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要发展现代农业、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就要深化农村综合改革,创新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通过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解决家庭分散经营的弊端。但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处于起步阶段,法律刚颁布实施不久,合作社内部的管理机制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其中的利润分配机制直接关系合作社成员的切身利益,研究其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改进以实现公平和效率的统一, 对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合作社的利润分配机制,国外学者Rathbone和Wissman认为,“合作社的利润应在惠顾退款和保留金之间进行分配。惠顾退款,即按照社员与合作社惠顾额或者惠顾量的比例进行分配。”Staats和则从博弈论角度提出,如果合作社实行按比例分担责任和分享利益的原则,就可以达到博弈论中的稳定合作解(Randall等,1997)。国内学者牛若峰、夏英(2000)等认为专业合作社成员之间的联系比较紧密,容易形成社员利益共同体;李瑞芬、赵凯( 2004)等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方向之一是要引入股份制,形成股份合作社。
笔者在国内外研究基础上,对浙江省临海市上盘西兰花产业合作社分社翼龙农产品合作社进行了调研,试图以翼龙农产品合作社为案例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润分配机制。
一、翼龙农产品合作社概况
翼龙农产品合作社地处浙江省临海市,是上盘西兰花产业合作社(总社)的一个分社。西兰花是临海市的优势产业,在政府牵头下,上盘西兰花产业合作社于2002年6月成立,总播种面积7.15万亩。
总社共有社员857人,其中农户845 人,加工企业11个,中介服务组织1个。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其中理事会成员7人,监事会成员3人,还聘用具有大中专学历的农校专业人员5位。合作社在工商部门注册,其中11个加工企业单独注册,加工企业的注册资金共计2.142万元,是独立法人,其中最大的一家加工企业注册资金为525万元。加工企业负责经营事业,总社只负责管理和指导,不从事经营。
总社针对日常管理,制订了以下5项措施:(1)结合国际卫生标准,制定合作社统一的生产标准,提高产品的质量水平。(2)由单纯的农药防治转变为综合防治、生物防治和物理防治三位一体的防治体系。其中综合防治指农业防治(如新翻),生物防治指利用生物农药防治,物理防治指点灯杀虫等。(3)“三定三记录”。“三定”指:规定统一的农药品种,规定统一的购买地点,规定统一的购买时间;“三记录”指:农药的购买记录,农药的使用记录, 电脑档案记录。(4)处罚违规操作的社员。(5)“两监管一检查”即农药使用监管、作业区农户互相监管、每个分社有一个指导员进行检查等。
在严格的管理制度下,合作社的产品提高了市场竞争力,如日本西兰花进口时需要检测270个项目非常严苛,但该合作社的西兰花全部达标,并且合作社连续三年每年都向日本出口3.75万吨西兰花。合作社的产品有60% 销往国际市场,其中10%销往日本,20%销往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等国家,并且将要进一步开拓俄罗斯市场。国内主要销往广州、深圳、北京、山东、辽宁、西安、新疆和内蒙古等。
上盘西兰花产业合作社实行如下组织体系:总社--加工企业( 11个)--分社( 11个)。总社下设11个分社,每个分社由1个加工企业牵头成立,农户加入各分社,为各分社的会员。
上盘西兰花产业合作社章程中明确规定:凡从事西兰花产业的种植、加工、贸易、管理、科研、服务的各种企事业单位的法人,可申请成为单位社员;凡从事西兰花产业的种植、运销专业大户及与本专业相关的管理、科研、服务、监督部门的人员可申请成为个人社员。社员入社可自愿选择缴纳社员费和认购股金两种方式。其中,既缴纳社员费,又认购股金的社员,享受本社利益分配或承担风险;单缴纳社员费,不认购股金的社员,只享受本社提供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本社盈亏与其无关;申请入社的加工企业、运销大户、中介服务必须认购股金。合作社采用股份合作,加工企业需认购股金2万元,运销大户元,种植大户1000~2000元。
翼龙农产品合作社是上盘西兰花产业合作社的一个分社,由临海市翼龙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牵头,注册资金32.5万元。该分社共有284个农户, 持股比重为50.72%;有1个加工企业,即临海市翼龙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持股比重为19.7%; 有植保员、栽培农技员、农业机械技术员各1名,均从学校招聘,持股比重分别为分社的农民会员最多可拥有耕地600~700亩,年收入最高可达20~30万元。所产西兰花的价格主要根据市场行情、其他产区的价格以及气候变化而定,平均每亩毛收入为2500元,纯收入为1000多元。
目前总社已经拥有5个西兰花知名品牌, 其中翼龙农产品合作社就拥有1个知名品牌--翼龙牌。
二、利润分配机制研究
在研究利润分配机制之前,我们首先要明确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的几个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政府相关部门、企业、农民之间的关系,存在以下两种形式第一种形式是,政府相关部门、企业、农民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会员,如图1所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相关部门、企业享有合作社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经营利润在合作社内部分配。
