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实施以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迅速发展,截至2012年上半年,己经发展到50多万家,入社成员4000多万户,对于促进农民增收起了很大的作用。但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的同时,也存在许多不规范之处,从而制约了合作社的健康发展。其中,成员边界模糊问题己经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因为它直接关涉农民福利的提升和社会的和谐。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合作社及其本质属性
论及合作社的成员边界,首先就要明确什么是合作社以及合作社的本质属性。
合作社最早出现于100多年前的工业革命时期。1844年,在英格兰北部的罗虚戴尔镇,28位织布工人创立了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先锋社以其社章中含有以后许多合作社公认的基本原则而彪炳史册。许多文献将罗虚戴尔公平先锋社的成立看作是“现代合作运动的开始”(丁为民,1998年)。
有关合作社的定义,各国乃至各思想流派都有不同的表述。有的侧重于它的企业性质(Enke,1945),有的侧重于它的联盟特点(Sexton,1984)有的是从一体化组织角度加以探讨(Staatz,1987)。但是,其中最为权威的定义则是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成立100周年大会上所做的表述:“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组成的自治联合体,通过其共同拥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来满足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共同的需求和渴望。” (ICAO1996)
尽管对合作社定义的表述有诸多不同,但却有着共同的特征。瑞典研究合作社问题的著名经济学家Nilsson (1994)在分析了各种有关合作社的定义后发现,对合作社定义的不同表述实际上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共同点:即合作社是一种经济行为;合作社要满足成员的共同需要;合作社是由成员所有并控制。
成员所有并控制是合作社的重要特征,是合作社本质属性的重要体现。成员所有并控制,意味着合作社成员共同分享合作社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合作社成员也就是合作社的所有者。而要成为合作社所有者的前提就是投资入股。因此,投资入股是合作社成员身份的重要标志。
二、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边界
《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如下定义:‘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由《合作社法》的定义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合作社成员是“自愿联合”的“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人们接下来可能就会进一步提问:如何理解“自愿联合”?它是指业务或交易的自愿联合,还是指资金的自愿联合?可以说《合作社法》只是提供了一个较为宽泛的合作社成员范围,并没有准确界定合作社的成员边界。
现实中的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边界很模糊,不同合作社有不同的成员边界。有的以投资入股为标志,有的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标志,有的以与合作社发生交易为标志。与此相对应,也就有了持股成员、注册成员和交易成员。
为什么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很多未入股成员?据笔者调查,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协会转制。《合作社法》颁布后,许多农民专业协会转变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然而,它们尽管挂上了合作社的牌子,但仍在以协会的方式运作,合作社成员与原来的协会会员没有什么区别。第二,防止利益分散。一些合作社发起人和核心成员为了掌控合作社的话语权,使自身利益最大化,不愿将股份配置给普通农户。第三,规避风险。一些农户对合作社的预期收益不明,不愿入股,不愿承担风险,但又想获得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第四,一些农户“被成员”。有关这一点,将在后文详述。
边界模糊导致合作社成员数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并由此产生一系列问题。
成立合作社,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由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同时还要置备成员名册。在《合作社法》开始实施的一两年内,有大量合作社登记注册。按照要求,在登记部门注册的成员名册要载明成员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和住所,同时要提供成员的身份证明。由于工作繁琐,一些登记管理部门为了减轻工作量,在保证持股成员全部注册的前提下,要求合作社尽量减少非持股成员的注册数量,从而形成了持股成员少于注册成员、注册成员少于交易成员的局面。
