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条件。1960年以后,法国的农业合作社进行了大规模的兼并活动,农业合作社的数量不断减少,由1965年的7500个减少到1982年4000个;但其规模不断扩大,营业额和经济总值不断增长,综合性也不断加强,成为生产、加工、贸易三位一体的综合性农业合作社。同时,合作社专业化的特点日益强化,各类农业专业合作社也在这一时期得到了更大的发展,有各类养猪、养鸡、养牛、小麦、奶制品、葡萄酒酿造、农机等涉及专业化生产和销售的农业合作社约3000个,农业科技推广、农产品质量检查、人工受精等服务性农业合作社1000多个。在合作部门的营业额中谷物(包括油料作物)占总额的20%,供销(包括饲料)占27%,奶和奶制品占24%,牲畜和肉类占15%。当时几乎所有的农民都参加了至少一个农业合作社,特别是供销合作社的社员达到了200万人,农业合作组织雇佣了11万名全日制职工,服务合作社则有12.5万名职工。

  法国还形成了国家、区域、地区的三级合作组织系统,这个系统具有松散的组织结构,各级合作组织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自愿合作的关系。当时法国有15家农业合作联盟,与国内外各原料交易所、政府、国际农业贸易进出口公司等保持着密切的联系,能够及时搜集国际农产品市场的信息,以向农业合作社的社员提供高质量的咨询以及市场供求信息等社会化服务。1977年,4000个基层合作社、合作社联盟以及农业集体利益公司(不包括服务合作社在内)的营业总额超过了1000亿法郎(纳税后)。许多全国规模的合作社联盟是最大的农产品、食品出口公司,有40家合作集团列在法国最大的100家农业-食品企业的名单中。

  三、法国农业合作社发展的第三阶段:20世纪80年代至今

  1970年以后,由于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经济危机,法国的农业合作社也受到了影响。一方面,由于农业和畜牧业的原料价格持续上涨,以至于农产品和畜产品出现了相对过剩的局面,农业经营的利润有所下降。而另一方面,农业科技进步带来的农业机械化和自动化的要求也加重了农民的经济负担。因此1985年,法国农业合作社进入了第三次改革时期。该时期改革的目的是进一步强化农业合作社提供原材料和销售的功能,以应对经济危机对法国农业的冲击。法国政府颁布了1991年1月3日法案和1992年7月13日法案,允许外来投资者(非合作社的社员)购买合作社的股份。

  到目前为止,法国的农业合作社已经发展成为了庞大的经济实体,从农业生产到销售出口的每个环节上都有合作社的存在。在农业生产资料领域,有1/3的农业经营单位参加了这类合作社,1999年法国有1.3万多个农业设备合作社,其营业总额达到了3.8亿欧元。在农产品加工领域,有近一半的农产品加工由各专业加工合作社完成。合作社控制了法国谷物收购额的71%,牛奶收购量的49%,化肥销售量的60%,农用化学品的65%,此外,在葡萄酒、屠宰、饲料生产等行业合作社也占有很大的比例。2006年,法国共有农业合作社3500个,90%以上的农民约130万人加入了农业合作社。农业合作社在法国农业和食品业领域占到了举足轻重的地位,他们的年营业额达1650亿欧元,收购了全国60%的农产品,占食品加工业产值的40%。从合作社的营业额来看,合作社的业务主要集中于谷物、肉类和乳制品,几乎占到了合作社营业总额的70%。

  法国的农业合作社在市场中也具有较强的竞争力,2003年,法国的农业合作社在苹果汁、佐餐酒、动物饲料、糖类等市场的占有率达到60%以上。(见表1)

  表1 2003年合作社在不同部门的市场占有率

  苹果汁

  佐餐酒

  动物饲料

  糖类

  猪肉

  玉米

 

  80%

  74%

  60%

  62%

  46%

  40%

 

  麦芽

  优质葡萄酒

  乳制品

  牛肉

  香槟

 

 

  40%

  38%

  37%

  36%

  30%

 

 

 

 

  资料来源:“Agricultural cooperation in France”, Coop de France, July 2005(该资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欧盟使团提供)原载Coop de France,2003

  法国的农业合作社已经形成了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的网络,有的合作社还与欧洲其他国家的合作社结成了跨国的大型农业企业。目前法国各类农业合作社不仅已成为农业和食品工业的支柱,而且在农业生产、农产品加工和流通、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农村社会化服务和食品工业中起着决定性作用,同时在农业教育、技术推广、农民社会保险等方面也扮演着重要角色。

  第2节法国农业合作社的分类

  法国农业合作社对法国农业现代化的推动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将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各环节联系到了一起,特别在资金、保险、信息咨询、科技推广、技术培训方面直接为农民提供生产指导,取得规模效益。同时农业合作社连接了生产与销售,以集团的力量面对市场竞争,各级合作社通过议价的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价格,增强农民的市场话语权。合作社还能引导农民的生产决策,避免农产品过剩或者短缺的情况。

  当前农业合作组织在法国十分普及而且数目众多,根据其服务功能不同,可以分为农业信用合作社(包括农业互助信贷银行、独立的农业信用合作组织)、农业保险合作社(包括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农业社会保险合作社)和农产品生产、服务、购销合作社(包括农产品生产合作组织、农业服务合作社、农产品流通领域的合作社)。在各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内,又可以根据其组建模式,分为基层合作社(或一级合作社)和合作社联盟(或二级合作社)。

  一、农业信用合作社

  法国的农业信用合作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国家农业信贷体系中的地方和区域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另一部分是独立的农业信用合作组织。

  (一)农业信贷银行

  法国农业信贷银行是一个半官方的农业信贷机构,独占法国合作银行部门投资的绝大部分,是法国第一大银行,资本额近1000亿美元,目前在世界1000家大银行排第七位。法国的农业信贷体系分为三个层次,最上层是国立农业信贷银行,中间层次是94个区域性农业互助信贷银行,最基层的是3000个地方农业互助信贷银行。这三个层次之间的联系十分紧密,国立农业信贷银行直接指导区域互助信贷银行的业务,区域银行的主席、副主席和经理的选举都需要经过国立农业信贷银行的同意。而区域银行对地方银行也行使同样的权利。地方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吸收和管理存款及储蓄资金,并交付其所属的地区互助信贷银行使用,审核会员的贷款申请,推销国家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发行的债券,同时向区域性和国立银行提出贷款的需求。而区域互助信贷银行集中利用地方互助信贷银行上交的存款和国立农业信贷银行提供的资金向会员发放贷款,多余的存款则交由国立农业信贷银行统一调拨使用。

