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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瑞瑶等:界定对象是合作社立法的关键
作者:应瑞瑶 何军     来源:《中国合作经济》2004年1期     日期:2012-07-06  浏览:254

  改革开放以来, 我国农业经济学界和政府部门对农业合作社的发展问题从理论到实践进行了广泛而深人的研究,但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却很少予以关注。

  应当看到, 如果不能从立法上对农业合作社作出明确的界定, 那么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就不能得到确认, 国家对合作社的各种政策就不能得到真正落实, 我国农村合作化事业就不可能有一个健康的发展。因此, 农业合作社立法问题是一个巫待研究的现实课题。

  农业合作社立法的调整对象学界和政府部门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一是最广的含义理解,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了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以及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二是从广义上理解,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包括各种类型的农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协会、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股份合作制企业三是狭义理解,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是指各种类型的专业农业合作社, 并把专业农业合作社界定为“ 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 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自主经营、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 .

  我国农业合作社的立法不可能把全部“ 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都纳人其中。现实中的供销合作社和信用合作社, 它们的绝大部分已经异化为赢利性企业, 不再是农民自己的组织它们的改造尚待时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也有许多地方称之为合作社, 但实际上并不是按照合作社原则组织起来, 也不是按照合作社运行机制进行运作的。因此, 农业合作社立法应不包括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当然, 对那些在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基础上按合作社原则组建的集农产品销售合作、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合作、共同利用农业设施和机械合作、农业服务合作的“ 合作社”另当别论。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合作经济的主要组织形式, 在法律上肯定股份合作经济的性质和地位, 并加以规范, 是合作经济立法中的一项重头工作。提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许多人认为它兼有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特征。其实, 就目前现状,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大多是乡镇集体企业改制而成的所谓“ 股份合作企业” , 各地已经存在的“ 股份合作企业”并不是一种属于同一组织形式的企业, 如果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制度和内部分配关系等方面看, 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但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这些企业未来发展趋势是逐步走向规范, 或者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规范为股份有限公司, 有的实质上应规范为合伙企业。如果把那些单纯从事生产性经营和服务性经营有的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流通的工商企业, 只是因为有农民投资只不过有的企业引人了职工股形式而已, 就将其纳入合作社的范畴, 那么, “ 合作社”将不成为真正的合作社。

  近年来, 我国农村出现了大量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学术界把这一类组织称为“ 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 .这一类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组织起来的, 这一制度形式不是政府强加给农民的政府只是起推动作用, 因此, 有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但另一方面, 它们从一开始就是不规范的。这些所谓“ 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 , 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合作社的条件, “ 合作社” 、“ 农民专业协会” 、“ 股份合作组织”这些概念的内涵和关系如何, 在理论上还没有解决。

  如果说在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初期, “ 不规范”其本身可能就是一种创造, 但如果长此以往, 长期不加以规范, 势必会影响到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

  农业合作社立法, 先要对农业合作社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作社法把合作社定义为, “ 依平等原则, 在互助组织的基础上, 以共同经营方法谋求社员经济利益和生活改善, 而其社员人数及股金总额均可变动的团体。

