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以服务社员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但顺利实现此目的又离不开营利。因而,合作社宗旨就表现为“对内服务、对外营利”。事实上,除营利外,合作社收益还应涵盖国家财政补助、社会捐赠、税收优惠及豁免待遇等所带来的实质性收益。合作社运行中平衡协调好服务与营利、实现国家扶持政策旨意,与对合作社各种收益的合理归并是息息相关的。
一、合作社服务与营利的对立统一
合作社发展实践表明,合作社的平稳运行需要兼顾社员利益与合作社利益,而不可偏废于服务社员与营利两者中任何一方。营利不是合作社的主要目的,但并不妨碍合作社主旨一定程度上在于对社员服务与营利的平衡协调。服务社员与合作社营利并非非此即彼的根本矛盾冲突,于对立中存有统一的必要和可能。
世界上第一个比较规范的消费合作社——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1844年在英国成立并创立了被奉为欧洲合作社发展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成员资格开放,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实行民主管理,重大决策采取一人一票的议事规则;资本报酬有限;盈余按交易额进行分配;保证货物的质量与分量,按市价进行交易,只接受现金;保持政治和宗教中立;注重成员的教育等。国际合作社联盟(ICA)以此为基础,经多次修改和完善,1995年通过《关于合作社界定的声明》,将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概括为自愿与开放原则、社员民主控制原则、社员经济参与原则、自治和独立原则、提供教育培训与信息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和关心社区的原则(李长健、冯果,2005)。这些原则涵盖了社员资格开放、民主管理、经济参与、独立自治、教育培训等诸多方面,但归根结底都是围绕服务社员与经济收益的,“对内服务、对外营利”。可谓贯穿合作社始终的根本宗旨。
合作社是弱者为实现自救而组织起来的经济体。在经济社会化条件下合作社更是农民联合在一起合作互助、克服分散小农经济局限、参与市场经济竞争、改变弱势地位的有效载体。合作社主要目的不在于营利,而在于为社员提供服务,改善其经济境况,提高其生活质量。
有学者视合作社获取利润行为为盈利。其实,如同非营利组织与营利组织的主要区分,不在于是否营利,而在于营利所得如何分配(席恒,2003)。
尽管所获利润在用途或最终分配上合作社与公司之间确有不同。弥补亏损、提取公共积累后,合作社所获利润主要用于返还与之交易的社员,而公司的营利则主要用于满足股东因投资而享有的收益权,但盈利与营利本身并无实质差异。笔者文中即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盈利与营利。
然而营利又的确为合作社所必需。合作社设施、合作社的持续正常运转、社员服务的良好提供都需要物质基础,需要营利来支撑。因此,营利能力对合作社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没有营利,合作社便成了空中楼阁,服务社员也就无从谈起。营利是基础,服务是目的。服务以营利为前提,营利以服务为指向。正是在此意义上,有学者认为,在合作制立法及法学上不必纠缠于合作社或合作企业的互助合作性抑或营利性,只要实行依照合作制原则设计的法人治理结构,在资本结构和非股东员工的比例上不超过法律规定的尺度,即多数成员入股且在企业原始出资或股本中占大多数,在此基础上由社员大会或员工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也就可以认定它是合作社或合作企业(史际春,2005)。
但合作社毕竟不同于公司。公司是资产者的联合体,奉行资本支配劳动,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依靠市场资源配置机理,一般能正常达到此目的,不易出现功能异化。而合作社作为弱势者之间的联合体,实行劳动支配资本。合作社的缺陷在于收益分配比例取决于交易额的对比,所以交易额必须是尽量同质的,或者是可比的,至少对利润的贡献率是相差不大的。这就要求交易额与利润高度相关、专业化经营,这显然限制了合作社与公司之间的全面竞争。合作社事实上对资本的租赁也有其缺陷。詹森和麦克林曾讨论过劳动者管理企业的效率,他们认为诸如R&D之类的无形投资,不能采用租赁物质资产的形式;没有股票市场及可交换的企业权益,对企业的市场评价就是不充分的,因此对经营者的行为监督也是不充分的(周兆生,1999)。
