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特别推荐
中国合作社立法——向着本来意义的合作社回归
作者: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日期:2011-11-15  浏览:313

  以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进程为背景和舞台, 合作社在中国经历了又一次改造,由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社开始朝着本来意义的合作社回归。改革开放30 年来的中国合作社立法, 也经历了一个立法逐步反映合作社的本质、使合作社回归其本真的过程。 合作社立法的阶段性亦是中国改革开放逐步深入、中国法制日臻完善的一个缩影。笔者以“回归”为主线, 将合作社及相关立法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来加以介绍和评价, 并对中国合作社立法的未来走向提出看法, 以期抛砖引玉。

  一、上世纪 80年代初——90年代初: 合作社改革起步与计划经济阴影下的合作社立法 

  (一) 合作社改革在传统观念的束缚下蹒跚起步

  中国自 1978 年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开始以“减弱控制”为主的农村改革, 建立了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改变了农民与土地的关系, 极大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 农户成为相对独立的生产经营者。同时, 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 随着农户生产经营领域的拓展、农产品统购统销制度的改革, 激发了农户面向市场需求改进农产品营销方式或学习新技术的需求。加之单个农户的经营规模小、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弱, 在市场中处于竞争劣势的农户为改变自己不利的竞争地位, 寻求与其他主体的联合。于是以个人为成员的合作社开始出现。1980 年, 中国出现了第一个农村专业技术协会。随着农户之间的专业化分工的产生和发展, 各种专业户、专业村不断涌现, 农民对技术、生产服务的需要多样化, 一批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应运而生。与此同时, 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企业改制的形式, 股份合作企业在广东、山东等地出现了。这种企业是由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社会上的个人、法人共同出资设立的, 集集体所有制、股份制、合作制三种要素为一身。总体而言, 从改革开放开始到八十年代中期农村合作社基本上处于自发发展状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不仅数量少、规模小、稳定性差, 而且规范化程度低, 多数没有章程。但到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 合作社的重要性逐渐显现, 政府开始支持合作社。1986年中共中央1 号文件明确提出,“近几年出现了一批农民联合购销组织……各有关部门均应给予热情支持和帮助”。1987 年, 国务院55 号文件要求供销合作社“在自愿原则下。组织生产者建立不同产品的生产专业协会, 或按照合作社的组织原则, 建立专业合作社”。1990 年, 国家科委出台了《农业技术经济服务合作协会示范章程》, 并在青海等省进行试点和推广。1991 年,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通知》和中共十三届八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和农村工作的决定》, 进一步提出要积极支持或扶持农业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和农户自办、联办的各种服务组织等。

  除上述初级形态的农村合作社外, 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开始了改革历程。1983 年国务院105号文件明确规定, 把农村信用社办成合作金融组织。但改革并不彻底, 合作社原则没有在农村信用合作社贯彻落实, 农村信用合作社仍然是  官办 银行, 与农民的合作金融组织相去甚远。

  供销合作社在1982 年开始了体制改革。新中国成立后, 特别是在1957 年底以前, 供销合作社严格按章程办社, 尊重社员民主权利, 坚持为农服务的宗旨, 而且自身组织健全, 经营机制灵活, 充分体现了供销合作社群众性合作经济组织的优越性。但是, 从 1958 年开始, 供销合作社出现长达24 年之久的曲折与徘徊。它两次与国营商业合并,由集体所有制变为全民所有制, 实际上是农村商业部, 即“二国营”, 是国务院的一个部门, 由 “民办”改为“官办”, 扭曲了合作社的概念, 背离了合作社的原则。1982 年供销合作社改革一开始,就确定改革方向是恢复供销合作社组织上的群众性, 使其由全民所有制改为集体所有制, 由国营商业改为农民群众的合作商业。但是这一目标没有到达, 一方面供销合作社与政府的关系没有理顺, 仍没有摆脱政府附属物的身份; 自然组织上的群众性也难以实现; 产权上依然是“集体所有制”, 农民社员的所有者地位没有确立。

  在城市, 1979 年我国出现一种新的信用社合作组织 城市信用社, 它是改革开放后城市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迅速崛起的产物。