  合作社为法人。”荷兰的农业合作社定义为“ 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民组织, 共同核算, 共同承担风险, 同时保持农业活动的独立性以及使有关的经济活动尽可能多地获得利润。”在瑞典, 合作社就是农民拥有和农民控制的公司。纵观各国或者地区的合作社立法, 第一, 合作社是法人组织, 是经济实体第二, 合作社应当使社员尽可能多地获利第三, 合作社有可供支配的财产第四, 合作社有不同于企业的内在规定性。作为农业合作社,还需要另加一条, 农业合作社的主体是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广大农民。按照这些要求, 分析我国“ 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不难发现, 许多组织并不符合合作社的条件。我国的农民专业协会形式多样,为农民提供的服务各不相同, 其经济的联结纽带也多种多样, 因此, 农民专业协会不能笼统地称为合作社。有的专业协会, 既没有固定资产, 也不从事直接经营, 只是向会员发一些信息资料, 根本不是一个经济实体, 也就不是一个合作社组织。在我国还大量存在官办的专业协会, 大多只是提供信息服务, 还有的提供技术服务和供应农业生产资料, 只在价格上予会员以一定的优惠, 这一些专业协会都不能算是合作社组织。前面已有论述, 实践中的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绝大多数是不规范的公司, 但是也有少数符合农业合作社的内在规定性。那么, 那些符合农业合作社内在规定性的股份合作 经济组织是与农业合作社并列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 还是农业合作社的一个“ 亚种”呢我们认为, 农业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不是与合作社并列的合作经济组织形式, 而是农业合作社的一种具体形式。这一合作社形式, 类似于美国北达科他州的所谓“ 新一代合作社叩” , 这种合作社的特征显示, 它与普通股份制企业更为接近,但存在三个重要差别第一, 它不仅仅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 而且同时是企业客户即农业产品生产者所有的企业, 投资者与客户的身份同一。第二, 合作社成员的持股额, 与农产品的交售数量相互挂钩。第三, 普通股份制企业中往往有一个或几个股东处于控股地位, 而新一代合作社不允许少数人控股局面的形成。根据以上分析, 目前我国实践中的农业合业合作社的制度特征是, 在分配上实行按交易额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对外来资本股金之外投人的额外资本和社会资本非社员的资本实行按股分红,合作社内部则实行按交易额返还, 或者两者结合。例如, 山东莱阳的宏达合作社, 其盈余分配由两个部分组成, 其一是股金分红, 其二是利润返还。但该社的股金分红率受到限制利润返还额根据各个社员与合作社的惠顾量计算, 其中主要包括从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和向合作社出售农副产品两项。

  农业合作社的质的规定性农业合作社的质的规定性, 是农业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组织的基本特征, 农业合作社的质的规定性是由农业合作社基本原则体现出来的。所以, 这个同题,实质上就是农业合作社基本原则问题。

  合作社主要有两大类型。

  会员制农业合作社会员制合作社, 是指通过农户人会, 交纳会费, 共享信息, 协调行为, 共同利用设施, 以实行对会员共同利益的保护的合作经济组织。主要特征是协会会员应人股, 协会以人股金购买加工设备或者兴建仓库,并且提供良种, 提供技术服务。例如, 江苏省句容县“ 春城”葡萄合作社, 人社的农户由合作社统一供苗, 统一施肥, 统一防病, 统一品牌包装, 兴建统一的交易市场和冷库, 会员共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和政府扶持所带来的利益。这一类合作社的主要功能是承担一家一户做不了的事。

  农业股份合作社这种形式的农如何认识国际合作社联盟的合作社基本原则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是在罗虚代尔原则的基础上经国际合作社联盟代表大会多次修订而确定的。年, 国际合作社联盟第次代表大会, 将合作社原则修订为项, 即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经济参与原则自主和自立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和关心社区原则。

  其中, 社员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经济参与原则两项是根本性的。国际合作社联盟代表大会通过的《国际合作社联盟关于合作社定义、价值和原则的详细说明》对它们的涵义作了如下解释所谓社员民主管理原则是指社员管理合作社的民主形式, 在基层合作社实行社员一人一票的投票权其他层次的合作社组织也要实行民主管理, 投票权由其章程规定。

  关于社员经济参与原则则是指社员要公平地人股, 并民主管理合作社的资本但是, 人股只是作为社员身份的一个条件,分红要受到限制。就是说, 社员必须向他们的合作社投资, 但合作社的宗旨是为社员服务, 合作社的资本从属于这个宗旨, 人股只是取得社员资格、获得合作社的服务和享受社员优惠的条件, 不是以获取股金分红为目的, 因此, 人股要采取公平的方式, 如果实行股金分红, 对分红额也要有所限制。综合这两条, 国际合作社联盟在内部制度上强调社员对合作社的民主控制, 最普遍的是在基层合作社一级坚持平等的投票, 一人一票在合作社盈余的分配上, 按社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额比例返还利润仍是合作制的核心,认为社员为合作社未来提供的额外〔除缴纳股金外资本, 可以获得相当于银行利率的利息, 但不得分红。我们应当如何认识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呢是严格按照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规范中国农业合作社, 还是采取灵活的态度呢我们的观点是要根据我国的国情来理解和运用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