可见,市场资源配置机理在合作社运行中难以完全充分发挥作用。在协调服务社员与对外营利的过程中难免顾此失彼,从而影响合作社功能的实现。加之国家出于产业政策或社会公共利益考量对合作社实行诸多优惠政策,易于导致合作社沦为少数人控制营利的工具。这是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对合作社企业要给予税收优惠、政策性金融和财政、项目支持,给人们带来了一种寻租的预期(杜吟棠,2008)。
也就是说,在合作社服务与营利对立统一关系中又面临着困境。一是可能存在激励不足,造成合作社经营效率低下,营利有限,服务低水平徘徊。
二是可能存在道德风险,控制人利用信息不对称,以合作社名义骗取国家优惠待遇,片面追求高额利润,而对服务社员宗旨弃之不顾。在此情形下,弱势的社员要么忍受现状、利益继续受损,要么退出合作社、放弃寻求合作利益。这种困境的克服需对合作社收益进行重新认识并合理界定其归属,在促进营利的同时又能保证安定,更好服务社员。
二、合作社收益
从宽广的视角来看,合作社收益实际上可包括合作社营利、国家补助与社会捐助、税收优惠以及豁免待遇等。其中第一条是一般形式意义上的合作社收益,后几条是实质意义上的合作社收益。
(一)合作社营利
营利为合作社经营中获取的利润,通常指对外交易中的营利。然而,本着“对内服务、对外营利”。宗旨,合作社营利是否就只能有对外营利一种形式则值得探讨。实际上,按营利对象不同可将合作社营利分为纯粹对内营利、纯粹对外营利及混合营利三种。
1.纯粹对外营利。市场化条件下,为求得生存和发展,合作社积累到一定程度时需要对外投资,与非成员交易以获取营利。这种营利属于纯粹对外营利。
传统合作社为体现服务社员宗旨,一般只允许社员投资入股,而对非社员持排斥态度。随着合作社发展的需要,资金短缺逐渐凸显,开始允许非社员成员投资合作社,以充实合作社的运营资金,增加其发展后劲。这是增强合作社营利能力的一种突破。
在合作社运行中,出于谨慎性经营考虑,需从所获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数额作为公积金、公益金等公共积累部分,以弥补之前年度可能出现的亏损,有利于保障合作社交易安全,维护社员利益。
如此合作社公共积累一般仅限于固定的用途。
但笔者以为,公共积累属于沉淀下来的临时闲置资金,鉴于资金短缺对合作社发展的制约,对此,在不影响维护合作社安全运营的同时也应注重赋予其创造经济效益功能。一方面,当公共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经济态势良好时合作社可拿出其中部分资金对外投资以获取利润。另一方面,可以适当提取风险基金、加大公共积累提取比例,公共积累达到一定规模后抽取其中部分资金对外投资进行营利。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第3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我国台湾地区2002年12月11日修正“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5条规定“……公积金超过股金总额50%时,其超过部分,经社员大会决议,得用以经营合作社业务。”。既然能用于扩大生产或经营业务,也就不妨用来对外投资。而且,这种以营利得来资金再去营利的做法,简便易行,比扩大社员投资少了许多中间环节,资金运用更有效率。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合作社作为一个整体,将部分公共积累用于对外投资营利,为合作社运营安全性与效益性平衡的结果,也是提升合作社营利能力的又一次突破。
在对外投资、与非社员交易中,合作社本着对社员利益负责的原则,只须遵循价值规律,追求利润最大化,实现对外营利。
2.纯粹对内营利。合作社贯彻服务社员宗旨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与成员进行交易,社员惠顾的同时也享受着合作社提供的便利服务。有些合作社如供给类合作社运行中,面对社员交易内容较为单一,合作社只作为单纯的卖方,社员只作为单纯的买方,此时便会产生纯粹的对内营利。
供给类合作社对社员提供生产、生活资料时,虽价格相对不高却仍要营利。原因在于:其一是合作社成为独立法人实体的需要。社员入股取得社员资格后即以其入股资金及公共积累分配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而作为独立法人,合作社以社员投资、公共积累及其他合法取得的资产承担债务;社员相对独立于合作社。这为合作社向其社员营利提供了可能。其二是保障合作社运转的需要。合作社作为一种商业组织,其营业活动与其他商业组织别无二致,它的交易活动分为与成员交易和与非成员交易两种,在与非成员进行交易时它也必须追求交易价值最大化,即使是与成员交易也必须按市场价格进行(郭富青,2007)。因为合作社的运转以一定物质消耗为基础,只有适当营利,及时补给,才能保证经营连续性。有鉴于此,上述“罗虚代尔”。合作社原则特地将按市价进行交易作为其第5条主要内容。其三是维持交易秩序与运作效率的需要。对内不营利的保本经营,固然与合作社宗旨相符,但要想及时准确找到平衡点,技术上难度较大,反而适得其反,陡增成本,影响效率;同时,不营利经营还可能影响社员购买理性,导致交易秩序混乱,不利于合作社正常平稳运行。
