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合作社的何瓦斯分配制起源及其在中国的演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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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日期:2012-07-05 浏览:239
农业合作社的何瓦斯分配制起源及其在中国的演化[*]
马志雄 张银银 丁士军
[摘要]农业合作社的剩余分配是农业合作事业成败的关键,对农业合作社分配制度剩余分配的历史角度考察有助于深化对其剩余分配性质与演化的认识。文章首先澄清农业合作社分配制度的历史缘由,然后对农业合作社的分配现状进行梳理,接着归纳出农业合作社分配制度的一些本质特征,最后对农业合作社剩余分配的演化做出谨慎评价。
[关键词] 何瓦斯分配制,合作社,剩余分配, 农业
[中图分类号] F306.4 [文献标识码] A
[作者] 马志雄 博士研究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商管理学院湖北武汉 430073
张银银 硕士研究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3
丁士军 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工商管理学院 湖北武汉 430073
通信地址: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湖大道182号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文泉北楼335办公室,邮政编码430073,电话13545381987,电子邮箱:mzhxio@yahoo.cn
一、引言
利益分配机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机制中的核心制度,事关每个社员的经济利益以及是否体现合作社的核心价值。不仅如此,农业合作社当中的收入分配制度,会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因果关系,即所谓收入分配效应,具体体现在收入分配制度影响农民增收、影响不同社员的积极性、影响组织的效率和公平、影响合作社制度的前途命运、影响未来农业的发展、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等等。
本文所指的农业合作社并非是我国建国初期合作化运动意义上的农业合作社。这里的农业合作社概念,与普通所认为的美国农业合作社具有相同的内涵,但它的外延因我国的农业合作经济实践所限制,则小于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在我国当前所指的农业合作社,更多的是指经过正式注册登记、《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当然也包括一部分具有合作经济属性、正处于转化阶段的农民专业协会。
2007年7月1日起,《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实施。据农业部的公布,截至2010年底,全国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35万家,比上年增长40%;实有入社农户约2800万户,占全国农户总数的10%。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快速发展的同时,关于它的分配制度却引起越来越多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分配制度的变异,是合作社对环境的适应,有的学者则认为分配制度的变异,不利于合作社健康的发展。单个农户度量并监督一笔交易的所有属性代价太高,通过农户的联合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将置于公共领域的部分所有权的进一步界定,这就是农户为什么要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最初原因。合作社作为一种治理结构,必有其相应的分配制度。
