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通过与颁布填补了我国合作社立法的空白, 基本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然而农民专业合作社仅为众多合作社组织中的一个类别,作为一般意义的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社员的责任形式如何, 未来一般意义的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如何进行立法规定等问题理论界仍不明确,本文希望对以上问题进行抛砖引玉的探讨。
一、 合作社法人地位的论证误导
近年来,学术界在探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时,有不少学者认为国外的合作社法几乎都赋予合作社以法人地位,合作社在我国也理应获得这种法律地位 (米新丽, 2005 ; 何黎清、 邓声菊, 2006 ; 王静, 2005)。
此观点已成为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将合作社界定为法人组织的重要佐证, 大受学者们青睐.然而笔者认为, 将来我国制定一般合作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时, 若以此观点作为确定合作社为法人组织的主要立法依据未免太过牵强,该观点具有较强的主观性,未充分考虑各国的立法背景、 立法传统以及特殊的法律制度等因素。
二、 国外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理论与实践考察
(一 )英美法系合作社法人地位的“名至而不实归”
从英美法系来看,在美国各州,在合作社公司化的影响下, 合作社一般是被作为普通公司登记设立的,因而具有法人地位无可争议。然而美国合作社的法人地位是不稳定的, 有时仅具有名义上的法人地位,这从该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可见一斑。
在美国,税法更注重区分普通法中的企业与税法中的企业的不同,同一企业在税法中的性质、 构成要件、 判断标准和法律地位与公司企业法中的规定并不一致,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组织并非全部是税法中的法人组织,税法中的法人组织也并非全部为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组织,二者不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美国税法典第 7701( a)节采用所谓的公司相似标准来判断某一企业是否为税法法人, 具体包括四个方面: ( 1)成员是否对企业承担直接责任; ( 2)企业是否实行集中管理; ( 3)成员在企业中的利益是否可以自由转让; ( 4)企业是否可以无限期存在。然而美国的合作社并非完全满足上述条件, 例如各州合作社法对合作社的社员资格转让设有严格限制, 纽约州合作社法第 40条规定, 每个合作社应当在社员完全支付的基础上,向社员发放社员资格证书、 合作社登记执照和章程,其中社员资格证书除非本章有其他规定不得转让。因此,依以上标准,纽约州的合作社并非全部是税法所承认的法人组织,多数属于税法的非法人组织,在税法上被视为管道实体,即允许其不缴纳公司所得税, 而享受合伙企业或自然人的待遇。因此,合作社在美国虽然是公司企业法中的法人组织, 但并非是税法上的法人组织,美国合作社的这种名至而不实归的法人地位与我国法律所承认的法人地位是不可同日而语的。
(二 )大陆法系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理论争议
从大陆法系来看,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对法人资格的界定各受其立法政策选择的影响。
法国系列商事组织法认为,独立完整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经济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经济组织有无法人资格与该组织成员承担责任的形式并无必然联系, 基于此理论,法国商事法授予无限责任公司、 合伙企业以法人资格。受法国商事法影响的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类似立法规定,由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社员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作社授予法人资格的缘由了(何黎清、 邓声菊, 2006)。与法国商事组织法相反,德国系列商事组织法认为, 经济组织的法人资格与其成员承担有限责任是同一事物的不同侧面特征表述, 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其成员必然承担有限责任(李永军, 2006).因此,在德国,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份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等经济组织具有法人地位, 同样, 经注册登记的合作社也具有法人地位, 同时被法律规定为形式商人.
