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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晓红:“有限的”有限责任——合作社的债务责任形式
作者: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日期:2012-07-16  浏览:115

  [摘要] 我国合作社债务责任形式应在平衡合作社社员和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立足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借鉴国外先进的合作社立法经验来确定。我国应对有限责任加以限制,以保证责任为合作社基本责任形态,由合作社法强制加以规定,但如果合作社章程约定了无限责任或两合责任,则不实行保证责任而从其约定。

  [关键词]合作社; 债务责任形式; 有限责任; 保证责任

  合作社的债务责任是合作社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合作社及其社员的债务责任形式关系到合作社的融资和信用,进而关系到债权人利益和合作社自身的发展。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将合作社界定为法人的基础上,只规定了有限责任形式,但合作社规模普遍偏小,合作社的财产又具有较强的变动性,难以为其债务提供充分的担保,实践中带来了合作社信用水平较低和融资困难等问题,合作社贷款难、交易机会少,难以扩大规模并成为有竞争力的市场主体,这成为合作社发展的瓶颈。①如何确定合理的债务责任形式、能否突破现有法律的规定,是未来合作社基本法制定时必须解决的。② 文章通过分析合作社债务责任形式确定的价值取向、社会基础,借鉴国外合作社法关于债务责任的规定,提出构建我国未来合作社债务责任制度的建议。

  一、各国合作社的债务责任形式

  纵观世界各国合作社立法,关于债务责任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模式: 一是规定单一的有限责任,如英国、法国、前苏联、日本; 二是采用单一的无限责任,如丹麦; 三是规定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两种责任形式,如埃及和印度; 四是同时规定三种以上的复合责任形式,如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规定了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和保证责任三种责任,意大利合作社法规定了有限责任、无限责任和两合责任三种责任,而德国合作社法则规定了有限责任、无限责任、保证责任和无限追补四种责任。[1]( P164 - 171) 在规定复合责任的国家,合作社采取何种责任形式法律不强制规定,而是由合作社自主决定,即通过章程约定。如在德国,根据《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的规定,经过注册登记的合作社是法人,而且是独立的经济主体,而关于合作社的责任形式法律没有强制规定,由合作社自主决定。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选择有限责任、无限责任或保证责任中的任何一种,此外章程还可以约定无限追补责任。

  各国合作社的有限责任均指社员以其所认购的股额( 即出资) 为限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无限责任,是指成员对合作社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是指成员以其出资和保证金额为限,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③德国的无限追补责任是有关债权人的债权不能通过合作社的财产得以满足和实现的情况下,社员追加无限出资到破产财产中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④ 意大利的两合责任是指社员之中一人或一人以上负无限责任,其余一人或一人以上负有限责任,即一个合作社中有负无限责任或有限责任的两种社员。

  上述国家中除丹麦外,其他国家都规定了有限责任,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规定了保证责任。在美国,如果合作社失败,社员的责任仅限于社员投入合作社的部分,即也负有限责任。[2]( P53 - 56) 可以说,目前各国合作社的债务责任形式以有限责任为主,不同的国家再分别辅之以无限责任、保证责任、无限追补责任或两合责任。

  有限责任当下成为合作社的主要责任形式是企业责任形式历史发展规律的反映。有限责任制度起源于12 世纪的欧洲,在西方12 世纪之前的历史时期,个体和家族式的经营乃至合伙一直是经济组织的基本形态,与此相适应,债务责任形式也就限定为无限责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尤其是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带来的工业化进程的加快,生产社会化程度在不断提高,资本集中的要求也越来越迫切。如何能吸引投资同时保证投资者获取丰厚利润的同时尽量降低投资风险,无疑成为当时企业发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有限责任制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到19 世纪中叶,随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生,有限责任制度逐渐发展成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本准则,股东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构筑了现代公司赖以存在的法理基础。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最本质的属性之一,是各国商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公司的有限责任并非指公司负有限责任,而是指投资者( 股东) 对公司的债务和亏损所负的责任,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最高限,此外对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财产义务。[3]到19 世纪末,有限责任更是开始新一轮的扩张。“自1892 年起,伴随着中小企业投资者适用有限责任的强烈要求,有限责任开始向中小企业扩张: 从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到一人公司,从一人公司再扩张到合伙企业。”[4]“工业化的进程,生产力的提高,经济的发展成为有限责任最终被法律所确认的根本理由。”[5]许多学者认为,有限责任改变了整个经济史。历史上,有限责任在减少和移转投资人的风险、鼓励投资、促使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从而促进劳动的合理分工、增进证券市场交易以促使资源优化配置、减少交易费用等方面无疑发挥了巨大作用。[6]

