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美国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分为三个阶段: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新一代合作社规范、有限的合作社规范。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是由农民增强讨价还价力量的客观需要与股份公司这种组织方式之间的矛盾催生的。新一代合作社规范是由农民进驻食品加工环节的客观需要与传统经销合作社的束缚之间的矛盾催生的。有限的合作社规范是由农民借助“外面的资本”进驻食品加工环节的客观需要与传统经销合作社制度之间的矛盾催生的。我国的《民专业合作社法》具有浓厚的向现实妥协的特征。从立法论来看,共同销售型的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应借鉴美国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共同加工型的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可借鉴美国新一代合作社政策,混合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应借鉴有限合作社的制度。
[关键词] 美国; 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 新一代合作社; 有限的合作社; 法制史; 背景分析
截至2010年,美国农业经销合作社实践已历经200年, 调整它的成文法也已跨越145 年。从规范的角度来看,其形式之多样、设计之精巧、价值判断之奇妙、变迁脉络之清晰、历史动力之复杂、国家刚柔并济之灵活,令人赞叹不已。目前我国学者对美国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所进行的学术研究非常薄弱。全面阐述规范的演变过程、准确总结规范的根本特征、审慎推究规范变迁的历史动力,不仅有助于丰富法律信息,而且有助于解释、完善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一、第一阶段: 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
( 一)规范创制史
美国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与其实践紧密交织、相辅相成。欲考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的历史,有必要首先考察其早期实践。1977年,曾担任美国审计署副署长的Abrahamsen对早期农民合作社活动作出如下分期:1810-1870 年、1870-1890 年、1890-1920 年分别是实验时期、第二时期、第三时期。实验时期的农业经销合作社实践具有以下特征:由农民自发成立、分布范围窄、数量少且乳制品合作社占主导地位、周期短。第二时期的农业经销合作社实践具有以下特征:主要由“农民协进会”(Grange, 成立于1867年,衰落于19世纪70年代末期)和“农民联盟”(Farmers Union, 始于19世纪80年代末期)主办、分布广、数量少且乳制品合作社占主导地位、周期短、制定和传播了罗虚代尔原则。第三时期的农业经销合作社实践则具有以下特征:数量多、分布广、重要性增强。
农业经销合作社实践在以下方面促进了规范的产生:(1)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引进和消化吸收。Cook教授等指出,“美国合作社的创建者将12项罗虚代尔原则翻译、简化为三项核心的原则:一人一票原则、以成本价提供服务原则、资本回报受限原则”。(2)合作社惯例的产生和消化吸收。1997年,美国着名的合作社法专家Frederick指出, 为了“贯彻和协助基本原则”, 应“发展出某些商业惯例(practice)”。Cook等认为,在20世纪20年代,合作社惯例已经存在。(3)合作社政策的产生。Cook等认为,合作社政策在20世纪20年代也已存在。(4)合作社成文法的制定。开风气之先的是密歇根州。Vogelsang 等五位农业经济学家指出,1865 年,密歇根州通过了第一部承认合作经销合法的法律。美国着名的合作社法专家、明尼苏达州律师Hanson 指出,截至1921年, 又有10个州通过了类似的法律。1922年,肯塔基州通过了《宾汉合作经销法》(Bingham Cooperative Marketing Act)。此后,“该法在美国得到了普遍接受”, 并被称为“标准法”。Hanson认为,“截至1925年,合作社的法律准则已基本发育成熟”。本文将上文所称的原则、惯例、政策、成文法统称为规范。
(二)根本特征
