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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注重保护农民权利——《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后的观察与思考
作者: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日期:2011-11-17  浏览:16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新《农合法》),于2006 年10 月31 日通过,与国务院颁布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自2007 年7 月1 日起一并施行后,农民合作组织逐渐被规范并顺利地发展。

  一、农民合作组织实际运行情况与法定规则差异明显

  新《农合法》与新农民合作组织的差异主要表现:

  1. 法定社员权利的减损。第一, 关于新农合组织社员权利的法律规定与新农民合作组织章程中对社员权利的规定不完全一致, 农民合作组织章程规定的社员权利略少于新《农合法》规定的社员权利。

  新《农合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五项权利:①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②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③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④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⑤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分别称为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民主管理权、接受服务权、分享盈余权、查阅权, 还有其它权利。而(四川省成都市)邛崃金利猪业合作社章程第九条规定的社员权利有①参加社员大会, 具有选举和被选举权、表决权。②享有合作社提供的各项服务。③对合作社工作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④享有政府给于合作社的优惠政策。⑤有权拒绝不合法负担和未经全体社员表决的收费项目。该企业章程规定的农民合作组织社员权利归纳为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接受服务权、批评建议权、享有政策优惠权、拒绝不合法负担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实际运作中的新农民合作组织的社员权利缺少了社员的民主管理权、分享盈余权、查阅权。章程是企业的宪法,规定法人生产、经营、分配财富的基本规则,农民几项法定权利的偷换就说明农民个人参与农合组织程度低,话语权少,剩余价值索取权小,对农合组织发展壮大后的支配、参与管理程度会更低,经济权利也小,对农民争取经济利益不利。

  2. 盈余分配权之争。新 《 农合法》和各个农民合作组织章程中还规定了社员的退社自由权。例如新 《 农合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了农民 “ 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 (四川省成都市) 邛崃金利猪业合作社章程第六条规定 “ 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 , 社员退社时的分享盈余权规定还不相同, 新《 农合法》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 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 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而实际工作中, 龙头企业领办的农民合作组织章程规定的社员退社时退还社员入股本金, 没有提分配当年盈余和累计盈余。实际的操作中, 很多新兴的农民新合作组织刚开始运行不久, 或者没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和独立核算的账户,根本就没有盈余和没有办法计算盈余和亏空,初办阶段总是亏空, 还没有多少盈余。及时分配盈余的权利在实际的操作中本身也存在矛盾。新 《 农合法》的宗旨和条文规定是要求农民合作组织是一个自发、自愿的民间成立、运作, 政府保护鼓励的社会组织, 目的是 “ 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新《 农合法》第一条)。法律规定农民的退社自由权利,并且退社时与农民合作组织分割清楚经济瓜葛, 避免某些组织强迫或者引诱农民参加合作组织, 侵犯农民的经营生产自由权利。并且新 《 农合法》还细致地规定了农民合作组织经营过程中每一年都把入社农民在该组织中的盈余资金数额计算清楚并且量化到每一个社员的账户上, 如果社员提出退社, 则可以及时顺利地退还给该社员的盈余金钱, 不存在社员数量众多的新农民合作组织如果出现零星退社社员而不停地计算社员在该组织经营期间能够分享的资金盈余, 或者农民合作组织借口没有决算和量化社员个人资金盈余而不退还退社社员经营盈余的情况出现。这个规定的麻烦是: 比较及时、顺利地保护退社社员的盈余分配权, 但对新农民合作组织生产经营保护并不有力。每个入社的社员在新农民合作组织中的盈余资金是分年度计算清楚了的, 似乎社员可以随时 (最多三个月前告知) 提取, 相当于存在银行的活期存款, 新农民合作组织的生产经营控制人如果担心社员可能随时可能提钱走, 队伍根本不稳定, 怎么有办法有心思努力合作发展组织,为合作组织谋利出力呢? 对一个资金有限、没有多少经济实力的法人组织, 人员和仅有的资金很不稳定, 又只是承担有限责任的组织, 其它法人和经济组织怎么跟它们做生意, 进行生产业务往来呢? 即使法律给了新农民合作组织法定的法人地位, 但这个法人所能够进行的经营和给交易对方显示的能力是有限的。一个保护和促进新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规定是市场经济运作中几乎无法进行独立的生产经营, 保护措施变成了损害措施。

  3. 独立法人地位的缺失。新《 农合法》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 取得法人资格。而实际的新农民合作组织多数是没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四川省成都市) 邛崃市金利猪业合作社是 ( 四川省成都市) 邛崃市金利实业公司是一级财务, 金利猪业合作社是二级财务。很多以 “ 龙头企业+ 农户”成立运行的农民合作组织都是主要依靠龙头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对外签订合同, 进行交易。 合作组织是龙头企业进行宣传, 连接农户, 应对政府等时的一个牌子, 在需要时出示一下, 而实际工作还得龙头企业本身来完成。

