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第三阶段: 有限的合作社规范
(一) 规范创制史
"有限的合作社"(Limited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是指由惠顾成员(patron member) 和投资成员(investment member)共同组成的合作社。2001年, 怀俄明州率先通过了调整有限的合作社的成文法——《怀俄明州加工合作社成文法》( Wyoming Processing Cooperative Statute) 。它的立法背景是:"1999 年,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怀俄明州及其周围几个州的羔羊生产者希望成立一些旨在加工和销售羔羊羊肉、羊毛、生皮的企业。然而,生产者意识到,自己无法根据所拥有的羔羊的数目筹集到足够的资本。"[5] 这一问题引起怀俄明州立法机关的重视。2003 年,明尼苏达州通过了类似的法律;2005 年、2006 年,类似的法律分别在田纳西州、爱荷华州和威斯康星州施行。2007年初,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完成了《统一有限的合作社社团法》( Uniform Limited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Act, 以下简称"统一合作社法")[41]。2007年8月2日, 来自50个州和当值管区( territories in attendance) 的委员们一致同意向各州推荐"统一合作社法"[42]。截至2009年6 月15 日, 内布拉斯加州、犹他州、俄克拉荷马州采用了该法[ 43] 208 。美国农业部合作社项目负责人Kennedy 和Frederick 指出, "这些法律的目的是吸引不与合作社交易的投资者投资, 从而获得新的投资源泉"。
应该指出,有限的合作社立法对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只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明确指出了这一点, 即《统一合作社法》“创立了由成文法规定的将传统的合作社价值观与现代融资机制结合起来的实体”[43]。"该法一方面明确地顾及了重要的传统合作社价值观, 另一方面在迫不得已时合理地偏离了那些价值观。"[43]
( 二) 根本特征与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和新一代合作社规范相比,有限的合作社规范的根本特征是:
(1)成员分为惠顾成员和投资成员。惠顾成员, 即“利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的成员”; 投资成员,即“不利用合作社, 但提供创办资本的成员”[6] 。领导制定《统一合作社法》的Dean和Geu指出, 投资成员类似于"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42]。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和新一代合作社虽然允许非农业生产者购买优先股或投资证书, 但不允许他们成为成员(即不能享有表决权)。Dean 和Geu明确指出,"在历史上, 投资者只能通过投资于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或其他无表决权的利益之方式,成为无表决权的合营者"[42]。
(2)惠顾成员表决权受到照顾。惠顾成员和投资成员虽均享有表决权,但前者受到照顾。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数量上要达到一定比例。未施行统一法律的那五个州的法律规定, 惠顾成员表决权和投资成员表决权的各自票数由章程规定。但明尼苏达州和爱荷华州的法律规定,惠顾成员的表决权票数不得低于总表决权票数的15%, 威斯康星州的法律规定不得低于51%。《统一合作社法》规定, 在"一般事项(即修改章程、解散、转换、合并、处分财产之外的事项)"上, 成员的表决权票数必须占50%以上。二是对惠顾成员的表决权票进行特别计算。那五个州的法律规定,惠顾成员的表决权票实行统一计算,即只要大多数惠顾成员赞成,就视为全体赞成。例如,惠顾成员在100个表决权票中拥有60个,如果其中有40个表决权票赞成某建议,那么60个表决权票均作为赞成票统计。曾经对田纳西州加工合作社法的起草和解释提供特别帮助的Elrod律师指出,其立法的目的是,"确保惠顾成员在合作社投票过程中得到最大限度的代表"[44]。《统一合作社法》规定,开会时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就一般事项所投的赞成票必须占多数,而且出席会议的惠顾成员所投的赞成票也必须占多数(但组织条例所要求的比例更高时除外)[42]。三是对董事会的构成和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威斯康星州的法律规定,多数董事会成员必须由惠顾成员选出,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四个州的法律规定,董事会成员至少有一个由惠顾成员选出。其中田纳西州的法律规定,该董事在一般事项上必须拥有51%以上的表决权;其他三个州的法律规定,该董事在一般事项上必须拥有50%以上的表决权。《统一合作社法》规定,多数董事会成员必须完全由惠顾成员选出[42]。
(3) 惠顾成员利润受到照顾。Hanson指出,惠顾成员与股份公司的股东一样"根据市场利率获得利润"[5]。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和新一代合作社创办资本的回报受到州法和联邦法的限制[3]。不过,惠顾成员的总利润必须达到一定比例。威斯康星州立法规定,惠顾成员的总利润不得少于51%, 但章程可以规定降至30%;怀俄明州、田纳西州立法规定不得少于15%;明尼苏达州、爱荷华州立法规定不得少于50%, 但章程可以规定降至15%。《统一合作社法》规定不得少于50%[41]。
(三)原因分析有限的合作社制度确立的根本原因有二:(1)与新一代合作社的成员一样,有限合作社的惠顾成员也只有进入加工环节才能生存。而且建立加工合作社所需的资本超出了农民成员的缴纳能力[37], 因此,农民成员需要"外面的资本"。(2) 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制度存在固有的弊端。Kenkel教授指出,下列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妨碍非农业生产者成为成员:一是"大多数州的合作社成文法将股票的利率限定在8%, 因此,优先股没有吸引力",其实,没有表决权的投资证书也是如此;二是"大多数州的合作社法也明确规定一成员一票,但同时规定只有具备农业生产者身份的成员才享有投票权"; 三是大多数州的合作社法规定,"董事会只能由具备农业生产者身份的成员组成"[39] 。
