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作社盈余的界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作为一种特殊的法人实体,合作社具有社会公平与经济效率的双重性(黄胜忠等,2008),这种双重性决定了合作社既有别于普通的公司制企业,又不同于主要关注社会公平的非营利性组织。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区别是盈余分配,公司制企业按股份分配,合作社主要按交易额(量)分配,而非营利性组织则不涉及盈余分配。财政部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中规定,合作社的本年盈余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本年盈余=经营收益+其它收入-其它支出 (1)
其中:经营收益=经营收入+投资收益-经营支出-管理费用 (2)
从(1)式和(2)式中可以看出,合作社盈余相当于公司制企业的利润,那么,在合作社中为何称作盈余而不是利润?首先,合作社不同于公司制企业,合作社的首要目标是保证成员获得最佳的服务,而不是寻求利润最大化。合作社如果首先追求利润最大化,很可能以降低向成员提供服务的质量或加大成员与合作社交易的成本为代价,从而迷失了合作社的真正方向。其次,合作社的盈余主要来源于成员(通常也是所有者)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这与公司制企业的利润主要来源于股东之外的顾客不同,“对于服务型合作社而言,其年终按交易额(量)分配的盈余,实系当年来自社员多收或少付的价款,乃属于社员储蓄性质”(李锡勋,1982)。由此看来,合作社获得的盈余主要来自与成员交易的积累,是以成员的产品为基础或为主的。因此,这些盈余只是暂时由合作社代为管理,年终按交易额(量)返还给成员是理所应当的。
二、合作社盈余的分配
合作社盈余的性质决定其分配完全不同于公司制企业利润的分配。在公司制企业中,“资合”的性质和资本在公司制企业中的独特地位,决定了公司制企业中按股分红成为主导;而合作社“人合”的性质和成员在合作社中的重要性,决定了合作社中按交易额(量)分配占据着主导地位。
虽然说合作社盈余分配应该以按交易额(量)分配为主,但是,无论在学术研究还是实践中,合作社盈余分配并非那么简单或意见完全一致。
冯开文(2006)在分析合作社的分配制度时指出,合作社的分配制度是合作社制度的核心构件,分配制度建设是合作社制度创新的关键所在,因为分配制度是合作社产权、合作社企业家的治理和合作社治理机制等的体现和折射,又是合作社发展的经济绩效的反映。他认为,一个完整的合作社分配制度体系包括利润返还①、股金分红、股息,以及预先提留的公积金、公益金、救济基金、发展基金、风险基金等公共积累。
马丽岩(2008)以河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研究了合作社的利益分配问题,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益分配制度是合作社制度的核心内容,能最直接反映合作社的思想宗旨,一个好的分配制度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灵魂,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吸引非社员加入的关键制度安排,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稳定、发展、壮大的关键。由于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异质性的产权结构,合作社中优势股的持有者为合作社的实际控制者,利益分配自然倾向于优势股东,按股分红的比例远高于按交易额(量)返还的比例,国家财政扶植资金及其带来的收益也基本为合作社的大股东所得。针对这种状况,马丽岩提出了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的产权结构,采取不同利益分配方式的对策。
夏冬泓、杨杰(2010)则以合作社收益为概念对合作社的收益及分配问题进行了探讨。他们认为,合作社以服务成员而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但顺利实现此目的又离不开盈利。合作社的收益除盈利外还应涵盖国家财政补助、社会捐赠、税收优惠及豁免待遇等所带来的实质性收益。关于合作社的盈利,他们根据盈利来源的不同,划分为纯粹对内盈利、纯粹对外盈利以及混合盈利三种,并认为应该根据三种盈利的不同特质,在分配时区别对待。同样,对于合作社接受的国家补助、社会捐助、享受的税收优惠及豁免待遇等其他获取的收益,也要根据其来源的不同合理分配。
米新丽(2008)的《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制度》是目前国内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方面论述最为详尽的文献之一。这篇文献首先讨论了合作社盈余的性质,并由其性质--大部分产生于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推论出合作社与营利性公司截然不同的分配方式。在此基础上,这篇文献论述了合作社盈余分配应具备的顺序:①弥补亏损。②发放股息。合作社股息不同于营利性公司的股金红利,受“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的限制,合作社股息往往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剩余分配,应将其与贷款利息一样视为成本。③提取公积金。④提取公益金。⑤向成员返还盈余。这一部分(最终盈余)应当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量)返还。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按交易额(量)分配盈余和有限资本报酬的原则。合作社的盈余是取之于成员,又还之于成员;而实行资本报酬有限的原则,是因为合作社的资本只是实现合作目的的手段,正如国际合作社联盟(ICA)在《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声明》中指出的:股金在合作社中是“仆人”,而不是“主人”。
