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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发兵:农业险破冰
作者: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网     日期:2012-12-29  浏览:74

  农业保险属于高风险的险种,自然灾害导致的巨额赔付又是商业保险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条例》的颁布,给予经营农业保险政策支持和税收优惠,激励保险公司为农业办保险。

  据中国政府网11月16日消息,国务院近日公布了《农业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将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给予保险费补贴,对农业保险经营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该条例将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缺乏稳定支持 

  近年来,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迅速,承保品种已覆盖农、林、牧、渔业各方面,开办区域已覆盖所有省(区、市)。2011年,全国农业保险共承保农作物及林木17.19亿亩,同比增长。 

  148.3%。其中水稻、小麦、玉米、大豆、棉花等主要农作物承保面积7.87亿亩,增长49.2%,占当年种植总面积的40%左右;共承保牲畜7.3亿头(只),增长15.3%;参保农户1.69亿户次,保险总金额6523亿元,分别增长20.2%和65.4%;支付保险赔款89亿元,受益农户2283万户次。农业保险已成为国家支农惠农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7年以来,我国开始推进中央财政补“政策性农业保险”试点,五年来农业保险累计保费收入超过600亿元,年均增速达到85%,业务规模居世界第二。农业保险在承保品种上已经覆盖了农、林、牧、副、渔业,试点遍及所有省市区,承保粮油棉作物7.87亿亩,占全国播种面积的33%。此外,农房保险、农机具保险、渔业保险等试点也在稳步推进。

  尽管发展迅速,但农险仍面临缺乏稳定持续的政策支持、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规范、农村基层机构参与农险存在法律障碍、政府部门职责分工不明等问题。

  保监会有关负责人指出,农业保险有四个“特殊性”:政策特殊性——经营风险大,必须有国家财税政策扶持;操作特殊性——投保、查勘等需要基层政府部门协助;风险管理特殊性——投保有逆选择,为防范道德风险需集体投保;经营结果特殊性——如遇到巨灾风险,没有财政主导的大灾机制,保险公司难以承受。因此亟需从国家层面立法,以改变政出多头、试点分散、市场失灵等状况。 

  为使国家对农业保险的支持措施规范化、制度化,条例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二是对符合规定的农业保险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险费补贴,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三是鼓励地方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四是对农业保险经营依法给予税收优惠,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信贷支持力度。 

  规避经营风险 

  针对农业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规则,条例作以下规定:《条例》总结农业保险发展的实践经验,侧重于保护投保农户的利益,针对农业保险业务的特点,对农业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业务经营规则作了如下规定:一是为保持农业保险合同的稳定性,规定农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而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二是为保障受灾农户及时足额得到保险赔偿,规定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受损情况,并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且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三是为保证定损和理赔结果的公开、公平、公正,规定农业生产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和理赔结果予以公示。四是为合理确定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级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拟定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并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为了防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条例作如下的规定:条例高度重视防范农业保险经营风险,为确保农业保险依法合规经营,真正发挥支农惠农作用,条例作了如下规定:一是规定保险机构应当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及风险应对预案,其偿付能力以及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偿付能力报告编制应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二是为切实保证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依法使用,规定禁止以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虚假理赔、虚列费用等任何方式骗取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三是对违反条例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

  农险公司机遇

  实际上,农业保险在外国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以美国、加拿大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以国家专门保险机构主导和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为主,有健全完善的农作物保险法律体系;政府补贴较高,并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实行强制与自愿保险相结合的投保方式。

  以日本为代表,其主要特点是政策性强,通过立法对主要的关系国计民生和对农民收入影响较大的农作物和畜种实行法定保险;经营组织具有互助性和民间色彩;中央政府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保费和管理费进行补贴。在农业保险体系设置上,日本的农业保险组织形式采用“三级”村民共济制度,将农业风险在全国范围内分散。 

  以西欧国家为代表,主要包括法国、荷兰、西班牙等国。主要特点为没有全国统一的农业保险制度和体系,农业保险主要由私营公司、部分保险相互会社或保险合作社经营,政府不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投保为自愿行为,国家为了减轻参加农作物保险农民的保费负担,也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和税收等政策优惠。 

  如美国以1980年的《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和《1994年农作物保险改革法》为核心,建立完备的农业保险法律体系,从法律上规定了联邦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支持。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和农业保险的经营管理也都有专门的法律来规范运营。随着实践的发展,这些法律也在不断地修订和完善,仅对《联邦农作物保险法》的较大修改就接近20次。特别是《1994年农作物保险改革法》又取消了政府救济计划,进一步强调了农业保险对农业发展的主体作用。同样,日本、法国、泰国等国家也均建立了各项法律制度,可以说完备的法律制度奠定了这些国家农业保险发展的基础。

  美国、日本、法国等许多国家政府对农业保险都实行了高标准的补贴政策,如在美国,政府对农民所交保险费的补贴比例都在50%左右,1998—2000年,美国政府为投保的农户提供的纯保费补贴率为55%,三年累计补贴了36亿美元,并且为办理农业保险的私营公司提供费用补贴和再保险支持,免征农业保险的税赋。 

  我国现有从事农业保险的公司主要有安信农险、安华农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国元农险和2家综合性保险公司(人保财险、中华联合财险),这几家公司目前占有农业保险的比例近96%的市场。

  《条例》的颁布,一方面使这些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有了具体的法律和参照物,也是农民的参保有了具体的依据,农业保险之所在广大农村难以得到实施方面是因为保险公司对农业保险的认知度不足,保险公司的宣传力度不到位,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农业保险地方政府再推行的过程中是有心而无力,地方政府想为农户和农业保驾护航,无奈口袋中没有钱,还有一个比较重要的原因,农业保险没有制度性的依据,农民投保后心中没底,尽管有《保险法》作为参照,但是农业是一种靠天吃饭的产业,《保险法》中部分条款也是具有免责的,农业保险在中国近9亿的农民中难以打开局面。对于保险公司来讲,《条例》的公布应是一个发展的时机,因为有了法律法规后,就可以理直气壮的和地方政府谈农业保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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