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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城乡有别 新婚姻法忽视了农村实际
作者: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日期:2011-08-22  浏览:171

  人民网潍坊8月22日电 据潍坊新闻网报道 有网友认为,婚姻法解释(三)可能会使婚姻价值观、女性择偶观、生育观发生潜移默化的变化。从多种迹象看,此次司法解释出台后,对年轻人的择偶观产生微妙的影响。也有专家指出,婚姻法解释(三)对现实具有指导意义,适应新时代社会形势发展,但也存在一些漏洞。影响房产证共署名将增多

 

  一位名为“雾里看花”的网友说:“不管公平不公平,只要结婚就要求房产证上有自己的名字,否则不结!”

 

  “如果这样,会不会有越来越多的女人要求男人在房产证上加上自己的名字啊?如果提出这个事,会不会影响两个人的关系呢?”网友笨笨提到。

 

  记者发现,在网上很多网友都发表类似的疑问,也有很多人认为,婚姻法解释(三)的出现可能会促使以后的房产证上夫妻双方名字共同出现的几率变大,许多人在结婚时,有可能要求在房产证上共署双方的名字。

 

  “多数人结婚时不会想到离婚,所以对房产证上写谁的名字不会那么计较,但一旦出现离婚就会很麻烦。”王建华律师说,“女性相对比较弱势,怎样保护好自己的权益呢?谈恋爱的时候尽量不要买房,最好是婚后买房子。但是结婚之后男方不买房了怎么办?如果在婚前买房子,还是主动要求登记为共有比较好。结婚后如果家庭和睦则万事大吉,万一有事,也好为自己争取点利益。”或改变年轻人择偶观

 

  在谈到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对于财产权属的界定是否会改变未婚男女的择偶观时,潍坊学院教授魏丽华表示,本次婚姻法对于财产的解释,肯定会改变一些人的择偶观甚至婚姻观。一些因为某些利益放弃真爱,选择“有房有车男”的想法或许会改变,而且减轻了想给孩子买房的老人的顾虑,也会让一些女性重新认识应该与男性平等。

 

  魏丽华说:“随着社会的发展、财产的积累,很容易使一些人因为财产形成顾虑,比如原来有些人因为财产的约束,担心婚姻破裂而使财产无形中发生转移,本该结束的婚姻,因为这种财产情况而艰难地维持,达不到真正的幸福。还有部分人,可能因为嫌弃自己的爱人没有房产而放手,以后这种现象可能会减少。”

 

  “夫妻双方的父母或许会在心态上也会有所改变。今后,女方的父母很可能把给女儿的嫁妆钱拿出来,跟男方一起买房子,这样也减轻了男方的负担。”魏丽华补充道。

 

  新解释很有指导意义

 

  王建华律师认为,婚姻法解释(三)很有现实指导意义。“从大框架来讲,婚姻法的解释适应社会发展,制定了一个比较明确的法律法规。以前很多事不好鉴定,特别是夫妻买房子,不同的法院有时有不同的判决,影响了法律的公正与严肃性。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婚姻期间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夫妻之间出现问题,另一方不配合行使共同财产权怎么办?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时怎么办?以往法律给出的唯一出路就是离婚,而现在婚姻法解释(三)给出了‘救济’手段。所以说出台新解释是很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的。”王律师说。

 

  王律师表示,以往案件相对集中在有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类型。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还是非常有必要的。

 

  漏洞部分条款缺乏操作性

 

  王建华律师认为,婚姻法解释(三)虽有很好的现实指导意义,但多少有点“华而不实”的感觉,存在的一个很大问题是缺少司法操作性。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律师说,“本条解释第一款遵守了物权公示原则,而后一款则与物权公示原则相冲突;同样是物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只因出资不同,所有权归属就有不同。在第一款的情况下可以依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第二款认定为共同共有,这与物权法的规定是相悖的。最重要的是如何认定是父母出资,现实中小夫妻只要离婚必然不说实话,大多不会承认对方父母的出资。若岳父母或者公婆当时对女婿或者媳妇很满意,一时高兴自己出资却将房产登记在女婿或者媳妇的名下,又该怎么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现实中最重要的是如何证明是夫妻用共同财产出资,这与第七条是一样的,还是证据问题。”王律师说。

 

  最后,王律师表示,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实施后,各地法院一审判决后,一方或双方提起上诉,怎么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一不小心就可能使一方利益受损,毕竟婚姻家庭案比较特殊。

 

  未考虑男女责任平衡

 

  很多对婚姻法解释(三)表示赞同的人都觉得,这个新解释更能引导女性自立,但女人独立了,谁来承担女人为家庭所付出的责任呢?

 

  “现在可能有不少人会觉得,女性尤其是已婚女性的脾气越来越暴躁,对社会对家庭对丈夫的抱怨越来越多。其实这也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现在社会给女人的压力越来越大,女性要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潍坊学院魏丽华教授说,“在以前男耕女织的社会里,男主外、女主内,分工明确,女人的‘工作’相对轻松,压力小。但是现在社会,女人已经成为半边天,各个行业的女强人比比皆是,女人在工作、事业上并不比男人做的差。但是,由于生理、心理、传统观念等各个方面的差别,女人在家庭中要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操持家务,照顾教育孩子,维护家庭和睦,处理人情世故,事事都得需要女人。所以说,婚姻法新解释的遗憾之处就是在倡导男女平等,引导女性自立自强的同时,可能没有考虑到女人在和男人承担同样的社会责任,赚同样的钱的同时,却没有顾忌到女人在家庭当中还要承担更多的家庭重任。”

 

  忽视城乡家庭差别

 

  “在农村,通常情况下都是女方直接嫁到男方,房子是男方的,一旦离婚,女方将完全被扫地出门一无所有。而在城市,一般是男方买房,女方买车,或者男女双方共同买房买车。新解释出台后,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为保障自己以后的权益,有可能更主动地希望自己成为购房的一方,而其他花销让对方承担,或者将房子登记为两个人的名字,做双方的共有财产。但农村妇女面临的问题,又该如何解决呢?”奎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刘彩霞主任对记者说。

 

  从目前婚姻法解释(三)的内容上,我们很难看到有对农村家庭特殊背景的顾及,也未体现出司法对农村妇女权益的关注与保护,整个婚姻法解释(三)多少有些“城市人的法律”倾向。

 

  “在农村有句话说‘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出嫁的女儿往往就丧失了娘家财产的继承权。但结婚时,因为‘女随男’的传统格局,都是男方置房产,女方的嫁妆多数是消费品,使得离婚时女方对男方的财产权难以主张。”王建华律师说,“农村婚房一般是结婚前盖的,若婚姻出现问题,按司法解释就是男方的个人财产,但是婚前盖房往往是从亲戚朋友处借钱盖起的,结婚后两人要共同还钱,可一旦离婚到法庭上讲究的是证据,女方又怎么能证明是跟男方一起偿还的借款呢?”

 

  王建华律师还表示,其实不只是婚姻法解释(三),整个婚姻立法都存在着忽视城乡差别的现象。或许在司法者视野中,进入离婚诉讼的大部分是城里人,但司法立法,应该是详细地考察现实的婚姻家庭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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