  1、全国农业互助信贷联盟

  法国的农业互助信贷联盟是一个半官方的农业信贷机构,也是法国的国立农业信贷银行。它是一个拥有财政权的国营信贷机构,其资金由法兰西银行提供的使用优先权费用和国家预算获得,受到法国政府中农业和经济两个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基本职能是协助、协调与监督区域和地方农业互助银行开展业务,对信贷资金进行集中和再分配,同时参与制定国家农业信贷政策。其主要的经营活动包括吸收存款,发行长期债券,对会员发放农业生产购销长期贷款,为非农业乡村住房建设、行政单位、地方公共事业提供贷款,以及租赁、转账、外汇、投资等业务。农业互助信贷银行给农民和农业合作社的贷款利率较低,因此农民都愿意将资金存在农业互助信贷银行,银行80%以上的客户都是农民。

  2、农业互助信贷合作社

  地方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和区域农业互助信贷银行则属于合作社机构,实行自治和地方分权,有自己的管理和职能部门,其社员可以是自然人或者法人,法人可以为公法或者私法,私法法人指协会或公司,目前共有会员400多万。社员可以是农业经营者和农业工人(包括农业信贷银行、合作社、农业行业组织的工人);也可以是农业服务机构、农会、农业互助保险和再保险公司、社会互助机构、农业技术研发中心、乳品实验室、农业工会联合会及其联盟、土地联合会、农业教育或科研机构、区域政治机构等;还可以是行政机构。社员既是互助信贷银行的客户,也是管理者。社员有入社和退社的自由,但退社必须要还清贷款。入社的社员需要认购股金,一般互助信贷银行会在社员认购的资本额和贷款额之间规定一个比例。社员对银行的资产没有任何权利,认购股金的年利息不能超过5%。社员的权利集中体现在全体社员大会上。全体社员大会是地方和区域农业互助信贷银行的最高决策机构,由他们推选出地方银行和区域银行最重要的执行机构——理事会。而理事会再选举产生银行的办公机构。理事会负责制定政策,管理全部财产,批准贷款申请。地方或区域银行全体社员大会每年还会选举一名或几名稽核人员,负责核查账目,并监督理事会的工作。而国家农业信贷银行的理事中也有区域银行选出的代表。

  区域农业互助信贷银行还联合组成了“农业信用全国协会”,旨在加强区域农业互助信贷银行之间,同其他农业合作组织以及政府行政机构之间的联系,研究农业信贷的问题,对区域性农业互助信贷银行提供技术性服务、职工的培训等。

  (二)独立的农业信用合作组织

  这部分农业信用合作组织的规模相较于国立农业信用体系要小很多,大致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加入“中央农业信用合作协会”的信用合作社,这部分合作社占到了独立信用合作社存款总额的75%。中央农业信用合作协会共管辖14个区域银行和482个地方银行,共有个人社员11.4万人。此外还有独立经营的地方银行。这些银行不向国立农业信贷银行借款,而是与商业性的法国农业银行来往,后者逐渐成为这些农业信用合作社的上层机构。二是加入“法国农村和劳动银行联合会”的合作社,即“杜兰德银行”。该联合会拥有1341个农业信用合作社和13个区域联合社。这些合作实行无限责任制,大多规定借款存款均以社员为限,不收股金,以农民为对象发放小额贷款。

  二、农业保险合作社

  法国农业互助保险体系主要负责保护农业,特别要防范和抵御农业生产和农村生活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保护农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法国的农业保险合作业务已经比较完善,其作用的发挥主要通过办理火灾、家畜、冻雹、意外保险的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和保障农业劳动者的权益的农业社会保险互助会实现,他们都是针对农民设立的保险机构。

  (一)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

  农业互助保险是农业的基本保险者,担负着预防、救济和赔偿的三重使命,在法国保险市场占有重要的地位,主要承保农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风险,例如火灾、雹灾、意外事故、牲畜死亡等财产险保险,同时还进行建筑保险和信贷保险,共有28000个地方营业处,覆盖了80%的农场,以1978年为例,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的保险额达到了45亿法郎,占到了法国损失保险的第二位。该合作社主要通过两家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活动延伸到整个农村地区,同时通过参与国际再保险市场来分散风险。

  农业互助保险合作社也分为三个层次,地方合作社、区域合作社以及全国合作社。地方农业保险合作社主要负责收取社员的保险费并提供相关的参加互助保险的注意事项。而区域合作社则是按照保险的种类来分的,由地方合作社派代表组成代表会,再由代表会选举组成理事会,执行农业互助保险的业务,并对地方合作社进行指导。全国保险合作社也同区域合作社一样,按照保险的内容来划分,由各区域保险合作社推选的代表大会进行管理。

  (二)农业社会保险

  农业社会保险合作体系负责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是改善农村生活水平的创造者,它的功能涉及农村社会生活的很多方面,包括保障和协调农场主及其家属、农业工人的疾病保险,以及农场工人的家庭补贴和养老保险;同时它还是农业和农民的代言人,代表农民与政府沟通谈判协商。该体系只有区域合作社和全国合作社两个层次,在基层也设有通讯员,负责为社员提供咨询等服务。全国性的业务分为三部分:农业社会保险的一般业务,养老金业务,家庭津贴业务。

  此外,还有两个全国性的联合组织,一是农业互助保险中央协会(NCCMA),二是农业互助保险全国协会(FNMA)。农业互助保险中央协会的会员包括四种互助保险业务和社会保险的中央机构。而农业互助保险全国协会则是农业互助保险和农业社会保险全国性的组织,其主要任务是维护农业互助保险的原则。

  三、农产品生产、服务、购销合作社

  在法国农产品生产和流通领域的合作社是法国农业合作社的主体。在生产领域有农产品生产合作组织,在农业机械技术服务领域有农业服务合作社(包括居马,畜牧人工授精合作社),在农业流通环节有农业购销合作社(包括农产品收集和销售合作社,共同经营农业合作社,粮食生产、加工和销售合作社,生产资料供应合作社,以及法国农业合作联盟,法国农业技术合作协会)。

