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资金匮乏是制约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瓶颈。在农村金融体系不健全与金融服务开发不到位的现实环境下,民间融资在实践中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短缺的困境,但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也面临着诸多风险和制约因素。应当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制度的建构中拓展民间融资路径; 从民间融资的准入、监管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中规范其民间融资,使得民间融资法制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提供相应动力。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风险;法律规制
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民间融资实际上扮演着不可忽视的角色,其规模甚至超过了正规信贷。据中央财经大学课题组的调查,民间金融信贷规模达7400 亿元到8300 亿元。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广泛选择民间融资方式的同时,各种问题和风险也逐渐凸显。由于民间融资的法律制度欠缺,在融资过程中缺少法律依托和制度保障,民间金融机构的准入、风险防范制度十分不健全,监管制度薄弱,容易产生纠纷,影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安全。因此,在新形势下探索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规范性和制度完善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风险及原因
( 一) 农业生产经营的天然风险。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资本运营阶段,其资金大多是投入到农业生产经营中的,而农业生产存在自然风险的天然缺陷,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间融资。首先,农业生产具有周期长、季节性的特点,同地域、气候、土壤、病虫害的防御技术关系密切,自然灾害及恶劣气候会导致农业生产经营的严重损失。其次,农业生产受供求关系的影响大,导致价格容易受市场的影响,价格波动难以掌控,市场风险比较大。再次,农业基础生产的利润微薄,资金的吸引力不强。最后,农业保险制度的缺位限制了民间融资渠道,加剧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困境。
( 二) 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的内部机制风险。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出资制度不完善,激励机制相对较弱,降低了合作社对于民间资本的资金筹措能力,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难以成为民间资本聚集的有效载体,给民间融资带来一定的风险。
1. 入社资格的限制不利于民间资本的聚集。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入社成员不仅有身份的限制,还包括比例的限制。农民占成员总数的比例不得低于80%,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超过5%,并且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要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资主体,将投资主体局限在一定领域和范围内,制约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间融资渠道。
2. 资本形成制度中对于成员的出资额、最低资本限额、出资期限和出资违约责任规定的缺失不利于资本的充实和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只规定了成员具有出资的义务及出资的形式,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注册资本和成员出资的具体数额都没有规定。对于成员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提及,责任规定的缺失使得义务的实现缺少法律的保障。
3.“一人一票”的决策机制以及盈余分配制度不能激发社员的投资热情。“一人一票”的决策机制及现有的盈余分配制度虽然充分发挥了民主控制的作用,但同时也弱化了投资、收益、决策之间的联系,使得社员缺少投资的愿望和动力。
4. 自由开放的入退社原则不利于资本的维持,制约了民间融资渠道。民间融资大部分是信用贷款,对抵押担保的要求较少。而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开放性社员原则,使得合作社的财产始终处于变动之中,具有资本不稳定、不充实的风险,不利于资本的维持,给民间融资带来困难。
( 三) 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成本风险。
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成本往往比较高。首先,民间资本的利率高于同期正规金融机构的利率。农民专业合作社注重服务性质,盈利功能薄弱,高利息的支付会加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担,增加经营成本,制约其发展的速度和规模。其次,很多民间资本的融出方在农村具有相当的经济能力和势力,熟悉当地民间资本融进方的相关信息,会利用其影响力甚至是恶势力定立相当高的违约金条款,若到期不能够偿还借款则需支付很高的违约金,一旦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亏损,其社员将会面临沉重的负担。
( 四) 民间融资的社会风险。
民间融资往往处于政府监管的边缘,在企业组织及个人进行民间融资的过程中存在非法集资、金融欺诈等现象。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之后携款潜逃的事例不胜枚举,从而导致了民间资本融出方对于资金安全的顾虑,对于民间融资行为的信用存有担忧。
二、现行法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规定及其理性认识
( 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专门立法,其法律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之中,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两类。