  可以说, 这一阶段合作社开始改革但是深受合作社即集体所有制观念的束缚。

  ( 二) 立法状况: 摆脱集体所有制误区的尝试

  这一时期的合作社立法寥寥无几。1988 年8 月16 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1989 年10 月12 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 1990 年2 月12 日农业部发布 《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 为规范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的权威文件; 1991年9 月2日商业部印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试行)》, 是当时唯一有关专业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

  这些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 就是都允许个人作为合作社的成员, 力图使合作社成为与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同的新的企业形式。例如《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第16 条规定:“城市信用社可向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城市居民招收股金, 股份可以继承转让, 但不得退股。 ”这对集体公有是个突破。但是限于当时的形势, 它们又都在定性上将合作社界定为集体所有制。同样是在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中, 城市信用合作社被界定为  城市集体金融组织.只有商业部的 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 (试行)  回避了对合作社的定性问题。这并不奇怪, 我国 宪法 虽然规定了合作经济, 但是, 对合作组织性质的界定是存在误区的。1982 年12 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8 条规定:  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可见改革开放初期的合作社界定还未摆脱合作社即集体所有制的误区, 不符合国际公认的合作社的本质和原则。

  究其原因, 这一时期合作社立法的缺失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法制建设正处于恢复阶段, 1978 年12 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 深刻反思  文化大革命 时期全面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惨痛历史, 作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大决定, 法制建设开始恢复, 但是处于起步阶段, 各方面的立法都不成熟。另一方面, 合作社的旧体制没有完全打破, 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合作社的认识依然束缚着立法者对合作社的重新定位。

  二、上世纪90 年代初——本世纪初: 合作社的初步发展与合作社立法开始回归

  (一) 政策扶持下合作社的发展

  1993年11 月党中央通过了 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 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设和发展制定了总体规划。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 使作为市场主体的合作社组织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 其重要性也被更充分地认识。从 20 世纪90 年代开始, 政府加强了对合作社的政策支持。1994 年, 中共中央4 号文件强调  要抓紧制定 农民专业协会章程, 引导农民专业协会真正成为民办、民管、民受益的新型经济组织.1995 年, 党中央、国务院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深化农村改革的要求, 下发了 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 指明供销合作社改革的根本目标是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 并决定恢复成立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在政府扶持下, 合作社迅速发展,截至2001 年底, 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共有基层社26315个, 县 (市) 联合社2365个, 地 ( 市) 联合社337 个, 省 ( 自治区、直辖市) 联合社 31 个。

  到2001年末, 全国农村信用社共有法人机构38153家。  其它合作社的数量也在增加。同时, 股份合作企业由农村集体企业的改制形式扩展到城市作为小型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改制形式。城市信用合作社在改革中继续发展。

  ( 二) 立法状况: 开始回归本来意义的合作社

  这一阶段合作社的立法大多是国务院及各部委的规范性文件和意见。立法涉及以下方面: 关于供销合作社的, 其中具代表性的是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 有关信用合作社的, 其中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 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和 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 城市信用社管理办法  为规范信用合作社的基本文件; 有关住宅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1项, 即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小组、建设部、国家税务局联合颁发的 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股份合作企业的有 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等。这一时期虽然宪法仍然将合作社定性为集体所有制,但是有关合作社的专门立法中却越来越多地反映本来意义上的合作社的特征。

  1997年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 打破了集体所有制的藩篱, 将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界定为 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 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城市信用社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一人一票的原则。社员具有平等的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等等, 反映了合作社本质规定性。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中也明确,  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 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农村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 其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社员代表大会由本社社员代表组成。

  选举社员代表时每个社员一票。社员代表每届任期三年。 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住宅合作社是由城市居民、职工为改善自身住房条件而自愿参加, 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合作经济组织, 具有法人资格,  住宅合作社在政府扶持和单位资助下, 实行独立核算、民主管理、自我服务。 这些规定, 明确了合作社是由社员个人出资设立的, 不再将合作社定性为集体所有制。对入社自愿、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为社员服务的宗旨都作了明确规定。这表明我国合作社立法开始反映本来意义的也是国际通行的合作社本质和原则, 在更大的程度和范围内突破合作社即集体所有制的束缚。