总之,对内营利是市场化条件下合作社发挥联接大市场与农民社员桥梁作用的理性选择,是实现服务社员的必要迂回步骤。只是,与合作社特质相契合,这些营利主要部分要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比例返还社员。
3.混合型营利。合作社一般对外交易中的营利,更多的既不属于纯粹的对内营利,也不属于纯粹的对外营利,而是兼有对内、对外营利成分的混合型营利。合作社不但能实现储运、加工和市场营销的规模经济,并通过批量购销改变价格谈判能力,而且能通过创立品牌、产品差异化等实现加工增值(周兆生,1999)。如销售类合作社中,为提高产业化程度,社员先交售合作社初级农产品,经深度加工成附加值较高制成品,而后对外销售,过程涉及加工、储藏、运输等多个环节。尽管在最后与非成员交易环节仅表现为对外营利,但为顺利实现对外营利,合作社在售前各环节仍需权衡成本收益,存在对内营利。
合作社纯粹对内营利是一种被动营利,为合作社运营中本不期望产生但又须满足经营需要而产生的营利,具有过渡性特征,是获利按规则返还社员的缘由。在纯粹对内营利型合作社中遵循“对内营利、对内服务”。.合作社纯粹对外营利是一种主动营利,是合作社具有一定公共积累后极力追求的行为,具有目的性特征,为发挥合作社现有公共积累效用、增加资产及克服资金瓶颈提供了重要途径。合作社纯粹对外营利遵循“对外营利、对内服务”。.而合作社一般对外交易中的混合型营利则融营利手段于服务目的之中,为合作社稳健发展提供有力保障。合作社混合型营利中遵循“对内对外营利、对内服务”。.
(二)合作社接受的国家补助和社会捐赠
合作社是弱者为实现自救而组织起来合作互助的经济体,常常面临资金不足。国家基于产业政策考虑、各界实践社会责任理念都会对合作社进行资助,从而形成合作社财产中的国家财政补助和社会捐赠部分。在财政方面,各国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十分全面,财政为支持合作社发展在合作社的成立及业务发展的各个环节都提供大量帮助。德国政府由财政补贴合作社的管理费用,第一年补贴额占总费用的60%,第二年占40%,第三年占20%.日本农协获得政府批准的农产品加工项目的厂房、设备所需投资的50%由政府提供。意大利国有能源部门向合作社提供的农业用油价格比城市低50%,农业用电价格比非农业用电低1/3.印度由政府认购邦际合作社的本金(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外国财政研究室,2008)。中国财政部2003年设立了中央财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专项资金,当年额度是2000万元,此后逐年加大支持力度。2003-2005年累计投入1.5亿元,总共支持了800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到2006年专项资金已经增加到8000万元。同时,鉴于自身财力有限,政府鼓励社会经济组织、民间团体对合作社进行捐赠。这些财政补助、社会捐赠平均量化到社员名下,以公共积累形式存在。它是合作社无需投入就可获得的收益,因而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收益。
(三)合作社享受的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国家给予合作社扶持的一个重要方面,表现为对合作社应缴纳的税收进行减免以增强其发展后劲。美国税法规定政府对合作社免征联邦所得税;一般享受免缴联邦所得税的非营利组织也享受免缴州法律规定的所得税;美国法律对主要与社员进行交易的合作社免除公司所得税,从而避免双重征税。法国对农业供应、采购合作社及农产品生产、加工、贮藏和销售合作社免除相当于生产净值35%~38%的公司税,对合作社与非成员的交易进行单独核算和纳税。据中国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代表团的考察报告,法国对合作社免征公司税,减半征收营业税。法国规定,对谷物合作社免除登记印花税,免征合作社50%的不动产税,对农村合作社减免征收按行业征收的产品税。日本中央农协享受免法人税的优惠,其他农协缴纳27%的法人税,而一般企业的税率是37.5%.