1. 认可引导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向合作社出资是成员的义务之一。农民专业合作社是以成员间的合作为基础的,既是成员的联合,也是成员财产的联合,成员投入到组织的财产仍属于成员所有,成员享有一定的出资回报和剩余索取权。此项规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融资的依据。2008 年5 月银监会、央行联合发布《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正式承认了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地位。2007 年《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颁布标志着国家对农村资金互助这一农民新型合作方式的认可。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物权法》明确指出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收益、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合同法》也未对借款人和贷款人资格进行限定,其承认并保护建立在真实意思基础之上的、合法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2. 禁止类。《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经营贷款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严格禁止民间融资行为。其中第61 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融资行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为维护金融秩序,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予以取缔。这两个法律是禁止民间融资行为的主要依据。
#p#副标题#e# 目前,我国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规定都是概括性、零散的法律条文,对于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限规定十分模糊缺少系统的、体系化的法律依据,并且原则性的定性规定色彩较浓,缺少司法及执法的可操作性,给实践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行为带来一定困难。
( 二) 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理性认识。
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活动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有效解决合作社的融资困境,为其发展聚集资本; 另一方面会对金融秩序形成一定的冲击,容易引发社会问题,具有一些负面影响。
1. 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积极效能。首先,民间融资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是带动农村发展的主要动力。现阶段,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数量虽日趋增长,但发展水平参差不齐,难以得到正规金融机构的支持。民间融资的特殊性能够满足农民专业合作社多元化、分散性的融资需求,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需要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其次,引导农村民间资本投向,优化资源配置。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逐渐注重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农村民间积累了大量的资本。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可以为民间资本实现保值增值提供有效途径,成为农村民间资本的有效载体,能够使得农村闲置的民间资本得到合理的利用,同时避免了民间资本的盲目投资,从而进一步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农村经济的发展,实现资本与经济的良性循环。
最后,促进农村金融体系的改革与完善。我国农村地区的资金需求与商业金融的逐利性及规模化、制度化、标准化的经营理念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抵押担保制度的不健全以及农村合作金融的不完善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困难。民间融资可以增加金融资源的供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需求的有益补充。民间融资可以补充正规金融资源的不足,引入竞争机制,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开发更多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及农村经济需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促进农村金融体系的不断完善。
2. 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负面影响。第一,可能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链不稳定。一方面,民间资本的融出方往往经济实力较弱,经营范围狭窄,经济规模及基础相对于正规金融机构而言比较薄弱,具有很强的地区局限性,也不像正规金融机构有国家作为最后贷款人,面临着经营及信用风险。另一方面,民间融资的制度建设十分欠缺,融资手续过于简洁,民间资本融出方对于融进方的资格审查及条件限制十分宽松,缺乏借款用途的有效监督,融资方式极不规范,容易引发纠纷。因此,民间融资存在的制度和经营风险决定了其难以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供给,双方之间难以建立起长久的合作关系。
第二,冲击金融秩序,影响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间融资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徘徊在国家金融监管范围之外,削弱了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影响力度,活跃的民间融资会对国家的货币政策产生影响,对金融秩序带来一定的冲击。当国家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时,对效益不好的产业会限制贷款,而民间融资恰好能够弥补正规金融的缺口,使得宏观调控没有发挥真正的抑制作用。
三、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构想
( 一) 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制度,拓展民间融资渠道。
