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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大鹏等:农民专业合作社核心价值的实现
作者:任大鹏 李琳琳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2013年第1期     日期:2013-03-03  浏览:346

  合作社的核心价值应当是联合弱势群体,实现与其他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也正是基于此目标来设计相关制度的。但在实践中,这一核心价值并没有得到完全体现,在经济发达地区尤为如此。具体表现为两个问题:

  一是合作社内部的成员异质性和外部的政策环境不能够使其成员间的共同利益诉求得到体现。在合作社内部,往往会区分出老成员与新成员、出资成员与不出资成员、核心成员与普通成员、公司成员与农民成员等,不同的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愿景存在着明显差异。如出资成员倾向于更多的投资回报,而不出资成员则更倾向于较优惠的交易价格或者惠顾返还额;再如核心成员在合作社治理中有更具优势的话语权,而普通成员通常没有或者不能顺畅表达对合作社的治理主张。

  二是针对改变相对弱势竞争地位的提升,不管是现实还是政策导向,都没有体现出来。总体上看,我国的合作社规模较小,市场竞争能力仍然很弱。例如,在农超对接、农社对接等活动中,尽管在政府的支持下合作社的产品有了新的销售平台,但是由于产品单一和数量过少,远不能满足超市或者社区的需求,也就无法改善其市场的影响能力。

  合作社核心价值不能得到实现的形成原因合作社的核心价值不能得到实现,其形成原因包括先天性因素和后天性因素。

  (一)先天性因素是指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育环境。

  首先,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产生的特殊背景是在农业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由于农业市场化步伐迟缓,工商资本已经控制了产业链条的两端,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这一夹缝中生长起来的,具体实践中表现为能人领办合作社、大户领办合作社或者公司领办合作社,并且由于不均等出资和利益分配机制的缺陷,在合作社建立伊始,其内部就体现出较明显的成员异质性,从而导致了合作社被少数人控制、不能体现民主管理原则,经营风险由核心成员承担、剩余利益由核心成员获取等,最终可能导致合作社离散。这就决定了试图通过小规模农户联合的方式,借助于合作社的组织平台,以改变弱势地位的方式的效果很不明显,也就导致了在合作社内部不易体现成员共同的、一致的利益取向。

  其次, 另一种类型的先天因素--集体经济的参与。在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相当一部分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边界或者村落地域边界建立起来的,合作社发展与集体经济“一村一品”目标混同,导致了两种现象:一是合作社为农村社区提供公共产品,二是合作社对于社区的过度依赖。在经济落后地区,村庄经济收入有限,公共产品的供给资源不足,合作社便成为公共产品供给的主体;而在相对发达的地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更多表现出社区依赖性,因为这些地区集体经济实力相对较强,能够为合作社发展提供较多的资源,合作社也对于农村集体在设施、土地、人力资源等方面呈现出较强的依赖性。由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于“搭便车”现象有一种防御心态,所以这类农民集体经济组织领办的、以村落成员为边界的合作社不希望吸收本集体之外的成员来加入,而社区内部产业多元化、农民兼业特性显着,以同类产品为纽带组成的合作社规模过小。如果以村落为边界的合作社基于交易费用节省的需要,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各种农产品为经营对象,一方面不符合法律关于“同类”的限定,另一方面也成为合作社内部利益诉求不一致、不明确的重要原因,不同种类产品的生产者相互之间不同的利益选择强化了合作社中的成员异质性。

  最后,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实践来看,截至2011年底全国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合作社数量达到52万家,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数有900万;按照农业部的统计,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数有3500万(由于登记成员和未登记成员的现实问题,两者的统计数据有一定差异)。按照工商部门统计来算,每个合作社平均规模就17户,按照农业部统计也就60-70户左右。而合作社凭借这十几户或几十户组建起来,在规模上试图要提高其在市场中的谈判地位远远不够。当 前,在工商部门注册的合作社已达55万家,入社农户4333万户,平均每个合作社也就80多户,假设每户为3口之家、人均1亩多的耕地,也就是说一家合作社平均有200多亩地,而仅仅凭借一个合作社控制的这200多亩土地生产的产品,由于规模狭小、品种单一、与市场对接困难等问题,本来就存在先天不足,再加上利益分化、成员间利益取向多元,客观上无法显着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小规模经营弱势地位的功能,提高其市场竞争力的目标难以实现。

  (二)后天的因素,包括两个方面:

  其一,在于合作社内部,一次让利和二次返利的两难选择。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的60%以上应当按照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交易量或者交易额返还,而现实中更多的合作社盈余按照惠顾额返还的比例远达不到法定要求,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在于:合作社在收购成员产品时已经在价格上向成员让利,作为普通的农民成员,更多关心的不是合作社持续、整体的经营,而只关心通过合作社购买生产资料或者销售产品的价格。从某种意义上说,成员与非成员的差别,只在于将产品销售给合作社时的交易条件。多数成员,尤其是普通的生产者成员,对于合作社收购的产品是否已完全销售、是否有损耗成本、是否有再加工的利润升值,合作社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资金短缺而需要外部借贷资金、是否有能力偿还银行贷款、合作社是否需要对外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合作社是否应当建立自己的品牌,以及合作社的发展策略和规划等等,并不关心。而反过来讲,少数成员即所谓的出资成员或核心成员,对合作社的后续盈利享有剩余索取权,但同时也承担着后续经营的风险。所以总体上讲,合作社内部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没有形成,这样进一步导致了合作社内部成员的分化。在分化的过程中,弱小农户的利益缺乏相应的机制予以保障。