目前,在总结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的根本特征时,比较对象(参照物)可以有两个:其一是同样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 其二是20世纪70年代之后产生的新一代合作社和21世纪初期产生的有限的合作社。若参照后者,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的根本特征则可概括为以下几点:(1)成员资格开放。Holland 和Brunch指出,“成员资格在不附带人为的限制或社会的、政治的、种族的、宗教的歧视之情况下,向任何能够利用合作社的服务并愿意接受成员职责的人提供”。当然,成员必须具有“农业生产者”的身份。(2)创办资本(initial capital)和创办出资均较少。合作社在成立时所需的创办资本比较少,每个创办成员需交纳的投资资本(equity capital,即创办出资)也较少。在实践中,创办出资通常不足100美元。投资的方式是购买普通股(对发行股票的合作社来说)或缴纳会费(对不发行股票的合作社来说)。合作社为取得资本还可能向成员或公众发行优先权股( 对发行股票的合作社来说)或出资证书(对不发行股票的合作社来说)。但由于投资回报率受到法律限制(一般年利率小于8%), 发行优先权股的情况相当罕见。(3)资本流动性弱。与股份公司不同的是,用来转让合作社资本的公开市场并不存在,而且“成员之间转让资本非常罕见”, 原因是利率受法律限制,将来回赎时合作社只按原额归还资金。在一定的条件下,合作社必须回赎成员的创办出资和保留资本, 但只按原额归还资金。(4)成员一般只有交付权而没有交付义务。Kelley 指出,大多数合作社允许成员“无限制地”交付农产品, 只有少数合作社与成员签订了限制数量的经销协议。另一方面,大多数合作社的成员没有交付义务。因此,成员可以因他人出价更高、与他人交易更方便等事由到其他地方销售。只有少数合作社与成员签订了成员负交付义务的经销协议。(5)成员只能获得少量的“惠顾返还的现款”(cash of patronag erefund)。在实践中,它通常只占惠顾返还的20%-35%, 其余的作为惠顾收入保留充当资本,有些合作社甚至保留部分价款充当资本。
(三)原因分析
笔者认为, 美国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登上历史舞台的根本原因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讨价还价力量弱小。19世纪末,出现了联系农民和城镇消费者,从事诸如运输、分类整理、加工、零售等活动的专门中间商。中间商获得了较多的利益,如Kotov指出,“1910 年,在农业创造的每1美元当中……农民分得了0.41美元,运输、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分得了0. 44 美元”;再如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州长Worst指出,“1916 年,由于谷物贸易中间商确定了不公平的价格,本州农民损失了5500万美元”。那么,导致该结果的原因是什么呢?Coley 教授认为,原因在于“单独行动的农民对于所售农产品的价格没有控制力”, 只能“成为价格的接受者”。简言之,收入低是由于单个农民的讨价还价能力弱。那么,导致农民讨价还价能力弱的原因又在哪里呢?笔者认为有三:
第一,农场规模小。美国农业部提供的资料显示,美国独立之后,无人定居的土地处于联邦政府权力之下,然后以每英亩2.5 美元的价格出售。从18世纪90年代起,移民不断涌向这些地区。不过,很多人对于所占用的土地并没有土地所有权。美国农业部提供的资料表明,“很多勇敢地面对在新土地上定居的危险和困境的人都是穷人,他们通常是在没有明确的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 以‘擅自占用政府土地者’(squatters)的身份定居的”。1841 年的《先买权法》(Preem ption Act)和1862年的《移居法》(Homestead Act)为他们取得权利提供了机会。前者规定,若满足下列条件,擅自占用政府土地者可以在土地销售给公众之前以极低的价格购买多达160英亩的土地:是户主、寡妇、年满21岁的单身汉;是美国公民或希望归化的外国公民;在该土地上生活已满14个月。后者规定,经过以下三个步骤可以免费获得土地所有权:(1)从未拿起武器反抗美国政府的美国公民或希望归化的外国公民,提出申请并对160 英亩已测量的政府土地主张拥有权利;(2)在此后的五年中,农场所有权人必须靠种田为生,并通过建设12 英尺乘14 英尺的住宅、种植作物的方式改良土地;(3)五年之后,农场所有权人向当地国有土地管理局提交住所和改良土地两方面的证据来申请颁发所有权证书。显然,美国政府通过立法确立的土地制度是小土地私有制。既然农场规模小,农产品产量就有限,也就决定了农民讨价还价的力量较弱小。
第二,传统农业的属性。20世纪40年代之前的美国农业属于传统农业,其根本特征是:
(1)农产品生产环节高度独立。Fulton教授指出,“在传统农业中,农业生产被认为是农产品链条中截然不同的环节,农民可以排除杂念专心生产”。也就是说,初级农产品的生产阶段与流通阶段、加工阶段之间的信息流通极少。其结果正如经销合作社实务家Bunje所指出的那样,“先种植后考虑销路的种植者往往在收获季节任由买方摆布”。(2)所生产的农产品是一般农产品而非差异化的农产品。其结果是供应十分充足,卖方之间的市场竞争非常激烈。(3)所生产的农产品由现货市场配置,其结果是价格受供求关系影响。