日本农协中央享受免印花税的优惠。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一章第七条规定合作社免征所得税、营业税(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外国财政研究室,2008)。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主要涉及增值税、关税、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是国家出于产业政策考量,对合作社应缴税收的减征或免征额度。这些应缴而少缴或免缴的税收,留存下来后实质上就变成了一种收益。
(四)合作社享受的豁免待遇
出于公共利益、社会安全或产业政策等方面的考虑许多国家都会对部分垄断行为予以豁免。合作社社员的弱势地位、农业的弱质性决定了合作社需要享受垄断豁免。这对于合作社竞争力的提升、农业产业化发展以及对农民整个群体生产、生活的改善都大有裨益。美国对合作社的反垄断豁免比较彻底,不仅豁免其联合(以协会形式一起行动)等垄断状态,而且豁免其联合定价、针对购买者的惠顾返还等垄断行为。日本对合作社豁免的规定主要是关于合作社垄断行为的禁止及对垄断状态措施的豁免,但在给予豁免时往往针对不同的情形施加一定的限制(欧阳仁根,2005)。我国《合作社法》对此未作规定,《反垄断法》第56条规定,“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合作社享受反垄断豁免意味着改善了与一般公司相比原本不利的交易条件,使其拥有一定市场交易话语权,无形中运行成本降低,规模效益提高,从而间接获得了收益。
以上这些收益随后转化为合作社中的相关财产。而从法律制度上对各财产的归属进行明确,实现收益各自价值则显得十分必要。
功能主义者认为财产制度的目的是使物质或其他资源的愉快或满足的总量最大化,而在亚里士多德看来,不同的社会有不同的公平原则,但每种类型的社会通过其包括产权观念在内的制度和法律来增强自己的分配公平的观念却是一样的。另一些哲学家将构成财产法基础的基本价值视为自由,把私有财产看成一座防御政府专横势力的堡垒。还有一种哲学传统不是研究财产的目的而是研究其起源。如中世纪对不动产的使用和买卖就有许多限制。铲除这些套在不动产买卖上的债权就从封建主义那里产生了私有财产的普通法,并获得了现代特征。从法律的观点看财产是一组权利,这些权利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他可能占有、使用、改变、馈赠、转让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的范围。财产法建立了配置资源的一个市场结构,其主要功能之一是创立、保护以及促进这个交易的结构(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1994)。因而,从法律上对收益及相应财产归属进行明晰规范是形成财产秩序、自由与利益的体现和保障。对于注重劳动支配资本的合作社来说,对收益归属的合理界定有助于协调服务社员与追求营利的关系,促进合作社功能及效益的更好实现。
三、合作社收益的归属
(一)合作社营利的归属
基于合作社三种营利形式的不同特质,在进行收益归属时需将各种营利区别对待,以不同形式实现合作社的根本宗旨。在此基础上,对于合作社营利整体上应由入股社员及非社员投资者享有所有权,合作社则在其运行中就营利的不同转化形式行使相应的财产权。
1.对内营利型合作社营利收益归属。就主要为对内营利的供给类合作社来说营利主要部分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比例返还给各社员就是服务社员的体现。营利其他部分支付管理层、职工等相关人员报酬,提取公共积累,按股金比例分红,实现对内营利价值的超越。
由于对内营利归根结底来自于社员与合作社交易时的让渡,应保障支付管理层及职工等相关人员报酬、提取一定公共积累后,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比例返还给相应社员的份额占合作社营利大部分,使得“利”。归原主,让社员享受合作便利的同时获得切实的经济利益。
合作社运行中,如有非社员身份的管理人员及职工参与经营,由于他们工作是合作社营利的前提条件,又不享有最终分红的权利,合作社营利弥补亏损、清偿债务后首先应向其支付酬金。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3条便规定“合作社盈余,除弥补累积损失及付息外……应提……百分之十为理事、事务员及技术员酬劳金。”。将此酬金与公积金、公益金放在同一层次。为弥补合作社经营可能出现的亏损,维护合作社安全、稳健运转,应对不可预期的危机,支付酬金后的余额应按一定比率提取公积金、公益金等积累。
与资本报酬有限原则相适应,应将对社员返还后的分红额度限制在较小范围内,防止资本垄断。
与纯粹对内营利型合作社性质相符,宜将分红对象限于社员。
实际上,就营利返还社员以外部分的依次支配来看,对于凸显劳动价值、社员资格及设施建设均十分必要,是合作社正常运转、持续发展的坚实基础。
2.对外营利型合作社营利收益归属。由于纯粹对外营利是合作社在营利基础上的营利,因而应大部分用于充实公共积累、改善基础设施,少部分用于返还、分红。这对于合作社后续的高效运作十分必要。返还额度可参照合作社之前与社员交易额比例进行。这种向社员的适度返还为合作社部分对外营利归属的必要限定。它是服务社员的体现,也是合作社与公司对外投资营利的重要区别所在。
合作社公共积累达到一定规模,提取风险基金后拿出其余部分资金进行投资纯粹对外营利,一般不存在弥补亏损、清偿债务及支付普通职工酬金问题。公共积累本身就有弥补亏损、清偿债务功能,如仍有亏损、债务就不会有公共积累达到较大数额的可能。对外投资营利中合作社本身不需要专门投入普通职工劳动量。
对外营利如超过投资额应先对从公共积累中抽出的投资额填平,其余部分用于更新设备、改善设施,部分用于返还及在社员、非社员投资机构与个人中按投资比例分红;如未超过投资额则大部分填充到原公共积累中,缓冲对外投资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体现谨慎经营理念,小部分用于基础建设、返还及社员与非社员投资人分红。
3.混合营利型合作社营利收益归属。混合营利中对内营利是指最后实现交易前各环节中社员实际让渡的利润;对外营利指最后交易环节除去成本所获取的利润。
在混合营利中两种营利能够清楚区分的情形下,对外与对内营利归属可分别参照前述对外与对内营利作类似处理,只是应控制对内与对外营利部分加在一起的分红比例。两种营利混合在一起、难以清楚区分时可按对外营利与对内营利各自的大体份额区别对待,并统一遵照适当的顺序分配。
