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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网:农民成为农村集体土地交易主体未必妥当
作者: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日期:2012-12-02  浏览:50

  11月28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有专家推测,此次修改将可能使征地补偿数额提高到现行标准的10倍。但也有多名专家表示,未来土地管理法的修改要使得农民成为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的主体,通过税收调节的方式,使部分土地收益成为地方财政收入。(11月29日《京华时报》)

  提高征地补偿数额,使农民分享分享经济发展的成果,降低了征地拆迁的难度,增进了社会和谐稳定,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笔者对提高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标准是双手赞成的。但是对于使农民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交易主体”这种设想却不敢苟同。

  农民作为经济活动参与者,无论是土地在农民内部流转,还是土地被国家征用,收回其土地经营权。农民作为交易方,一直都是土地市场的交易主体。既然一直是交易主体,为什么专家提出修改土地管理法使农民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交易主体”呢?显然,此“主体”非彼“主体”。

  现在的土地交易,都是集体收回农民的承包经营权,使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然后由政府再通过招标,卖给开发商。这个过程,政府在征地时压低土地价格,在卖地时抬高土地价格。政府成为土地红利的受益方,而农民的利益则受到损害。为了保证农民的利益,专家提出“使农民成为农村集体土地的交易主体”。这应该是让农户土地的出售方直接和开发商谈判交易。根据市场交易原则,农民和开发商是平等的交易主体,农民可以根据自己的交易意愿提出交易价格,保护自己的利益。政府不再是土地的贩卖者,而是依法对这个土地交易环节收税。这种设计貌似三方各得其所,合情合理合法。但是可能事与愿违。不但会产生产权争议,农民的利益也未必得到保障。

  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下,农民的土地产权并不完整。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只是和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享有土地的使用权。如果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交易主体,那么其交易标的只能是土地使用权,而不能是土地所有权。农民出售给的也只是土地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开发商购买的土地使用权也是这个期限内的使用权。超过这个期限,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可能收回土地。这会侵害到土地购买者的权益。如果没有相关法律的跟进完善,农民作为交易主体,只能把残缺的土地产权转让给交易对手,增加交易对手的产权保护成本。

  农民作为弱势群体和开发商的交易事实上是无法真正平等的。开发商和农民的谈判是一对多,相当于垄断买方对竞争性的卖方。买方的谈判优势更强,定价权更强。此时,农民的交易意愿可能无法得到尊重。最不利的结果有两种,一种是农户相互竞争,自己压低土地价格。另一种是开发商利用谈判优势,各个击破,农户则因谈判技巧的不同而获取不同交易价格,苦乐不均。无论哪种情况,都有农户利益受到损害。此外,由于是自由的市场交易,政府没有发挥行政强制力,政府对失地农民还有没有安置责任?社保还要不要兜底?工作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解决不好,农民未必获益。

  政府作为征税者,以什么样的形式征税?征多少税收?是征收定额税还是比例税?由于不同农户获取的出售土地收入不同,这种税收的征收会不会造成农户收入进一步分化?政府的税收,农民能否承受?这也是新的问题。如果处理不好,农民的利益也会遭到损害。

  无论是农民和开发商的谈判,还是新税收的设计,都存在较高的交易成本,执行起来存在太多的不确定。农民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交易主体,不但受制于现有的法律障碍,也可能因操作方式的设计不当,使农民利益无法得到保障。

  最可行的方法,还是制定一个较高的土地征用标准,并解决好社保和工作问题,让农民在失去土地后又确确实实得到实惠,生活水平不会因为失去土地而降低。当然,农民进城找工作,不能靠政府的行政力量强制摊派,但政府对农民进行职业培训,增强农民的就业技能,通过发展二、三产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却是责无旁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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