  (一)农产品生产合作组织

  农业共同经营集团(GAEC)诞生于1962年,它是一种农业家庭合作组织。这种组织一般由10个以下的个人农场组成,其成员大多具有血缘关系。其特点是组织的成员必须出资,可以是资金,也可以是农业生产设备、房屋、土地等实物,资本在股东之间按份额分配。与一般的工商业公司不同的是,农业共同经营集团中带来资本的人也必须参与劳动。农业共同经营集团的成员需要共同劳动,共同使用生产工具和土地,或设立生产车间共同管理经营,但仍可保留自己农场在经济、社会、税收方面的独立的法律地位。农业共同经营集团为有限责任企业,成员共同承担风险,其运行类似家庭农场,拥有资本的人共同负责并决策,它没有理事长或经理,成员之间相互平等,通过讨论做出决定。因此农业共同经营集团维持了家庭运转模式的一些基本特点,同时又保障了劳动者真正享有劳动成果。目前法国多为父子之间或兄弟之间成立的农业共同经营集团,但夫妻不可以建立农业共同经营集团。农业共同经营集团还规定青年的农业收入高于没有参加该合作组织的其他农户,而且在税收上还享受优惠政策。法国全国至少有30%的青年农民参加了农业共同经营组合,有些地区达到了60%以上。根据法国农业部1998年统计数字,在68万个农业经营单位(或农场)中,个人农场57万个;农业共同经营集团4.3万个。

  虽然个人农场在法国农业生产活动中仍占绝大多数,但其份额逐渐减少,农业共同经营集团20年间增长了3倍。它的存在对推进法国农业规模化、机械化和专业化,提高农业竞争力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是法国农业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农业服务合作社

  农业服务合作社是向社员提供技术和专业性资料,农业机械及其维修服务,牲畜服务(如人工授精),以及电气化、帮助调整土壤钙含量,实验分析,农业生产咨询等服务的组织。服务合作社大多是专业化或投资较大的合作社,有利于解决单一农场面临的资金困难和技术不足等问题,扩大合作社服务的规模效应,促进服务多样化,满足农业生产的多样化的需求。农业服务合作社最重要的形式是共同使用农业机械合作社(居马)以及牲畜的人工授精合作社。据法国农业部的资料,目前法国共有3700个工业和商业性的合作社,13300个服务合作社,13300个共同使用设备合作社,60个人工受精合作社。

  1、共同使用农业机械合作社——居马(CUMA)

  居马是法文共同使用农业机械合作社(CUMA)的简称,是为了购买那些一次性投入较大的农业机械(如拖拉机、收割机、施肥和农产品加工等农用机械)而建立的合作组织,一般由不少于4户个体农场共同集资购买一些大型的农业机械设备,供参加合作社的所有个体农场共同使用。居马的出现促进了农机多样化,对推动农业机械化也起到了积极作用。居马的独特性表现在它仅仅局限在农业生产领域产前和产后部门的农业机械购买和使用方面的合作,其目的是为了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提高农户的生产效率。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农场经营规模的扩大和农业现代化的不断发展,农业机械的使用越来越普遍,不仅播种和收获需要使用机械,土地耕整,喷药施肥,日常的田间管理也都需要广泛使用农业机械。如果单个农场要购买农业生产环节需要的所有机械,会出现资金困难,成本过高,使用率低的问题。为解决这样的问题,法国的农场主产生了多个农场一起购买,共同使用农业机械的要求。在马歇尔计划的支持下,第一批居马在法国产生了,且数量不断增加,提供的农业机械服务也日益多样化。战后初期,法国提出“非现代化即落后”的口号,居马主要经营拖拉机和收割机,一直到1967年法国提出“农业政策”的新概念,居马的服务项目也相应扩大到了为农村道路、仓储、猪舍建筑以及乡村开发整治提供大型工程设备机械。2003年,居马成员的平均数量为18人。目前法国所拥有的居马数量超过1.3万个,总共有23万名成员,他们的平均年龄在38~45岁之间,2300个长期工和4100个临时工受雇于居马,其中新就业的农民占会员总数的30%,每年他们都投入大笔的资金到合作社当中。

  居马的资金来源主要是三个方面:优惠贷款,政府补贴和自有资金,以1996年为例,法国居马的总投资额为15亿法郎,占农业投资总额的6% (1985年为3%)。它的投资主要来源于三个渠道:优惠贷款,占65%;自有资金,占28%(1995年为22% );政府补贴,占7%(1995年为12%)。

  居马共同使用的农业机械以收获为主,其中粮食联合收割占17%,饲料青贮占18%,机械葡萄采摘占6%。机械成本占总成本的20%-30%,而通过居马提供的合理化选择和共同使用农业机械,农民的生产机械费用得以大幅减少。

  居马一般遵行适度经营的原则,规模普遍较小,一般由至少4个农户组合而成,不盲目扩大组织范围,一般仅集中在临近的乡镇,可以有效的解决农业生产中的劳动力和机械不足的问题。农户加入这种类型的合作社可以享受以最低的成本,联合购置高性能的机械;在合作社的范围内共享技术;控制机械化的进程。由于居马的存在,机械投资可以超出单个农户所能触及的范围。

  居马由全体社员大会选举出的管理委员会和理事会来管理。理事会一般设有主席、副主席、秘书、财务主管等职位。根据实际情况,人员可以有相应的增减。规模较大的居马还可再增加一名副主席和一位秘书,规模较小的可不设立秘书。居马一年召开一次全体大会,特殊情况下,可召开特别会议。

  居马不仅解决了单个农场无法购买农场经营所需要的所有机械的问题,节约了生产成本,还建立了农场之间长效的互助机制,扩大了农场之间的交流,有利于解决农业生产过程中的问题,进行农业技术的创新和推广,还可以形成解决农村就业的地方机构。同时,居马也促进了法国的农业现代化、专业化以及机械化,多个农场共同购买使用机器,提高了机械的使用效率,加快了机器的更新换代,促进了优质农业机械的推广和采用。

