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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瑞瑶:农业合作社经济的基本原则探析
作者:应瑞瑶 刘营军     来源:《马克思主义与现实》( 双月刊) 2003年3月     日期:2012-08-24  浏览:387

  [ 摘 要] 本文回顾了国际合作社联盟确立的合作社的基本原则, 并以瑞典的合作社、荷兰的农业合作社、北美地区的“农民的新一代合作社”为例, 分析了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发展趋势及其现实表现形式, 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的实践, 提出了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基本原则。

  [ 关键词]罗虚代尔原则 合作社 农业合作社

  一、经典的合作社基本原则

  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的区别在于, 它的结构反映了它的目标, 即通过其经营过程以及对其利润( 或剩余) 的利用, 服务于其社员以及在整体上有益于社会。实现此目的的专门方法是通过民主管理, 即通过一人一票制而非资本股份民主行使选举权, 据此可以避免企业由那些拥有大量资本的人所控制。此外, 其盈余分配制度、限制资本利息等均与其他企业判然有别。1 这一精神具体体现在国际公认的合作社原则之中。

  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是在罗虚代尔原则的基础上经国际合作社联盟代表大会多次修订而确定的。罗虚代尔原则, 从1844 年成立“ 公平先锋社”的确立, 至今已有近160 年历史。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经济规则的不断完善, 罗虚代尔原则也在发展。1937 年在巴黎召开的第15届国际合作联盟大会通过正式决议, 将合作原则归纳为七项, 这些原则是: “门户放开( 入社自愿) ; 民主管理( 一人一票) ; 按交易额分配盈余;限制股金分红; 实行现金交易; 重视对社员教育;政治和宗教信仰中立。”此外还附加了四个项目,即“ 只对社员交易; 社员入社自愿; 按照市价或时价交易;创立不可分割的社有财产。”国际合作联盟认为, 一个理想的合作社应遵守上述各项原则。同时又认为, 一个经济组织能够实施顺序在前面的四项原则, 就可以认为属于合作社。1937 年以后的30 年中, 各国合作社的实践变化很大, 合作社已从消费合作扩展到工业合作、农业合作等各个领域, 其地区由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扩展到经济落后的国家和地区。

  国际合作联盟认为, 由于世界各国合作事业的新发展, 有必要对过去制订的罗虚代尔原则进行修订。为此, 1966 年国际合作联盟第23 届大会通过决议, 将罗虚代尔原则归纳为六项, 并改称合作原则。这六项合作原则是: 自愿入社( 门户放开) ; 民主管理( 一人一票) ; 限制股金分红; 盈余按交易额分配; 合作教育; 促进国内和国际合作。

  其中第六项是新增的原则, 而取消了原罗虚代尔原则中的现金交易、政治和宗教信仰中立等内容。国际合作联盟第23 届大会所修订的合作原则被认为是“在现代条件下对合作原则进行的极有意义的陈述”。1995 年, 国际合作社联盟第31次代表大会, 将合作社原则进一步修订为7 项,即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社员民主管理原则、社员经济参与原则、自主和自立原则、教育培训和信息原则、合作社间的合作原则和关心社区原则。

  二、各国合作社实践对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发展

  如果仅仅是从合作社原则发展的历史看,100 多年来, 国际合作社的基本原则并没有发生根本性变化。然而, 合作运动的实践表明, 各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目的来理解和运用, 大多加上自己的“创造”和变通。在北美, 自20 世纪90 年代初以来, 所谓“农民的新一代合作社( New Generation Farmer Cooperatives) ”正在迅速发展, 形成了近年来少见的合作社发展热。新一代合作社与传统的合作社比较具有许多新制度特征, 如:由于实行附加值战略需要对生产和销售进行大量投资, 因此农民必须承购大额股金, 而且这些钱必须事先支付, 以便束缚社员和确保股本基数; 社员资格不开放, 合作社根据合理的经营规模确定资产总股本和接受社员的数量, 并按社员投股数量确定其产品限额, 因而能够保证合作社在高效益下运行;股份是可交易的, 因此整个股本具有永久性,这样银行就能提供条件优惠的贷款等等。