第二种形式是,政府相关部门、企业作为产业化经营的牵头人,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营,农民是合作社的会员,如图2所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相关部门、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实行“订单”农业,最后的经营利润只在政府相关部门或企业内部分配, 农民会员不能参与利润分配。
在此,我们将主要研究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的利润分配机制,也就是第一种形式。对此,我们将利用合作博弈论中的夏普利值法对政府相关部门或企业与农民合作博弈后形成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润分配机制予以研究。
翼龙农产品合作社实行社员费和股份制并存的参会方式, 其中农民会员占50.72%的股份, 合作社共有284个农民会员,平均每个农民会员持股比重为0.18%; 临海市翼龙绿色农产品有限公司占19.7% 的股份;植保员、栽培农技员和农业机械技术员各占9.85%的股份。合作社会员的持股情况如表1所示。
为便于分析,笔者作出如下调整:(1)将加工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植保员、栽培农技员、农业机械技术员)合并为一个参与人,用a表示。主要原因在于加工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本质上都区别于农民会员都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一定意义上与农民会员之间存在利益的抢夺,故而将其作为一个主体进行分析。(2)将284个农户平均分为4组,每组包括71个农户,每一组作为新的农户,分别用b、c、d、e表示。
把农户平均分成4组主要基于以下几种考虑:首先,如果将每个农户都作为博弈中的一个参与人,则计算工作过于庞大,亦不便于分析。其次,如果把农户作为一个参与人,则会掩盖分散的小农户作为小股东的权利的有限性的特点。再次,将农户的所有股份平均分成四组,股份平均化,则分组后的农户可视为权利均等,以便于本文对农民会员和非农民会员利益分配权利的分析。
分析前我们首先作出假设:该合作社实行股份制,利润分配决策上,遵循“股权多数”原则,即只要获得51%及以上的票数,利润分配决策就被通过。在此基础上,我们根据前文所述的理论方法计算夏普利值,得出以下结果:a= 60%, b=c=d=e=10% (见表2)。
通过表2,得到如下信息:(1)a会员即加工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持股比重为49.25%, 夏普利值为60%。(2)b、c、d、e会员即农民会员的持股比重分别为12.68%,夏普利值分别为从表2知,翼龙农产品合作社内部的加工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持股比重没有超过50%,若按股权多数原则,加工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不能决定合作社的利润分配决策。但他们的夏普利值却达到了这说明他们在合作社内部的实际支配权已达到60%,在合作社内部已拥有实际的利润分配支配权。相应地,合作社内部所有的农民会员持股比重为50.75%,超过50%,若按股权多数原则,农民会员可以决定合作社的利润分配决策,然而所有农民会员的夏普利值仅为40%,这说明农民会员在合作社内部不能实际操控利润分配决策。另外,我们在求解夏普利值前对参与人进行了分组,会员a的60%的支配权实际上由个成员共同拥有,而农户b、c、d、e各10%的支配权则由71个农民会员共同拥有,农民会员的平均支配权是很小的,这使得按照股份合作来决定利润分配的政策不利于确立农民会员在合作社内部的主体地位。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股份合作一定意义上有失公平,因为农民会员相对于加工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在资金上处于劣势,按股分红时就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如何实现合作社内部利润分配过程中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这将在下面的分析中予以解决。
日本农协是国际合作社中比较成功的案例,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法》关于合作社内部的利润分配机制有明确规定,即:组合(即合作社)根据章程的规定可以让组合员(即社员或会员)出资,出资组合的组合员,必须有一份(一股)以上的出资,一份出资的金额,必须统一。组合的章程必须规定一份出资的金额和付款方法,以及每个组合员可以拥有出资份数的最高限度。剩余金的分配,根据章程的规定,必须对应组合员对出资组合的事业利用数量的比例, 或者对应年度8%以内并且不超出政令所规定的比例范围所已付清的出资额来进行。日本法律明确规定章程中必须限制组合员的最高出资额度,且协同组合的剩余金分配按出资额返还盈余的比例应在8%以内而且不超出政令所规定的比例范围。
借鉴日本《农业协同组合法》,合作社在利润分配过程中,可以适当限制政府相关部门或企业作为会员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的最高出资额度,以及限定按股分红在盈余分配中所占的比重,这样可以限制政府相关部门或企业等非农民会员在合作社内部的实际支配权。但同时,还需要结合以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为主的利润分配政策,提高农民会员对合作社的实际支配权,确保农民会员在合作社内部的主体地位。这同样可通过夏普利值法得到解释。