三、 我国合作社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
在我国,关于法人资格的条件,理论界素有争议,争论最激烈的应属法人资格与成员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财产独立是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但法人资格与成员的有限责任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董学立, 2001 ;虞政平, 2001) ;另一种观点认为,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 而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体现(尹田, 2002), 非法人团体与法人的实质差别,仅在于前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责任能力,即非法人团体不能清偿债务时,应由该非法人团体的设立人或开办单位或上级承担连带责任(梁慧星, 1996), 成员的有限责任是法律赋予法人这种团体享有的一种特权(王利明, 2003)。两种观点针锋相对, 各持其据。
笔者认为,在我国,成员对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首先,成员的有限责任是经济组织财产独立条件的自然引申,要求一个经济组织取得法人资格以拥有独立财产为条件,其实就已经包含了成员的有限责任,如果不让成员承担有限责任, 则经济组织的财产独立就毫无意义,甚至可以说, 没有必要区分经济组织的财产与其成员的财产; 其次, 就立法实践而言,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颁布以来, 我国对经营性组织或商事组织授予法人资格均以其成员对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为前提,这已经成为我国的立法惯例;最后,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然而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法体系与法国法体系在民法和商法的具体制度上存在较多差异,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历史上从体系到制度更多地借鉴了德国法,因此,在法人资格与成员有限责任的关系上,德国法更符合我国的私法传统, 对我国更具有借鉴意义。因此,在我国, 成员对经济组织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应当成为经营性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要条件。
综上所述,由于立法理念、 立法传统、 立法政策选择以及具体法律制度的差异,各国对合作社授予法人资格所依赖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条件是不同的,他国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条件并不一定适合我国。在我国,合作社的财产独立与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合作社具备法人资格的核心要件。在理论界对合作社的法人资格界定仍不明朗的情况下, 明确这一点,对于我们进一步探讨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四、 社员的有限责任与合作社的法人资格
从实践来看,合作社对合作社公积金与社员股金等财产享有完整的所有权, 合作社的财产与社员财产之间存在明确的界线,因而合作社的财产具有独立性自不待言。问题的关键在于社员是否能以其投入合作社的股金为限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此问题实质上是立法者的立法政策选择问题。
(一 )社员有限责任的经济合理性
市民社会中的法人资格首先在于经济上的合理性而非哲学上的合理性 (李永军, 2006)196,因此, 社员是否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应从经济合理性的角度来考量。社员承担有限责任的社会效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力度是决定社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的主要参考权重, 当前者的重要性或价值大于后者时, 社员应该承担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 ),反之社员则应该承担无限责任。
1 . 社员有限责任的社会因素考量。当下, 在充分考量无限责任的社会认同程度和商事组织立法价值的重大转变的基础上,我们认为, 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较强的社会现实基础。首先,无限责任的社会认同程度。从合伙企业法的实施效果来看, 我国旧合伙企业法自 1997年颁布以来, 社会反应不大, 市场中合伙企业数量极少,合伙企业一般只限于专业性合伙的范围之内,鲜有其他行业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宋永新, 2001) ;有限合伙企业对市场也缺乏吸引力,深圳市曾经制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地方性法规,但自其颁行以来没有注册过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甘培忠, 2006)23 6.旧合伙企业法虽有众多不完善之处, 但立法的缺陷不是市场拒绝合伙企业的主要理由,合伙企业的数量现状主要是由合伙企业的固有制度 合伙人的无限责任所造成的。在中国这样一个市场经济尚不发达的社会,即使投资人能从合伙企业本身获取到无不值得西方社会市民阶层反复考量的税收等毫无风险的现实利益,中国的市民阶层对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仍然存有一种天然的恐惧与担忧,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所造成的立法后果尚且如此,遑论社员主要是社会弱势群体的合作社了,因为相对于合伙人的商人身份而言, 合作社社员的风险承受能力更为弱小。在这种立法的前车之鉴影响下,如果合作社法仍然规定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无疑对目前全国轰轰烈烈的合作社运动是一个沉重的打击,甚至可以预计,这样的合作社法的颁行之日,也即我国合作社运动的停滞之时。其次, 商事组织立法价值的转变。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最低资本金由先前的 50万元、 30万元等统一降低至 3万元,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量权重在立法者的心中已大为折损, 鼓励社会投资, 促进经济发展的目标则受到了极高的重视,商事组织立法的价值取向已由传统的安全价值转变为效益价值。在此种经济主体立法环境下,仍然要求具备社会弱势群体身份的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无异于给原本失衡的天平增添了新的不公平的砝码。
2 . 社员有限责任的社会价值。法人是一种使自然人之集合体乃至于财产的集合体成为权利义务统一归属点的法律技术,将合作社的经济责任从其社员的经济责任中独立出来,一方面可以节省其他经济组织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费用,另一方面, 即使是那些人数较少的组织,其成立法人时所谋求的动机也主要是限制责任,甚至是单个的人往往也谋求这种责任限制,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私人财产与商业上的债务相脱离(梅迪库斯, 2000)。因此,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具有无穷的魅力, 对于合作社而言,有限责任制可以极大地鼓励自然人或组织加入合作社,鼓励他们积极利用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 从而繁荣具有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合作社运动。
(二 )社员的有限责任与合作社的法人资格
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程度决定社员有限责任的价值权重远大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权重, 社员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较强的社会基础,同时,社员有限责任具有繁荣合作社运动的社会价值,因此,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具有较强的合理性,合作社应由法律统一授予法人资格。
至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一定的补救, 例如立法可以规定:合作社的章程可选择规定社员是否对合作社债务承担数额确定的保证责任。当然,法定的社员有限责任也仅针对当前经济发展程度不高的社会现实,将来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水平, 我国市民阶层的风险承受能力大为增强,甚至有主动承担经营风险的需求,合作社不完全是社会弱势群体的联合组织时, 立法对合作社社员规定无限责任或两合责任也是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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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培忠,2006 . 企业与公司法学 [M ] .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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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慧星, 1996 . 民法总论 [M ]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41.
梅迪库斯, D. 2000 . 德国民法总论 [M ] . 邵建东 译。 北京: 法律出版社: 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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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永新, 2001 . 关于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 J] . 中国法学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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