农业合作社分配制度包括权力和剩余的分配。前者主要涉及合作社决策的机制和决策权的分配,表现在投票制度上就是坚持“一人一票”还是“一股一票”,以及对这两种方式的折中;后者主要涉及剩余在农业合作社不同分配主体之间分配的问题,表现出按何种要素进行利益分配,怎样分配。本文的讨论主要关注的是收入分配制度而非权力分配制度,因为从主流的企业理论关于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来看,剩余控制权的讨论最终还是要归结为剩余收入的分配。
我们并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是农民联合成立的经济组织就是农业合作社。总之,当前农业合作社的研究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是没有理清其分配的历史缘由,其次是常常理论屈服于现实。从而导致“按交易额(量)返还”这一在国外历经百年而基本不变的原则,在国内却受到不断挑战。本文以下部分,将从四个方面展开阐述,首先是澄清农业合作社分配制度的历史缘由,接着是梳理农业合作社的演化现状,然后是概括出农业合作社的一些本质特征,最后对农业合作社剩余分配的演化做出谨慎评价。
二、何瓦斯剩余分配制的历史缘由
按交易额(量)返还的原则实际上并非何瓦斯发明,之前的法国里昂纺织工人所组织的合作社虽然也使用这一原则,但它们却没有像何瓦斯(Charles Howarth)的主张更有影响力。何瓦斯是世界历史上第一个具有完整意义的合作社——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成立时的28名成员之一。在发起的28名成员中,何瓦斯认为每个社员有到合作社购买商品的自由,也有到其他商店购买商品的自由权利,应该让每个社员从内心上愿意到合作社里来购买,而不该强迫成员。如果某个社员不负责任,只能认为这是一个不好的社员,但是不能因此使他离开合作社,并且何瓦斯希望每个社员从内心发现合作社的价值而热爱它。何瓦斯提出了以更具人本主义色彩的规定来代替强制购买的规定,即被后人归纳为“按交易额(量)返还盈余”的原则。这一原则被20世纪初对合作经济作过深入研究的法国著名经济学家查理·季特(Charles Gide)称为“何瓦斯分配制”。【1】 在何瓦斯主张下,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制定了分配原则第四条规定,“社员分配盈余,一点不管社员出资认股的多寡,盈余的分配依社员的购物多寡为比例”。何瓦斯认为这是一种鼓励和刺激,能够使社员定时来购物,因为他们在社里购物越多,则每个核算年度可分得的盈余也越多,这个办法有如其它企业的折扣、赠品等方法。季特认为“何瓦斯剩余分配制是合作运动将来有无希望的关键”。【2】
英法合作社运动的渊源十分复杂,今天之所以将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作为合作经济的起源,源于它是众多合作社中发展最为成功的一个,而非最早出现的一个。而历史也证明了何瓦斯分配制是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成败的关键。季特在其论著中,详细分析了实行合作社分配的几种情况,对其论述的概括有助于进一步理解何瓦斯分配制流行的缘由。【3】
第一种方法,没有任何剩余,所有货物按原价售出。这种方法遇到4个问题,首先是要精确计算其它各种开支,每笔交易不赚不亏客观上存在困难,而必须等到期末结账才能较为准确的算出;其次是若按原价售出,则必然要求合作社禁止与非社员进行交易;再次部分社员可能存在投机心理,将从合作社购得的货物转售给他人;最后是收支相抵则合作社公积金无法积存,资本无法增加。所以当时的消费合作社几乎没有采取这种方法,而是大部分按照市价出售货物,与其它类型企业获得同样的盈余。
第二种方法,将盈余全部存在合作社。这一方法在罗虚代尔以前时代普遍流行过,但历史证明由于实行这样的方法,挫伤了社员的积极性,与合作社交易的社员越来越少,最终导致这种合作社的消减。
第三种方法,将盈余进行分配。既不能一点都没有盈余也不能将所有盈余都留存在合作社内部,问题就成为如何合理将盈余分配给社员。给社员分配盈余的方法有3种,一是社员均分,二是以个人出资多少为比例,三是以各人购物多少为比例。社员均分的方法在社员较少情况下,社员之间基于友爱互助的崇高道德情感可能存在,但这种绝对的平均主义在社员人数扩大之后,必然产生先后入社、贡献不同的争议。以个人出资份额多少分配的方法,与当时合作主义者所反对的资本主义分配方法一致。事实上资本同样是合作社发展中不可或缺的要素,以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有其合理性,而且合作社章程中一般也会规定最高的出资比例,而不会像股份制公司那样出现出资比例悬殊的情况,但这种分配方法也有其缺陷,它限制社员的数目,新社员的加入往往使老社员分得的盈余减少,因此合作社社员数量不可能很大。而最后一种分配方法,即按交易额返还盈余的方法,从理论到实际都有好处。实际的好处是可以鼓励社员多与合作社交易的热心。历史证明了“按交易额返还盈余”这种方法在英国及其它国家的有效性。按交易额返还与前面各种分配相比,它在根本上否认了利润的存在,将 “多收”的部分又返还给了社员。历史的看,何瓦斯分配制也并非完全没有缺陷。当时的罗虚代尔合作社章程第22条规定:“每季所得余利,应分配如下:已经缴有的股金付利息3厘,余依各人一季购物多寡完全分配给社员。”扣除掉2.5%的剩余作为教育经费之外全部分光的这种“分光吃尽”的方法,使当时英国的合作社盈余用于公共利益的资金很少。
