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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单农业的契约困境和组织形式的演进
作者: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日期:2011-10-22  浏览:326

  一、订单农业的契约困境

  订单农业又称契约农业或合同农业,它是指在农业生产之前,农户与龙头企业或中介组织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产销合同,由此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农户根据合同安排组织生产,企业或中介组织按合同收购农产品的一种农业经营形式。这是当前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主导形式,也被称为“公司+农户”等。龙头企业成为农户进入市场的“中介”和“桥梁”,有利于解决小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因而受到农民的欢迎,发展很快。然而,随着订单农业的发展,逐渐暴露出许多问题,其中最为严重的问题是违约行为频频发生,农户违约现象和龙头企业违约现象都存在。近年来,农业订单的履约率在20%左右(孙兰生,2006)。订单农业陷入高违约率的契约困境之中难以自拔。

  订单农业的契约困境从表面上看,是由订单农业运行过程中诸多风险引起的,实际上则根源于农产品契约的不完全性和机会主义行为。正是不完全契约使违约成为可能,而机会主义行为又使违约成为必然。具体地说,在签约之前,由于外部环境的复杂性和多变性,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缔约双方(企业、农户)难以预见到未来可能发生的一切事件,也不能准确预见未来的价格变化,因而很难确定详尽和精确的契约条款,为降低交易费用,便签订一个较为粗略的契约。这样的契约为双方事后压级压价、拒售和其他机会主义行为留下了很大的“公共领域”.于是,在签约之后,便会出现契约执行问题,任何一方都很难阻止另一方的机会主义违约行为。典型的情况是,当市场价格低于契约价格时,龙头企业常常违约直接按市场价格收购;而当市场价格高于契约价格时,小农户则将产品转售市场。

  这里把订单农业中的违约分为显性违约和隐性违约。显性违约指那些违约事实清楚的违约事件,例如明显的欺诈行为。对于这类违约,法庭可以容易地加以裁决。隐性违约指那些违约事实不太清晰、有关信息难以收集或证实的违约事件,例如,基于信息不对称的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和“敲竹杠”行为。对于这类违约,法庭不容易解决甚至根本无能为力。违约现象发生的原因是合同失去了约束力,违约行为得不到有效的惩罚。主要有两个原因:

  1.对显性违约来说,法律失去了威慑力。如果违约事件属于显性违约,理论上可以借助法庭裁决来解决。但是,在现实中,无论龙头企业还是农户哪一方违约,受害一方诉诸法律,都是得不偿失的,因为它们之间的交易量小,胜诉的收益也小,而诉讼及执行的成本却很高(周立群、曹利群,2001)。而一旦违约方了解这一情况,便会更加肆无忌惮地违约。

  2.对隐性违约来说,市场信誉机制的作用有限。信誉机制是指违约者将面临对方终止以后交易关系所造成的未来损失,并且还要遭受因自己的市场声誉贬值带来的损失。要使信誉机制发挥作用,必须具备4 个前提条件:第一,博弈必须是重复的。重复交易可带来长期利益,如果交易只进行一次,另一方就无法对违约方实施惩罚。第二,当事人必须有足够的耐心,即要考虑长期利益。如果只关注眼前,就不会有信誉可言。第三,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能够被及时观察到,即信誉机制需要有一个高效率的信息传播系统。第四,违约者必须得到惩罚(张维迎,2003)。从这4 个条件来判断,信誉机制对小农户的约束作用是微弱的,因为小农户的生存经济特征和高风险规避倾向,使得小农户更注重眼前,而不看重未来,因而容易违约;同时,小农户毕竟是分散的经营个体,交易量小,在市场中大多属于“匿名交易者”,其它经营者逐个收集小农户的信息不仅困难而且不合算,这自然助长了小农户的机会主义行为。

  与小农户相比较,龙头企业由于具有一定规模的专用性资产,更注意市场信誉所带来的长期利益,因而人们认为,龙头企业一般是守约的。但是,在存在垄断和信息传播不畅的情况时,龙头企业又具有很强的违约倾向。从近几年订单农业发展的状况看,一方面,不少地方的龙头企业只有一家,局部垄断现象比比皆是,农户没有选择龙头企业的自由,龙头企业作为垄断者,由于其不可替代的地位,可以任意违约而不必担心声誉受损和签约农户“报复”.另一方面,小农社会的特征之一便是其封闭性,与外界交往少,信息闭塞。一些龙头企业在一个地方违约之后,可以轻而易举地换个地方继续和农户签约。因而只要存在这些情况,信誉机制对龙头企业也没有多少约束作用。

  二、订单农业组织形式演进的一种解释

  (一)理论解释

  如何破解订单农业中的高违约率难题,引起了理论界的广泛关注。订单农业组织形式的演进和创新,不失为一条治本之策。在很多地方,出现了“龙头企业+农户”向“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