  三、本世纪初至今: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迅速发展与合作社立法的初步回归

  (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迅速发展

  从本世纪初开始, 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逐步进入全面推行时期。在这一阶段, 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深入, 农业商品化生产的进一步发展, 农产品对外贸易快速增长, 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需求环境; 特别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 中国农业直接面临国际市场的挑战, 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标准化生产等问题都提上了日程, 如何应对来自世界范围的竞争成为作为市场主体的个体农民必须解决的问题,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由此更加突出。在这种形势下, 中央多次发布文件, 以政策形式推进农村改革和合作社的发展。2003 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 支持农民按照自愿、民主的原则, 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2003 年 12 月 31 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 中强调:  培育农产品营销主体。鼓励发展各类农产品专业合作组织、购销大户和农民经纪人。积极推进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立法工作。从 2004 年起, 中央和地方要安排专门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信息、技术、培训、质量标准与认证、市场营销等服务。有关金融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建设标准化生产基地、兴办仓储设施和加工企业、购置农产品运销设备, 财政可适当给予贴息。深化供销社改革, 发挥其带动农民进入市场的作用。  2004年12 月31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工作若干政策的意见 中强调: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 对专业合作组织及其所办加工、流通实体适当减免有关税费。集体经济组织要增强实力, 搞好服务, 同其他专业合作组织一起发挥联结龙头企业和农户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2005年12 月 31 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强调 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加快立法进程, 加大扶持力度, 建立有利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信贷、财税和登记等制度。 2007年1 月30 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 中提出深化农村综合改革, 创新推动现代农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其中措施之一即是  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认真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加快发展。各地要加快制定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实施细则, 有关部门要抓紧出台具体登记办法、财务会计制度和配套支持措施。要采取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税收和金融政策, 增大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示范项目资金规模, 着力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开展市场营销、信息服务、技术培训、农产品加工储藏和农资采购经营。  2008年1 月30日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 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  积极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服务组织。全面贯彻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抓紧出台配套法规政策, 尽快制定税收优惠办法, 清理取消不合理收费。各级财政要继续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申请承担国家的有关涉农项目。  除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外, 同时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支持力度也显着增大, 合作社迅速得到发展。据农业部统计, 到 2006 年,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产品行业协会的总数已超过 15 万家, 比较规范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已经超过 14 万家,农村新型的合作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

  供销合作社在这个阶段处于比较尴尬的状态。一方面, 中共中央和国务院 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 发布后, 各省市区也做出了相应的决定,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得以恢复其直属国务院的独立地位, 全国供销合作系统建立起来, 各级供销社朝着建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努力, 领办了许多专业合作社。另一方面, 供销合作社的  官办传统没有根本改变, 农民仍然不把它当作自己的合作组织; 基层供销合作社经营困难, 改革力度不大。一句话, 此时的供销合作社陷入 官办 还是民办 的困扰中。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如果供销合作社不能摆脱这个困扰, 将会被农民专业合作社取代。

  从2003 年开始, 农村信用合作社正处在新一轮改革中。2003 年6 月 27 日, 国务院印发了 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方案.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以法人为单位, 改革信用社产权制度, 明晰产权关系, 完善法人治理结构, 区别各类情况, 确定不同的产权形式; 二是改革信用社管理体制, 将信用社的管理交由省级政府负责。产权形式有三类: 一是在经济比较发达、城乡一体化程度较高、农村信用社的资产规模较大且已商业化经营的少数地区,可以组建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银行机构。二是在人口相对稠密或粮棉商品基地县 (市) , 可以县 (市)为单位将信用社和县 (市) 联社各为法人改为统一法人。三是其他地区, 可在完善合作制的基础上,继续实行乡镇信用社、县 (市) 联社各为法人的体制。改革分两批进行。第一批 2003 年有 8 个省(市) 试点, 第二批从2004 年10 月开始, 有21 个省 (市、自治区) 试点, 改革全面铺开。作为改革的配套措施, 中国银监会在 试点方案 的指导下在短时间里出台了一系列规章。计有: 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 农村合作银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农村信用社以县 ( 市) 为单位统一法人工作的指导意见、农村信用社省 (自治区、直辖市) 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可以看出, 农村信用合作社这一轮改革是朝着商业银行 (即以营利为目的的股份制银行) 的方向演变, 合作社的性质将逐渐消失。