  合作社的债务责任也经历了由无限责任占重要地位向有限责任为主的发展过程。合作组织及合作制度起源于19 世纪中叶的西欧,英国是最早制定合作社法的国家。英国的合作社法叫做“产业经济合作社法( The Industrial and Provident Society Act) ”,1852 年3 月19 日经国会通过,以后多次修改补充,至今仍然有效。德国合作社法的前身是1867 年普鲁士学习英国制定的产业经济合作社法,德国统一后变成全德意志的法律,1889 年重新颁布。其后合作社制度为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法国、日本、意大利、丹麦、印度等国纷纷制定本国的合作社法。在早期的合作社法中,无限责任占有重要地位。

  丹麦、意大利、印度从开始立法即确立无限责任,延续至今。德国1867 年普鲁士合作社法、1868 年德国北部合作社法、1872 年全国合作社法都采用无限责任, 1889 年合作社法才开始规定包括有限责任在内的复合责任,即合作社的责任包括无限责任、无限追补责任、保证责任和有限责任。日本在二战前公布的产业组合法采用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与保证责任三种责任形式,战后的合作社法才开始采用单一的有限责任。[7]( P165 - 166) 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尽管多国立法保留了无限责任,但是由于合作社的自治属性,无限责任在多数国家是由合作社章程加以约定的自治事项,缺乏强制性,在这些国家约定无限责任制的合作社为数不多,如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保留了无限责任,但是实践中只有极少数量的无限责任合作社。⑤ 有限责任无疑是目前合作社的主要责任形式,如其他企业形式一样,合作社有限责任的扩张也成为一种趋势。

  尽管企业有限责任的扩张有其客观性和必然性,但是迄今理论界围绕有限责任的利弊得失的讨论却从未停止过。对有限责任的批评主要集中在有限责任对债权人不公平、为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以及对侵权责任的规避几个方面。[8]就合作社而言,有限责任同样会对债权人不利,其人合性质及合作社财产的弱担保性决定了无限责任是合作社应然的责任形式。合作社是以人的结合为基础的团体,且不以营利为目的,合作社主要的价值目标是将分散的、处于弱势地位的个人组织起来,提高其进入市场的组织化能力或者满足其经济社会需要,因此不像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制企业那样有较高的资本要求,由社员出资形成的合作社财产实力并不很雄厚,合作社的发展其实更多的是依赖所有社员齐心协力,以少量的资金获得最大的效益。当发生债务时合作社的负担能力较弱,对外的信用水平也较低。理论上说合作社的这种缺陷可以通过合作社的固有特质---与人合性质相适应的社员信用来弥补,换言之,合作社为维持并提高对外信用,有赖于扩大社员的义务以保证合作社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至今还有多国合作社法保留了无限责任及保证责任。丹麦合作社法因采用无限责任,合作社向银行贷款就比较容易。[9]( P166)那么,合作社究竟应采取何种债务责任形式?

  合作社债务责任的理性选择应考虑哪些因素?

