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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倩黎:农村拆迁补偿纠纷的防治对策
作者: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日期:2011-07-29  浏览:224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及乡镇旧城改造建设的需要,集体土地被大量征收或收回,由此引发的农民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件呈明显上升的趋势。农民房屋拆迁补偿纠纷已成为当前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重点、难点问题。但目前国家法律、法规在对农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这类事关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的重大事项上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亦无统一认识,造成同一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不尽相同,这样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也不利于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正确审理集体土地农民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不仅有利于平衡国家、集体、农民三方的利益,而且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有鉴于此,笔者就集体土地农民房屋拆迁纠纷案件的防治对策作如下探析。

 

  明确界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对集体土地征收或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并对国家征收和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作了严格的规定,第一必须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第二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第三必须给予适当补偿。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对此,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出发,对集体土地农民房屋拆迁中公共利益范围的界定应从严把握,可以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一是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是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是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而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中公共利益的范围仅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否则,将会出现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建设和集体经济组织为了追求短期利益最大化大量滥用征收权和回收权,超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收回集体土地。

 

  变“征地”为“征购”

 

  征用作为行政强制行为,应严格限定在大型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性用地的范围内,而一般大量的经营性用地应采用征购形式。涉及大型基础设施建设和公益性事业的建设一般是非盈利的,其效用具有公共性、长期性、潜在性、非经济性的特点,投资方是政府部门,获益者是某一区域内的部分或者全体公众。因此,对于此类建设项目的用地,如果采取市场化运作方式,就会直接导致建设项目成本过高,政府部门无法承受;甚至由于与土地所有权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建设项目无法开工。所以说,对于此类建设项目的用地,有必要依据“个人权利的形式不得阻碍社会利益”的法律原则,采取行政征用的方式进行。但是,即使采用“征地”这种强制手段,也不应该导致个人权利明显被忽视或者侵害,“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参照同等市场价格予以给付。而对于一般的大量的经营性用地,其目的是为了进行商业活动,从而获取利润,所以应采用征购形式,由市场来调节,可以使政府从具体的市场行为中脱离出来,进行宏观的政策引导。由用地者和供地者自行协商,利用经济杠杆调节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使土地资源发挥最大效用。这样做的另外一个好处就是避免了政府与某个社会阶层之间的直接对抗,使得政府处于地位相对超然的管理者、仲裁者的地位,并通过对个别冲突的调解、斡旋、裁决,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使自己成为社会矛盾的减压阀。

 

  农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的确定

 

  由于农村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很大差异,征地拆迁与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标准高低不一,在审理拆迁案件中,两种补偿安置标准选择适用,往往成为当事人争执焦点。目前城市建设已向城郊发展,越来越多地涉及到集体土地的征用以及地上房屋的拆迁。征地拆迁安置标准与城市拆迁补偿标准的较大落差,为房屋拆迁埋下了隐患。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相对比较成熟,有相关法规规章予以规范,对农民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国家尚未明确作出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法院在适用《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审查补偿安置标准时,可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同时考虑拆迁的物价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适当提高补偿安置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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