  与农村合作社的发展与改革蓬蓬勃勃的局面相比, 城市的合作社却陷入沉寂。城市信用合作社大多改为城市商业银行, 与合作社告别了。住宅合作社在 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暂行办法 出台后似乎被冷藏起来了, 北京市民、联想集团工程师于凌罡牵头组织住宅合作社流产就是一个例证。 令人欣喜的是, 一些地方的工会开始建立职工消费合作社。

  (二) 立法状况: 初步回归合作社

  这一时期, 伴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法治国家建设的推进, 针对合作社的立法有了质的变化, 立法的位阶也得到提高。

  2002年修订的农业法增加了原法没有的关于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规定, 尽管该法使用的概念本身不是很严密, 含义不明确, 但是确是指向合作社的。该法第11 条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坚持为成员服务的宗旨, 按照加入自愿、退出自由、民主管理、盈余返还的原则, 依法在其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 农业法 第 11条的贡献有两个: 第一, 确定了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的法律地位。第二, 也是更重要的, 正确地规定了合作社的一些属性。按照这一条的描述,合作社具有四个特征: ( 1) 宗旨是为成员服务。这里的成员也就是合作社的社员。公司股东也叫成员, 可合作社的社员与公司的股东截然不同, 它是合作社服务的利用者。 ( 2) 加入自愿、退出自由。加入自愿, 意味着如果申请者符合社员条件,合作社无权拒绝; 如果社员退社, 合作社应当允许。公司不允许股东退股, 只能通过转让股份退出公司。( 3) 民主管理。每个社员都有权参与合作社的管理, 每个社员的管理权都是平等的, 一人一票。( 4) 盈余返还。税后利润按照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的比例返还给社员。这四个特征与国际通行的合作社的特征一致, 符合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合作社原则。除了这些特征以外,农业法结合我国实际特别规定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设立合作社, 设立合作社决不能损害家庭承包经营自主权。如果社员感到入社对家庭承包经营不利, 可以不入社。如果社员没有拿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 合作社不得将管理权限延伸到社员的家庭经营, 家庭经营的权利是社员自己的, 不是合作社的。如果社员感到家庭经营权受到侵害或者感到侵害的危险,可以退社。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合作经济组织, 还意味着承认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形成的财产是属于农民个人所有, 农民拿自己的财产入社, 合作社只有建立在农民的入社财产之上, 才能真正为农民社员服务。农业法 设置这个前提突破了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定律, 有助于解除农民对合作社的疑虑。我国合作化运动的教训就是无偿剥夺农民的个人所有财产,归大堆农民害怕这种合作社。农业法修订之后, 农业部印发农业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意见、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章程 (试行).除此之外, 各地也相继出台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范性文件, 比较典型的有浙江省出台的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等。

  具有重大意义的是, 随着制定合作社法呼声的日益高涨, 2003 年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法 列为本届人大五年任期内研究起草、成熟时提交审议的法律草案。该法进入第二次审议时, 更名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 月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以下简称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自200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同时与该法配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等几个法规也相继实施, 标志着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法律法规制度框架体系基本确立, 农民专业合作社进入了依法发展的新阶段。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问世, 开启了我国新型合作社的立法进程, 无论对于合作社立法还是合作社法研究, 都是一件大喜事。从实践需要来看,这部法律解决了近几年在广大农村出现的新型农业合作社的法律主体地位、法人人格等问题, 必将极大地促进农业合作社的规范化发展。从理论上来看, 这部法律在回归本来意义的合作社上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 因为它摆脱了合作社即集体所有制的束缚, 在界定合作社的法律属性上比以往任何法律更接近于正确。它在我国合作社立法上的贡献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关于合作社的定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明确界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概念, 该法第2条明确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 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 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 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 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这个定义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建立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 从而肯定了农民社员的个人产权以及建立在个人产权之上的社员权。再加上在整部法律中没有一处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定性为集体所有制, 可以判定该法彻底抛弃了主导我国合作社立法50 多年的合作社是集体所有制的观念。从这一点来说, 该法在回归合作社的旅程上迈出决定性的一步。这部法律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 既体现了国际合作社联盟有关合作社属性的界定, 又符合中国实际。

  第二, 关于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4 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  第5 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该条规定了合作社的法人地位以及有限责任, 明确了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使合作社能够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