  在欧洲, 今天荷兰的农业合作社就被定义为:“长期从事经营活动的农民组织, 共同核算,共同承担风险, 同时保持农业活动的独立性以及使有关的经济活动尽可能多地获得利润。” 在瑞典, 合作社就是农民拥有和农民控制的公司。

  前面提到过的这些合作社, 如果用国际合作运动的基本原则来衡量, 大都不符合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

  纵观各国合作社实践的新发展, 合作社原则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一人一票”制向承认差别发展。所谓“一人一票制”。是说合作社对重大问题的表决,不管你持有股金多少, 也不管你是普通社员还是董事, 一律实行一人一票制。一般认为, 一人一票制是合作社区分于股份制企业的特征之一, 是充分体现合作社社员之间真正平等的重要标志。

  但是, 一人一票制的绝对性已经发生了改变。在美国, 农场结构和合作社社员农场规模悬殊的新的变化, 以及整个经济形势的新发展, 使人们对“一人一票制”的合作社原则提出了异论。一些大合作社的领导和经理们认为, 面对强大的国内和国际竞争对手, 合作社必须强调商业原则。

  由于一些合作社的规模迅速扩大, 合作社社员之间在股金总额上的差别日益显着, 为了更好地体现民主原则, 一些合作社联社便在表决权上实行加权制, 即对社员人数特别多、股金总额特别大、贡献特别突出的成员社, 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酌情给予其代表增加一定的票数, 有些基层合作社在社员之间也采用了类似的做法。即使在罗虚代尔原则发源地的欧洲, 表决权的一人多票也已十分普遍, 非盈利和一人一票的公平原则以为强调发展和承认差别的原则所取代。

  ( 2) 公共积累的不可分割性向产权明晰化方向发展。公共积累是否可以分割的问题在国内外合作理论界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之一。有一种观点认为, 把合作社的财产和其成员的财产加以区分的做法既不符合逻辑, 也不公正。这样做的结果是产生两个财产主体, 社员名义下的财产是一小部分, 大部分的财产名义上属于合作社, 但实际上没有人能真正行使所有权。因此, 社员应该是合作社的所有者, 合作社的财产按比例属于各个成员所有, 社员所有权的总和应是合作社财产的总和。关于剩余的分配问题, 有的合作理论学者认为, 最好的合作社是剩余为零的合作社。

  他的意思并不是不要积累, 而是先按社员各自的惠顾额返还, 记在社员个人名下, 再提取积累, 这样形成的积累就完全可以分割了。而在中国农村的实践中, 山东省宁津县某果品营销合作社,剩余按交易额分配给社员,“先分配, 再提取( 积累) , 落到个人名下”,正是上述合作理论的实施。

  ( 3) 资本报酬率严格限制向外来资本实行按股分红方向发展。按照国际合作社联盟制订的原则, 社员入社的股金只能获取很少的利息, 有些情况下甚至不付利息。至于社员为合作社未来发展所提供的额外资本, 可以按正规银行的利率获取利息。针对这种观点, 有的合作学者主张, 对外来资本应按竞争性的市场利率而不是银行利率付给报酬, 但是不分红。  三、我国现实中的农业合作社与合作社的基本原则