第三,买方讨价还价力量强大。原因在于:(1)卖方人数多,买方在购买农产品时可以“挑起卖方之间的竞争而坐收渔利”。(2)1978 年,美国最高法院法官Brennan 指出,在《凯普-伏尔斯蒂德法》(Capper-Volstead Act)通过时,交易的一方是“为数相当多的、小规模的、单个的、实际耕种土地和饲养动物的经济单位”, 另一方是“为数相当少的、大规模的、加工初级农产品并将制成品转售给批发商和零售商的经济单位”, 两者“在市场力量上存在差异”。Blackmun认为,前一种主体与流通商(distributor)也有差异。(3)由于加工商和流通商“在市场上处于承上启下的位置”,因此“以控制市场信息”。
笔者认为,在传统农业生产方式未发生巨变、买方力量不断增强的不利前提下,增强卖方力量就只剩下单个农民将农产品集中起来统一经销(即形成规模经济)这条途径。Coley 教授认为:“提高讨价还价的力量、获得更高的农产品价格……是成立农业经销合作社的根本经济动机。”美国肯塔基大学社会学系Mooney教授和农业社会学家Gray博士则认为:“从农业合作社的历史及它们与农村社区的关系来看,农业合作社(在具有强烈的集中和集权趋势、以投资为导向的市场上处于夹缝状态的中小生产者, 面对劣势所采取的反应措施)是社会运动的组成部分。”
2.合作社制可以最大限度地谋求全体成员的利益。当时,要实现组织起来这一目的之既有的、最佳的法律工具是“股份公司”。Frederick指出,股份公司的特征有三:(1)“资本是通过向投资者销售股票的方式筹集的。股东购买股票的目的是赢利。”(2)“管理权掌握在股东选出的董事会和经理手中。股东的投票权数量与其持有的表决权股数量通常是一致的。企业的决定和政策由董事会和经理作出。”(3)“利润按照股东所拥有的股票数量分配给股东。”
以服务对象为标准, 股份公司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为股东自己服务的股份公司。它是指首先以成本加利润价为股东服务,然后将利润按股票数量分配给股东的股份公司。其中包括为农民股东自己服务的股份公司,本文称之为农民股份公司。二是为他人服务的股份公司。前者是例外,后者是常态。如果农民选择前者,就会有两种情况:(1)投资多的农民就多受益。首先看农民股份公司的赢利情况。与农业经销合作社一样,成立农民股份公司的背景也应有两个:一是以赢利为目的、为农民服务的股份公司或其他主体不存在,农民不能获得基本的服务;二是那样的主体尽管存在但设立了对农民不利的条件, 农民股份公司也会按照通常的交易条件提供服务。其结果是:农民接受的服务(即与合作社的交易)越多,对农民股份公司的利润所作的贡献就越大。其次看利润的分配。股东的利润比与交易比有不相等(如某位农民所得的利润占总利润的1% , 但交易额占总交易额的0.5%)和相等两种情况。在前一种情况下,利润比大于交易比的成员借助资本多获得了利益,而利润比小于交易比的成员因投资少而少获得了利益。显然,前者与为他人服务的股份公司的投资者没有本质区别,利润比与交易比之间的差越大,越是如此;后者与为他人服务的股份公司的服务利用者没有本质区别,交易比与利润比之间的差越大,越是如此。由此可知,农民股份公司不是在最大限度地谋求全体成员的利益。(2)一个或数个投资较多的成员可以控制整个合作社,因为它实行按股投票制度。
既然现存的制度不能更公平地满足所有农民的需要,另辟蹊径就在情理之中。众所周知,农民最终选择的是合作社这种组织方式。Woeste博士指出,合作社是这样产生的:1844年,28名当地纺织工人在英格兰罗虚代尔镇开办了名为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的商店, 它设计按照交易分配利润原则的目的是, 排除大量的管理人员和会计核算, 减少为资本支付的利息, 确保成员依据惠顾而不是财富获得利益;它设计一人一票原则的目的是, “确保在合作社事务上没有任何一个成员因投资大或惠顾多而比其他成员拥有更大的决定权”; 它设计资本由成员提供原则的目的是, “成员资格被限定在具有相同境况者之内”。显然,合作社这种组织方式具有农民股份公司无法比拟的优势, “很多人倾向于认为, 合作社给成员提供的利益要大于公司给股东提供的利益, 在经营管理领域尤其如此”。
综上所述, 农民增强讨价还价力量的客观需要与股份公司这种组织方式之间的矛盾催生了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
二、第二阶段: 新一代合作社规范
( 一)规范创制史
2004年,享有“勇于创新的法学学者、合作社法律改革的全国领导人”美誉的Geu指出,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使用的“新一代合作社”(New Generation Cooperatives, NGCs)这一术语,是由加拿大萨斯喀彻温大学合作社研究中心提出的。Goforth则指出,所谓新一代合作社,是指将成员的初级农产品加工成高附加值产品并加以销售的合作社[ 21]。简言之,它将初级农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合为一体, 目的是“开发具有附加值的新产品, 并对消费者的食品支出占有更大的份额”[21]。
由于新一代合作社规范同样源于实践,所以也有必要首先考察其实践。1973 年,第一个新一代合作社通过转制的形式诞生于北达科他州。此后,这一做法逐渐得到推广。2007年,Hanson律师指出,“在过去的20年中,农产品生产者成立了数百个新一代合作社”[5]。实践的发展引起了学者的关注。
Goforth指出,“20世纪90年代早期,学者开始就新一代合作社的传播问题加以研究”[21]。
