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徐旭初
徐旭初: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正当时
作者:徐旭初     来源:《农村工作通讯》2011年第18期     日期:2011-10-26  浏览:402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何开展信用合作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属于合作社融资问题。

  应该说,不仅由于其从事经济活动的财务需求,也由于其特殊的产权关系和治理结构,合作社历来就面临着融资问题。或者说,合作社本身就是一种融资形式,它既是融资的载体和平台,也是融资的需求者和供给者。

  所谓合作社融资,包括合作社法人融资和合作社社员融资两类情况。合作社法人融资,一般指合作社法人通过股权、债权、赊欠等形式,向合作社社员、银行和其他合作社外部主体进行法人融资;在此情形中,合作社无疑是一个资金的需求者。而合作社社员融资,一般指合作社社员通过借款、银行信贷、赊欠等形式,向合作社法人、外部主体(如银行、信用社等)或其他合作社社员,进行个人融资;在此情形中,社员是一个资金的需求者,合作社则可能是一个资金的供给者。

  显然,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资金互助是社员融资的形式之一,是合作社在专业合作的基础上内部成员之间进行的信用合作活动或行为。

  为什么农民专业合作社需要开展信用合作呢?

  一般地说,我国农村金融活动,或者说发展中国家的农村金融活动,主要面临三大问题:可获得性、交易成本和益贫性。农村金融活动是否成功、是否抑制、是否失灵,就看这三大问题解决得如何。一是可获得性问题。能否及时地、方便地获得必要的融资,对于农村经济和农民生活至关重要。农民无论是维持简单再生产,进行扩大再生产,还是解决一些刚性的或突发的生活消费需要,都需要融资。而他们的融资活动必须在时间上迅速,在手续上简便,在抵押物上要合适,这就是可获得性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几乎大多数正式金融机构都很难解决这个问题。二是交易成本问题。这里的交易成本主要是指用于解决由于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的成本,譬如,正式金融机构很难准确了解到那个乡村借贷人是否提供了真实的信息,是否会将贷款挪作他用,是否会赖账,而且,即便那个乡村借贷人违约了,如何收回贷款和进行惩罚也是个问题。三是益贫性问题。其实,这个问题更为重要,因为从公义的角度讲,在农村经济生活中最需要解决资金的不是那些有资产有能力的富人,而是那些处于所谓生存经济状态的穷人。可以说,发展中国家的农村金融活动的特殊性也在于此。而正式金融机构往往要么不追求益贫,要么虽追求益贫但难以有效、持续。

  在我国农村,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农村,那些草根的、非主流的民间金融组织却具有独特的优势,往往比较容易克服这三大问题。一是这些民间金融组织扎根于乡村和农民之中,准入门槛低,手续简便,因地制宜,可获得性相对较好。二是他们往往与借贷人同居一地,知根知底,甚至还有各种血缘、亲缘、业缘关系和各种千丝万缕的联系,即便出现违约,也可以通过乡村舆论等迫使其还贷,交易成本相对较小。三是在传统文化环境中,人们往往出于各种社会网络关系和乡村公义,进行一些互惠交易、轮换储蓄等各类形式的益贫活动。要看到,民间往往有着比较深厚的益贫传统。而合作社就是这些草根的、非主流的民间金融组织中的一种主要形式。

  我国的现实也是如此。近年来,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蓬勃发展,增速迅速,既作用显著,也问题多多。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难已成为制约其发展壮大的主要问题之一。当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始逐步向生产资料共同购买、农产品共同销售、农产品初加工及深加工、大中型农业机械共同利用、土地合作经营、小型水利基础设施共同建设、内部成员资金互助、联合运输等诸多领域拓展,功能的拓展、规模的扩张和产业链的延伸大大增加了其资金需求程度。而资金缺乏、融资困难则显著限制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并极大削弱了其市场竞争能力。

  就目前情况而言,大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社员股金、社员自筹和内部积累等内源性融资为主(实际上,限于社员的经济实力、风险偏好以及对合作社的认同程度,其内源性融资规模也很小),并辅以有限的政府或部门拨款;而在一般企业外源性融资中占据很大比重的银行贷款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则是基本难以获得的,即使在农村经济和金融发展水平较高的浙江省也有高达59%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授信担保困难、申请手续繁复、隐形交易费用高等问题存在银行贷款方面的困难(黄祖辉、俞宁,2010),大多数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合作社则基本上没有获得外源融资的可能。显然,合作社法人融资尚且如此困难,更毋庸谈社员个人从正式金融机构获得便捷的融资支持了。

  或许人们可以探讨如何创新现代金融支持体系来帮助合作社摆脱融资困境,但对于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众多普通社员而言,更为现实的选择则是在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或资金互助)。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如何开展信用合作

  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第一次给了农民发展金融的自主权,这是一个重大突破。在现实中,这一般表现为两大类情况,一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二是发展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实际上,这些年来这两大类情况一直在全国各地都有所实践。