三、农业合作社分配制度的演化
1.合作社联盟对合作社分配制度的表述
18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ICA)成立,并将“罗虚戴尔原则”确立为基本合作原则。其中有关收入分配的内容为第6条原则“按惠顾额分配盈余”。1934年,ICA第14次代表大会关于分配的内容增加了“限制股金分红”原则。为适应形势变化,ICA又分别于1966年和1995年对合作社的组织原则作了部分修改。但其中涉及合作社分配的原则至今基本不变,它们就是以上两项:(1)按惠顾额分配盈余;(2)限制股金分红。这两项原则在国内被普遍表述为“按交易额返还”和“资本报酬有限”,合作社的分配蕴含在其合作社原则当中。傅晨同样认为自罗虚代尔合作社以来基本未变的原则包括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和资本报酬有限。【4】
2.国外农业合作社分配制度的现实
近年来欧美合作社的比例原则越来越受重视。比例原则的核心是合作社的控制、所有权和剩余分配决策是建立在交易额比例之上。合作社投票权以社员交易额多寡为基础,交易者以交易额多寡认购股本,盈余金分配在成本经营基础上分配给交易者。因此,合作社的权责集中到了交易额。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兴起于美国北达科他州的“新一代合作社”(New Generation Cooperatives)又迅速发展。“新一代合作社”是“投资—利润”取向的,这与传统合作社的服务宗旨有很大的不同。这一组织的明显特征是交易份额制和限制成员制,交易份额制指订立交货合同,该合同说明社员按规定的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权利和义务,限制成员制指社员资格不开放或有限制,甚至要挑选。由于交易额与投资额挂钩,合作社盈余返还依旧没有违反“按交易额返还”的经典原则。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欧美发达国家的合作社组织受到了空前的冲击,因此,合作社如何坚持社员所有而不是股东所有、为社员服务而不是追逐利润最大化、社员自治而不是经理独裁的本质特征,同时又能够适应市场经济的新变化,保持长久的生命力,使合作社的组织结构和治理机制发生了一定的改变。但无论怎样到目前为止,“按交易额返还”和“资本报酬有限”的基本原则,始终为国外合作社组织所坚持,因为它是使合作社保持“所有者”和“惠顾者”同一性的关键制度。
3.国内农业合作社分配制度的现实
反观国内,当前我国农业合作社分配制度却存在明显的不足。
第一,分配制度不规范。大量的调查研究表明我国当前的农业合作社分配制度尚处于混乱状态。张晓山通过对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调查,发现有的地方在介绍合作社发展状况时提出“买断式合作社经营方式”,即合作组织一次性买断成员的产品,成员不承担二次销售的风险,不享受二次销售的收益,这种方式目前比较普遍。【5】梁世夫等对岳阳市的调查,表明所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中,只有极少数规模比较大、发展程度比较好的产加销一体化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有章程以及利润返还的规定,绝大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没有利润返还的做法。【6】张开华和张清林的调查表明,湖北宜昌市现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协会)579家,但合作社与其成员的利益联结相当分散,一般采取买断或订单方式,基本上没有按惠顾额实行二次返利,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作机制。【7】赵慧峰等对保定市282家合作社进行的调查显示,大多数合作社中公益金、公积金、利润返还、股金分红、股息等各自所占比重呈非正态分布状态,无规律可循。【8】