近两年,由于国家加大了对合作社的扶持力度,为了达到扶持标准或增加考核的权重,合作社存在一种扩张成员的趋势,交易成员的数量不断增加,从而出现成员泛化现象。例如,一个直辖市郊区的依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化管理评价标准体系》列明:成员在50户以上得2分,每增加50户加0. 5分;培训成员100人次以上得2分,每增加50人次加0. 5分。按照这一考核标准,成员每增加50户,合作社就可以至少多得1分,如果增加培训人次数(这一指标很有弹性),则加分更高。在其他考核指标既定的情况下,增加分值就可以增大胜出概率。这样一来,合作社就有了扩张成员的激励,会通过各种手段将与自己交易甚至没有交易的农户变为合作社成员,从而出现许多农户“被成员”的现象—农户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是合作社成员。
在成员边界问题上,合作社往往存在着两套标准:在寻求政府资助、争取项目以及应付相关部门的各种考核时,合作社会尽可能扩展自己的成员边界,以获得“带动农户数”的最高评分,这样,但凡与其交易的农户都成了合作社成员;而在涉及成员权益方面,例如在分享盈余以及政府补助量化时,又尽可能缩小成员边界,往往以持股成员或核心成员甚至少数发起人为基数,以减少利益外溢。
《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盈余主要按与成员的交易额比例返还;国家财政补助形成的财产要平均量化给成员。而在许多合作社,合作社盈余只分配给持股成员,政府财政补助也按成员的持股比例量化,甚至被变相转变为发起人的个人财产,非持股成员并没有分享到合作剩余和政策性收益。
三、国外及台湾有关合作社的成员边界
在国外,合作社被作为“弱者的组织”而得到政府的财政支持和税费减免。由于能够享受到政策优惠,所以,国外合作社一般都要接受政府的监管,成员边界也较为清晰。
(一)美国合作社的成员边界
美国是北美合作社发展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国家。美国合作社的设立和运作能够体现出北美合作社发展的特点。
美国农业部对合作社的定义是:合作社是用户所有、用户控制和用户受益的公司型企业。合作社用户就是合作社成员。合作社用户有义务向合作社交纳一定的资金从而成为所有者。
美国合作社种类比较多。传统合作社一般要求社员一次性交纳不低于一定数额的入社股金。以美国新奇士(Sunkist)合作社为例。该合作社是世界上最大的水果类合作社,也是美国十大供销合作社之一。这一有着100多年历史的合作社,在吸收新成员方面仍然延续着传统合作社的规则:成员入社要出资。成员入社需缴纳两笔费用。第一笔费用是运营资金(operating fund contribu-tion),用以维持合作社的日常运作,属于一次性缴纳,不再收回;第二笔费用是资本金(capital fundcontribution),是合作社成员对合作社的免费投资,金额是最近5年销售额的1%。成员退社,则不再缴纳资本金,己缴资本金,在5年内逐年退还。
目前,新一代合作社在美国乃至北美大陆不断兴起,并且影响日趋广泛。新一代合作社是适应现代农业纵向一体化要求而出现的组织形式。有别于传统合作社为成员提供综合性的附加价值不高的产前产后服务,新一代合作社更加关注专业化生产,通过农产品深加工而增加附加值。它的投资额一般都很大,而且要求成员必须交纳与其使用合作社服务的比例相对应的股金额。也就是说,成员不仅要投入相当数量的股金,而且所投股金要与其交给合作社的农产品数额相对应。社员退社不能带走股金,但可以在合作社内部转让。由于股本量大且相对稳定,从而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合作社的高效运行。新一代合作社的运作规则对发展中国家合作社的影响日趋显现。
(二)德国合作社的成员边界
德国是欧洲合作社发展中较具代表性的国家,也是世界合作社的发源地之一。合作社在促进德国经济特别是农村地区的发展方面功不可没。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合作社法》的国家之一。许多国家合作社法的起草都参考了德国《合作社法》。
德国合作社成员边界非常清晰。德国《合作社法》规定:入社必须交纳股金,合作社章程要规定每个成员入社的最低数额和最高限额,合作社成员要在注册机关登记注册;合作社章程可以规定新成员在2 -5年内不得退社;退社要退还股金,成员不能将股份转让给非合作社成员,但可以转让给其他符合入社条件并即将成为合作社新社员的人,或者转让给其他未超过最高入社股份限额的成员;合作社年度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社员股金比例分配,也可由章程规定采取其它分配方式。德国合作社是严格按照《合作社法》设立和运作的。
(三)中国台湾合作社的成员边界
由于共同的文化渊源,台湾地区的合作社发展经验对于中国大陆有着较大的启示意义。台湾地区合作社起步于20世纪初。经过近一个世纪的演进,台湾地区合作社己经在农村形成一个较为庞大而完整的组织体系,在农民增收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台湾地区合作社成员边界同样很清晰。台湾《合作社法》规定成员入社要交纳股金。交纳股金是成员加入合作社的义务,也是一个必要条件。《合作社法》规定个人持股不得超过总股额的20 %。
成员股金是承担合作社责任的基础。在台湾,合作社承担责任有三种方式:一是有限责任,以成员股金为限;二是保证责任,以成员股金和保证金为限;三是无限责任,在成员股金和保证金不足以抵偿合作社债务时,成员负连带责任。合作社承担哪种责任,由合作社自己选择。成员退社,可按章程规定退还一部分或全部股金。
四、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合作社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合作社的成员边界
合作社由成员所有并控制。农户成为合作社所有者的前提是投资入股,获得使用合作社服务的资格,从而实现所有者与使用者的身份统一。一个单纯的合作社服务的使用者,称不上是真正意义上的合作社成员,而只是合作社的顾客,最多是在以潜在成员的身份与合作社发生交易。如果将所有使用合作社服务的农户都视作合作社成员,那也就无成员交易与非成员交易之别了。
(二)《合作社法》中有关农民出资问题
目前有一种说法,即“《合作社法》没有规定合作社成员一定要出资,所以成员可以不出资”。笔者对这一说法的正确与否不加评论,只是针对《合作社法》中有关成员出资的规定加以分析。
《合作社法》中有关成员出资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条款:
1.《合作社法》第5条。
《合作社法》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试问,如果成员不出资,又如何对合作社承担责任?