  新农民合作组织还是一个新生事物, 具体的运作和法律规范管理内容都还需要摸索, 对该组织的性质认定的争论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我国的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普遍推行后, 农户实际是分散的个体独立的经营管理,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完成,自由贸易制度激发了人们的勤劳致富的积极性。同时, 分散农民经营的弱点与市场经济规模化、品牌化、资本强势化特点冲突剧烈, 农业生产、农产品经营发生困难, 一方面是农户个体生产的无序, 也无力参与市场经济的角逐。另一方面是农产品的质量不高, 农业技术的没有办法推广。矛盾解决的办法是农户需要联合生产, 规模化经营, 农户之间有联合起来进行合作的愿望和要求, 于是新的农户合作组织应运而生, 新的合作法律法规顺应了局势发展, 促进了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 规范了农民合作组织的运行和经营, 为农民合作组织增加政策鼓励提供了制度支持。

  二、农民合作组织与公司、合伙企业的法定意义区别明显

  根据纯正的合作概念建立起来的组织是区别与公司、合伙等性质的组织的。

  从表1 可以看出合伙组织、公司、农民合作组织几个市场经济中法定的经营主体之间的区别和特点。说明法律对他们的要求和期许是不一致的, 这也是要求政府推动农合组织发展中应该尊重法律规定, 保护农民合法权利。


 

  三、政府推动新农合组织发展应该注重以下几个问题

  最近, 笔者调研了几个农民合作组织, 访谈部分农合参与人, 搜集新农合组织的章程、简介等资料, 观察 《 农合法》的实际运行状况, 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思考, 发现新 《 农合法》实施过程中存在一些以下方面的缺陷, 现在的争议首先表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认为新 《 农合法》法律条文、规则与实践中运行的农民合作组织有差异, 那是农民合作组织本身的异化, 有的是被其它因素 (例如大型企业参与) 扭曲, 政府有关部门应该矫正和教育, 以让其回归正轨; 另一方面, 有的认为这种现象是我们的法律规定不切合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现实, 是立法时理想化色彩浓重或者是移植国外法律的结果,应该让法律主动契合现实的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需要, 至少是现阶段主要以发展为主, 有差异今后再应对, 走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

  我国农民知识水平有限、农业发展低程度的现实状况决定了农户自己联合形成的实体的经营层次低。农民自己的经营能力有限, 长远打算的少, 谈判和妥协能力差等现实与市场经济中经营管理重品牌、效率、质量的要求差距大。而市场经济社会复杂, 要求具有专业、高深的经营知识者从事商业经营, 长期努力塑造绿色、环保、诚信等品牌, 形成无形资产, 农产品减少污染, 生产时保护环境, 社员自身提高自己的生产、经营水平。专门针对农民自己制定的新 《 农合法》而很多普通农民并不很感兴趣, 倒是从事农产品加工、生产、运输、销售的企业和政府对此兴趣盎然。因此, 形成一个新的形势是新农民合作社发展高潮中企业和政府身影重重, 裹挟着想发财致富的农民成立大量的新农民合作社。农民合作社的组织、经营主体和实际控制人,主要推动者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 而新《 农合法》 的初衷和针对农民自己成为经营主体进行规范的内容与实际现实不符合了。有不少专家都认为这是新农民合作社的扭曲和异化, 但对扭曲和异化的态度和对待方式不同。理想主义者认为我国很多新农民合作组织已经不是新 《 农合法》规定的、要求的经营实体了, 也有很多人认为, 坐在办公室制定的法律规则与现实差异大是必然的, 现实中的新农民合作组织有大量企业参与, 新农民合作组织法人地位缺损、社员民主管理参与农民合作组织程度低等现象是可以接受的。以经营主体发展迅速, 促进市场繁荣、农产品质量和经营效益提高, 消费者受益, 增加了社会总的福利, 这样的经营实体的变异是可以接受的。笔者认同后者的观点, 但同时认为应该在尽可能遵从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促进新农民合作组织的繁荣和发展。但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 政府主要以落实现在新 《 农合法》精神、规则不断推动、 鼓励新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 带头、 主动遵循法律, 根据法律提供的规则进行活动是政府的义务, 新 《 农合法》主要是对农民自己办理、主持农民合作社的行为进行规范, 是促进农民之间的互助。政府大力宣传新 《 农合法》的精神和基本内容, 主要援助符合法律要求的新农民合作组织, 并主要对农民自己组建新农合组织给于指导和帮助。

  2. 对许多公司、企业利用新农民合作组织进行生产、经营的现实适当地提醒保护农民自身的合法权益, 要求公司、企业在发展生产、促进经营中注重新 《 农合法》规则的实施。公司参与兴办新农合组织, 提高社会生产力, 不宜禁止, 但不可忽视公司、企业自身私利性, 政府要维护社会公平和法律尊严, 更注意关注新农民合作组织中公司企业利益与农民利益的平衡保护。提醒公司企业在制定农合组织章程, 混合运作中注重新 《 农合法》中农民参与经营权利的维护和盈余分配权、退社自由权的落实。

  3. 制定龙头企业参与办新农民合作组织的相关规则, 注意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避免伤害农民权益的现象出现, 预设纠纷处理规则, 推动新 《 农合法》的实施。2008 年8 月, 云南孟连县发生的群体性事件起因是橡胶公司与当地农民组办新农民合作组织过程中, 二者的经济利益发生冲突, 没有采取法制的协调方式解决而采用 “ 暴力为王”的传统观念支配下解决冲突, 该事件也进一步提醒政府推动新农合组织发展, 建立公司企业与农民利益调节机制, 预防矛盾, 减少纠纷, 构建和谐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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