第二,按交易额返还比例较低。不少研究表明农业合作社对“按交易额返还”的比例较低。郭红东等对浙江合作社的调查显示,按股份分红一般占合作社盈余的35%左右,而按投售数量、质量返还的一般占合作社盈余的20%左右。他们对浙江省22家省级试点合作社的调查表明,虽然服务收益不同程度上得到体现,但合作组织受益盈余在总体上仍然不足,大部分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成员二次分配比例较小,有的甚至没有二次分配。【9】浙江省农业厅课题组从323家合作社的调查显示,年终盈余按交易额(量)向社员二次返利的比例平均为44.64%,有74.30%的合作社没有达到盈余的60%按交易额(量)进行返还的要求。【10】
第三,按股分红比例增大趋势明显。由于“按交易额返还”比例降低,随之按股分红的比例较大,很多调查研究表明了这一点。国鲁来(2001)通过对四川两县部分农村专业协会的调查,发现剩余按股分配的占75%,按交易额分配的占10%。【11】孔祥智和郭艳芹通过对23省176个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调查显示,有55.7%的合作经济组织对成员按照交易量返还利润,不同的合作经济组织返还比例各不相同,有100%全部返还当年利润的,也有返还比例低于当年利润10%的,平均返还比例为32%。按成员出资分红的合作经济组织占63.1%,不按照这种方式分红的占36.9%。分红比例占当年利润的比例最少为8%,最高的为100%,平均分红占当年利润的29%。【12】黄胜忠和徐旭初对浙江的调查也显示,在股份分红占盈余的比重方面,没有股份分红的占8.06%,把全部盈余都用作股份分红的占4.84%;低于10%的占14.24%,超过50%的有39.21%。在按交易量(额)返利占盈余的比重方面,没有交易返利的占21.77%,把全部盈余都用作交易返利的占1.08%;低于10%的合作社有29.57%,超过50%的只有22%。总的来看股份分红方式相对更普遍一些。【13】
四、 农业合作社分配制度的本质特征
农业合作社虽然是一种企业制度,但它又不是单纯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济组织,它往往可以成为政府公共政策目标的工具,总而言之农业合作社是一种与公司制企业不同的治理结构。在企业分配理论中,企业分配的构成要素包括分配对象、主体、参与者、依据、标准和方式六要素,它们共同构成了企业分配的经济过程。分配对象是企业分配的基础,分配主体和分配参与者决定了企业分配的进程,而分配依据、标准和方式是企业分配得以进行的保证。【14】农业合作社虽然是企业形式里一种比较特殊的组织,但无疑是适合以分配六要素进行分析的。以下对农业合作社收入分配的制度特征的分析,一方面从企业的分配构成要素出发,一方面将投资者所有企业(IOFs)作为参照分析农业合作社的分配特点,以更好理解农业合作社的分配特征。
1.收入分配对象的特征
农业合作社严格的讲不存在利润。因为合作社是为成员服务的、按照成本对成员提供各种服务,如果财政年度出现了可分配盈余,那是源于合作社在与成员的交易中收取了成员过多的费用(如为成员提供购买服务)或者少付了成员应得到的收益(如为成员提供销售服务),既然如此合作社最终应当按照“物归原主”的原则,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量)将多收或少付成员的部分再退还给成员。【15】农业合作社这种由于“多收少付”而形成的合作社盈余,就成了农业合作社的分配对象。税后利润和可分配盈余的区别,并非简单的称谓不同,实质是因为分配对象形成的过程不同。另一方面,非社员基于市场价格有偿使用合作社服务所形成的合作社净收益,又很难认为是“多收少付”所获得的盈余,它跟投资者所有企业的利润形成具有本质的一致性,这部分收益被认为利润也未尝不可。因此本文认为,农业合作社的分配对象包括部分合作社盈余和部分利润,它是盈余和利润的结合体。
2.收入分配参与者的特征
企业收入分配参与者,是指在企业分配过程中享有获取受益权利和应得份额的各个利益主体,它决定着收益的归宿。对农业合作社来说,社员是交纳一定数额的入社资金,遵守合作社相关章程的组织和个人,他们是合作社的所有者和惠顾者(使用者),也相当于企业出资者。如果社员将额外资金投入合作社,则这种资金可以作为股权资本,也可以作为债权资本。向农业合作社投资的非社员,其角色相当于投资者所有企业的债权资本所有者,而单纯的非社员惠顾者(使用者)不是农业合作社的收入分配参与者。合作社聘用的经营者和劳动者,不管是不是合作社成员,他们的作用都相当于投资者所有企业的经营者和劳动者,所以他们也是合作社分配的参与者。国家通过一定的财税手段、立法手段对农业合作社进行引导扶持,也是合作社收入的分配参与者。对农业合作社来说,所有者、惠顾者、投资者的同一性,是收入分配参与者的基本特征。同时,与投资者所有企业类似,国家、债权人、生产劳动者、经营者和普通社员全部参与合作社的收入分配。