  在第一大类情况中,主要是“专业合作+资金合作”的形式,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并不主要经营信贷活动,只是将合作社的闲置资本(资金)、社员的闲置资金聚集起来,在社员之间进行互助性借贷。换言之,在这种形式中,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信贷,而是为了农产品生产经营,实际上是在专业合作或产业合作的基础上开展信用合作或资金互助。这里,也许要注意几个基本要件:(1)借贷资金最好是合作社的闲置资本金或资金;(2)借贷对象最好限于合作社社员;(3)借贷用途最好限于与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用途;(4)一定要建章立制,民主管理。这也就是一些开展信用合作的合作社所广泛认同的“对内不对外、吸股不吸储、分红不分息、自愿有偿、互助服务”的原则。

  事实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还有“专业合作+担保合作”形式,即农民专业合作社运用联保、担保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等联合增信方式,为社员贷款提供担保,借以发展满足合作社成员金融需求的联合信用贷款。在这种形式中,由于合作社成员相对同质,相互了解,相互信任,也便于相互监督,能够有效保证信息的对称性和道德风险的防范。因此,这种基于专业合作的担保合作从理论上讲类似于联保贷款机制。

  第二大类情况是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也就是一种以自组织形式存在的可持续发展的民间金融机构,他们主要是在一定的区域或村社中,按照一定规则出资,组成仅限于成员间不断借贷的信贷基金,以满足成员的小额信贷资金需求。这主要包括(1)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极少几十个的农村资金互助社试点;(2)使用财政资金或国际金融组织资金开展社区基金和互助资金的试点,如全国部分省开展的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试点(其中以四川的“仪陇模式”和安徽的“霍(山)太(湖)模式”最具代表性)、世行支持的农村社区滚动发展资金运作模式试点(TCC5项目)等。

  应该说,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不仅是合作社,而且是比较传统的合作社,因为他们符合“自我服务、民主管理”的基本要义。对于这类以经营信贷活动为主要目的的民间金融机构,也许要注意几个问题:(1)多元化的股金设置。除资格股外,可以吸收投资股、流动股,不过,投资股比重不宜太大。而政府和社会可以对一些贫困地区注入资金充当公共股,或者干脆选择贫困户进行赠股,国务院扶贫办在四川仪陇试点开展的村级扶贫互助基金就是这样做的。(2)借贷额度、还贷方式要有所限制,可能还要有联保制度。此外,一些开展自营业务的资金互助合作社,要控制好自营业务占资金总额的比重。(3)借贷对象最好限于合作社社员,非社员借贷要有一些限制和差别。(4)要注意不断充实资本金,可以通过确定股金与贷款限额的比例来调动社员入股的积极性。(5)要注意与其他金融机构的协调和协作。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需要注意的问题

  毋庸讳言,目前,无论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还是通过农村资金互助合作社解决农村融资难题,都存在着一些明显的问题:(1)资金规模小。现有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大多数都是几万元的规模,几十万元的很少,上百万的就更是凤毛麟角了,难以满足农民的实际需要。(2)经营管理经验缺乏,制度建设亟待完善,难以有效防范风险。现在,少数资金互助合作社内部管理混乱,合作性差,内部人控制已露苗头。(3)基层监管资源不足,,经验不够,难以进行有效监管。(4)特别是现在一些地方呈现出发展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强烈冲动,如何稳步推进值得担忧。等等。而这些问题的核心就是在建立现代农村金融制度的进程中对于合作金融这个新生事物的发展与监管的矛盾。

  为了使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或农民信用合作)这个新生事物健康发展起来,首先,要拓宽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资金来源渠道。很显然,农民社员本来就缺少资金,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外部资助很有限,而指望财政大量注资也不现实。要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从金融政策上想办法。在这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经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譬如说,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性金融机构可以对合作社进行委托贷款,自己收取贷款利息,合作社收取贷款手续费;也可以适当入股资金互助合作社;当然,最好由政策性金融机构给予合作社支农再贷款;等等。实际上,当人们(特别是金融部门)将这种多元化金融的结合不只是视为“扶贫”而视为“发展”时,就会发现,这种结合不仅使得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资金来源充裕起来,同时也为商业性金融和政策性金融的业务发展和资金使用效率提供了宽阔的空间。

  其次,要探索信用合作与产业合作相互促进的机制。在已有的实践中,不少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发地探索在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合作的路子,同时一些资金互助合作社也自发地逐步由信用合作向产业合作(即生产购销合作)的方向发展。事实证明,对于农民和农业而言,单一的信用合作或单一的产业合作,都难有很大的发展。

  再次,要强化和完善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内部管理机制。要坚决贯彻“民有、民管、民受益”的基本原则,加强指导和监管,特别要强调民主性、透明性,杜绝内部人控制,防止合作社异化为当年的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四,要探索多个合作社联合进行信用合作的制度机制。单个资金互助合作社通常资金规模小,因此,要想使得信用合作持续发展,就必须考虑在单个资金互助合作社或村一级管理运转比较规范的基础上,实现多个合作社的自愿联合,按照村镇银行的规章登记注册。或许中国特色的“穷人银行”今后就在这里诞生的。

  第五,在适当的时候要考虑对合作金融或民间金融进行国家立法。如果有了专门的合作金融法或民间金融法,既可对自发的民间金融的身份进行法定认定,也可以在资金和税收等方面进行适当的制度安排,还可以依法进行有效监管。

中心动态
资源共享
合作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