根据调研资料以及相关研究材料,通常情况下,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农民会员主要从事农业生产政府相关部门或企业等非农民会员主要为兼业,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一般要低于农民会员。对此,我们仍以翼龙农产品合作社为案例,对其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的利润分配方式的夏普利值进行计算。首先作出如下假设:(1)农户b、c、d、e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重分别为40%,20%,15%,15%,会员a(加工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重为10%;(2)假设只有获得51% 及以上的交易量额)比例,合作社才能通过利润分配决策。在此前提下,得出各会员的夏普利值分别为如表3所示。
通过表3, 得到如下信息:(1)a会员即加工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为夏普利值为5%;(2)农户b、c、d、e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分别为40%、20%、15% 和15% ,夏普利值分别为55%、13??3%、13.3% 和从表3可以看出:农民会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重相对于加工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是具有优势的,相应地,其夏普利值也远高于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这说明,通过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利润,可增加农民会员在合作社利润分配过程中的实际支配权。
三、结论和建议
在国内外相关研究基础上,笔者进一步以浙江省临海市翼龙农产品合作社为案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的利润分配机制予以研究,得出如下研究结论: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同的利润分配机制对农民的权益将产生不同的影响。
1.股份合作制一定意义上有失公平。如果合作社主要实行按股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将按股分红的比率设定得过高,或不限制最高出资额度,则政府相关部门或企业等非农民会员将因为拥有资金优势,极大可能地成为利润分配决策的实际操控者,必将利用其资金优势占有农民的利益,损害农民的权益。
2.按照社员惠顾额进行的利益分配,是确保每个社员在合作社中权益的手段之一。如果合作社主要实行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的利润分配方式,则农民会员将因为拥有交易量(额)优势,极大可能地在利润分配过程中拥有实际支配权,并确保其在合作社的主体地位。
在本文研究结论的基础上,笔者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1.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的利润分配机制应坚持以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盈余为主。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利润分配方式,在实行股份合作的合作社内部,要坚持按股分红和按交易量(额返还相结合,且以后者为主。对此,我国法律已有规定,即“农民专业合作社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由于法律出台滞后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因此,应对法律出台之前成立的合作社根据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对法律出台之后新成立的合作社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章程,确定利润分配方式。
2.限定会员的出资额度和按出资额返还的比率,对企业或社会资金加入合作社资金的情况应制定控制其权益扩大而损害农民权益。我国法律规定按交易量(额)比例返还后的剩余部分可按出资额等比例予以分配,但法律并未对会员的出资额度作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对农民的主体地位仍然存在威胁。因为虽然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制, 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但同时又规定“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这就使得政府相关部门或企业等具有较强资金优势的非农民会员极易获得较多的附加表决权从而威胁农民的主体地位。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必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会员的最高出资额度和按出资额比例返还盈余的比率,将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控制政府相关部门或企业等非农民会员对合作社运营的实际支配权。
3.尽量限制企业或社会资金的进入,合作社发展的必要资金应由政府负担。合作社应尽量限制企业或其他社会资金的进入,发挥政府对合作社的宏观调控和资金扶持作用,政府可通过对农户的直补和其它支农资金等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合作社发展所需必要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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