  案例:法国东部勃良第地区D' ENDELA DE L' EAU居马

  法国东部勃良第地区的的D' ENDELA DE L' EAU居马成立于1984年,当时由7个农场组成。目前其中有一个农场主退休,现在只有6个农场社员。相对于全法国平均每个居马18个社员的规模来说,这个居马是很小的。由于法国从事农业的人员越来越少,一个居马的成员可能来自于几个村庄。如这个居马由3个村子的农场所组成:MOLINOT村有3个农场,NOLAY村2个,ROCHEPOT村1个。

  居马对农场主准入没有地域限制,一个村庄的农场主可以加入另一个村庄的居马,也可以加入其他省的居马。此外,一个农场主根据其需要和自愿可以参加几个居马。一个较小的居马也可以以社员资格参加另一个居马。特殊情况下,社员可以退会,但居马只退还社会资本金的部分给其社员。

  居马成立后要决定购买机器时,其成员须缴纳20%的社会资本(CAPITAL SOCIAL),但这一资本不是平均分摊,而是根据各个社员自己的经营面积或工作时间的多少来分摊的。如居马要购买一台价值10万法郎的加工青贮饲料的机器,其社员必须提供2万法郎的自有资金。每个社员需要各自计算自己使用机器的时间,以确定机器全年的总使用时间,然后计算出每单位时间的分摊额。各自的使用时间乘以单位时间分摊额,就是各个农场要缴纳的资金。以当地农场主勒纳尔先生为例,该机器一年使用106小时,其中勒纳尔先生承诺每月使用35小时,那么他就要缴纳6604法郎。如果他全年实际使用时间不足35小时,不足部分也要支付固定费用(这部分费用通常占全部经营费用的80%以上)。

  2、畜牧人工授精合作社

  畜牧人工授精合作社也是法国比较重要的一种农业服务合作社的形式。这类合作社最早产生于1945年,发展很快。目前,法国有48个人工授精专业合作社(已得到授精中心的认可)和20个合作联盟(由生产中心认可),共雇佣了3300名工人,完成了85%的奶牛品种的授精和12%的肉牛品种的授精工作。所有这类合作社都是人工授精合作社全国协会的会员,该协会成立于1947年,主要负责为其会员提供人工授精的机械设备,技术指导和咨询,并调配他们的工作。畜牧人工受精合作社的出现帮助农民实现了对肉类和奶类产品质量的控制,大大减少了牲畜的疫病。

  (三)农产品流通领域的合作社

  农产品流通领域的合作社在法国农业合作社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在法国十分普及。这类合作社包括农产品收购、加工、生产资料供应等。在法国的120万个农场中,有一百万农场主参加了产前、产后的流通领域合作社。这类合作社分为以农产品购销合作社为代表的农业流通领域的基层合作社,和以法国农业合作联盟为代表的农业流通领域的合作社联盟。

  1、农产品购销合作社

  法国农业生产都是家庭经营,横向联系较弱。农业生产效益取决于市场的供应与需求,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个农场无法获得足够的市场信息、销售渠道以及生产资料,因此需要采取集体行动。农产品购销合作社正好解决了这样的问题,它将单个家庭农场变为了产业纵向联合的个体环节,成功的组织协调了家庭农场的生产,实现了供需匹配。纵向联合是法国农产品流通领域合作社的最大特点,即在不打破原有农业家庭农场生产经营的基础上依靠产供销垂直的合同关系带动家庭农场实现市场化的农业生产,这种机制有利于降低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防止盲目生产。以家禽饲养和屠宰加工合作社为例,饲养者仍是禽舍的所有者,但雏鸡、饲料的供应及禽产品的销售都由屠宰加工合作社负责,鸡场的改革、规模和产量由加工合作社做出强制规定。而合作社要根据市场来安排生产,并决定禽场的生产结构。

  农业购销合作社主要负责集货、储存、运输和销售社员的产品,并通过共同采购向社员提供商品物资与原材料以及生产资料。分为农产品收集和销售合作社,共同经营农业合作社,粮食生产、加工和销售合作社,以及生产资料供应合作社。

  农产品收集和销售合作社主要从事农产品和林产品的生产、收集以及销售活动,由合作社所在地域范围内不少于7家的有关农业经营者构成,加入合作社后社员仍是独立经营的实体,保持着本企业的所有权。合作社成员与合作社签订合同将自己的全部或部分产品交给合作社经营,而合作社则通过自己在技术、设备、消息、市场等方面的优势使会员获得最大经济效益。

  共同经营农业合作社的社员最少不能少于7家,最多不能超过50家,这类合作社在充分利用合作社社员自己所拥有或租用的生产资料的基础上,实施旨在促进与社员自身活动有关的农业生产、加工、销售业务。

  粮食生产、加工和销售合作社主要从事粮食和其它农产品的生产、储存、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其组织形式与农产品收集和销售合作社相同。

  生产资料供应合作社主要为合作社社员提供农业经营所需产品、设备、仪器或牲畜,经过批准也可自己生产肥料、饲料等,或从事农业机械的修理和维修工作。

  购销合作社在农业生产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收购、生产了一半以上的主要农产品和农用生产资料。在1996年,农业合作社收购的粮油类、猪肉、羊奶奶酪分别占其总产量的75%、89%、61%,向农场主销售肥料占农场主购买总额的60%。

  2、法国农业合作联盟(CFCA)

  合作社联盟是由许多基层合作社参与组建的合作社联合社,其目的是提供单个合作社不能从事的加工、贮藏、运输、销售服务。根据2003年欧盟制定的合作社法律,欧盟内可以跨国成立合作社,各国的合作社可以联合组成合作社联合社。法国粮食购销和服务合作社联盟就是由320个基层合作社组建的,其中95%为法国合作社,还有5%为比利时、卢森堡等国家的合作社。

  法国农业合作联盟成立于1966年,是法国农业合作社最高机构。对内它的主要使命是与同行组织保持紧密联系,促进和协调合作社之间的合作,加强农业合作化,向会员提供咨询、开发、培训、法律指导等方面服务,并通过审查、会计稽查等方式,监督合作社的管理。对外它代表并维护农业合作社在专业领域、物质以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权益,是政府与合作社会员之间沟通的桥梁,代表合作社会员的物质和精神利益,代表全体农民的利益,向国家提出有关农业发展方面的建议以保证可持续发展,并参与30多个有关协会的工作,如法国经济和社会理事会、法国合作最高理事会、法国农业发展全国协会、法国标准化协会、全国消费者协会等。法国农业合作联盟同时也是法国国家农业发展协会(ANDA)的会员。全国合作社联盟由三级合作社组织构成:

  (1)全国性的专业合作社联合会。目前在法国有19个这类专业合作社联合会,几乎涉及了农业所有的生产部门,如小麦、玉米、牛奶、畜牧等合作社组织。这种联合会具有垂直性质,是合作社按照产品或活动内容组建的。联合会由各会员社选派的代表组成全体代表大会,按照一社一票的原则选举联合会的理事会。联合会理事会主席必须是一个会员社的理事长,同时也必须是农业生产经营者。

  (2)各地区合作社联盟。目前这类地区性的合作社联合会在法国有18个。他们是由同一区域内不同专业的合作社联合会组建的,负责合作社之间横向的联系,成为地区行业和管理机构的合作组织利益的代表,并为合作社会员提供发展、审核、培训等具体的服务。

  (3)大型生产合作社以及一些农业集体利益公司。这部分包括25个大型合作社企业,这些企业都是跨国性公司,他们直接参与合作联盟,如法国SODIAAL牛奶公司、SIGMA粮食公司、LIMAGRIAN种子公司、SOCOPA肉加工企业等。

  法国农业合作联盟的领导人采取自下而上的选举方式产生,即先选出省一级领导委员会,再选出大区一级的领导委员会,最后选举出国家农业合作社联盟领导人。省一级领导委员会一般由农场主、合作社成员、土地所有者、森林所有者、行政官员、工人、农民及农业工作者等组成,联盟可以与欧盟农业委员会直接沟通。全国合作联盟领导机构为行政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由各级合作社组织经会员大会选举的代表组成,任期3年。理事会成员中再选举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副秘书长、财务总监。目前有1位名誉主席、5位副主席,他们实际上都是合作社企业的负责人。理事会的具体工作由秘书长和其领导的办公室负责,领取工资;主席和理事会成员负责制定政策,不领取工资,但根据参加会议次数和时间给予补贴。

  第3节法国农业合作社的运行机制

  一、社员的加入和退出

  法国的农业合作社规定会员资格是开放的,具有下列条件的人或组织可以成为社员:在合作社所在地区的一切具有农业或林业劳动和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在合作社所在地区一切拥有与农业合作社的公司目标相同的农业业务,并保证经营所规定农业业务的自然人和法人;与合作社有共同或相关目标的一切农民协会或农业工会;其他非本地区的农业合作社、农业合作社联盟和农业联盟公司。

  社员入社时需要填写“入社诺言保证书”,其内容包括保证向合作社提供除生活需要之外的全部农产品,保证向合作社认购或经合作社安排向统一的第三者认购同其每年向合作社提供产品数量相符的股份以及合作发展基金证券。如果社员违约,理事会可对其实施惩罚:社员要支付由于未提供规定数量的产品而造成的损失赔偿、管理费、折旧费和保证金;支付相当于当年合作社同社员确定的未完成部分价值的10%的罚款;如果违约情况严重,合作社可以再勒令付清赔偿金和实行其他惩罚有关的管理费用。但在法国的农业合作社,社员退社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

  二、合作社的股份与资金

  合作社的资金由社员股金组成,一般都要按照与合作社的预期交易量多少交纳股金。对合作社而言,股份不可分割,对一股或多股的联合股东,合作社只承认经理事会批准的其中一个股东作为代表,即使社员死后股份也不能分割,如果不移交给继承人,股份以及股息仍然将保留在死者名下,其利息和股金总额转给国家,每五年和三十年转账一次。股金不参与分红、但每年可根据全体大会的决定支付一定的利息、利息一般低于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如果种植面积或产量增加则需要补交股金,减少时则维持不变。基层合作社在加入联合社时,需要根据本合作社的产量或作物种植面积交纳一定数量的股金。

  合作社可以与非社员联合,非社员入股后称为非社员股东,包括退休社员,雇佣人员(包括农业合作社及其子公司的雇佣人员),合作社所加入的农业合作社组织的雇佣人员,农业联盟(协会或工会),以分红为目的参加合作社的信贷机构(农业互助保险公司、区域或地区农业厅办公室或农业管理部门),涉及农业生产并根据其章程可以参股农业合作社的私营专业或跨行业组织等。非社员股东不与合作社进行业务往来,不能按交易额获得利润返还,但可以比社员股东优先按股分红,其按股分红的利率要高于社员股东。但法律同时对非社员股东在全体大会上的表决权总数,非社员股东在理事会中的席位比例等都做出了限制性规定。

  三、合作社的财务制度以及利润分配

  法国合作社会将产品的报酬以每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发给生产者。每个财政年度末,合作社将进行利润分配,利润分配主要由三部分组成,首先视合作社的情况不同将全部或部分盈余留作合作社的发展基金;其余部分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进行分红;如果还有剩余,社员大会还将对实收资本进行返还(但这部分返还的比例不能超过法国经济部门的规定,如2004年该比例不能超过4.26%)。法国的农业合作社章程规定:合作社财政年度扣除开支和负担之后的收入为年度盈余,其中作为红利进行分配的盈余只能是扣除相当于国家、集体或公共部门给予补贴、法定储备金,相当于当年股金减少的补充金以及经理事会提议由社员大会讨论决定的各种临时储备金之后的纯盈余;每项经营可以分配的盈余按社员业务比例分给社员。但法国农业合作社章程同时规定,合作社不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将合作社同本社社员以及本社产品买主以外的业务带来的利润分配给社员。同时法律还规定要从年度盈余中提取一定数量的储备金,包括以补偿特殊开支的临时储备金和国家、集体或公共部门补贴相当的储备金,合同储备金,备用金等,合作社在存续期间不能将任何储备金分给社员。但盈余返还与储备金之间的具体比例因合作社而异,一般由理事会提出建议,经全体大会通过后确定。此外,部分合作社对社员入股资金支付一定的利息,利息率也由全体大会确定,但这不属于盈余分配的内容,而应列入合作社的经营成本。

