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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关于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日期:2012-02-21  浏览:269

苏国税发〔2011〕182号

  苏地税发〔2011〕90号

  苏农社〔2011〕5号

各市、县(市)国税局、地税局、农工办(委),南京市、镇江市及所辖县(市)农委:

  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全省上下的共同努力下,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态势良好,为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发展发挥了重要促进作用。为进一步落实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又好又快发展,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现就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税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税收申报程序

  1、简化税收申报手续。对未按规定设置账簿或者帐证不全难以查账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由于目前税务征管信息系统中没有“农民专业合作社”这一申报栏目,允许合作社在税收申报时,附合作社财务纸质报表,不需另做企业报表。

  2、延长申报时限。针对税务系统按月申报与合作社产品生产季节性、周期性不相适应的问题,从农民合作社生产销售的季节性、临时性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作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采取季度申报。

  二、明确税收优惠范围

  3、销售自产农产品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规定,“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民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对于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和非本社农民生产的农产品的界定,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促进农民增加收入的通知》(国税发〔1994〕13号)第二条第(五)项:对市场内的经营者和其经营的农产品,如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销售者不是“农民”的和不是销售“自产农产品”的,一律按照“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政策执行,对合作社销售的、农产品税务机关无证据证明非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三、明确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税收政策

  4、农民个人实际出资(入股)的农民合作组织,其建造的“打工楼”出租收入,按照苏政办发〔2006〕136号文件规定的综合税率5%征收相关税收。

  5、集体资产向社区股份合作社移交有关税费问题。根据《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移交财产,依法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有关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免费办理权利人名称变革登记。”对集体经济组织向社区股份合作社移交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免收相关税费。

  四、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税收服务指导

  6、各级税务部门要有针对性地对本区域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税法宣传和办税辅导,解答有关涉税政策咨询,宣传办税流程,告知办理税务登记、税收减免等事项所需资料和减免程序,方便其办理相关手续。

  五、其他

  7、取消不合理的涉农基金(费)项目。对地方政府开征的收费、基金项目不符合规定的,各级税务部门不得代征;对代征的收费、基金项目,各级税务部门要主动对社会公开,做到公开、公正、透明。

  8、落实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优惠政策。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直接用于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农民专业合作社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9、农民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的赢余返还,为农民销售自产农产品所得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10、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各级税务部门、农经部门要进一步解放思想,创新思路,通力合作,建立健全国税、地税和农经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及时了解税收政策落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合力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农经部门要加大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会计核算指导,提高合作组织财会水平,促进合作组织提质增效,为依法纳税、规范纳税夯实基础。税务部门要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因地制宜,灵活把握,凡是国家基本税收政策没有明令禁止的,要积极支持、依法支持;凡是有利于合作组织发展的,要科学支持、有效支持,为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作出贡献。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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