  和“龙头企业+大户+农户”方向进一步演进的趋势,对这一重要现象的理论解释,是由周立群、曹利群(2001)和杨明洪(2002)先后做出的。这些解释有一些矛盾和不足之处,因而需要做进一步的分析和补充。

  周立群、曹利群(2001)认为,在“龙头企业+农户”这一组织框架下没有办法制约任何一方的机会主义行为,因为在签订契约时就准确地预见未来农副产品的价格是不可能的。因而,当市场价格高于契约价格时,农户存在违约的动机;当市场价格低于契约价格时,企业便倾向于违约。换言之,在履行契约时,总会有一方采取机会主义行为,而不仅仅是潜在的。并且,法律对此也无能为力,因为交易量小。显然,这里的结论是在一次博弈的框架下得出的,因为在一次博弈中,守信是严格的劣势策略。

  他们认为,在龙头企业和农户之间引入合作社或大户这些新的组织元素,形成新的组织形态--“龙头企业+合作社(大户)+农户”,有利于龙头企业和农户间契约关系的稳定。这是因为合作社(或大户)会从长远利益考虑,及时制止农户的机会主义行为。显然,这里的结论是在重复博弈的框架下得出的。

  但是,周立群、曹立群(2002)又认为,通过专用性投资和市场在确保履约方面的作用,龙头企业和农户间的商品契约完全有可能在长期内稳定。其中,市场在确保履约方面的作用正是基于重复博弈中的信誉机制;而专用性投资的作用,是通过增大违约成本,在信誉机制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了契约的稳定程度。

  于是,矛盾出现了,既然“龙头企业+农户”在重复博弈中是可以稳定的,那么,合作社的出现就不是必然的,甚至是不必要的,因为合作社也要借助重复博弈才能发挥稳定契约关系的作用。

  矛盾出现的原因,来自观察问题的特殊角度,即仅仅从契约稳定性(或约束农户机会主义行为)的角度来看待合作社的作用。但是,仅仅从约束农户机会主义行为(和为龙头企业节省交易费用)的角度并不能说明合作社内生于“龙头企业+农户”组织中的必然性。它仅仅能说明龙头企业对合作社的喜爱,而不能充分说明农户参与合作社的积极性,农户参与合作社就是为了受约束吗?合作社最重要的功能--对抗垄断盘剥,在他们的理论框架中得不到说明。

  杨明洪(2002)不完全同意周立群、曹利群(2001)的分析,认为应该用外生交易费用和内生交易费用来解释“龙头企业+农户”的起源及其向“龙头企业+合作社(大户)+农户”的演化。但是,杨明洪最后得到了相同的结论:合作社(大户)的作用是约束农户的机会主义行为。

  这里,外生交易费用是指交易过程中直接或间接发生的(即外生给定的)那些费用。内生交易费用特指机会主义的对策行为所引起的交易费用,是市场均衡同帕累托最优之间的差额。总交易费用等于外生交易费用和内生交易费用之和(杨小凯、张永生,2000)。

  杨明洪认为,龙头企业和农户在市场中交易时的外生交易费用是巨大的,而内生交易费用是0.

  双方采用长期性契约关系取代临时性市场交易关系,就可以大大降低外生交易费用。但是,外生交易费用和内生交易费用之间有替代性,节省这两种交易费用是一种两难选择,由此不可避免地导致内生交易费用的上升。为了节约内生交易费用,在龙头企业和农户之间增加了合作社和大户这些组织元素,以约束农户的机会主义行为。

  本文认为,应该运用广义的交易费用概念,并把交易费用区分为契约签订之前的事前交易费用和契约签订之后的事后交易费用(威廉姆森,2002)。从事前交易费用和事后交易费用的角度看,周立群、曹利群(2001)讨论的主要是事后交易费用的节约,忽视了事前交易费用,从而不能充分说明合作社的出现。杨明洪(2002)的内生交易费用概念直接用机会主义行为来定义,因而说节省内生交易费用就等于说要抑制机会主义行为,也不能说明合作社的其他作用。

  从事前交易费用和事后交易费用的角度看,“公司+农户”组织形式的出现,就是为了节省市场交易费用。农户面临的市场交易费用包括事前交易费用(例如信息搜寻成本、运输成本、垄断定价的损失、专用性资产投资不足的损失等)和事后交易费用(例如市场风险损失、监督费用及因监督不足而遭受的欺诈损失等)。龙头企业和农户签订契约之后,对农户而言,较为稳定的供求关系大大减少了各种事前交易费用,例如信息成本、运输成本、垄断定价的损失、专用性投资不足的损失(生秀东,2001)。对龙头企业而言,同样可以减少事前的交易费用,例如市场搜寻成本、运输成本和事后的交易费用,例如质量监督费用等。但是,由于事前交易费用和事后交易费用之间存在两难冲突,事前交易费用的减少,不可避免地引起了事后交易费用的相对增加。龙头企业和农户面临的市场风险已转换为违约风险,导致契约的不稳定。