新一代合作社实践在以下方面促进了规范的产生:(1)合作社新“政策”的产生。Hanson认为,新一代合作社的政策是通过“股东协议、合作社章程或规章、融资条款”来创制的[5]。(2)部分州修改了合作社法。Hanson指出,“20世纪80年代末期和90年代, 明尼苏达州、克罗拉多州、俄亥俄州修改了合作社成文法”;“修改的动力是人们对新一代合作社的兴趣已经增强、它的数量已经增加”[5]。本文将新一代合作社的政策和成文法统称为新一代合作社规范。
( 二) 根本特征
与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相比,新一代合作社规范的根本特征是:(1) 成员资格"闭锁"。Kelley指出,"合作社所发行的交付权股(delivery rights stock)的总数与合作社每年能加工的农产品的总数是相关联的。交付权股一旦订购完毕,合作社就不再接纳新成员"[8]。( 2)合作社所需的资本巨大、创办出资较多。由于成立所需的诸如咨询费等费用以及购置或租赁厂房和设备的基本建设费用高,合作社需要大量资本,主要依赖成员获得。创办出资额通常在1万至1.2万美元之间,投资的手段通常是购买交付权股。交付权股通常用农产品的单位来计量,每一股表示成员每年有权将该单位的农产品交付给合作社。每股的最初成本这样确定:合作社希望筹集的资本的总数除以加工设备能够消化的农产品单位的总数[8]。(3)资本流动性强。合作社允许社员向其他合格的农民转让交付权股。但为防止交付权股为不合格的人所持有,转让交付权股需征得董事会的批准。只要受让人是"合作社所加工的农产品的生产者"就合格,转让价由双方协商确定。与最初成本相比,转让价既有可能增加,也有可能减少,"基本上反映了成员从合作社预期获得的收益"。
所谓收益,"是指生产所交付的农产品的成本与加工并销售制成品给下游市场所获利润之间的差额"[8]。(4)成员有交易的权利和义务。成员有权向合作社交付与自己所持的股票数目相当的初级农产品。而且成员也有义务向合作社交付。如果成员出于正当原因生产的农产品不足,就必须从其他渠道获得规定数量的农产品,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合作社在受领农产品时按照成员和合作社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它既可能比现时市价高,也可能比它低。(5)成员可以获得较多的"惠顾返还的现款", 通常占全部惠顾返利的65%-80%。这是因为每个成员在合作社成立时已大量出资,不必再为积累资本而大幅度地保留惠顾返还[9]。
( 三) 背景分析
新一代合作社制度确立的根本原因是:
1. 农民只有进入加工环节才能生存。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农民所得远远低于加工商所得。美国农业部提供的数据表明, "1980年至1996年,食品公司的投资利润率平均将近16%, 而农民的投资利润率平均为0"; "1997 年,消费者的食品支出是5610亿美元,农民所得占21% , 其他主体所得占79%;而在1952 年,农民所得占40%"[22]。Kotov指出,1990年,在农业创造的每1美元中,农民只分得0.09美元,运输、加工、批发、零售企业分得0.67 美元[11]。1998 年,联邦政府成立的特别委员会发现,"世纪交替之际,农民对农业总收入所得的份额已经下降到一个世纪之前的四分之一"[23]。
那么,加工商为什么能获得那么多的利益呢?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农场规模虽有增长但仍不大。美国农业部于1997 年发表的报告指出,"在过去的20 年中,全国农场数目大约减少了四分之一,剩200 万个左右"; 其中"年销售额不足1万美元的小农场依然最多,占60% ……它们大约只拥有三分之一的农业资产……销货总额只占11%", "中等规模的农场大约占25%, 拥有大约五分之二的农业资产,销货总额将近占三分之一", "年销售额在25万美元以上的大农场大约占15%, 拥有四分之一以上的农业资产,销货总额远远超过50%"[24]。
Coltrain等指出,1997年,美国"平均每个农场有471英亩土地", 而在1950 年,"平均每个农场有213英亩土地"[22]。农场规模虽有增长,但增长的幅度仍然不大。
( 2)农业工业化(Industrialization of Agriculture)。农业工业化公认的定义是:"按工业模式对食品生产系统的每一个环节进行整合。"[25]这一进程始于20世纪40年代,在部分领域至今尚未完成"。美国农业部于1997 年发表的报告指出, 农业工业化的根本标志是"订单生产和垂直一体化"(后者即生产过程的各个环节均由单一的公司控制)[24]。