前种情形,对外营利依次用于支付管理人员、职工乃至提供劳务社员的酬金,清偿债务、弥补亏损,按比率提取公共积累、改善设施,之后如仍有盈余则按社员和其他投资者投资比例分红。而对内营利主要部分应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比例或社员贡献率返还给社员,其余部分提取公共积累后按社员投资比例分红。受资本报酬有限约束,对内与对外营利部分加在一起的分红不宜超过一定比例,超过部分应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比例重新返还。
但通常处于后种情形时可按对外营利与对内营利各自的大体份额分配,前者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提取公共积累及改善设施,后者主要用于返还社员。
具体顺序是,对内对外营利应首先支付管理人员、职工及提供劳务的社员的酬金,清偿债务、弥补亏损,按比率提取公共积累、改善设施,剩下的盈余大部分按社员与合作社交易额比例返还社员、少部分按社员与其他投资者投资比例分红。
合作社营利为社员所有权的指向,也是非社员投资者收益权的体现。对此合作社仅享有财产权,有权占有、使用和处分。合作社在营利范围内清偿债务后其所负债务与债权人请求权同时归零,不再对这部分清偿额享有财产权,社员及投资者当然也不再对它享有所有权。相应地债权人取得所有权。
同样道理,管理人员与职工也在营利范围内享有报酬之债请求权,获得酬金后报酬请求权消失,合作社与社员及投资者分别对这部分支付额丧失财产权和所有权,相应管理人员与职工获得酬金所有权。
出于合作社安全运营、追求适度经济效益等方面需要,合作社对从营利中提取的公共积累应享有长久占有权、合理使用权及应急处分权。对于构成公共积累这部分营利,《合作社法》第35条规定“……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尽管每年提取的公共积累按相应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份额、放于社员专门账户,入股社员对其拥有所有权,但毕竟应为一种受限所有权。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23条便规定“……社员对于公积金,不得请求分配。”。对于合作社营利支付酬金、弥补亏损、提取公共积累后的盈余,合作社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等财产权的主要表现之一,就是尽量保障与合作社进行交易的社员利益前提下将这些盈余进行合理分配。《合作社法》第37条规定“……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按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需要指出的是,对合作社贡献率较大的社员,应视不同情形分别将其贡献量化为酬金、与合作社交易额或股利,满足此种社员对营利享有的债权或所有权的实现。前条第二款的规定,尽管对合作社财产权没有影响,但将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社员后的总份额为比例进行分配时,要考虑到只有在这些财产与其他现有资产同等参与营利时才是合理、公平的。而且忽视非社员投资者对合作社营利分配的参与不利于资金渠道的疏通。
针对合作社存续期间社员退社及合作社终止时公共积累应否分割时,有学者指出需要区别对待。社员自愿退社,仅退还其出资额即可,而不必退还公共积累。法定退社中,因社员死亡而退社的,除退还其出资外,还需要分配一定份额的公共积累,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因除名而退社的则不应该分得合作社的经营积累。而合作社终止时公共积累中由社员出资及社员与合作社交易形成的部分应允许在社员中进行分配(米新丽,2008)。
此种公共积累分割时,在合作社存续期间考虑到社员退社主动与被动、有无过错等不同情形,对被动退社、无过错退社社员的公共积累适当分配利益给予保障;而在合作社终止时,社员分配利益主要体现为社员出资及社员与合作社交易形成的部分。
这样处理,一定程度上在合作社与社员利益关系之间实现了实质正义,有助于规范合作社财产权,引导社员行为理性,长远维护社员利益。
(二)合作社接受的国家财政补助及社会捐赠的归属
作为一种实质性收益,合作社社员对国家财政补助和社会捐赠财产享有的是附条件所有权,合作社对这些财产享有的是附条件财产权。当合作社遇到合并分立原因以外的解散则社员丧失其所有权,国家相应取得所有权;合作社丧失其财产权,国家专门机构取得相应财产权。合作社遭遇破产时合作社丧失其财产权,社员获得其完整所有权。
在合作社正常运营阶段接受的财政补助及社会捐赠作为收益平均量化到各社员专门账户中,社员共同所有,合作社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等财产权。
当合作社解散或破产时,针对其接受财政补助的归属,《合作社法》第46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但可以看出,这样明确合作社解散、破产时国家财政补助财产的独特去向之规定过于笼统且不尽合理。从整体产业政策来说,国家对合作社实行财政补助带有公益性质,目的在于扶持合作社发展,促进社员改善经济状况,实现弱者自救。而社会对合作社的捐赠,尽管可能出于社会责任不同角度的考虑,实质上也带有社会公益性。在因合并分立而解散时合作社实体仍是存在的,只不过采取另一种形式而已。此种情形下,无论是国家财政补助还是社会捐赠应和其他财产一样暂时分配给社员,由其带入到新的合作社中去。而在合作社因其他原因包括转制为公司而解散时国家可以代表捐赠者一并限制财政补助及社会捐赠财产分配给社员,将这部分财产变现为合作社专项基金继续用于资助合作社发展实业。《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92条规定“在合作社解散时剩余的无法分配的净资产只要社章没有规定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而转移给自然人或法人,该资产归合作社住所所在地的基层地方政府所有。该项基金的利息用于公益的目的”。(王东光,2006)。明确了合作社不可分配的净资产的公益性,以及合作社解散时这些资产的处理办法。
应当指出,合作社中的国家财政补助与社会捐赠的公益性质不是纯粹抽象的,必要时须针对一定范围的合作社社员。因此,在合作社破产情形下其一般公益性应退居其次,具体公益性凸显出来,允许将这部分财产分配给暂无着落的社员作为其养老保险等费用,以彰显该合作社社员的生存、发展权利,维护其利益,体现个体合作社应有的社会责任。
(三)税收优惠利益的归属
合作社正常运行时税收优惠包含于收益中,社员与合作社对其享有的分别是隐性所有权与财产权。当合作社遇到解散或破产便开始显露出来,成为显性所有权与财产权并需要进行合理处置。
