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村两委的联系与区别
村党支部(含总支、党委, 下同)是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1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村两委的联系
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是党在社会基层组织中的战斗堡垒, 是党的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 街道、乡、镇党的基层委员会和村、社区党组织, 负责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宣传和执行党中央、上级组织和本组织的决议, 领导本地区的工作, 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在实践中, 村党支部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尽管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组织, 但两者有多方面的联系, 最突出地表现在村党支部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积极支持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发展。此外, 有的村的党组织还通过不同形式, 直接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基层党组织直接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有的村党支部书记、委员等直接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另一种是有的基层党组织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党支部或党小组等党组织。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调解民间纠纷,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 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这些规定, 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一样, 对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内的经济组织的发展都要予以支持, 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此外, 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也可以直接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村两委的区别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济组织, 而村两委都不是经济组织, 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村两委的显着区别, 其他区别都是由此派生的。正确处理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村两委的关系, 需要按照党政分开、政企分开的原则, 做到各司其职。村两委要在尊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权、不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下, 承担起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职责, 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遇到的困难。成立党组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其生产经营与管理仍由成员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 、理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负责; 党组织主要是充分发挥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团结、组织党内外的干部和群众, 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村两委在组成人员上也有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全部来自领办者本村, 也可以来自其他不同的村。村两委领导班子成员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同样必须遵循自愿参加原则, 不能强迫本村农民入社; 也不能画地为牢, 拒绝外村农民参加, 而是要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吸引外村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参加到合作社中, 以实现合作社的更大发展。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联系与区别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是在坚持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下, 以技术交流和服务为纽带, 主要由农民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社团组织。
1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联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联系和相同之处,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组织类别上,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专业技术协会都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在发展历程上, 不少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20 世纪80 年代, 在农村人民公社被废除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又没有发育起来的条件下, 农民家庭生产经营中遇到了难以得到技术、购销、资金等服务的问题。在这种条件下, 广大农民自发组织起来兴办农村专业技术协会, 相互交流技术和提供技术服务。随着农业市场化、农产品商品化、农业生产规模化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 农户对合作业务的需求进一步增加,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根据农户的合作需求而逐步拓展合作业务, 在向成员提供技术服务的基础上, 还向成员提供优良品种、市场信息、生产资料采购和产品加工贮藏运销等服务, 一些农村专业技术协会还向经营性实体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后, 不少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按照该法的规定规范运作, 朝着农民专业合作社方向发展。调查中发现, 现阶段的不少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发展而来的。
在组织功能上,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专业技术协会都是成员自我服务的组织。经过20 多年来的发展,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专业技术协会都成为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重要组织形式, 成为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重要途径, 成为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不可或缺的组织载体。
在组织机构和管理上,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专业技术协会都实行民主管理, 也设置成员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 、理事会等组织机构。
2.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专业技术协会的区别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在组织属性、服务内容、利益关系、法人类型等方面有着差异。
组织属性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营性实体。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不是经营性实体, 它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这是两者的主要差别, 由此也派生出其他差异。
服务内容差异。是否通过成员的联合购销而向成员提供购销服务, 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在提供服务上的差异。具体而言,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仅向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的交流与服务, 还向成员提供生产资料联合采购、产品联合销售等服务, 有的还提供信贷、保险等服务;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主要向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的交流和服务, 而生产资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等服务一般由农产品加工销售企业承担。需要指出的是, 在“公司+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 农民”的模式中, 公司直接从事向协会成员提供生产资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等经营性服务活动, 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在向成员提供生产资料的采购和产品销售等服务时只是起组织协调等中介性服务作用, 也就是说,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实质上仍不是经营性实体。在认识到这一点后, 有利于领办者在办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是办成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上做出自己的选择。
利益关系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村专业技术协会与成员利益关系的差异, 主要表现为前者相对紧密, 后者相对松散。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活动中可以实现盈余, 并将盈余按交易量( 额) 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与成员的利益关系相对紧密。相对而言, 尽管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向成员提供大量服务, 但不是经营性实体, 因而也无盈余在成员中进行分配,组织与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相对松散。
法人类型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 由《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其进行规范, 由工商部门登记; 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是社团法人, 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对其进行规范, 由民政部门登记。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行业协会的联系与区别
农产品行业协会是由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和个人, 为实现共同利益和发展, 进行自我协调、自我约束, 并向政府反映行业共同要求而自发组成的, 并具有行业代表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
1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行业协会的联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自愿加入某个区域内的农产品行业协会, 也就是说, 一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可能是某个区域内的农产品行业协会的成员单位, 这就使得两者之间有着众多的业务联系。例如, 农产品行业协会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遵循农产品行业协会的自律约定而约束自己的行为, 以避免恶性竞争, 实现市场的有序化, 并增强行业的竞争力。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和依托与农产品行业协会的合作, 能够提升自身的经济实力和竞争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行业协会还有很多的共同点。