  理事会的成员不领取工资,但合作社都适当地给予交通、通讯等津贴,如北部地区糖业合作社,其理事会的津贴由会员代表大会确定,每位理事的津贴由理事会根据其参加会议次数确定,但总经理及其任命的经营管理人员都是领取工资的,其金额也由理事会确定。

  四、合作社内部机构

  全体社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是一个充分发扬民主的场所。规模较大的合作社一般都设有社员代表大会。如香槟地区谷物生产合作社将1万多名社员划分为16个区,每个区有400-600名社员,每个区选出14-16个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合作社每年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由理事会提出,每个区依次召开本区的社员大会研究、讨论和表决工作报告和分配方案。北部地区糖业合作社将6000多名社员分为8个区,每个区选出4个代表,共32个代表组成代表大会,负责选举理事会。社员代表大会一般要听取合作社的管理和财务报告,管理层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同意或否决管理层的决议,决定盈余方式,股金分配方式。

  一人一票是法国农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但法律允许合作社根据具体情况,在得到全体大会的一致通过的基础上,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数量或质量,承担的责任,职务和作用的不同,给予附加表决权。但法律对同一个股东在社员大会中的表决权比例有一定的限制,以防止附加表决权歪曲“一人一票”的总原则。

  法国的农业合作社实际由理事会管理,理事会由社员大会选举产生,不得少于3名,也不能超过20名。法人社员和自然人社员都可以参选,法人可由其合法代表或由法人社员轮流派出的代表在理事会中行使代表权。除了社员不足50户的合作社,理事的配偶、直系亲属、旁系亲属都不得同时担任同一理事会的理事。每名理事必须在其任期内另外认购足够的股份作担保,但不能转让,合作社和理事间的任何协议要事先经理事会批准监督。理事会要认命一名或数名理事长、一名秘书和一名财务主管组成理事会办公室,至少一个季度召开一次理事会。合作社的日常管理机构是由理事会聘请的总经理及其工作人员。

  法国合作社的一大特点是可以不设立监事会,每个社员都有监督的权利。每年开全体大会时,理事会都要提交年度财务和工作方面的报告,每个社员都可以通过对报告发表意见来行使监督权。一些合作社也创造条件鼓励社员积极参与合作社的经营和决策。

  第4节法国政府对农业合作社的支持

  在农民组织的成长和壮大中,政府的有效支持是合作组织发展必不可少的外在条件,其地位举足轻重。虽然法国的农业合作组织是农民在自愿、平等、民主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政府并没有亲自参与农业合作组织的组织工作,但在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过程中,政府发挥了不可替代的引导、支持、监督的作用,除了不断完善适合农业合作社发展的法律法规以保护合作社的农业经营者社员的利益,提高农业合作社在经济一体化条件下的适应性之外,政府还在农业合作社的登记和核准,财政和税收,以及审计和监督方面给予了重要的支持。

  一、农业合作社的登记和核准

  法国农业合作社的登记和核准较为严格。首先作为按照私法登记的特殊企业类型,合作社在成立时与其他一般私营企业一样,需要到当地的商事法院进行注册登记记入法国的企业名册,获得法人地位。其次要申请成为农业合作社,即特殊的企业法人,还需要得到农业部的核准。农业部专门设有负责这项业务的跨行业合作社审计处,对合作社申请者的章程等材料进行审核,考察其运作机制,判断其是否符合建立合作社的条件,手续比较复杂,大约需要一年时间。只有经过农业部的核准后,合作社才可以享受国家给予的税收等特殊政策。

  二、政府对合作社企业的财政和税收优惠

  法国政府为支持农业现代化的发展,不仅对合作社在政策上给予倾斜,而且在财政、税收等方面也出台了一系列优惠和支持政策。

  在财政政策方面,政府对农业合作组织提供优惠贷款,发放补助金。农业合作组织在创办之初可以获得国家津贴,从农业信贷银行获得低息贷款,以及国家对农业生产投资的补助。法国1961年颁布法令规定,农业合作社可设立合作社发展基金,发放基金券;以居马为例,在成立之初“政府根据会员人数的多少给予2.4-3万法郎的启动费”。在居马购买机械时,根据购买机械类型的不同,政府提供相当于机械购买价值15%-25%左右的无偿援助;农业合作社在为扩大生产规模而购买土地时,可以从农业信贷银行获得年利3%的低息长期贷款,在搞农田基本建设工程时可得10%-20%的国家补贴金等等。政府还对合作社提供特别中期贷款,对于山区和经济条件较差地区的农业合作社,贷款期限为9-12年,年利率为3.4-4.7%。贷款限额:20人以下的居马,限额为200万法郎;20人以上的居马,限额为275万法郎,1998年又放宽为由20人为限改为15人。贷款的优惠利率部分由政府补贴。

  与一般企业相比,法国对合作社有两项税收优惠政策:一是免除根据经营利润多少征收的公司税,这种税收政策的依据为合作社是社员生产经营活动的延伸,它获得的盈余都通过利润返还形式分给了社员,社员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因而合作社没有义务再交纳公司所得税。二是减半征收地方税,根据不动产总额征收。这种税收优惠的依据是:农民组建合作社的目的不是取得利润而是为了获得服务。法国政府规定,农业供应和采购合作社以及农产品的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合作社及其联盟,免缴相当于生产净值35%-38%的公司税;牲畜人工授精和农业物资合作社及其联盟免缴注册税;谷物合作社及其联盟免缴一切登记和印花税;不动产税和按行业征收的产品税,对合作社减半征收。

  由于合作社与非成员的交易形成的盈余不能按照合作原则进行返还,会形成合作社的所得,因而法国有关法律规定对合作社与非成员的交易进行单独核算。如果农业合作组织只与合作组织的社员发生业务往来并为社员服务且遵循“一人一票”和合作社分红原则,那么农业合作组织可以免公司税并减半征收营业税。但如果合作社与非社员的交易超过20%,则要对合作社的全部盈余征收公司税,同时按照往来部分按法国企业通行的33%所得税税率纳税。法国农业合作社的税收优惠待遇虽然多年来一直受到一般私法企业的反对与抵制,但法国政府始终坚持对合作社的减免税政策不变。