综上可以看出,盈余分配是合作社制度的重要内容、不同的盈余部分应当根据其来源的性质确定分配的方式等,已成为研究者比较一致的观点。但是,在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原则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作社的股金也是资本,既然是资本,其天然属性决定它是获利取向的,因此主张以股份分红为主,这对缺乏资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尤其需要;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合作社的性质来看,从其“多收”或“少付”、与成员的交易为主的特质来看,应该以按交易额(量)返还为主。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既不能简单地用现实当中哪种方式更盛行来决定观点的对错,也没有必要拘泥于某种形式或过于教条(国外合作社发展的实践证明,受内外部环境不断变化的影响,合作社制度是不断创新和变革的),同时,在讨论某种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时,一定要分析这种合作社的基础或具备的条件。例如,很多人将“新一代合作社”作为合作社按股份分红的例证。实际上,这种理解完全偏离了“新一代合作社”的实质。这是因为,界定“新一代合作社”的诸多条件,例如限制成员制、交易份额制、对成员个人最高份额和最低份额的限制、发起资本的一定比例作为成员权益、其余部分通过负债或发行优先股、优先股没有投票权且股息固定或受到限制等,使得“新一代合作社”的盈余按交易额(量)分配与按股份分配是一致的。另外,当严格按照合作社演变的脉络梳理时,不难发现,合作社的变革并没有使它演变为股份制企业,合作社在调整、变革的过程中,仍然坚持合作社的基本内核:合作社的顾客往往也是它的所有者,合作社的目标是使其既是所有者也是顾客的成员受益;在成员的投票权上,现代合作社承认成员之间的差别,但对成员投票权的加权比例也有严格限制;现代合作社为了吸收外来资本,对其实行按股分红,但对按股分红的利率有一定限制(应瑞瑶,2004)。
从现有的文献也可以看出,目前国内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的研究,多以定性研究为主,定量研究非常缺乏,尤其是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实际状况的研究成果几乎没有,在目前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开展相关的调查、研究非常必要和迫切。
三、调查概况和样本分布
2009年7 月至11 月期间,笔者选择山东省青岛市、青海省海东地区两地,对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状况进行了调查。调查采用问卷的方式,共发放420 份问卷,回收289 份,其中,有效问卷为237 份。
在样本的区域分布上,问卷调查所选择的两个地区分别代表了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较好的东部沿海地区和相对薄弱的西部地区,以尽量全面地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实际情况。其中,在青岛市调查了147 家合作社,分布于即墨、胶州、平度、胶南、莱西5 个市以及城阳、崂山2个区;在青海海东地区调查了90 家合作社,分布于民和、平安、循化、乐都、化隆、互助6个县。
为确保调查数据的真实、可靠和准确,接受调查的被访者绝大多数为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包括理事长或理事、监事长或监事、经理或经理人员等),占被访者的98.7%;剩余1.3%的被访者也是熟悉合作社情况、了解合作社相关数据的人员。样本合作社的成员人数、注册资金分布见表1。其中,成员人数的平均值为154 人,注册资金的平均值为81.9 万元。
四、调查结果分析
(一)对合作社盈余的理解
在对合作社盈余的理解上,78.3%的被访者认为合作社盈余就是合作社当年赚的钱(收入减去支出),包括国家补助、社会捐助、享受的税收优惠等都应作为收入进行盈余分配。事实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固定资产、农业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接受他人捐赠、用途不受限制或已按约定使用的资产计入专项基金。”而专项基金与股金、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盈余等共同构成合作社的所有者权益。因此,国家财政补助、社会捐赠等并非像接受调查的合作社成员理解的那样可以算作收入,而是应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成为成员的权益。
本文研究中接受调查的被访者绝大多数为合作社的管理人员,他们对合作社盈余尚且有这样的理解,普通成员又是怎样理解的呢?在对普通成员的走访中,笔者发现,多数普通成员对合作社盈余基本没有概念,一些成员甚至没有听说过这个词。至于合作社享受的财政补助、社会捐赠应平均量化到成员账户,多数普通成员更是闻所未闻。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中无论是管理人员还是普通成员都对合作社盈余缺乏基本的了解和认识。