实行农业工业化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一是消费趋势多元化。Coltrain等指出,美国消费者需求具有六项重大发展趋势:更加方便的食品,与种族身份密切相关的食品,适合老人的食品,低热食品,新鲜而非冷冻或罐装的食品,健康的天然食品[22]。二是食品加工商生产策略有所改变。Boehlje指出,食品加工商过去的生产策略是"先生产后销售", 目前的策略是"先问消费者希望食品具有哪些特性,然后去制造那样的产品"[26]。三是加工商无法通过现货市场获得所需的原材料。为了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加工商需要的是"日益多样化、质量控制更严格、流量控制更严格的农产品", 而"传统的现货市场很难有效地传递相关信息"[26]。因此, 按照市场指示生产的农业生产者也无所适从。为摆脱困境,加工商与生产者会事先签订承揽合同。Fulton指出:"美国农业正在经历一场重要的变革。农产品不再仅与一般的商品相关,而是越来越把差异化的农产品作为中心。与更少强调一般商品、更多强调差异化产品的趋势相一致的是,食品产业链环节上的各个主体正在变得相互依赖……随着垂直的协调和一体化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农产品通过合同来转让。"[27]那么,实行订单生产的农场有多少呢?美国农业部认为,那些"大的农场"(从农业资产推测,似乎包括中等规模的农场和大农场)在实行订单生产[24]。订单生产造成的结果是,农民丧失了生产和销售的自主权。Fulton 指出:"日益专门化和生产加工间垂直协调(缔约)化这一进程,还意味着生产者丧失了独立性和控制地位。在过去,农民的生产、管理决定完全根据市场指示自行作出。目前,日益受到与供应链上其他主体相互依赖这一因素的影响和调节……生产者的影响力和控制力在下降。"[ 27] 4Boehlje 和Doering 也认为: "美国农业产业正处于较大的结构性变革之中……它正在从以家庭为基础的、小规模的、相对独立的农场统治的产业转变为将生产和分配环节更紧密地连接起来的大公司统治的产业。"[28]美国前农业部长Freeman 于1967 年指出:"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越来越多地实现了一体化,进入商业领域的巨大的新公司对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实施更大的控制……这些变化削弱了个体农民的销售地位和谈判地位。……其结果是,按订单生产的"大的农场"尽管也受益(当然也付出了投入多的代价), 但与加工商相比要少得多。Hamilton也明确指出了此点:"初级农产品生产者没有理由期待对农业进行工业化的公司会与他们在最低限度之外"分享"所增的收入。"[29]由于市场份额已被挤占,按市场指示生产出来的一般农产品拥有的市场就更小,面临的竞争就更激烈,带来的收益也就更少了。
(3)国际农产品贸易面临困难,加剧了国内竞争。20世纪八九十年代,美国农产品海外贸易面临的困难增加。笔者认为,主要原因包括:其一,美元币值过高。Harris和Benson指出,"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起,在全球汇兑价值上,美元一直在走低"[30]。过去较高的币值一方面使美国农产品"丧失海外市场", 另一方面美国加工商可以趁机"到海外市场购买当地的谷物、牛肉和其他原材料"[31]。其二,国际贸易协定的签署。1994 年,美国批准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Rosson等指出,尽管"总的来说,美国农业得大于失", 但"某些劳动密集型的水果和蔬菜生产者很可能受到消极影响,至少在短期内会如此"[32]。同年,美国批准了《乌拉圭回合协议"》。Sanders等学者指出,尽管"小麦和面粉、饲料谷物及其产品、牛肉和肉制品、猪肉、大豆及其制品、其他小含油种子、家禽"的出口会增加,但是棉花、蔬菜、花生、乳制品等农产品的进口也会增加[33]。其三,亚洲市场的衰落。
Abrahamsen 指出,"20 世纪20年代,具有实质意义的农产品出口开始出现。截至20世纪70年代,出口已成为谷物经销合作社的中心工作"[1]。Benson 和Marchant则进一步指出,"自1970 年到1991年,在美国农产品出口市场中,日本一直位列第一,韩国和中国台湾也是非常重要的亚洲市场"[34]。然而情况发生了逆转。美国《明尼苏达州全球贸易杂志》主编Lauck指出,"随着20世纪90年代末期曾急速发展的亚洲经济的崩溃,亚洲对美国农产品的需求骤然减少"[35]。随着海外市场的减少,国内贸易的竞争必然愈发激烈。
(4)食品加工、零售公司越来越集中。Bunje指出,"20世纪50年代和60年代初期,商品零售商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合并", 从而引发了"农产品加工商和流通商"的合并[17]。2000年9月12日,美国农民联盟主席Swenson在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作证时指出, 在美国,四个公司屠宰了81%的牛、73%的羊、57%的猪"。Siebert也认为,"零售业的集中导致相当部分的市场份额落入少数几个零售商之手……在食品加工行业,尤其是在牛肉行业,少数几个买方将市场支配力从生产者手中转移到自己手中"[36]。
笔者认为,在农场规模增长有限、农场通过横向集中实现规模经济的前景令人担忧、农业必然要走向工业化"、海外贸易难以激增等不利条件下, 农民要想增加收入只有进入加工环节并分享更多的消费者支出这条道路。Coltrain等指出:"很多生产者会寻求建立在自愿的、赢利动机基础上的生存之道。如果农民给农产品提高附加值并把最初的销售地推进到和消费者更近的距离之内,就会获得最大的胜机。"[22] 农业经济学家Baarda则认为:"在20世纪最后的四分之一时光中……人们认识到,合作社代表其农民成员从事提高农产品附加值的活动,是能够取代或者说是必须取代消极的商品经销活动的"[37]。实践证明,"成千上万的农民通过新一代合作社变得非常富有"[38]。