  三、政府部门和财务机关对合作社的审计和监督

  法国的各级农业部门中都有负责农业合作组织事务的专门机构,它们负责检查、监督这些合作组织是否遵守其相应的规章制度(如环境保护和各部门的具体规定等)以及它们的财务制度与运行状况。法国合作社章程规定:合作社受法国农业部长监督。农业部长可以把批评意见通知合作社理事长,也可将这些意见直接通知审计师,审计师须负责向下次股东大会汇报对此审计的情况。每个农业合作组织每年的会议记要和帐物、帐目都要报农业部备案,以便农业部根据有关的法律条文来评价其运行状况,法律规定由财政部下属的税务稽查部门负责对合作社与非社员进行的交易进行监督检查。如果合作社的目标、活动、营业范围有所变动,或准备与其他组织合并、收购股份等,必须向农业部门备案并得到批准。合作社从全国农业信贷银行借贷时,也要接受财政监察员及财政管理官员的监督。财政官员至少应具有检查员、税务检查员或监察员级别。若发现理事不胜任,或有违犯有关法律、规章条例或章程规定的行为,甚至是出现漠视合作社团体利益的现象,根据情况,可由农业部长、大区行政长官或省督召集特别大会。根据农业合作最高委员会通知,若股东大会决定的措施无效,农业部长可宣布解散理事会,并任命临时管委会;新理事会任命后一年期限内,若合作社仍未恢复正常运转,根据农业最高委员会通知,农业部长可以吊销合作社执照。

  国家政权力量的积极干预与政策扶植减少了农业合作组织发展的不确定性,引导农业合作组织向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深入发展。

  第5节发展趋势

  一、合作社原则的变通

  长久以来,罗奇戴尔公平先锋社的办社原则是各国合作社坚持的原则范本,主要内容是:(1)入社自愿;(2)一人一票;(3)现金交易;(4)按市价销售;(5)如实介绍商品,不短斤少两;(6)按业务交易量分配盈利;(7)重视对社员的教育;(8)政治和宗教独立。直到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第三十一届大会对合作社做了重新定义,并提出了七条原则,认为“合作社是自愿联合起来的人们通过联合所有与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与文化的需求与抱负的自治联合体”,七条原则是:(1)自愿与开放的社员资格;(2)民主的社员控制;(3)社员经济参与;(4)自治与独立;(5)教育、培训与信息;(6)合作社之间的合作;(7)关注社区。这一定义和原则得到国际劳工组织2002年6月20日大会通过和认可,反映了出了合作社原则的变通,这一点在法国农业合作社中也得到了体现。

  (一)合作社性质

  在法国,合作社不再仅仅是农民的集体组织,每个农民都是独立的企业家,合作社的最终特征就是农民对企业的控制,因此如果合作社吸收私人投资,其比例不能超过社员股份。

  (二)入社资格

  法国在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方面没有多大变化,对合作社成员采取了更加开放的态度。此外,目前法国的合作社普遍采取的是出资入社的方式,这反映出农民合作社由劳动联合走向资本联合。从制度经济学分析,最有生命力的企业制度并不是那些理论上能够创造最大组织租金或最小交易费用的企业制度,而是那些能够吸引关键性生产要素所有者的企业制度,资本相对于劳动,总是稀缺的,资本联合比劳动联合更具吸引力;从实践看,各国合作社允许资本联合主要是为了解决资金不足问题,也是为了满足合作社商业化、企业化经营的需要。当然法国合作社为了保持其合作性,对投资方式、投资比例、资本结构、控制权等做了相应限制。

  (三)民主权利

  法国经典合作社理论的一人一票原则越来越受到挑战,逐渐被强调发展和承认差别的一人一票基础上的附加表决权原则所取代。当然,法律对同一个股东在社员大会中的附加表决权有一定的限制。这表现出法国农业合作社在以社员承担的交易量为基础衡量收益的同时,也保证了在社员大会中社员股东所代表的实际利益得到尊重。

  (四)经济参与和分配

  目前法国普遍按经济参与方式来实施分配,采取劳动分配和资金分红相结合的方式:一是合作社的惠顾额;二是合作社的入股逐渐显露出“新一代合作社”的特征。这种合作社与普通股份制企业更为接近,但仍然存在三个重要差别:第一,投资者与客户的身份统一;第二,社员的持股额与交售量挂钩;第三,新一代合作社为防止少数人控股局面的形成,通常会对社员个人的最高份额和最低份额有一个限制。

  二、农民合作社规模扩大,数量减少,集中化趋势日益明显

  对于大多数法国农业合作社来说,在自我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提高自身的市场竞争力的最佳途径就是走联合发展之路。目前法国农业合作社2/3营业额是由10%的合作社创造的。通过进行内部的组织和制度创新,以及与私人企业、其他合作社合并,重组,合作等方式,目前法国农业合作社的经营规模和经营领域不断扩大,许多合作组织已经逐步成为加工、贸易、服务三位一体的综合性农业合作组织,并向跨国公司方向发展。

  三、农民合作内容的专业化以及合作形式的多元化

  在法国,大多数合作社的基本功能仍是农产品加工、销售,提供较低利率的信贷服务,规避市场风险,事实上,农民对互助互利的需求从来没有淡化过,传统合作组织单一的支持与帮助可以保障农户的基本利益,但不能保障农户经济有更大的发展,更不能满足农户的多样化需求。

  农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日益专业化,已不局限于农业产后环节,形式各异的各种合作经济组织遍布法国农村各地,几乎涉及到农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的各个环节,且分工日益细化:农业生产资料(包括种子、化肥、农药的生产、采购和供应等合作社),生产过程的技术服务(包括土壤成分的分析,农作物的生长管理,化肥、农药使用的时间、数量,动物营养和保健等方面),统一建立遵守农产品质量标准,共同使用农业机械,统一进行农产品的贮藏、运输、加工和销售,信息服务(包括市场信息、法律咨询等),农业科研服务。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日益多元化发展,除了传统的农业合作组织和行业协会,还有专业合作社、农民协会和农业工会。