  把合作社引入“公司+农户”的组织链中,改变了双方的缔约环境和市场地位。在“公司+农户”

  组织中,龙头企业面对众多小农户。对农户而言,他们处于弱势地位,利益难以保障;对龙头企业而言,它们要和众多农户打交道,会面临很大的契约签订成本、执行成本和监督成本。而在“公司+合作社+农户”组织中,龙头企业只和合作社一家打交道。对农户而言,他们可以通过合作社提高与龙头企业的谈判地位,有可能分享农产品加工销售环节的利润,增加收益;对龙头企业而言,它们这样做减少了谈判对象和交易费用,还可以保证原料供应。合作社的介入,对双方来讲,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因此,在很多地方,龙头企业主动地引导和帮助农民兴办合作社,农民则积极地参与合作社。

  合作社的制度优势可以总结如下:①合作社能增加农户的收益。在“公司+农户”组织中,小农户处于不利的讨价还价地位,因而有激励成立合作社,实现农户的联合。合作社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农产品售价和农户收益,也就是减少农户面临的事前交易费用,即垄断定价的损失。②合作社代表农户对龙头企业进行监督,能够减少分散的农户对龙头企业的监督费用。同时,合作社和龙头企业之间的交易量大,有很强的激励对龙头企业的违约行为进行约束,从而进一步减少农户因监督不足而造成的事后损失。③合作社给农户以信心,有利于农户进一步扩大投资规模,可以减少专用性投资不足的损失,即减少事前交易费用。④合作社直接降低了龙头企业的交易费用,包括事前的签约费用和事后的监督费用。龙头企业只与合作社一家签约,简化了合同履行的对象和路线,监督起来比较容易(周立群、曹利群,2001)。⑤合作社能够对小农户的机会主义违约行为进行低成本的监督和约束,即减少龙头企业面临的农户违约风险。

  (二)案例分析

  黄志宏(2006)提供了一个“公司+合作社+农户”的成功案例:黑龙江鸿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了保证水稻质量,减少市场波动的影响,建立了一个水稻科研基地,帮助农户成立了楠华富民绿色水稻协会。该协会是一个以技术信息交流为纽带,利益分享和风险共担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成立于1998 年,到2004 年,已拥有15 个分会和63 个工作站,有正式会员3800 多名,订单农户1.2万多户。其运作方式是由公司与协会签订协议,再由协会与农户签订协议生产水稻。2005 年,签约农户达到1.33 万户,水稻种植面积达到22.8 万亩,收购优质水稻11.5 万吨。2004 年,该协会帮助订单农户增收2000 多万元,户均达3000 多元。

  该案例中的订单规定了 “五统一”、“五必须”、“六免”等条款。这些条款,明确了契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充分体现了互惠互利的交易关系。其中,“五统一”指由鸿源公司统一平价供应优良稻种,统一肥药品种和施用标准,统一技术培训,统一标准化生产操作,统一协调大型农机具。“五必须”指鸿源公司必须优惠供应种子等生产资料,必须做好产前、产中和产后的全程跟踪服务,必须做好监督和检查,必须树立各个环节的标杆农户,必须兑现合同;反过来,会员必须同鸿源公司签订订单,必须使用公司供应或推荐的种子和生产资料,必须按公司制定的标准化操作规程种植,而且必须如实填写生产档案。“六免”指鸿源公司免费对农民进行科技培训,免费印发水稻标准化操作规程,免费咨询服务,免费进行田间技术指导,免费进行病虫害诊断并提出解决方法,免费协调农业机械和秧苗。

  在这一案例中,订单的最大亮点是它的价格条款对农户十分有利,公司保证在最低保护价收购订单原粮的基础上,随行就市,以每公斤加价0.2 元收购。也就是说,无论市场价格高于还是低于最低保护价,公司都会在市场价格和保护价中取最高者,再每公斤加价0.2 元收购,仅此一项,以当地农户户均35 亩、年均亩产500 公斤计,每个农户平均每年就可增收3500 元。另外,2004 年,公司分别平价提供良种和化肥18 吨和1577 吨,为订单农户节约开支36.81 万元。

  这一案例充分揭示了合作社给农户和公司双方带来的利益:

  第一,对农户来说,只要加入水稻协会,在出售产品时,通过提高价格,户均增加收入3500元;在购买生产要素时,又可以得到低于市场价格的优惠。这就是参加合作社带来的收益。农户由分散购销变为大规模集中购销,交易批量的增加使农户获得了有利的交易条件,减少了农户分散经营所遭受的垄断定价损失。由此说明,农户参与合作社的重要原因就是为了获得议价能力。