(二)盈余分配方案的确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批准盈余分配方案是成员大会的职权之一。
在接受调查的合作社中,仅有26.8%的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方案是由成员大会来决定的,一半以上(53.5%)的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方案由章程规定,另有19.7%的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方案由理事会决议来决定。由此看来,绝大多数合作社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落实成员大会批准盈余分配方案的职权。
在问及不能落实的原因时,被访者通常回答“不清楚或不知道”、“成员大会开不起来”、“不需要成员大会批准”等,说明很多合作社管理人员缺乏对成员大会在盈余分配方面职权的认识和正确把握。
同时,成员大会的主要构成者--普通成员,对合作社决策的程序、权限以及自身的权利也缺乏基本的了解,正如本课题组在调研中所发现的:普通成员作为农民这一弱势群体中的一分子,对他们而言,只要参加合作社能得到技术服务、农资服务,并解决好农产品“卖难”的问题,使自己的农产品能买个好价钱,就已经非常满足了,至于盈余分配是不是符合规范、符不符合制度并不重要。
农民是非常现实的实用主义者,而不是为了某种理想而奋斗的理想主义者。
另外,虽然接受调查的合作社中没有一家回答采用理事长一人决定盈余分配方案的方式,但根据调查了解,在现实中,对于大股东控制或理事长控制的合作社而言,虽然表面上分配方案不是由理事长一人决策,但实际上完全可以做到由理事长一人决定。这同样与普通成员对自身权利缺乏了解有很大的关系。由此看来,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中,如何既发挥好“能人效应”,又充分保障普通成员的权利和利益,是需要相当长时间和各方艰辛努力的漫长过程。
(三)盈余分配的方式
调查显示,在合作社盈余分配方式上,采取按股分红方式的合作社占接受调查的合作社的38%;采取按股分红与按交易额(量)返还相结合方式分配的合作社比例最高,占接受调查的合作社的45.1%;而纯粹按照交易额(量)返还的合作社仅占16.9%。整体来看,接受调查的合作社中,按股份分红的合作社比例明显高于按交易额(量)返还的合作社比例,这与现阶段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产生的背景以及合作社人员缺乏对合作社性质的了解有很大的关系。
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农产品逐步从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转变的大背景下开始发展的,资本获利的盛行使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一开始就带有“股份化”或“资本化”的特点,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尤其如此,这从山东青岛、青海海东两地接受调查的合作社的盈余分配方式对比中可以看出(见表2)。
(四)盈余分配的结构
在接受调查的合作社中,当采取按股分红与按交易额(量)返还相结合的方式分配盈余时,平均来看,按股分红占盈余的比例为39.7%,按交易额(量)返还的盈余占36.4%,合作社的积累占。按股分红所占的比例超过了按交易额(量)返还所占的比例,这种现象在东部沿海地区青岛接受调查的合作社中更为明显(见表3)。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首先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而在接受调查的合作社中,按交易额(量)返还的比例不足40%,沿海地区青岛的该比例只有34.6%,这种情况同样反映了现实中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按股份分配的盛行。
(五)对大股东的回报方式
资金是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主要瓶颈之一。由于现阶段中国金融机构能供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成员使用的信贷品种太少(孙晨光,2009),而大多数农民成员的资金又非常有限,因此,吸引运销大户、企业、社会资金进入合作社就成为很多合作社解决资金问题的唯一出路。黄胜忠、徐旭初(2008)在调查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结构时发现,该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权结构具有股份化态势明显、股权比较集中等特点,其中,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量占总股金的15.24%。本文研究调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呈现出同样的特点,在接受调查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中,股权集中化的现象十分严重,前三位大股东平均持股量占总股金的50.43%。因此,整体来看,目前合作社股权大多相对集中在少数出资者手中,这与合作社聚集众多成员的初衷多少有些不符。但是现阶段,在农民缺乏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了解、缺乏资金的情况下,股权集中化的现象可能是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经过的一个阶段。