  四、合作社创办企业

  随着规模扩大和资金实力的增强,合作社逐渐产生了扩大经营业务的动力,但他本身要受到与非成员交易不能超过20%的限制,因此很难实现经营业务的拓展。1972年合作社法律规定,合作社和合作社联盟可以投资建立商业公司。此后,许多大的农业合作社开始创建子公司。这些公司属于一般的企业,不受合作社法的限制,因而可以不受限制地与非社员进行交易。目前法国3500家合作社有1500家公司。这些子公司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完全依照市场规则运行,但其获得的利润要交给合作社,由合作社按利润返还原则分配给社员。

  五、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日益密切

  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在农民合作社的成长和壮大中,政府行为举足轻重。法国政府对合作社、农协和其它农民经济组织无一例外地采取了支持的态度。政府对合作社和农协的支持体现在健全法律法规,财政支持等方面,这是由农业的弱质性以及其作为民间组织的特殊性质决定的。此外,合作社作为民间组织,是农民与市场和政府联结的纽带,不仅是代表农民利益的谈判组织和压力集团,也是政府贯彻政策的有效载体,因此政府对合作组织的引导和调控是十分必要的,政府可以利用这一组织协助政府实现社会发展目标,特别是消除贫困、创造充分和有效的就业及促进社会融合,因此政府和合作组织的联系将越来越紧密。

  第6节经验借鉴

  一、发展农业合作组织是以家庭经营为农业基础的国家的正确选择

  法国和我国都同样以家庭经营为农业基础,面对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家庭经营的农户在市场竞争中由于无法降低交易成本,无法获取充足的市场信息,无法抵御市场风险等,在市场经济中处于不利地位,对国家的农业发展十分不利。在这一点上,法国大力发展农业合作组织,通过3500个合作社就带动了近90%的农业,形成了670亿欧元的产值。这充分说明,以合作社为龙头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完全有可能与大公司、大农场相抗衡,带动农民致富。这一政策是成功的。法国的经验说明农业合作组织是在以个体经营为农业基础的国家中发展农业的正确选择。

  对我国来说,改革开放以来的家庭联产承包制使得农村的生产力得到极大的解放,农业和农村经济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包产到户也同时形成了我国农村一家一户的分散经营的局面,造成了农业经营规模小,土地“细碎化”等问题。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业商品化程度的提高,狭小的经营规模与日益扩大的市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在加入WTO后,面临全球竞争,这一矛盾已逐渐成为阻碍我国农业、农村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的经验,将农民组织起来,采取联合与合作的方式,通过组建发展农业合作组织,为农民开展信息、购销、信贷和技术等社会化服务,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增加农民收入,增强农民的谈判意识,特别是可以通过农业合作组织来为农民提供如道路、医疗、保险、社会保险等农村的公共物品,增强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可持续性和农民抗御风险的能力。

  二、灵活运用国际合作社原则

  法国在发展农业合作组织的过程中,坚持了自愿的原则,即农业合作社是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弱势群体为了自身利益而自愿组建的。农业合作组织也不同于普通的企业,它们不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的,而是社员自我服务的组织。借鉴法国的经验,要使农业合作组织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改变由单一的政府自上而下推行建立的农业合作组织的现状,使之真正建立在为农民服务的基础上,实现“社政分开”。只有让农民从主观上认识到农业合作组织能够为他们带来的利益,他们才会认同并积极地参加农业合作组织,同时创造性地发展农业合作组织,真正实现创办合作组织的初衷。

  另一方面,法国农业合作社发展的实践也表明,合作社原则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是在实际探索中不断发展变通的。在我国的农业合作社发展中,我们应该辩证的看待合作社的原则,在坚持合作社的基本原理和原则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农业农村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我国发展的合作社法律,明确界定其性质,确立中国的合作社的一般原则,作为我国合作社发展的理论指导,既要强调农民对合作社的联合所有,也要强调社员通过民主程序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其实质是农民掌握控制权。借鉴法国的经验,我国可以允许合作社的会员出资入股,即发展股份合作制,允许非社员入股,当然也要对非社员出资持股的量要有限制,防止少数人控制合作社。

  三、农业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

  法国政府在农业合作组织过程中,并不是采取放任自流的态度,而是通过在立法、税收、财政等各种措施来对其建立和发展加以引导、支持、监督,扶植其健康发展,这对于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农民收入的稳定和增长,农村地区的繁荣,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法国的经验可以看出,自农业合作社开始发展就非常重视合作社的立法问题,合作社的每一部法律都反映出该阶段合作社的特点,出现的问题等,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其合作社的法律体系已经日趋完善。虽然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农业合作社的立法工作仍处于起步阶段,政府应不断完善合作社的相关法律法规,积极对广大农村出现的各种合作组织进行调查研究,在实践中摸索总结经验教训,推广成功经验,并将其进一步制度化,建立适应我国农业合作社发展的法律体系。此外,政府还应在政策、财政、税收等领域给予农业合作组织以支持,如降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设立条件,各级政府每年应设立一定预算用于支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活动,给予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一定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同时,政府还应出面协调农业合作组织与其他类型组织的关系并加强对各类农业合作组织的监督,保证其健康发展。

  但应该明确的是,法国政府自始自终都不是合作社的发起者,而只是充当辅助者的角色。在当前我国的农业合作组织的发展过程中,农业合作组织大多是由政府自上而下推动建立的,政府的角色定位不恰当,许多该做的没做好,不该做的却做得很多,造成了很多农业合作组织从一开始就违背了合作组织本来的初衷。因此我们需要借鉴法国的经验,政府不能包办合作社的所有事物,要有所为、有所不为,在其中发挥引导、支持、监督作用,保持农业合作社的独立性。关键要改革调控方式,如政府对农业的调控政策,尤其是在制定政策时要考虑支持保护政策是否可以直接施惠于合作组织和其它农民经济组织,是否可以通过农业合作社实施农业科研的推广、技术培训等工作,同时通过农民组织,了解民情和社情等。总之,政府应建立和形成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之间的协调互动关系,形成有效的合作机制和谈判机制。

  四、积极推进合作社之间的合作,促进区域乃至全国合作社联盟的建立

  从法国的合作社看,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竞争的需要,合作社也需要联合起来,扩大规模和竞争力。借鉴法国的经验,我国也可以制定相关促进合作社之间合作的政策,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各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区域合作,进一步开展跨地区合作,直至建立全国性专业合作社联盟,最后加入国际合作社联盟,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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