  第二,水稻协会与公司之间的交易量达到11.5 万吨的规模,巨大的交易量使得双方在契约条款的制定上有必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制定更为详细的明示条款,进一步减少契约的不完全性,有利于强化对企业(或合作社)的约束。近几年来,水稻协会每年都要召集“订单会议”,讨论当年订单执行中的问题,再制定更为完善的订单。同时,11.5 万吨的交易量,使得协会和会员对于龙头企业会有很强的监督动机,因为监督的成本将会远远小于监督的收益。如果企业违约,协会和会员会有充分的激励与之对簿公堂,因为诉讼的开支将小于胜诉的收益。而且,巨大的交易量也使信誉机制的约束力骤然增强,企业是不敢轻易违约的。如果企业违约,它将遭受更大的未来损失。

  第三,有合作社保驾护航,农户可以放心地扩大投资。近年来,农户种植水稻的面积不断扩大。

  例如,2005 年,水稻订单种植面积达22.8 万亩, 比2004 年的20.4 万亩增加了2.4 万亩。

  第四,稻农采用公司统一提供的水稻良种,并且,水稻协会对农户进行统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由此产生的增产效益十分明显,2003 年,平均亩产提高到500 公斤,比2002 年全省水稻平均亩产392.5 公斤高28%,从而增强了协会在农户中的凝聚力和影响力,形成了协会与农户良性互动的关系。协会对稻农行为的监督和约束也比较容易。

  第五,对公司来说,每公斤收购价高于市场价格0.2 元,属于“价格贴水”,是保证农户履约的费用。这实际上是龙头企业通过增加事前的交易费用来避免事后的风险损失,从而使总的交易费用下降,对企业仍是合算的。据介绍,如果水稻的出米率提高0.5 个百分点,公司就可以收回所有的先期投入(包括公司每年对农户的免费培训、咨询,以高出市场价格收购水稻等),而该公司的出米率提高了0.8~1.3 个百分点,实现了农户和企业的双赢。

  总之,合作社的出现,对农户来说,可以同时减少事前交易费用和事后交易费用,进而使总交易费用下降。龙头企业通过收购价格上的让步,以事前交易费用的较少增加换来事后面临的违约风险的下降,总的交易费用也呈下降趋势。由于合作社具有降低交易费用的功能,“公司+农户”组织演进到“公司+合作社+农户”组织就是必然的。

  三、结论和政策含义

  规范的订单农业至少包含五大要素:①众多的龙头企业;②完善的市场;③健全的法制;④合作社;⑤大农户。然而,从中国的法律环境、市场环境和农户分散经营的体制来看,显然发展订单农业的各种环境和条件还不成熟,距离规范的订单农业还有很大差距。当前需要采取的基本对策就是对违约行为进行有效的惩罚,包括法律的制裁和声誉的丧失等,使违约者得不偿失,不敢违约,强化合同的约束力。

  (一)防范显性违约

  1.针对订单农业中诉讼成本大于诉讼收益的问题,可以设置“快速”经济法庭,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诉讼成本。多个农民的诉讼案可以并案处理;也可以为农民提供法律援助,免费为他们打官司。

  法律诉讼和执行的费用需要由政府财政补贴,这是因为商业诚信环境是一个社会的公共品。加大执法力度,惩罚违约行为,对于市场秩序的形成是必不可少的。从静态的角度看,执法成本超过了收益,似乎并不合算。但是,动态地看,对于目前违约行为的惩罚,显然有助于制止将来的违约现象。

  可以预期,政府财政补贴的数额将会逐年减少,因而具有动态效率。

  2.建立风险基金,增强抗击市场风险的能力。有实力的大型龙头企业应建立风险基金,实现丰积欠补。当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以至于企业无法按照规定的价格收购农产品时,可以运用风险基金予以补贴,从而稳定双方的契约关系,弱化市场风险对双方合作的冲击。

  (二)防范隐性违约

  1.积极培育发达的农产品市场体系。逐步形成结构完整、功能互补的市场网络,鼓励农民经纪人和运销组织的发展, 鼓励多家龙头企业开展竞争,形成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依靠市场信誉机制消除契约双方的短期行为。

  2.加快培育订单的主体,即龙头企业、合作社和大农户。发展一批具有竞争优势的龙头企业,有竞争优势的企业具有较强的抗击市场价格风险的能力,能带动农户稳定发展,大大减少违约现象的发生。同时,要加快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使其成为订单农业的重要载体,真正确立农民及合作社在订单农业中的主体地位,有效地保护和增进农民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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