例如, 两者都遵循自愿加入和自由退出、民办民管民受益原则, 都设立成员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 、理事会等组织机构,都具有提高农业组织化、提升农产品竞争力和促进现代农业发展的功能。正因为两者有这么多的共同之处, 在实践中容易发生混淆现象, 有的合作社兼有行业协会的功能和特征,有的行业协会又兼有合作社的功能和特征。如果把农产品行业协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混在一起办, 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又作为经营性实体参与市场竞争, 就是通常说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 这不仅不利于行业协会或合作社功能的发挥, 还会引起不公平竞争, 影响行业协会或合作社的进一步发展。所以, 需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行业协会的区别有着清楚的认识。
2.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产品行业协会的区别
根据《民法通则》、《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在组织属性、功能、财产制度、表决权、法人类型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
组织属性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营性经济实体, 而农产品行业协会是非经营性的社团组织。这是两者的主要差异, 由此也派生了其他差异。
功能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民, 自愿联合形成的市场主体; 基本功能是向成员提供服务,并通过从事经营活动为成员赚钱, 而且赚得越多越好。农产品行业协会是同行业的市场主体、相关团体、组织等自愿联合形成的, 具有行业服务和自律功能的中介组织; 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基本功能是为行业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法律、市场、舆论环境, 并通过共同行动促进行业的发展和实现成员的共同利益。
财产制度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的来源有成员出 资、社会捐赠、国家财政直接补贴、经营性收入; 盈余可在成员中分配, 也可用做扩大再生产;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需要量化到每个成员。农产品行业协会资金的来源有成员会费、服务收入、社会捐赠、国家财政直接补贴等, 但没有经营性收入; 所有收入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 不能用于扩大再生产, 主要用于分担共同费用; 农产品行业协会的财产由成员共同所有, 不需要量化到每个成员。
表决权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一人一票的表决权利, 出资额或者与合作社交易量( 额) 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农产品行业协会也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 但不设附加表决权。
同一行政区域组织数量规定的差异。在同一行政区域,可以发展很多个同一产品的合作社。《社团登记管理办法》规定,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 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农产品行业协会不重复设置。
法人类型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由工商部门登记。农产品行业协会是社团法人, 由民政部门登记。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的联系与区别
公司是依法由股东入股而设立的, 有独立财产, 自主经营, 自负盈亏,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享受民事权利, 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性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按照《公司法》规定,我国的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1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的联系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的联系,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两者都具有营利性和独立性等企业的一般属性。两者直接从事商品生产、流通或服务等经济活动, 都以营利为目的, 这也是它们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显着区别; 都具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 两者都是法人, 都在工商部门登记。
第三, 两者有相似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等相互制衡的组织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一般有成员大会( 成员代表大会) 、理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 公司的组织机构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与公司的股东大会是权力机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和经营管理者相互制衡, 各司其职。
第四, 在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中,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有着紧密的合作。例如, 有的实行“公司+ 合作社+ 农民”的模式, 有的公司吸收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参股等。
2.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的区别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在联合的主体、利益主体、决策主体、盈利的分配依据和财产权利等方面有明显的差异。
联合的主体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都是联合体,但联合的主体不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人的联合, 以实现成员利益的最大化为目的。尽管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存在财产的联合, 但农民专业合作社每个成员所投入的股金的多少, 在表决权上不是决定性因素。公司是由资本所有者为追求更多的利润而形成的经济联合体, 它追求资本利益的最大化, 实质是资本的联合。正因为如此, 在组织内部的称谓也不一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为核心, 称为成员; 公司以股权为核心, 股权所有者为股东。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的主要区别表现在是人的联合还是资本的联合, 其他区别都是由此而派生出来的。
利益主体的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利益主体是成员,主要体现在: 一方面,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服务成员为宗旨, 通过成员的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 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 努力增加成员收入; 另一方面,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盈余分配不是实行单一的按股分红, 而是以按交易量( 额) 返还为主。公司的利益主体是资本, 以股东取得投资回报为目的, 实行单一的按股分红。
决策主体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决策主体是成员, 这主要是通过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制度体现出来。公司是以资本为纽带联合起来的, 决策时不是实行股东“一人一票”制度, 而是实行“一股一票”, 也就是每个股东以持有股份的多少决定其在决策时的权利。
分配依据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盈余分配的主要依据是交易量( 额) , 实行以按交易量( 额) 返还为主, 成员出资的回报则实行“资本报酬有限”的原则。公司营业利润的分配, 则实行按股分红。
财产权利差异。农民参加合作社, 成员投入到合作社的财产, 不改变财产所有权, 仍属于成员所有, 退社时可以依法带走; 合作社存续期间盈余积累形成的财产, 本质上是成员的劳动所得, 所以也量化到每个成员。公司股东向公司投入资产后, 只取得一个份额, 即股权, 股东只能以转让股份的形式退出。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合伙企业的联系与区别
合伙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出资者订立合伙协议, 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原则, 经过依法登记的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 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1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合伙企业的联系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合伙企业都属于人的联合性质的经济组织。正因为如此,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之前, 很多地方政府出台相关政策, 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登记, 但在当时的法律制度下很多都登记为合伙企业。
2.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合伙企业的区别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合伙企业在成员构成、决策权、盈余分配和责任形式等方面存在着差异。
法律地位差异。两者尽管都在工商部门登记, 但农民专业合作社属于法人, 而合伙企业不属于法人。
成员组成差异。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 除了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 公民、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都可以成为其成员, 但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而普通合伙企业只要求2 个以上的自然人组成, 有限合伙企业由2 个至50 个合伙人组成, 并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和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
表决权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决策上, 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同时允许出资额或交易量( 额) 较大的成员享有附加表决权。合伙企业的表决方式由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协议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伙企业实行一人一票。
盈余分配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盈余, 以“按惠顾额返还盈余”为原则, 也就是根据成员对组织提供服务的利用程度进行分配。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 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分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 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责任形式差异。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即承担有限责任; 而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则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作者单位: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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