  观察我国现实中的合作社, 供销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绝大部分已经异化为赢利性企业, 不再是为社员服务的组织,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也有许多地方称之为合作社, 但实际上并不是按照合作社原则组织起来的, 也不是按照合作社运行机制进行运作的。有一种观点认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合作经济的主要组织形式, 在法律上肯定股份合作经济的性质和地位, 并加以规范, 是合作经济立法中的一项重头工作( 韩长赋, 1994) .提到股份合作经济组织, 许多人认为它兼有股份制和合作制的特征。其实, 就现状而言, 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大多是乡镇集体企业改制而成的所谓“股份合作企业”,各地已经存在的“股份合作企业”并不是一种属于同一组织形式的企业, 如果从其产权结构、企业组织制度和内部分配关系等方面看, 它包含有多种不同类型的企业, 但每一种类型又都不规范( 董辅, 1994) .这些企业未来的发展趋势是逐步走向规范, 或者规范为有限责任公司, 或者规范为股份有限公司, 有的实质上应规范为合伙企业。如果那些单纯从事生产性经营和服务性经营( 有的从事农产品加工和流通) 的工商企业, 只是因为有农民投资( 只不过有的企业引入了职工入股形式而已) , 就将其纳入合作社的范畴, 那么,“合作社”将不成为其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

  20 世纪90 年代, 我国农村出现了大量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学术界把这一类组织称为“农村新型合作经济组织”。有的学者把这一类合作经济组织定义为“同类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自愿联合起来, 维护和发展成员利益, 自主经营, 自我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组织” 。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民在自愿基础上组织起来的, 这一制度形式不是政府强加给农民的( 政府只是起推动作用) .因此, 它有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基础。但是, 如果用国际合作运动的基本原则来衡量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则很难找到一个符合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合作社来。在这种情况下, 如果坚持套用传统合作社模式来规范这些组织, 其结果将会违背广大农民的意愿, 扼杀中国农民的创造力。所以, 我国应当参照国外发展合作社的经验, 特别是北美地区发展农民新一代合作社的经验, 对合作社原则采取更为灵活的态度。当然, 无论如何合作社不同于股份制企业, 它是小农户联合起来走向市场的组织形式, 是弱者群体的合作, 因此必须确立合作社特有的基本原则, 以此区分股份制企业、合伙制企业与合作社组织的不同点。据此, 合作社基本原则确定为以下五项。

  ( 1) 自愿互利的原则。组成、参加合作经济社完全自愿这一点, 无论对法人或自然人都适用, 不准采取行政手段强制撮合。农民有选择合作的自由, 也有不选择合作的自由。合作的程度及合作的规模完全由参加合作经济组织的农民自己决定。

  ( 2) 按经济规律办事的原则。农村专业合作社是经济组织而非行政或政治组织, 是排斥按行政乃至政治的机制运行的。农村专业合作社可以撤销和破产。

  ( 3) 民主平等的原则。民主管理, 平等身分,一般应当实行“一人一票”制, 如果不实行一人一票制, 则股金分红应受到限制。这也是合作社与股份制的重要区别。

  ( 4) “资本报酬有限”原则。利益分配上坚持按交易额分配与按资分配相结合, 按股金分配的红利不得超过法定比例。这一特点使合作社不同于股份制企业。

  ( 5) 合作社财产产权明晰原则。在这里主要体现在对不可分割的公共积累的产权界定上。

  可以根据社员的资本金、入社年限、劳动贡献等因素量化到社员个人身上。在社员退社时, 只能向社员转让, 或者由合作社赎回。

  注释:

  转引自孔祥俊:《中国集体企业制度创新》 , 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年版第118 页。

  杜吟棠、潘劲: 《我国新型农民合作社的雏形》 ,《管理世界》2000 年第1 期第163 页。

  农业部考察团:《欧洲农民多种形式的联合与合作组织》,《中国农村经济》 1999 年第4 期第76 页。

  刘文璞等:《合作社: 农民的公司》 ,《中国农村经济》1997 年第2 期第75 页。

  樊亢、戎殿新: 《美国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经济日报出版社1993 年版第312 页。

  王树桐:《农业中的两个转变与合作社的现代化》,《世界经济与政治》 1997 年第4 期第19- 20 页。

  张晓山: 《合作社的基本原则与中国农村的实践》,《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1999 年第6 期第5-7 页。

  闵学冲:《发展专业合作社, 振兴农村合作经济》,《中国农村经济》1999 年第4 期第4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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