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三条 以家庭承包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可以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
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承包方依法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作价计算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第五条 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取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家庭应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出资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由其法定监护人代理。
第七条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全体成员协商评估作价,并由全体成员签名出具评估作价协议书。
第八条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明确记载同意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
(六)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证号码或者登记证书号码和住所的成员名册,以及成员身份证明;
(七)成员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明(明确载明发包方、承包土地的面积、方位及期限);
(八)以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资的,农户家庭推荐的出资人代表的身份证明或法定监护人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九)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十)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发生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增资或减资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成员出资总额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变更决议(明确记载同意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增资或减资);
(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
(四)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出资清单(明确记载成员出资总额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数额与比例);
(五)成员用于增资的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证明(明确载明发包方、承包土地的面积、方位及期限);
(六)以农户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出资的,农户家庭推荐的出资人代表的身份证明或法定监护人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涉及成员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其中,新成员入社的还应当提交新成员的身份证明。
因新成员入社、原成员退社、出资额减少等涉及成员出资总额发生变动的,应当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除应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核定其主营业务的同时,还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规定,增加代耕代种、为本社成员提供土地流转服务等相关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为本社成员提供土地流转服务业务,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的成员出资总额后加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万元”字样。
第十三条 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申请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登记过程中涉及违反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如国家和省政府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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