综上所述,农民借助"外面的资本"进驻食品加工环节的客观需要与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这种组织方式之间的矛盾, 催生了有限的合作社制度。
四、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启示
2006年,我国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该法第2条第2款所指的提供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 与美国的农业经销合作社相当。笔者认为,不同历史时期的美国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可以为我国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制度的解释和完善提供以下启示:
(1)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可相应地分为两类:一是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指完全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组成的,以其主要功能(农产品的运输和贮藏通常是农产品销售和加工的附属物)为标准,可分为共同销售型和共同加工型两类;二是混合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由谋求服务的"农民成员"和谋求利润的"团体成员"共同组成(《合作社法》第2条第1款和第15条), 此与美国的有限合作社相当。
(2)共同销售型的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制应借鉴美国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2005年8月至10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与财政部农业司对分布在9个省、由中央财政资助的140家合作社进行了调查研究。结果表明,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形成的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的惯例是:"农村能人、大户"之外的农民成员既极少承担成本,又极少参加合作社利润分配[45]200 。有鉴于此,《合作社法》一方面"允许社员持大股,允许股金分红", 另一方面对"持大股股东的表决权,以及合作社盈余按交易额返还的比例进行了限定"[46]。也就是说,《合作社法》具有浓厚的向现实妥协的色彩。《合作社法》实施之后,普通的农民成员极少承担成本、极少参加合作社管理、极少分配利润的局面并未改观"。鉴于此,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与美国农民股份公司只有量的差别。正如Coley 教授所指出的,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给不投资或少投资的农民成员带来的利益要小得多[13]。笔者认为, 这并不妥当。从立法论出发,此类合作社的根本特征应该是:其一,在创办出资问题上,各个成员应按与合作社的预期交易成正比的原则出资[47]; 其二,在管理问题上,一方面实行一人一票制,另一方面对交易较多的成员赋予附加表决权票"; 其三,在利润分配问题上,投资资本应得到回报,但回报率固定且不应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其目的是鼓励成员投资,"弥补成员投资比和交易比之间的失衡"[48]。不过,为防止不交易或只象征性交易的成员蜕变为纯粹的投资者,合作社应对此及时予以清退。
(3)共同加工型的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制可借鉴美国新一代合作社政策,因为美国新一代合作社政策更妥当。
(4)混合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制可借鉴有限合作社规范。但我国混合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制与美国有限合作社制也存在根本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团体成员的身份有严格限制。在我国,只有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才能成为成员(《合作社法》第2条第1款), 而美国没有这样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是风险投资公司也可成为投资成员。二是通过限制团体成员数量的方式来保障农民成员拥有多数表决权票数。由于农民成员至少要占成员总数的80%(《合作社法》第15条第1款),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合作社法》第17条第1款), 所以农民成员实际拥有80%以上的基本表决权票数。此外,尽管团体成员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它的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合作社法》第17条第1 款)。因此,农民成员实际拥有60%以上的表决权票数。未施行5统一合作社法6的美国五个州的法律规定,惠顾成员表决权和投资成员表决权各自的票数由章程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惠顾成员人数少,也可拥有多数表决权票。三是农民成员的表决权票按照通常的方法计算。美国五个州对惠顾成员的表决权票实行统一计算。四是理事的来源没有限制。我国5合作社法6既未对理事的来源(即由何人选出)加以限制(《合作社法》第26条第3款),也未对理事的职权进行不平等地分配(《合作社法》第26条第4款)。前述美国五个州的法律和《统一合作社法》均规定,董事会必须拥有由惠顾成员选出的董事,且享有较大的权利。五是农民成员分得的利润较大。在分配可分配盈余时,农民成员的惠顾返利部分不得低于60%(《合作社法》第37条第2款)。
笔者认为,为了更多地吸引农民成员之外的人投资,混合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制度应借鉴美国的制度并进行如下修改:一是放宽身份上的限制。任何拥有投资资格的人均可成为团体(投资)成员。二是放宽投资成员人数上的限制。团体成员越多,投资额会越多,各自承担的风险会越小。三是通过强制性规范保障农民成员拥有较多的表决权票数且实行统一计算。四是理事长或一名理事会成员由惠顾成员选出且保障惠顾成员享有较大的权利,其目的是确保合作社运行在服务惠顾成员(农民成员)而非为投资成员创造利润的轨道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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