3.收入分配主体的特征
企业分配主体就是在企业分配中主持分配的、具有能动能力的人及其组合,其本身也是企业分配参与者。在农业合作社中,合作社理事会作为唯一的合作社分配主体的地位明显受到挑战。一方面,社员按“一人一票”选举产生理事会,这样选出的理事会成员便不像投资者所有企业那样集中在少数几个大股东。另一方面,农业合作社实行的是“一人一票”制,这赋予了普通成员对理事会的分配方案更多的审议权力。从政府角度看,国家通过立法,对合作社中盈余返还、股金分红、公积金和公益金都不同程度作了相应规定,所以从这种意义上国家也成了支持分配的主体。总之,农业合作社的分配主体,相对于投资者所有企业来说,更多的体现了其经济民主和政府规制的特征,从而引致多个分配主体分庭抗礼的局面。
4.收入分配依据的特征
企业分配依据是指分配参与者在分配过程中获得相应份额收益的依据,这些依据包括生产要素的产权属性和在其中作出的贡献大小。农业合作社的分配依据本质上也承认人力资本和物力资本的主体都应当参与分配,但它在对这些依据的认定上并不跟投资者所有企业那么一致。相比投资者所有企业对产权主体作为分配依据的强调,农业合作社更强调实际贡献的重要性,因此“按交易额返还”被提到更重要的位置,在合作社看来,只有合作社成员更多的利用合作社的购买和销售等服务,才使合作社得以存在与发展,交易额就是对合作社的贡献。在资本报酬方面,农业合作社的股金分红是由于社员额外股金,在税后利润和盈余中作为回报的份额,是由于股金的缴纳而带来的利润(合作社亏损时则变成分担债务)。股息是社员的股金投放到合作社中,应该像投入到金融机构一样获取的利息,与合作社的盈亏与否没有关系,是年终决算支付给社员的收益。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规定,一般股金不支付红利,而社员为合作社未来发展提供的额外(除交纳股金外)资本,可以获得相当于银行利率的利息,但不能分红。另一方面,政府基于扶贫,扶持农业的考虑,在给予农业合作社各种扶持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分配,政府的法律政策也相应成了一种分配依据。
5.收入分配标准的特征
企业分配标准就是分配依据的量化,是确定各个分配参与者应得份额的依据。农业合作社的分配标准比较稳定。政府立法和合作社章程都较为明确的规定了交易额返还、股金分红、公积金和公益金以及其他项目的比例与调整的上下线。如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 (额 )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
6.收入分配方式的特征
企业收入分配方式就是各个分配参与者取得相应份额的方式。农业合作社的收入分配方式体现了“内圆外方”的特色。对于外部投入的主客观生产要素,必须按市场价格,以工资、利息和税收的方式支付,但在合作社内部,却必须“按交易额返还,资本报酬有限”进行分配。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宣言”》对社员经济参与这样规定:“社员要公平地入股并民主管理合作社的资金。但是入股只是作为社员身份的一个条件,若分红要受到限制。合作社盈余要按以下某项或各项进行分配:用于不可分割的公积金,以进一步发展合作社;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分红;用于社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其他活动。”正如它的详细说明中指出,“股金在该组织中是仆人,而不是主人”。总之,投资者所有企业的主要分配方式是股金分红,而农业合作社的主要分配方式却是交易额返还,资本报酬有限。
五、农业合作社收入分配制度演化的评价
1.农业合作社收入分配制度的创新