2. 传统规范存在固有的弊端。传统的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存在不利于新一代合作社成立、运行的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成员资格开放不利于筹集巨额的创办资本。传统合作社实行成员资格开放政策。Kenkel教授指出,这一政策带来的结果是, "在加工合作社成功建立起来之后加入的新成员,可以和冒险建立它的创办成员一样获利",于是,以创办成员的身份"投资兴建有风险的、长期运营的项目"的积极性就会受挫[39]。反之,如果实行封闭政策,创办加工合作社的积极性就会被调动起来,但创办出资较大使很多人望而却步[27]。(2)交易无序不利于获得稳定的、优质的初级农产品。传统合作社对农产品的交付一般持放任态度。Kenkel教授指出,这一态度带来的结果是:一方面,在合作社没有赢利时,"很难保障合作社获得足够数量的、优质的、所需的初级农产品"; 另一方面,在合作社赢利时,"无法合理分配企业的加工能力"[39]。反之,如果成员有义务交付农产品,各成员的交付总量与自己持有的股票数相关联,所有成员的交付总量与设备加工能力相关联,合作社所需的农产品就可以得到保障。(3)股票的流通性弱使转让不畅。传统合作社的股票流通性弱带来两方面后果:一是投资者无法分享合作社的增值。在合作社成功时,合作社的价值会因"商誉"( good will)和"盈利商行"( going concern)的地位而增加[40]。但由于它既无法转让给其他人,合作社回赎时又只按原额归还资金,所以成员无法享有合作社的增加值。因为无法分享,成员就有可能不会尽力推进"合作社的成功"[39]。二是在诸如回赎期没有届满、虽届满但没有足够的资金等实质条件不具备时,股票很难变成现金。
综上所述,正是农民进驻食品加工环节的客观需要与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这种组织方式之间的矛盾,催生了新一代合作社规范。
三、第三阶段: 有限的合作社规范
(一) 规范创制史
"有限的合作社"(Limited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是指由惠顾成员(patron member) 和投资成员(investment member)共同组成的合作社。2001年, 怀俄明州率先通过了调整有限的合作社的成文法——《怀俄明州加工合作社成文法》( Wyoming Processing Cooperative Statute) 。它的立法背景是:"1999 年,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怀俄明州及其周围几个州的羔羊生产者希望成立一些旨在加工和销售羔羊羊肉、羊毛、生皮的企业。然而,生产者意识到,自己无法根据所拥有的羔羊的数目筹集到足够的资本。"[5] 这一问题引起怀俄明州立法机关的重视。2003 年,明尼苏达州通过了类似的法律;2005 年、2006 年,类似的法律分别在田纳西州、爱荷华州和威斯康星州施行。2007年初,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起草完成了《统一有限的合作社社团法》( Uniform Limited Cooperative Association Act, 以下简称"统一合作社法")[41]。2007年8月2日, 来自50个州和当值管区( territories in attendance) 的委员们一致同意向各州推荐"统一合作社法"[42]。截至2009年6 月15 日, 内布拉斯加州、犹他州、俄克拉荷马州采用了该法[ 43] 208 。美国农业部合作社项目负责人Kennedy 和Frederick 指出, "这些法律的目的是吸引不与合作社交易的投资者投资, 从而获得新的投资源泉"。
应该指出,有限的合作社立法对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只进行了一定的修改,两者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明确指出了这一点, 即《统一合作社法》“创立了由成文法规定的将传统的合作社价值观与现代融资机制结合起来的实体”[43]。"该法一方面明确地顾及了重要的传统合作社价值观, 另一方面在迫不得已时合理地偏离了那些价值观。"[43]
( 二) 根本特征与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和新一代合作社规范相比,有限的合作社规范的根本特征是:
(1)成员分为惠顾成员和投资成员。惠顾成员, 即“利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的成员”; 投资成员,即“不利用合作社, 但提供创办资本的成员”[6] 。领导制定《统一合作社法》的Dean和Geu指出, 投资成员类似于"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42]。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和新一代合作社虽然允许非农业生产者购买优先股或投资证书, 但不允许他们成为成员(即不能享有表决权)。Dean 和Geu明确指出,"在历史上, 投资者只能通过投资于无表决权的优先股或其他无表决权的利益之方式,成为无表决权的合营者"[42]。