税收优惠是国家给予合作社应征税收的让渡,优惠额度最终要转化为合作社收益。对此,社员享有所有权,合作社享有财产权。事实上,税收优惠和上述国家财政补助一样具有公益性质。税收优惠是国家间接补助,财政补助是国家直接优惠。因而,在合作社解散、破产时税收优惠金额应和国家财政补助与社会捐赠财产作同样处理。
(四)豁免待遇的归属
合作社运行中豁免待遇的享有使其取得相对较为优越的市场地位,从而相应获取额外的实质意义上的间接性收益。这种收益是国家出于农业安全考量的结果,也同样具有公益的性质。对此,社员享有所有权,合作社享有财产权。在合作社解散、破产时可与国家财政补助、社会捐助及税收优惠等作类似处理。只是准确核定合作社因享受豁免待遇而获得的间接收益计量上可能存有一定的困难,需要凭借专门经济学知识及反垄断法有关理论予以解决。但这不应影响对该收益的恰当定性与合理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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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王东光译: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商事法论集,20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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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改革40年:农民合作社发展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暨第六届“中国合作经济中青年学者工作坊”在杭州顺利召开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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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主任徐旭初教授带队赴山东调研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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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推荐阅读的农民合作社研究论著(2007-2016)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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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值得推荐阅读的农民合作社研究论著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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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村改革40年:农民合作社发展的理论与实践”学术研讨会暨第六届“中国合作经济中青年学者工作坊”会议通知【更新】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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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民合作组织研究中心主任徐旭初教授带队赴晋调研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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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中国合作社经济中青年学者工作坊”在山东泰安顺利召开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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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届“中国合作经济中青年学者工作坊”会议通知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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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主办“合作社法律修订专题研讨会”在陕西顺利召开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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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值得推荐阅读的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论著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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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旭初教授为苏州市农民专业合作社辅导员培训班授课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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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祖辉教授等撰写的决策报告获中央领导重要批示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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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祖辉教授做客宿州大讲堂 阐述创新型农业现代化先行区发展路径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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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学中国农民合作组织研究中心(CCFC)设立浙江分中心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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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申办流程及相关材料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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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旭初:烟农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若干问题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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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文杰:农民合作社解析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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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卫彬:农业合作社生产标准控制与质量分级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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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合作社联盟:“合作社十年(2011-2020)蓝图”计划草案[英文]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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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农业部:合作社是什么?以及成员、理事、经理和雇员的角色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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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qui Khalily: Capacity Building for Cooperatives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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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写参考大纲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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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新:中国乡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趋势、问题与政策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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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金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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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ll & Schroder: Agricultural Producer Cooperatives as Strategic Alliances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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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学喜:农民专业合作社功能及服务模式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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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首批6663家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联系方式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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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兵: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思路与对策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