资本报酬占可分配收入的比重有所增加。合作社的基本股主要表现在社员资格和投票权,所以对社员强调的动因是利用合作社的服务而不是投资,社员的基本利益是优先享有合作社的服务,而不是入股投资的回报。但是随着市场结构和技术结构的变化,资本几乎不受干预的在世界范围内流动并寻求最佳投资项目。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对外来资本应按竞争性的市场利率而不是银行利率付给报酬。【16】这里的依据是企业借贷资金的风险大于银行储蓄的风险,因此企业直接融资的借贷利率应较高。应该说,这种市场利率相当于公司里优先股的股息,与股金分红还是有本质区别的。前者的剩余索取权依然由社员按照交易额独享,而后者的剩余索取权却由普通社员和额外出资者共同分享。下面以“新一代合作社”为例分析资本报酬有所增加的表现。根据尼尔森(2000)的估计,这种农业合作社的社员股金资本约占总资本的40%-50%,其余则按市场条件从地方银行借入,有的时候合作社也向社区出售优先股,但法律规定优先股的股金利率不超过8%,而且没有投票权。【17】由此可见资本报酬有限指的是它的股息率不能超过某个法定百分比;而资本在可分配盈余(或利润)中所占比例,由于外资的投入而有所增加。
股息红利与交易额返还两者的同构性增强。合作社制度的产生,隐含着一个重要条件,那就是社员的经济地位相似,因此每个人交纳的入社股金数额不多,数额相差也不大。这时候单一的“按交易额返还”与“按交易额返还和按股分红相结合”的形式对每个社员的收益来说相差不大。而且可能按单一的交易额返还更能节省度量成本。但随着社员异质性的增强,农业合作社便面临着“交易额返还”与“资本报酬”的持续冲突。而“比例原则的合作社的分配制度创新,就使这种冲突轰然瓦解。比例原则的核心是合作社的控制、所有权和剩余分配决策是建立在交易额比例之上。【18】其中交易者以交易额多寡认购股本;盈余金分配则在成本经营基础上分配给交易者。社员交易额与认购的股本挂钩,导致投资额越多的成员,其获得的交易权就越多;反之亦然。实质上,在遵守比例原则的合作社里,全部按交易额返还与全部按股分红的数额是没有区别的,这种制度创新更像是对合作社起源的回归。但我们认为它是一种分配制度的创新,是基于它对资本与交易额冲突的理性认识,并且巧妙的进行回归式的制度安排,从而提高了分配的效率。
2.农业合作社收入分配制度的异化
这种异化可分成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突破“按交易额返还”的规定,既然突破了这一项,理所当然也突破了“资本报酬有限”的规定;第二种是虽然实行“按交易额返还”,但是突破了“资本报酬有限”的原则。如前所述,“资本报酬有限”一方面指外部股金获得报酬的总比例不能超过某一上限。正如廖运凤指出,限制了外部资金的流入和对企业利润的分享,才能为内部人努力工作并分享其成果奠定了基础。如果允许大量外部资金进入企业并分享其收益,它就不是合作社而是股份制企业了。【19】另一方面,分配的方式应当按照合作社股息方式发放,并限定一个最高股息率,而不是以合作社红利的方式获取报酬。如果说遵守比例原则的合作社(包括“新一代”合作社)的收入分配是制度的创新,那么股份合作社的分配制度无疑是一种异化。后者的问题已经是我们该不该把股份合作社看成是合作社的问题了。从立法角度看,异化的合作社不妨作为另一种企业制度进行立法,以免与真正的合作社相混淆。
3.创新抑或异化的评价
农业合作社分配制度创新,是指它在对“按交易额返还”和“资本报酬有限”这两项原则始终坚持的同时,因应时势而做出灵活调整。所谓农业合作社收入分配制度的异化,是指它在其演化过程中,突破了“按交易额返还”和“资本报酬有限”的合作社基本原则。丧失了这两个基本特征的农业合作社不是创新,而是异化。丧失了农业合作社基本特征的讨论,本质上已经不是在讨论农业合作社的问题,而是另一种组织形式的问题了。
我国当前农业合作社分配制度的异化问题尤其需要关注。虽然国内已经出台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但农业合作社的发展依然存在诸多的争论与困惑。当前的农业合作社发展总体上属于重数量、轻规范的阶段,但如果没有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反过来也可能影响数量的进一步扩大。熊万胜指出,一部法律仅施行一年,其立法和执法机构就主动放宽了执法尺度,这在当代中国的法制史上并不多见。这个让步的实质一方面固然是国家对于农民的额外开恩,另一方面其实也是上层国家面对普遍的名实分离现象时的无可奈何。【20】
总之,当前对合作社的认识,已经基本走出要不要发展合作社的争论,真正面临的问题是怎样发展农业合作社。本文坚持的一个观点是,要理解农业合作社是不同于公司制企业的另一种企业形式,避免先入为主的公司制企业观,避免简单复制以股分红的企业分配方式。特别的,要对农业合作社的特殊分配制度形成坚定的而非可有可无的共识。不可否认,农业合作社的制度漂移,是对我国特殊国情与发展阶段的适应,但这种制度漂移应该是遵循合作社的基本原则,而绝非对其颠覆,使其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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