  合作社理论和实践是发展变化的, 合作社原则也是不断发展的。国际合作运动多年来的发展历史表明, 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是处在不断地发展、修订与完善之中的。即使是已确认的原则, 各国的合作运动也有不同的实践。而且, 国际合作运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各国仅是参考性的, 并无刚性约束作用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目的来理解和运用, 在合作社立法中大多加上自己的“ 创造” 和变通。

  各国实践表明“ 一人一票”不是合作民主的惟一模式。一般认为, “ 一人一票制” 是合作社区分于股份制企业的特征之一。这就是说, 合作社对重大问题的表决, 不管你持有股金多少, 也不管你是普通社员还是董事, 一律实行一人一票制。但应当看到, 中国农村目前的实际情况是资金仍为稀缺的生产要素, 以城市导向的金融体系, 导致农业合作社很难从正规金融机构获得信贷, 农产品的深加工需要资金, 合作社要扩大规模、进一步发展需要资金。合作社对资金的需求会导致合作社社员所缴纳股金上的差异, 客观上要求突破“ 一人一票”的框框,如果实行绝对的“ 一人一票制”可能会影响到股金的吸纳, 即使加人合作社后,“ 大户”会选择“ 以脚投票” , 即离开合作社。事实上, 即使在罗虚代尔原则发源地的欧洲, 表决权的一人多票已十分普遍,非盈利和一人一票的公平原则由强调发展和承认差别的原则所取代, 具体表现为承认个人能力差别, 并由此决定其在组织中的地位。笔者认为, 合作社作为一种“ 弱者”的联合必须实行民主管理, 这里所谓的民主管理当然是指“ 合作民主” , 而非“ 股份民主” .合作民主在具体的操作上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 原则上实行一人一票制, 如果按持股多寡表决,则应把股金分配的红利限制在不超过银行同期利率若干个百分点如两个百分点。例如, 美国法律明确提出, 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 或者采用一人一票制, 或者按股金分配的红利不得超过。

  如何确立中国农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我国在世纪年代发展起来的所谓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如果用国际合作运动的基本原则来衡量, 那么不论是山东的“ 莱阳模式” , 还是河北的“ 邯郸模式” , 或者是广东的“ 横岗模式” , 都很难找到一个符合国际合作运动基本原则的合作社来。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坚持套用传统合作社模式来规范这些组织, 其结果将会是违背广大农民的意愿, 扼杀中国农民的创造力。所以, 我国农业合作社立法应当对农业合作社原则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但无论如何, 合作社不同于股份制企业, 它是小农户联合起来走向市场的组织形式, 是弱者群体的合作, 因此必须确立合作社特有的基本原则, 以此区分股份制企业与合作社组织。

  自愿互利的原则。组成、参加合作经济组织完全自愿这一点, 无论对法人或自然人都适用, 不准采取行政手段强制撮合。农民有选择合作的自由, 也有不选择合作的自由。合作的程度及合作的规模完全由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自己决定。按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农业合作社是经济组织而非行政或政治组织, 是排斥按行政乃至政治的机制运行的。农业合作社可以撤消, 也可破产。

  民主平等的原则。民主管理, 平等身分, 一般应当实行“ 一人一票”制, 如果不实行一人一票制, 则股金分红应受到限制。这也是合作社与股份制的重要区别。

  “ 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利益分配上坚持按交易额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 按股金分配的红利不得超过法定比例。这一特点使合作社不同于股份制企业。

  作者系南京农业大学经贸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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