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特别推荐
江苏:大枣合作社理事长之争
作者: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日期:2012-06-20  浏览:115

       泗洪大枣因其个大、味甜、质优闻名遐迩,明清时期曾作为贡品进贡皇帝。为了扩大大枣的生产和销售,家住泗洪县青阳镇的大枣种植户李峰经过一段时间谋划,于2010年10月1日邀徐正玉、许而忠、江献玟、杨子健等5人发起成立了泗洪县高原红大枣种植专业合作社(下称“合作社”),并选举李峰为合作社理事长、法定代表人,而这个理事长上任不到半年就被免职。

  一夜之间被免职

  合作社按照章程规定开展业务,2011年春天,正当李峰忙里忙外地为合作社张罗业务时,有人告知,你现在什么都不是了,合作社已经开过成员大会,你的理事长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身份都不存在了。

  李峰到办公室一看傻眼了,工商登记都变更了。他到工商局去讨说法,工商局工作人员向其解释说,我们变更有关登记是依据你们合作社的申请文件,是你们股东会议决议的,如果你对股东会议决议有疑义,可以到县法院起诉。

  闻着阵阵枣花的清香,想到自己不明不白的就被罢免了,李峰心里很不爽。2011年7月18日,他将合作社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真假理事长之辩

  李峰在法庭上称:2010年12月3日,自己组织召开了合作社成立大会,大会一致通过了《泗洪县高原红大枣种植专业合作社章程》,全票选举李峰为理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9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全体成员、亦未召开全体成员大会的情况下,伪造《成员大会变更决议》、全体成员签字、《聘任书》、《解聘书》,将合作社住所地、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更改,并修改了合作社章程。后被告以上述虚假材料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工商机关均予以变更。被告虚构事实,采取欺诈手段变更工商登记事项,应属无效。

  针对原告的主张,现任合作社负责人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本案应是原告与该社社员之间发生的争议,而非与合作社发生的争议,因为开会成员的主体是社员而不是合作社;原告所诉称变更系采用虚假手段无事实依据;该社变更登记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由工商机关确认并登记公示,如果其认为登记行为侵权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不能解决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

  大会变更决议有效吗

  庭后,法院根据诉辩主张,对4月29日成员大会变更决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

  经查明:在经营过程中,合作社成员之间因产生分歧,2011年4月16日,徐正玉、李刚等18人召开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决议免去李峰等人职务,并将住所地变更,但工商部门拒绝变更登记。同年4月29日,徐正玉、李刚等人又向工商部门提交全体成员大会决议,这次获得了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正玉,将合作社住址由泗洪青阳镇更改为泗洪县枣园,将合作社业务范围由种植销售大枣更改为种植枣树、销售大枣。成员大会决议中注明该会实到成员为155人,在会议决议中的签名有172个。石绍前等被签过名字成员并未接到参会通知,也未在该决议上签名,成员“刘一平”的名字被签两遍。另查明,该社章程记载成员总数有208人,只有20多人参与合作社经营管理,其他成员均为形式上的成员,不参与合作社任何事务。该合作社经营不到1年,尚未推选成员代表。

  依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由于该合作社至今没有推选成员代表,参加代表大会的18名成员不能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该会议决议应属无效。此外,法院还查明到会人数为不实,在决议签字通过时存在虚假行为。法院认为,成员大会的参会人数应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该合作社绝大多数成员不参与合作社经营管理,合作社在召开成员大会时也应通知全体成员参会。4月29日成员大会的召集、表决程序不符合法律和章程规定,应属无效。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独立的法人,其全体成员大会的召集、表决及决议属合作社行为,不是合作社成员的个人行为。原告认为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以合作社为被告提起诉讼。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审理。据此,一审判决合作社4月29日作出的成员大会变更决议无效。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宿迁中级法院。日前,二审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中人物、地名等均为化名)

中心动态
资源共享
合作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