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特别推荐
商志强等: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之我见
作者: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日期:2012-07-12  浏览:217

        改革开放对农村影响是巨大的,随着改革的深入,各种新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如雨后春笋般生长起来。随着经济交往的频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理论界争论不休,给其存在和发展带来了许多变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给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明确定位,虽然为理论界长期以来在合作社法律地位问题上的争论暂时划上了句号,但是在现实生产劳动中,人们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还认识不清,笔者在此,就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一、 国外关于合作社法律地位的现状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是指其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是能否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从国外及一些地区的立法实践来看,其对合作社的法人地位通常有两种做法:独立法人类型与非独立法人类型。前者是在法人分类中,设立专门的合作社法人。如日本、德国;后者是在法人分类中,不将合作社法人作为一种独立的类型,而是把合作社视为公司法人(企业法人)的一种。如美国、澳大利亚。上述国外与地区对合作社法人地位的两种做法,前者(独立法人类型)无法纳入到传统的法人分类之中,而后者(非独立法人类型)虽然可以纳入其中,但由此引发了很大的争论。

  在传统的法人分类之中,根据设立基础的不同,法人可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又有公益性社团法人与营利性社团法人之分。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区别是:前者先有人,然后由人出一定的资金构成法人的财产,而后者是先有财产,然后委任专门的人去管理或经营。公益性社团法人与营利性社团法人的区别是:前者本身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将其所得分配给社员,而后者则相反,本身以营利为目的,且将其所得利益分配给社员。

  根据上述区别,合作社显然应为社团法人,因为合作社是由其成员——社员组成的一个团体,它是以人(社员)及其信用为基础的,在本质上是社员的集合体而不是财产的集合体,这表明合作社的人合性很强。合作社作为社团法人,具有组织上的群众性、管理上的民主性和目标上的服务性三个显著特征。因此,对合作社的社团法人属性,已形成共识。在国外,合作运动者也大多主张合作社为社团性质的组织体。

  但是,合作社是公益性社团法人还是营利性社团法人呢?对此,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学者间的意见也不统一。有人认为,合作社为公益性社团法人,也有人认为,合作社为营利性社团法人,还有人认为合作社是既非公益性又非营利性的中间法人。

  二、我国有关合作社的立法规定

  翻开中国的历史,解放前国民党政府于 1934 年 3 月 1 日颁布、1935 年施行的《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合作社为法人。解放后,我国大陆地区在 50 年代制定了一部合作社法草案,虽对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等作了规定,但终未问世出台。改革开放后,国务院于 1983年颁布了《关于城镇劳动合作经营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 1988 年颁布了《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农业部 1990 年颁布了《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等法规。

  然而,这些都不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一直没有颁布关于合作社的法律,合作社的法律地位始终没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我国第一部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民事主体地位的法律,它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在该法第四条对其法律地位作了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同时又在第13条对其设立登记作了如下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可见,法律首先赋予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地位,其次,又对其法人属性作了推定性的规定(从其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中可推知,立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视为企业法人)。也就是说,在不突破我国现行法人分类(即《民法通则》的分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与社会团体法人)的前提下,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企业对待,归入企业法人类型,在登记时界定为企业法人的特殊形态。实际上,通过这次立法扩大了法人的类型。企业是比较宽泛的经济组织形态,我国现行企业的注册类型中,按大类区分,可分为依法设立的普通非公司制企业(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如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大类。此次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归入企业类型后,企业便被划分为公司制企业、普通的非公司制企业和特殊的非公司制企业(如合作社)三大类。公司是企业的典型形态,合作社是企业的特殊形态。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登记时,可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必须注明是合作社(或合作制企业),以区别于普通企业和公司制企业。这样,也有利于国家和省里的一些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的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规定其承担责任的形式是有限责任,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以公司为代表的企业法人一样,是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具有法人资格,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农民专业合作社具有下列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一种经济组织。近年来,我国各类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很快,并呈现出多样性,如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合作社、农产品行业协会等,这些组织在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增加农民收人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由于这些组织在组织形式、运行机制、发展模式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方式上具有不同特点,有的已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规范。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只调整各类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种,即农民专业合作社,只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那些只为成员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农民专业技术协会、农产品行业协会等不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调整对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专业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同类农产品的生产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纽带,来实现成员共同的经济目的,其经营服务的内容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这里所称的“同类”,是指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规定中的分类标准为基础,提供该类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以及与该类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例如可以是种植专业合作社,也可以是更具体的葡萄种植、柑桔种植等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具有互助性质的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自我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都是从事同类农产品生产、经营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目的是通过合作互助提高规模效益,完成单个农民办不了、办不好、办了不合算的事。这种互助性特点,决定了它以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决定了“对成员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原则。

  农民专业合作社总得看来具有营利性,然而,它的营利性与公司等企业存在本质上的区别。首先,公司是纯营利性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一般来说固然也要营利, 但实质上它是一种互助性的经济组织。其次,公司的最终目标是要追求资本收益的最大化,以追逐利益为最大目标,而不以特殊人群为目标。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要目的在于为其成员提供服务,主要针对的是农民这一弱势群体,追求的目标是成员利益最大化。最后,具体来说,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联合方式方面、成员资格方面、产权安排方面、治理结构方面以及收益分配方面都体现出了其与公司等企业的不同。

  因此,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经营性组织,却以社员互助为目的,因此它抛弃了一般资本的逻辑,实行一人一票的民主,强化社员的个人所有权并实行按惠顾额分红的特殊盈余分配方式,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导致它与一般股份制企业、合伙企业、集体经济组织等营利性法人不同,有其独特性。在审判实践中,我们会经常遇到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的纠纷,解决纠纷就需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等进行了解。在合作社法人变迁及对外债权债务关系中,随着农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加之其不成熟性,该类案件已大量进入诉讼程序。其属于法人,应当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但由于其在发展初期,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法院还没有成熟的做法,尤其是怎样承担责任和执行的问题上,会出现诸多问题。笔者在此对该法人组织的理解或许还比较肤浅,以期大家对此展开进一步的探讨。

中心动态
资源共享
合作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