  二、合作社债务形式确定的基础

  ( 一) 价值考量: 利益平衡与公平事实上,企业制度历来将平衡投资者和债权人利益作为其重要使命之一,尤其是企业的债务责任制度。在历史上不同时期的企业法中,或股东利益保护具有优先性,或债权人利益保护占上风。法人制度中的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以及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宗旨,都在于如何将利益和风险公平地分配于公司的出资者和公司的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益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如果公司人格被滥用了,势必导致公司法人格合理利用状况下原本平衡的利益体系失衡,就可能导致公司债权人受到侵害。当一种制度过分保护交易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对另一方极为不利时,法的公平价值即被抑制,这种制度的正当性就值得怀疑。有限责任制度面临的质疑也源于此。

  与其他企业形式一样,合作社也面临社员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有限责任的确有利于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合作社社员、避免其承担过重的债务责任,树立其对合作社的信心并积极入社,这也是大多数国家采用有限责任的原因。但是,有限责任也是一把双刃剑,在保护合作社的同时,由于文章上述论及的原因,对债权人的保护就可能不力,增加了其与合作社交易时的风险从而可能促使其减少与合作社的交易,显然这对合作社的长远发展是不利的。

  因此为了平衡社员和债权人利益,即便是规定社员有限责任的国家,其合作社法中也有相应的措施对有限责任的局限加以弥补。如《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第7 条规定,合作社章程要规定每个社员加入合作社必须达到的出资额以及每个社员缴付股金的义务并且社员缴付的总额至少达到股份总额的十分之一,章程还必须规定从年度结余中提取储备金的份额以及储备金的提取须达到的最低额。除此之外,第6 条规定的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之一就是有关债权人的债权不能通过合作社的财产得以满足和实现的情况下,社员是否追加无限或一定限额的出资或完全不追加出资到破产财产中的规定。当然由于合作社的自治属性,追加出资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由章程来约定,该法第105 条规定除非章程排除追加出资的义务,破产时债权人的债权不能通过现有财产清偿时,社员就有义务追加出资到破产财产。同时,根据该法第8 条,章程还可以规定合作社的最低资本,该资本不能因向退出合作社的社员或终止个别股份的社员分割结存款而遭受削减。不过与最低出资额及是否追加出资是社章的强制性内容不同,最低资本的规定是社章的任意性而非强制性记载事项。我国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第4条规定了合作社的三种责任,第9 条规定合作社的责任由章程加以规定,并且如果合作社采取保证责任,章程还须记载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的保证金额并经登记机关登记。第21 条规定了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的程序: 有限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保证责任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时,应经社员大会决议,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指定一个月以上的期限,声明债权人得于期限内提出异议。前项期限内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合作社非将其债务清偿,或提供相当的担保,不得减少社股金额或保证金额。第31 条规定了无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的责任: 无限责任合作社或保证责任合作社出社社员,对于出社前合作社债权人之责任,自出社决定之日起,经过二年,始得解除。这些立法措施无疑是对有限责任的限制。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只规定有限责任而不规定相关强化责任的配套措施,貌似保护了社员利益,其实是影响了合作社的对外信用,制约了合作社的发展,从根本上对社员是不利的。

  ( 二) 现实基础: 社会发展需要企业责任形式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定的。如上文所述,有限责任是随着生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建立而出现的,而当前市场经济的发育程度的参差性及生产力水平的多层次性,加之企业组织形式的多元性,客观上需要在有限责任之外还有无限责任等其他责任形式的存在。从世界范围看,除了有限责任的公司,还有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对股份有限公司( 即大型的企业) 而言,股东个人的财产相对于公司巨额的债务微不足道,个人财产很难对公司债务履行担保责任,实行无限责任意义不大。对中小企业而言,采取无限责任形式一方面可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活跃市场经济,提高社会就业率,另一方面可以增强企业责任感,企业以股东信用为基础,努力经营,维护自身利益。正如纪坡民先生所言: “……应从我国私人资本的现有状况出发,而不能脱离实际地追求‘企业制度’的‘现代’程度。在市场经济和私人资本发育较低的阶段,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选择是不能完全避免的。诚然,发达国家已多不采用这种形式,但那是人家长期发展的结果,而且,作为公司法的规范,他们今天也并未取消这类规定。”[10]( P96) 即便在发达国家的美国,封闭式公司中保留有无限责任。美国的封闭式公司规模小,常常是家族式公司,根据约定或法定事由股东可承担无限责任。对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提供服务的行业( 脑力劳动为主的行业) ,有限责任也不适合,因此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采取合伙制,合伙人以承担无限责任为原则。当然这类特殊普通合伙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之外的其他合伙人的责任不在此限。⑥而合作社无论从其规模还是性质,限制有限责任都是符合当前的社会发展现状的。