  其二,在于我国合作社的支持政策,尤其是对于合作社的财政支持的目标和方式的偏差。由于政策在支持合作社发展的时候过度地强调对成员的带动能力、盈利能力等相关的效率指标,所以能够得到财政支持的合作社往往是公司化倾向更为突出的合作社,原因在于,越是公司化倾向明显的合作社,其内部治理权越是集中,决策的效率也越高,盈利能力也就越强。这样的现象,同样会导致完全由弱小的小农组织发展起来的合作社,或者是合作社中的小农成员难以享受财政支持的关怀。所以,现行对合作社的财政支持方式不能够完全吻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和发展的初衷,即弱小的农户在合作社的组织平台上借助于国家财政支持改变竞争地位的目标仍然不能实现。

  实现合作社核心价值的完善建议2012年是联合国确定的首次合作社年,其主题是“合作社让世界更美好”.我们寄希望于对弱者的地位、利益的改善达到与强势主体之间的均衡发展,因此只有通过制度和机制完善,改善合作社内部的利益格局,通过调整对合作社的财政支持方式,弥补合作社发展的先天性缺陷,才能实现改变其弱势地位的目标。具体而言,实现合作社的核心价值,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制度和机制:

  第一, 组建联合社。从实践来看,建立联合社的需求有三个方面:

  (1)总体上来看,现有的合作社规模都普遍偏小,不能提高小规模农户在市场中的竞争地位,由此产生了联合的需要;(2)简化治理关系的需要。

  从现实来看,合作社法关于合作社一些治理问题有较严格的要求,但事实上合作社的理事长、管理层或出资成员总觉得这类要求过于繁琐、管理成本太高,而简化这种程序又受到现行法的约束,因此,通过联合的方式,以联合社来代行基层合作社的一些权力,也就代行了合作社普通成员的某些话语权;(3)解决单一性和短期性产品供给限制的需要。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强调的是同类产品、同类服务,但在现实情况中是合作社中的单一产品规模小,其营销成本过高,因此为了降低营销成本,产生了和其他类似合作社联合的需求。如果有一个联合体或联合社营销同类或者多样农产品,就会降低单个合作社的交易费用。

  实践中, 一些地方已经出现了越来越多不同形式的联合社,在已经颁布的16家地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中,有12家地方立法都有关于联合社的原则性规定。但是,联合社的建立目的不明确、法律地位不确定、责任方式不清晰的现象并没有因为地方立法的颁行而得到改变,因此迫切需要通过修改上位法加以解决。

  第二,针对核心成员和普通成员的关系问题,或者说成员异质性突出的问题,需要:(1)充分保护普通成员依法享有的治理参与权和剩余索取权,保护小规模农户在合作社中的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2)可能的情况下由普通成员追加出资或者将收益转化为出资,消除因为出资比例的差异导致的成员分化;(3)明确财政支持资金的受益对象是合作社全体成员,而不是少数出资成员,坚持使国家支持形成财产的权益均等化;(4)理 顺合作社内部的盈余分配机制,严格按照法定的分配规则返还或分配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5)完善合作社的法人治理结构,适当限制成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理事长的职权,保护普通成员参与合作社治理的权利。

  第三,改变合作社中“一次让利代替二次返利”的现状,强化对惠顾成员的利益保护。一次让利与二次返利的矛盾,恰恰表明生产者成员不愿共担风险、合作社后续经营的不透明或者没有后续经营以及合作社缺乏对成员的凝聚等问题。因此,应该鼓励合作社收购生产者产品时尽可能以市价交易,坚持依照法定比例分配盈余,鼓励成员参与合作社的后续经营。

  第四,明晰财产权利的边界,厘清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权关系。发达地区合作社对农村社区的过度依赖现象,即合作社的社区化现象,导致的后果往往是“占便宜”和“搭便车”两个方面,所谓“占便宜”是指合作社不具有相应的自我盈利能力,离开社区的支持难以发展,其丧失的是合作社的法人独立性,“搭便车”是指在社区化背景下,外部成员的加入会免费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的“午餐”,因而集体经济组织采取各种措施限制社区外成员加入合作社,因此导致合作社产品积聚的功能缺失,合作社的规模不能过大,也就无法通过联合提高农产品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这两种结果的共同原因,在于合作社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产权边界模糊。因此,明晰合作社与社区的产权关系是改变社区依赖的关键,也是合作社做大做强的基础。

  (任大鹏系中国农业大学农业与农村法制研究中心教授,李琳琳系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2011级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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