其一,放宽非身份性社员的数量限制。非身份性社员的经济实力相对较强,尤其是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具有一定的规模和资本、科学的管理制度、充足的经验,如其自愿参与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给合作社注入较多资金,可以吸引更多民间资本,促进合作社的发展。
其二,应当转变传统的合作原则,引入股份合作制,完善盈余分配制度。可以将股份分为两种形式。基于社员身份享有的股权为身份股,可以根据身份股权享有对农民合作社的管理及决策权力; 基于投资形成的股权为普通股,不得参与民主决策,进行投票。但对于普通股的持股额度要进行限定,避免资金集中在少数人手中,不利于合作社的民主管理和稳定运行。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仍应坚持按惠顾量分配为原则,兼采有限制的股权分红,可以吸引内部社员投资。
其三,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建立资金互助制度,利用社员的闲散资金和社内的公共积累,对社员进行小额信用借贷。同时,要加强风险防控机制,制定相应的借款额度的限制及投入资金与借出资金的比例限定。
其四,应当允许农民专业合作社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或者小额贷款公司,根据股份额进行授信,实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机制。确保民间资本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稳定供给,同时可以有效监督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资金的利用状况,降低民间资本融出方的经营风险。
其五,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出资制度、公积金提取规定、对社员退社作出一定的限制,确保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本稳定,维护其良好的资信。
( 二) 明确民间融资的法律地位,协调法律冲突。民间融资是农村金融抑制及金融体系不健全下的产物,在农村经济中发挥着不可否认的作用。民间融资有其产生的必然性和内生性原因,也有其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当前,应当尽快消除法律对于民间融资的冲突性规定,使之协调统一,尽快制定《放贷人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明确民间融资主体的法律地位,确立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以健全的法律制度和正确的方式引导其透明化、规范化发展; 改善农村金融资源匮乏以及民间融资与正规金融对立、紧张的现实状况,为民间融资构筑制度化的活动平台,规范和约束非法融资行为,明确民间融资与非法集资的界定标准,促进和保障正当的民间融资行为的顺利进行。
( 三) 健全民间资本融出方的准入及退出机制。首先,应当允许符合一定规模和条件及达到一定注册资本的民间融资机构和个人进入资本市场。对其资格条件进行严格审查,对于组织、管理制度及职员任职条件进行限定,并且应当设立明确的核准条件,规范核准制度。根据民间资本融出方类型的不同,规定不同的注册资本的标准。对于个人形式的放贷人应当适当降低准入的门槛,对于注册资金应当严格审查,避免虚假出资的情况。其次,可以将农民资金互助社、农村合作基金会等符合农村新型合作制的民间融资形式纳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范畴,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制。最后,建立完善的民间资本放贷者市场退出机制。应根据不同的类型分别适用相应的破产机制,合理界定破产标准,科学设计自由财产制度、破产和解制度、免责制度、失权与复权制度等内容。
( 四) 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
首先,对于民间融资的利率控制、风险防控等方面制定相关法律。我国香港地区《放债人条例》规定: 任何人经注册都可以从事放债业务,放贷的利率、金额、期限和偿还方式由借放款双方自行约定,但利率不得超过规定的年息上限6 厘以上。而南非的《高
利贷豁免法》则规定: 机构或个人只要是发放5000 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其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香港地区和南非的实践均表明,政府对民间金融机构的信贷行为及其利率水平给出了最大的宽容空间,但是如果信贷市场能够实现多元融资主体的充分竞争,高利贷就会丧失自身的生存空间,而民间融资需求就可以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其次,为了减少民间融资对于国家宏观政策的影响,要严格民间资本融出方的登记管理制度,建立民间资本融出方的随机抽查机制。再次,为了防范民间融资的社会风险,有效避免非法集资、金融诈骗等非法活动,可以对民间资本的融进方有选择的设置审核备案程序,采取必要的风险预警措施。当民间融资达到一定较高的数额时应当到相关机构办理备案,对其民间资本所占比例进行审核,不得高于一定比例的限制,从而增强民间融资行为的安全及其信用度。
最后,健全民间融资统计信息共享和信息披露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利率等相关信息,便于融资主体自主选择,更有利于市场竞争。
#p#副标题#e# ( 五) 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融资的配套制度。
1. 健全农业保险制度。农业保险的缺失成为民间资本融出方的顾虑之一,增加了其经营风险,应当不断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将其作为民间融资风险防范的最后一道屏障。
2. 扩大农村有效抵押物的范围,合理解决民间融资的制度障碍。在确保农民土地利益不受根本影响的前提下,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及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抵押制度,扩大农村有效抵押物的范围,可以为民间融资提供一定的保障。
3. 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减少民间融资的风险。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将一方面使存款人的利益受到保护,从而提高民间融资机构在公众中的形象和信誉; 另一方面,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也为民间中小金融机构的退出提供了保障。对于有权开展存款业务的民间金融机构,应当强制其设立一定金额的风险基金,将其统一存入民间金融管理机构。一旦民间金融机构出现经营风险或是携款潜逃的事件,利用风险基金对存款者进行补偿。
4. 健全征信体系建设。规范征信数据的采集、加工、使用活动,构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加强征信监管,为民间借贷的征信工作提供制度保障。扩大征信系统的服务范围,为民间借贷者提供征信评估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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