  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例,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 条规定社员对合作社的债务以记载在其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承担责任。从制度设计的角度看,如上文所述,有限责任旨在避免合作社成员承担过重的债务责任而影响其入社的积极性,保护成员利益,促进合作社发展。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采取有限责任形式即是基于这样的初衷。但是由于作为责任担保的合作社财产的变动性带来的不确定性,有限责任意味着与之交易的相对人利益有可能缺乏足够的财产担保而面临风险,使得有限责任这项制度设计有可能背离其初衷,成为合作社发展的制约因素。具体而言,在社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下,社员退社就需退还记载在其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⑦ 这会造成合作社财产的变动性和不确定性; 捐赠财产来源极不稳定,且数额有限; 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虽然近年来不断增加,有些省份甚至将对合作社的资助纳入本级财政预算,⑧各地合作社也在积极争取中央财政专项资金的支持。但是,补助并没有制度化且数额依然有限。⑨此外,合作社的出资形式也会影响其偿债能力。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没有对出资形式作具体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8 条规定,成员可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各省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方性法规更是规定农民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其预期收益作为出资形式。⑩如果社员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能否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偿债? 如果可以,则农民就可能失去土地,农民的生活就没有保障,农村社会就会不稳定。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 条虽然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但该法第33 条同时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且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 条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由于合作社面对的是各种市场主体,在不改变农业用途的前提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无法满足农民之外的各类债权人的利益需求,更无法充分实现其债权。而在农民不富裕、手中没有太多现金的情况下,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出资会在未来很长时间内持续,在此期间,社员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无疑会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偿债能力。

  因此,在现阶段,单纯的有限责任显然并不是合作社的最优选择。

  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我国应当如何规定合作社的责任形式?

  三、“有限的”有限责任——我国未来合作社基本法债务责任形式的应然选择

  我国未来制定合作社基本法,对各类合作社进行规范调整时,债务责任制度的确立无疑应考虑我国目前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合作社的长远发展需要,在平衡合作社社员和交易相对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在移植和借鉴同样以成文法为基本渊源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时较少制度障碍,因此大陆法系的德国、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合作社法关于债务责任的规定可资借鉴。参照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合作社法的规定,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我国合作社法债务责任制度应对有限责任作适度限制,即“有限的”有限责任。

  ( 一) 强制规定作为底线的保证责任这是合作社的基础责任形式。保证责任是指除以账户中记载的出资数额( 还可以包括公积金份额) 对合作社债务承担责任外,社员可以承诺以其所有的一定数额的资金或财产作为保证金。当社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数额以及公积金份额不足以承担合作社的债务时,以保证金额为限承担责任。归根结底,保证责任是社员以其出资额以及保证金额为限,对合作社的债务负责,因此保证责任仍属于有限责任,不属于无限责任。对于我国的合作社,以保证责任作为有限责任的限制方式,既不会格外加重成员负担,但同时又能增强对合作社债务的担保,提高其对外信用,鼓励相对人与合作社交易,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的一种选择。之所以不能像德国或中国台湾合作社法那样允许由合作社章程约定保证责任,是因为我国合作社发育不充分,合作社成员主动承担责任的意识不强,为避免保证责任流于形式,需要对此强制规定。每个成员承诺的保证金额应记载于章程,可以在合作社分配盈余时一次或分次扣除并记载于其账户,也可以在偿还债务时再缴付。

  为使保证责任确实能成为对债务的有力担保,应同时规定合作社减少每股金额或保证金额的程序,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可以参照台湾地区合作社法的规定,减少出资或保证金额应经社员大会决议,并通知或公告债权人,规定债权人得以提出异议的期限,当债权人提出异议时,合作社除非将其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不得减少社股金额或保证金额。

