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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山:真正的“试金石”是实践——谈谈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有关的几个问题
作者:张晓山     来源:《中国合作经济》2007年第1期     日期:2012-05-30  浏览:250

  2006年10月31日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这是中国当代合作运动史上的一件大事,现对与这部法案有关的几个问题谈一点看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应反映合作社的本质属性一些研究者认为,随着经济的市场化全球化进程,合作社的一些原则也在发生变化。资本报酬有限、一人一票的原则可能已不适应当今的形势。一些合作社对投资利息的限制放松,合作社与非成员的交易量在增加,新一代投资型合作社已经出现并得到发展。随着合作社向开放型、经营型转变,已经很难看出合作社与股份公司有什么区别。在这种形势下,必然产生一个问题:我们为什么要为一个“注定要消亡的东西”立法?

  合作社是由成员共同所有和民主控制的一种特殊的企业组织形式,它是使用者和服务导向的企业,它的最大特点是合作社的所有者(社员)即是合作社提供服务的使用者。社员作为所有者的身份和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惠顾者)身份的同一性(惠顾在这里可理解为社员利用合作社的服务,就是以各种方式对合作社作出的贡献),是合作社的本质属性,是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根本区别,而这种同一性是由交易额决定的。

  有的学者认为,“资本”是股份制度的核心,而“交易额”是合作社制度的核心(交易额实际上是指社员对合作社活动的参与程度,社员对合作社服务的使用程度,实际上就是惠顾额),我同意这种观点。交易额不仅是社员入社的必要条件,亦是合作社赖以存续的衡量指标。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额大,说明社员对合作社的需求大,合作社则越有其存在的价值;社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额小,说明社员对合作社的需求小;如社员与合作社之间没有交易额,或是说明社员可通过自助或其他渠道完成自身的交易,合作社的业务萎缩,不再有存在的价值;或是合作社的服务对象已经发生了变化,社员作为所有者与合作社服务使用者的身份已经分离,合作社演化为盈利型企业,与投资者导向的公司没有区别了。

  从这角度出发,我们来看国外投资型的合作社,如北美的新一代合作社,规定社员的股金额度与其交售农产品的数量相联系,一个社员必须承购与其农产品交售配额相对应的股金。社员依其投资的多少,取得相应的交货权,这种交货权即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这类合作社也不仅仅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而且同时是服务对象---农业生产者所有的企业,投资者与服务对象的身份同一。

  在中国沿海发达地区出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一些合作社也是按各社员的生产规模(股额比例)下达社员产品的交售额,社员超交不限,但必须是本社员自己的产品。社员如是种植或养殖专业户,生产者社员或生产小组的股金比例要与其交货配额相一致;社员如是营销专业户,从事销售的社员或销售小组的股金比例与其销售配额相一致。这同样也反映了投资者与合作社服务对象身份的同一性。

  如果以上案例符合实际的话,是否可以说,合作社这种特殊的经济组织形式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仍保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旺盛的生命力呢?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出台,对中国农村合作社的发展究竟起一种什么样的导向作用?

  当前在我国农村存在的各种合作社中,由于大量的合作社发起者往往是合作社业务的提供者,如供销社提供农资和产品销售服务、龙头企业提供农产品销售服务、农技推广部门提供技术服务等,即便发起人是农村能人、专业大户,许多也是农产品经纪人、经销商等,事实上,近年来国外的合作社发展也出现了类似的现象。合作社的成员不再是单一的成员类别,如生产者或消费者。

  根据中国农村的现实情况,《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第二条规定了合作社的性质;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了成员资格,认可了企业可以成为合作社的社员。第十七条规定了合作社的表决权。

  对于这些条款,研究者和实际工作者从不同的角度阐发了不同的观点。

  有些同志担心根据上述条款,合作社会受到龙头企业或大户的控制。像这类合作组织是否还能算是真正的合作社?他们认为,作为投资者企业的公司或龙头企业,它们只能通过返还一小部分利润的方式对农户做一些让步,但它们与农民的根本利益是不一致的。按照目前的法的规定,许多非合作社性质的龙头企业都可以堂而皇之地挂起合作社的牌子,这样的结果会使真正的农民自我服务的合作社难以得到发展。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农户与龙头企业之间在业务交易上存在供求关系,但是从交易的本质看,他们都是以合作社服务的利用者和使用者、而不是投资者的身份来加入合作社,特别是从供应链的理论来理解,他们的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最低成本地向最终用户消费者提供有竞争力的优质服务。他们选择合作社特有的集体组织优势去实现、增进各自所需要的利益,双方把关键交易内部化到交易性专用资产共有的企业中,成员之间通过相互间的公平和信任建立起相互依赖的、持久性的业务关系。不能因为领办人与社员之间是提供者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而简单的否定他们的组织创新,否定这类组织的合作社性质。

  还有一些合作社的实际工作者认为,该法出台后必然遇到法与操作之间的矛盾。从制度设计来看,由于合作社过于强调公平,利益激励不足,运行成本较高。在处理社员积极性和带头人积极性的关系上,带头人的积极性将受到抑制。合作社的规定太死,没有资本的投入,合作社如何做大做强?

  我们认为,现在出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可以说是合作社的利益攸关者之间达成妥协的产物,是在效率与公平、理想与现实之间保持平衡的一种尝试,因此出现利益攸关方谁也不满意的局面也就不足为奇了。关键是在今后合作社的发展进程中,从事农产品专业生产或营销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的利益是否能得到维护,他们获取的剩余是否能够增加,这应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来走向健康与否的试金石,而这也必须由实践来检验。

  出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否意味着其他类型的合作社就是非法?

  有些研究者认为,这部法出台后,土地合作权被破坏,金融合作权被管制。这部法律视农民金融合作为非法。

  不许中国农民建立以金融合作为纽带的综合农协。其实《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显然条款中所说的服务也应包括金融服务,该法并没有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内的资金互助业务,该法也没有条款禁止其他类型合作社的成立。从另一个角度看,这部法案的出台是为其他类型合作社的发展提供了更为广泛的空间。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出台的最大意义是从此中国农民的合作社正式具有了合法地位。这部法案将经受实践的检验,也将随实践的发展被修订和趋于完善,法案的出台也使中国合作社理论和实践的探索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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