2.《合作社法》第18条第二款。
《合作社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成员要按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可以有以下几种情形:
(1)所有成员都出资。
在所有成员都出资的合作社中,合作社成员也就是合作社所有者,成员边界是很清晰的。
(2)所有成员都不出资。
所有成员都不出资的合作社在实践中比较少,但只要是成员共同约定,也可以视作是合作社的一种特殊形式。
(3)部分成员出资,部分成员不出资。
实践中有很多部分成员出资、部分成员不出资的合作社。笔者认为,这类合作社在运作过程中将会面临很多问题。
首先是章程的合法性问题。人们会提出疑问:部分成员出资、部分成员不出资的合作社,其章程是怎样产生的?是否经过成员大会讨论?未出资成员是否参会并发表了意见?按照《合作社法》规定,合作社章程是要通过成员讨论的。而现实中许多合作社并未按照这一规定行事,未出资成员并没有发言权。
其次是合作社运作的合法性问题。在部分成员出资的合作社,合作社盈余是否按照《合作社法》的规定返还给所有参加交易的成员?政府的补助金是否按规定量化给所有成员,包括未出资成员?一些地区己经发生过这方面的诉讼个案:合作社成员向有关部门投诉,要求合作社发起人返还法律规定的应该属于他们的那部分盈余和政府补助金。随着成员素质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这类个案会越来越多。
再次是成员加入和退出的随意性。没有出资要求,成员加入和退出比较随意,合作社的稳定性将面临挑战。
最后是不符合合作社属性。合作社由成员所有并控制。部分成员不出资,也就失去了成为合作社所有者的资格。
3.《合作社法》第21条。
《合作社法》第21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如果成员没有出资,那么,成员退社的标志又是什么呢?
(三)成员出资是合作社的信用基拙
合作社普遍存在贷款难问题,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信用保证。银行贷款是要进行信用基础评估的,它要考察贷款对象的风险承受能力,考察贷款对象的经济实力。成员出资偏少或不出资直接导致合作社自有资金的不足,从而影响合作社的经济实力。
成员出资少或不出资有多种原因,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对合作社缺乏信任。一个缺乏成员信任的合作社也就难以得到银行的信任,得不到银行贷款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合作社应该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成员的信任度,吸引成员入股,鼓励成员投资,从而提高合作社的信用基础。
(四)应创造条件使成员持股
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促使成员持股:
1.通过惠顾返还金留存的方式形成成员股金。惠顾返还金并非一定要以现金形式返还给成员,也可以全部或部分留存在合作社形成成员股金。惠顾返还金留存己成为国外合作社吸收新成员加入的一种重要方式。
2.加强对合作社扶持资金的监管,形成财产的部分要严格按法律规定,平均量化给每个成员。
3.鼓励成员投资。
(五)成员持股的意义
成员持股有重要的意义,它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拥有合作社股权也就成为合作社的所有者,从而有权力参与合作社管理,监督合作社运作。
2.通过持股,成员可以获得相应的股金分红和公积金量化份额,改善自己的经济地位。
3.成员持股可以稀释大资本对合作社的控制力,缓解悬殊的股权差距,从而增强普通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话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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