  ( 二) 允许在章程中约定无限责任和两合责任可在合作社章程中约定合作社采用无限责任或两合责任。如果章程约定了无限责任或两合责任,则不采用保证责任而从其约定。

  尽管从合作社的人合性质来说,无限责任是其首先应选择的责任形式,但是基于文章上述论及的原因,单一的无限责任制很少有国家再采用,且由于我国合作社发展水平还不是很高,合作社社员尤其是农民社员中有大量经济实力薄弱的,不宜强制规定无限责任。从法律的前瞻性来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市场主体诚信度的提高,保留无限责任且将其作为合作社可以自主约定的自治事项,可以满足合作社的多元需求,如果合作社将无限责任作为其提高对外信用的手段来发展合作社,法律对无限责任的保留就显得必要。同时允许合作社章程约定两合责任,使有能力的社员在自愿的前提下承担更多的责任,当然应在不冲击合作社民主管理原则的前提下给予承担无限责任的社员更大的决策权。

  ( 三) 约定社员最低出资额对以保证责任为责任形式的合作社而言,章程约定社员的最低出资额仍是非常必要的。合作社根据自身的情况,在章程中约定社员的最低出资额,这应是章程的强制记载事项而不是任意性的。目前有学者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角度,认为约定社员最低出资额不利于让处于市场弱势地位的农民能够组织起来解决小规模经营者无法克服的市场障碍,从而不可能实现合作社的价值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追求的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能力的立法目标。[11]但是笔者认为,为平衡债权人利益,应约定社员的最低出资额。且由于出资额是合作社章程约定的,出资门槛的设定不会脱离具体合作社发展的实际而过度增加社员负担。

  注释:

  ①从笔者调研的山西省清徐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情况看,截止2011 年8 月,合作社成员仅5 户规模的占全县合作社的50% 左右,且普遍资金不足。

  ②笔者在前期研究中认为我国应制定统一的合作社基本法来统一规范各类合作社。参见孙晓红: 《我国合作社的立法模式》,载《兰州学刊》2011 年第3 期。

  ③即社员不仅以投入到合作社的财产承担责任,而且从未投入到合作社的财产中拿出一定数额承担责任,这一定数额称为保证金额。

  ④《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 王东光译) 第6 条、第105 条。

  ⑤截止1992 年,台湾仅有一个无限责任合作社。参见李锡勋,《合作社法论》( 增订第4 版) ,台北: 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992 年版,第164 页。

  ⑥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7 条规定: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⑦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21 条。

  ⑧如《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3 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本级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⑨如重庆市2011 年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的农经专项资金的预算为800 万元,分配到34 个县区后,享受专项资金最多的县区也只是分到34 万元,最少的仅6 万元,且专项资金往往在分配时就明确了用途,比如用于农村土地流转市场建设( 用于试点区县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设备设施购置、电子显示系统建设以及建立管理服务制度等补助) ; 农民专业合作社市级示范社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合作社成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合作知识、新技术与市场营销知识培训; 购置农产品简单检测仪器、设备; 注册商标,进行无公害农产品等“三品”和原产地标志认证; 开展农产品市场营销,建设营销网络; 制订和实施生产标准与技术规程、引进与推广良种良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电算化等。参见《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 年农经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 渝财农〔2011〕305 号) .

  ⑩《山西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7 条、《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13 条第3 款、《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12 条、《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6 条第2 款等。

  参考文献:

  [1][7][9]李锡勋。 合作社法论( 增订第4 版) [M]. 台北: 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 1992.

  [2]潘建国。 美国农业合作社面面观( 上) [J]. 中国合作经济,2004( 10) : 53 - 56.

  [3]史际春,温烨,邓峰。 企业和公司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

  [4]袁碧华。 有限责任的扩张与限制---以有限责任向中小企业的扩张为视角[J]. 现代法学,2009 - 01( 第31 卷第1 期) .

  [5]赵罡。 论有限责任的制度困惑[D].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2008 - 03.

  [6][8]王利明。 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 上) [J]. 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 1994( 2) .

  [10]纪坡民。 商品社会的世界性法律[M]. 经济管理出版社, 1996: 96.

  [11]任大鹏,张颖。 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制度的完善---合作社成员承诺责任的引入[J]. 河北法学,2009(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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