(2)惠顾成员表决权受到照顾。惠顾成员和投资成员虽均享有表决权,但前者受到照顾。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数量上要达到一定比例。未施行统一法律的那五个州的法律规定, 惠顾成员表决权和投资成员表决权的各自票数由章程规定。但明尼苏达州和爱荷华州的法律规定,惠顾成员的表决权票数不得低于总表决权票数的15%, 威斯康星州的法律规定不得低于51%。《统一合作社法》规定, 在"一般事项(即修改章程、解散、转换、合并、处分财产之外的事项)"上, 成员的表决权票数必须占50%以上。二是对惠顾成员的表决权票进行特别计算。那五个州的法律规定,惠顾成员的表决权票实行统一计算,即只要大多数惠顾成员赞成,就视为全体赞成。例如,惠顾成员在100个表决权票中拥有60个,如果其中有40个表决权票赞成某建议,那么60个表决权票均作为赞成票统计。曾经对田纳西州加工合作社法的起草和解释提供特别帮助的Elrod律师指出,其立法的目的是,"确保惠顾成员在合作社投票过程中得到最大限度的代表"[44]。《统一合作社法》规定,开会时出席会议的全体成员就一般事项所投的赞成票必须占多数,而且出席会议的惠顾成员所投的赞成票也必须占多数(但组织条例所要求的比例更高时除外)[42]。三是对董事会的构成和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威斯康星州的法律规定,多数董事会成员必须由惠顾成员选出,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四个州的法律规定,董事会成员至少有一个由惠顾成员选出。其中田纳西州的法律规定,该董事在一般事项上必须拥有51%以上的表决权;其他三个州的法律规定,该董事在一般事项上必须拥有50%以上的表决权。《统一合作社法》规定,多数董事会成员必须完全由惠顾成员选出[42]。
(3) 惠顾成员利润受到照顾。Hanson指出,惠顾成员与股份公司的股东一样"根据市场利率获得利润"[5]。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和新一代合作社创办资本的回报受到州法和联邦法的限制[3]。不过,惠顾成员的总利润必须达到一定比例。威斯康星州立法规定,惠顾成员的总利润不得少于51%, 但章程可以规定降至30%;怀俄明州、田纳西州立法规定不得少于15%;明尼苏达州、爱荷华州立法规定不得少于50%, 但章程可以规定降至15%。《统一合作社法》规定不得少于50%[41]。
(三)原因分析有限的合作社制度确立的根本原因有二:(1)与新一代合作社的成员一样,有限合作社的惠顾成员也只有进入加工环节才能生存。而且建立加工合作社所需的资本超出了农民成员的缴纳能力[37], 因此,农民成员需要"外面的资本"。(2) 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制度存在固有的弊端。Kenkel教授指出,下列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妨碍非农业生产者成为成员:一是"大多数州的合作社成文法将股票的利率限定在8%, 因此,优先股没有吸引力",其实,没有表决权的投资证书也是如此;二是"大多数州的合作社法也明确规定一成员一票,但同时规定只有具备农业生产者身份的成员才享有投票权"; 三是大多数州的合作社法规定,"董事会只能由具备农业生产者身份的成员组成"[39] 。
综上所述,农民借助"外面的资本"进驻食品加工环节的客观需要与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这种组织方式之间的矛盾, 催生了有限的合作社制度。
四、对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启示
2006年,我国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该法第2条第2款所指的提供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 与美国的农业经销合作社相当。笔者认为,不同历史时期的美国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可以为我国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制度的解释和完善提供以下启示:
(1)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可相应地分为两类:一是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指完全由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组成的,以其主要功能(农产品的运输和贮藏通常是农产品销售和加工的附属物)为标准,可分为共同销售型和共同加工型两类;二是混合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由谋求服务的"农民成员"和谋求利润的"团体成员"共同组成(《合作社法》第2条第1款和第15条), 此与美国的有限合作社相当。