  第三, 关于合作社组织运行的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3 条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1) 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 2) 以服务成员为宗旨, 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 3) 人社自愿、退社自由; ( 4) 成员地位平等, 实行民主管理; ( 5) 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 (额) 比例返还。这些原则是在充分吸收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合作社原则的基础上, 并结合我国农民发展经济合作组织的实践经验而形成的, 符合合作社的组织运行规律, 值得肯定。

  第四, 关于合作社的机关和经营管理制度。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规定合作社的机关包括成员(代表) 大会、理事会和监事会, 分别为合作社的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成员 (代表) 大会是合作社的权力机构, 负责修改合作社章程, 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等重大事项的决策。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 实行一人一票制, 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 ( 额) 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 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 但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 20%.理事会是合作社的执行机关和经营管理机关, 负责合作社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具体决策, 执行成员 ( 代表) 大会的决议。监事会是合作社内部的监督机关, 负责合作社的财务监督和对理事履行合作社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五, 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扶持合作社发展是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 政府一般在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合作社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8条中规定: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 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并在第 9 条中进一步明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 依照本法规定, 依据各自职责,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随后, 在第七章  扶持政策, 以一个整章包括4 个条文的篇幅详尽地规定了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

  总之,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反映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合作社的法律属性和特征, 包括合作社的定义、合作社的产权、组织形式、政府扶持等方面的规定, 都与国际公认的合作社原则基本相符。因此该法的颁布, 标志着我国合作社立法开始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 将引领我国合作社的回归。

  纵观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合作社立法, 是一个重新认识合作社的本质, 逐步纠正错误认识的过程, 是使我国合作社回归本来意义的合作社的过程。但是, 回归才开始, 远没有结束。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规范的仅仅是一种具体类型的合作社,不是一般合作社, 因而不能适用其它类型的合作社。传统的信用合作社和供销合作社由于立法位阶不高、定性不准、定位不清正在回归的路上徘徊。

  新兴的合作社, 比如消费合作社、生产合作社、利用合作社、医疗合作社等由于立法缺失还处在萌芽中。更主要的是, 宪法 关于合作经济就是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规定还没有修改。因此, 我国合作社立法依然任重道远。目前对我国合作社立法模式有两种意见: 一种是综合立法说, 认为我国应制定综合性的合作社法; 一种是认为分业立法比较符合中国实际。 笔者认为, 我国大陆应借鉴台湾地区合作社立法的经验, 制定统一的综合性的合作社基本法, 对所有类型的合作社及合作组织的共同规范进行统一规定。正如笔者撰文所主张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 仅仅是合作社立法的开始, 因为合作社除农业合作社外, 还有供应合作社、运销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保险合作社、生产合作社等类型, 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 特别是和谐社会的构建, 也需要其它类型的合作社。为了统一规范各种类型的合作社, 需要制定合作社基本法。 我国合作社立法应当采用综合立法模式的主要原因还在于: 各种类型的合作社有共同的本质属性, 在组织形式上差异不大, 应当统一立法。无论哪一种类型的合作社, 都是由合作社的利用者拥有和控制、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需要的企业, 是非营利组织, 是互益性法人, 都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原则, 都是一人一票的民主管理体制, 都是按交易比例返还盈余, 都是独立于政府和营利性企业的自治性组织。合作社在产业归属和营业内容上有不同的类型, 但是这些类型的合作社在组织形式上没有多大差异。如果按照不同的产业或者营业分别制定合作社法, 比如农业合作社法, 信用合作社法、消费合作社法等, 这些法只是在业务内容上有所差异,在组织形式上必然雷同、重复, 甚至有可能某个专业合作社法对于组织形式的规定违背合作社的基本属性与特征。同时综合立法模式符合企业法定原则, 有利于合作社法制的统一, 而分业立法不免挂一漏万, 对于现实生活中诸多类型的合作社, 特别是对新出现的合作社类型, 不可能制定对应的合作社法。由于企业形式法定, 法律未规定的企业形式, 当事人便不能设立。而综合立法是对一般合作社进行规范。 因此, 我国合作社立法的目标是,制定一部统一的合作社基本法, 统一规范各种类型的合作社。

中心动态
资源共享
合作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