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问题的由来
农业产业化是一个较有中国特色的概念,它发源于20世纪90年代的山东潍坊。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农业产业化组织28万家,其中农业龙头企业11万家,辐射带动农户数1.1亿户。我国农业产业发展率先起步的是农业企业主导的产业化模式(徐旭初,2009),比如经典的“公司+农户”模式,这种龙头企业带动型的农业产业发展模式在过往的二十多年时间里,较好地推动了中国的现代农业发展,带动了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部分解决了小农户进入大市场的问题,提高了农民的收入(严瑞珍,1997;姜开圣等,2003;李炳坤,2006)。为此,政府部门非常重视农业龙头企业的发展,2012年上半年国务院专门发布了《关于支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的意见》,2013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要培育壮大龙头企业,支持龙头企业组建大型企业集团,创建农业产业化示范基地等。
针对“公司+农户”的典型农业产业化模式,不少学者认为,由于公司和农户之间的经营规模差异,信息不对称等因素造成合同契约对双方的约束力不同等,使得契约双方的履约地位不对称,机会主义行为成为可能,违约现象经常发生(侯守礼、王威和顾海英,2004;张一梁,2005),“公司+农户”形式成为不稳定的农业契约模式(郭晓鸣和廖祖君,2010)。农民在交易中处于弱势被动地位,无法分享到企业的加工增值和销售利润(咸春龙,2002;牛若峰,2002)。理论界认同此种“公司+农户”的龙头企业带动型契约模式需要调整和改进,“公司+合作社+农户”以及“合作社+公司+农户”的改进型模式被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位开始凸显。近些年政府部门也开始考虑建立更为合理和完善的利益联结机制。如农业部经管司负责人指出龙头企业跟农民建立紧密的利益联结机制是发展农业产业化的核心,要大力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的利益联结方式;农业部经管司在《2013年农村经营管理工作要点(农办经[2013]1号)》提出要完善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让农户共享农业产业化发展成果。本文试图通过一个新的分析框架对利益联结机制的内涵进行理论解析,以更好理解应该建立怎样的利益联结机制,利益主体间应该怎样进行合作。
二、基于利益创造、利益控制和利益分配三维度的分析框架
考察包含“龙头企业”、“合作社”和“农户”三个主体的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是否合理,可以从交易视角的利益创造、管理视角的利益控制和分配视角的利益返还三个维度进行分析。
作为核心点的利益创造: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农业龙头企业通过业务合作实现产业增值。如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与龙头企业建立起业务合作关系后,合作社能够实现销售总量的扩大或者销售价格的提升,最终实现合作社销售总额的扩大和经营利润的提升;同时,龙头企业通过向合作社采购农产品原料,能够获得比原来更好质量和更多数量的原料。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双方在产业链条中就能够实现利益创造的双赢。
作为关键点的利益控制:农民成员依托合作社掌控和龙头企业的业务合作主动权。如果农民成员能够掌控合作社,不让合作社为龙头企业所控制,甚至农民管控下的合作社能够派员在龙头企业的原料采购等部门担任要职;龙头企业能够按照合同约定与合作社进行业务合作,并在业务合同调整过程中充分征求和尊重合作社意见;合作社对合同调整拥有同等话语权。合作社及其所代表的农民成员就能够获得好的利益控制。
作为落脚点的利益返还:农民成员依法获得合作社的多数可分配盈余。合作社与龙头企业之间通过业务合作形成的利益创造,农民对合作社、龙头企业等的利益控制最终都要落脚在经营利润的返还实现。如果合作社能够坚持合作社法所规定的60%以上可分配盈余按照交易量返还,或者合作社实际上主要采取了基于股金比例进行利润返还的模式,但农民成员能够拥有合作社的60%以上股份,农民成员将获得足够合理的利益返还额。