(2)共同销售型的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制应借鉴美国传统农业经销合作社规范。2005年8月至10月,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农村经济研究部与财政部农业司对分布在9个省、由中央财政资助的140家合作社进行了调查研究。结果表明,改革开放以来逐渐形成的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的惯例是:"农村能人、大户"之外的农民成员既极少承担成本,又极少参加合作社利润分配[45]200 。有鉴于此,《合作社法》一方面"允许社员持大股,允许股金分红", 另一方面对"持大股股东的表决权,以及合作社盈余按交易额返还的比例进行了限定"[46]。也就是说,《合作社法》具有浓厚的向现实妥协的色彩。《合作社法》实施之后,普通的农民成员极少承担成本、极少参加合作社管理、极少分配利润的局面并未改观"。鉴于此,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与美国农民股份公司只有量的差别。正如Coley 教授所指出的,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给不投资或少投资的农民成员带来的利益要小得多[13]。笔者认为, 这并不妥当。从立法论出发,此类合作社的根本特征应该是:其一,在创办出资问题上,各个成员应按与合作社的预期交易成正比的原则出资[47]; 其二,在管理问题上,一方面实行一人一票制,另一方面对交易较多的成员赋予附加表决权票"; 其三,在利润分配问题上,投资资本应得到回报,但回报率固定且不应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 其目的是鼓励成员投资,"弥补成员投资比和交易比之间的失衡"[48]。不过,为防止不交易或只象征性交易的成员蜕变为纯粹的投资者,合作社应对此及时予以清退。
(3)共同加工型的纯粹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制可借鉴美国新一代合作社政策,因为美国新一代合作社政策更妥当。
(4)混合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制可借鉴有限合作社规范。但我国混合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制与美国有限合作社制也存在根本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团体成员的身份有严格限制。在我国,只有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才能成为成员(《合作社法》第2条第1款), 而美国没有这样的限制,也就是说,即使是风险投资公司也可成为投资成员。二是通过限制团体成员数量的方式来保障农民成员拥有多数表决权票数。由于农民成员至少要占成员总数的80%(《合作社法》第15条第1款),且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合作社法》第17条第1款), 所以农民成员实际拥有80%以上的基本表决权票数。此外,尽管团体成员还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但它的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合作社法》第17条第1 款)。因此,农民成员实际拥有60%以上的表决权票数。未施行5统一合作社法6的美国五个州的法律规定,惠顾成员表决权和投资成员表决权各自的票数由章程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惠顾成员人数少,也可拥有多数表决权票。三是农民成员的表决权票按照通常的方法计算。美国五个州对惠顾成员的表决权票实行统一计算。四是理事的来源没有限制。我国5合作社法6既未对理事的来源(即由何人选出)加以限制(《合作社法》第26条第3款),也未对理事的职权进行不平等地分配(《合作社法》第26条第4款)。前述美国五个州的法律和《统一合作社法》均规定,董事会必须拥有由惠顾成员选出的董事,且享有较大的权利。五是农民成员分得的利润较大。在分配可分配盈余时,农民成员的惠顾返利部分不得低于60%(《合作社法》第37条第2款)。
笔者认为,为了更多地吸引农民成员之外的人投资,混合农民经销专业合作社制度应借鉴美国的制度并进行如下修改:一是放宽身份上的限制。任何拥有投资资格的人均可成为团体(投资)成员。二是放宽投资成员人数上的限制。团体成员越多,投资额会越多,各自承担的风险会越小。三是通过强制性规范保障农民成员拥有较多的表决权票数且实行统一计算。四是理事长或一名理事会成员由惠顾成员选出且保障惠顾成员享有较大的权利,其目的是确保合作社运行在服务惠顾成员(农民成员)而非为投资成员创造利润的轨道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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