在接受调查的合作社中,对大股东投资的回报方式,采用按股分红的最多,占调查样本总量的;其次为给予股息并且按股分红的,占24。6%;单纯给固定股息的仅占8。2%。可以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吸引投资,对投资的资本给予了充分的肯定,绝大多数合作社采用按股分红的方式,采取单纯股息方式的只占很少一部分。由此形成的状况是,很多合作社在分配上以股份分红为主、惠顾返还为辅,绝大部分利润为大股东或少数股东所得,普通成员只能享受合作社的优惠生产资料供应、技术服务及很少的二次返利,普通成员的权益难以得到保证,合作社聚集众多农民并不断吸引更多农民加入的目标恐怕难以实现。
(六)二次返利形式
所谓“二次返利”,是相对于成员购买合作社农资等时所享受的优惠或把农产品出售给合作社时所获得的比非成员更多的收益(即“一次返利”)而言的,通常在盈余分配时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量)返还。
在合作社二次返利的具体形式上,接受调查的合作社中,采用现金返还形式的比例最高,为51.1%;其次为采用年底再次返还优惠形式的,占41%;赠送节日礼品或旅游等的合作社仅占4.9%。
这表明,在二次返利的形式上,合作社更多地采用农民易于接受的方式,例如现金返还等,让合作社成员兑现眼前的利益,从而稳固现有成员和吸引更多的新成员。
五、讨论和总结
通过对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实际状况的调查和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中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和困惑:
(一)合作社盈余界定模糊
首先,关于合作社盈余,无论是在学术研究还是实践中,称谓非常不规范,例如利润、收益、利益等,使得理解上有诸多不一致之处,理论研究难以深入,实际操作中非常容易引起混淆。
其次,现实当中,很多合作社管理人员对盈余的界限不是很清楚,甚至将国家补助、社会捐助、享受的税收优惠作为收入,纳入盈余进行分配。这种做法实际上侵害了普通成员的权益,也给未来合作社资产的评价、确定或清算中埋下了隐患。
第三,严格来说,平时人们提到按交易额(量)比例分配盈余时的“盈余”,是指当年经营盈余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形成的可分配盈余。虽然在理论上这没有任何问题,但在实际操作中,按交易额(量)比例分配盈余对普通成员来说可能成为一句空话。这是因为,在具体的盈余核算中,股金分红或股息是以“成本”的方式出现的①,在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匮乏、大股东或少数人实际控制、相关法规对股金分红比例没有限制的情况下,普通成员的利益通常成为“牺牲品”。
(二)普通成员缺乏对盈余分配决策程序和自身权利的了解
作为相互制衡的治理机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在合作社的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中各自发挥着不同的作用。虽然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制度设计上已经构架出治理结构,但在实际运行中有诸多不规范之处,很多合作社成员大会流于形式,一些合作社甚至从未真正召开过成员大会,这与合作社管理人员对成员大会作用的认识和理解有关,也同普通成员不清楚自己的权利、义务有着直接的联系。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详细规定了成员大会在盈余分配方面的职权和议事程序,但了解这些法律条文的普通成员很少,真正清楚这些条文涵义的普通成员更是屈指可数。由此可以看出目前合作社法律法规宣传、合作社教育方面的匮乏,亟需加以改善和提高。
(三)“资本报酬有限”如何实现
合作社这种组织形式自诞生至今160 多年的历史中,合作社原则虽历经修改,但“成员民主管理、按惠顾额返还盈余以及资本报酬有限”作为合作社的本质属性基本未变(任大鹏、郭海霞,2008)。
尽管如此,在合作社盈余分配的实际操作中还是存在很多疑惑甚至冲突,比如,如何做到“资本报酬有限”?“限”在多少合适?怎样保证普通成员的权益?效率与公平、资本与惠顾、眼前与未来,如同“鱼和熊掌”摆在面前。如果不对资本报酬加以限制,普通成员的权益如何能够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制企业又有何不同?如果将资本报酬限制过低,本来就缺乏资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岂不雪上加霜?结合近几年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以及调查显示的盈余按股份分配盛行的现象,笔者认为,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充分肯定和规定了“按惠顾额分配盈余”的基础上,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明确对“资本报酬有限”的具体要求,已非常必要和迫切。
因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来的发展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合作社成员的教育和培训等,任重道远。从发展的角度看,只有在合作社内外都营造出符合合作社精髓、合理分配盈余的氛围,合作社才能发挥好盈余分配的作用,凝聚起现有的成员、聚集起越来越多的成员,才能不断发展壮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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