简单而言,一个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包括了合理的利益创造、利益控制和利益返还,在这个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下,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双方能在产业链条中实现利益创造的双赢,农民成员能通过其所控制的合作社,至少实现与龙头企业的博弈对等,并最终转化为农民成员的合理利益返还。
三、对三种典型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模式的解读
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龙头企业之间的博弈力量对比,包含“龙头企业”、“合作社”和“农户”三个主体的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可以分为龙头企业占优型、社企平等型和合作社占优型三大类型。在这三大类型下的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有着差异较大的利益创造、利益控制和利益返还状态。
1.龙头企业占优型
龙头企业占优型,典型体现为“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模式。在该模式下,一是龙头企业拥有对合作社所交售农产品的数量、等级标准,销售价格等的话语权,合作社扮演着企业农产品原料提供者和生产基地管理者的角色;二是龙头企业很有可能是合作社的领办者,企业员工可能担任合作社的理事长或监事长等核心职务;三是合作社的经营利润较少,或者哪怕有一定经营利润,龙头企业及其利益代言人拥有合作社的多数股份,合作社以按股分红为主。
在该模式下,很难提升合作社交售给龙头企业的农产品售价和经营利润,农业产业链条的利润更多为龙头企业所获取,产业链条丧失双赢的利益创造可能;合作社的经营绩效不一定差,但是较为依附于龙头企业,合作社及其所代表的农民成员会不同程度丧失对产业链条的利益控制;农民成员的生产收益也将服从于龙头企业的整体利益,农民成员难以获得合作社的多数经营利润,或获利总额有限,农民的利益返还将难以快速自主提升。
与欧美国家相反,我国的农业纵向产业化要早于农业的横向合作化,拥有资金和技术优势的农业龙头企业发展实力要普遍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模式在现实情况中数量最多,农民利益受损的情况在此种模式下也最容易发生,这也正是政府部门要努力完善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的实践动力所在。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这种模式下,单个的农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仍然有用脚投票的选择权。并且在一些特殊的农产品类型中,一些加工企业由于资产专用性等因素的存在不敢轻易得罪农民。诸如云南等地烤烟、甘蔗种植产业中,烟草公司、甘蔗加工厂虽具有绝对的产业优势地位,但是他们往往会通过补贴农机具、允许农民赊购苗种、化肥、农药等多种优惠措施吸引和留住农民种植烤烟或甘蔗。只是这种少数情况无法从整体上改变在龙头企业占优类型中,单个农民处于劣势地位的状态。
2.社企平等型
社企平等型,一是指龙头企业与合作社在产业链条中,有着相对平等的市场地位,两者间可以通过平等对话就合作社所交售农产品的数量、等级标准,销售价格等内容进行协商;二是龙头企业不太会是合作社的领办者,农民成员担任着合作社的理事长或监事长等核心职务;三是合作社有一定的经营利润,龙头企业不太可能持有合作社的股份,很多农民成员持有不同比例的合作社股份等。
在该模式下,合作社交售给龙头企业的农产品售价和经营利润较有可能得到提升,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可能会平分农业产业链条的利润,双赢的利益创造相对容易得到实现;合作社的发展水平可能相对较好,合作社的发展不太需要依附于某些(个)龙头企业,合作社及其所代表的农民成员相对拥有对产业链条的利益控制能力;农民成员相对容易获得合作社的经营利润,较有可能获得不错的利益返还。
该模式在现实环境中也有相当数量存在,特别是在果蔬等产业,大量的生鲜农产品可以直接在市场中销售,这就使合作社可以在产业链条中绕开农业龙头企业主体,自我开辟销售渠道,这就增加了他们与农业龙头企业进行市场谈判的能力,可以给自己争取好的市场收益。
3.合作社占优型
合作社占优型,一是指合作社在产业链条中占有相对优势地位,合作社拥有交售农产品的数量、等级标准,销售价格等方面的话语权;二是成员掌控着合作社发展,并且合作社核心成员很有可能在龙头企业中任职;三是合作社有较为丰厚的经营利润,农民成员的生产收益水平将取决于其对合作社的交易水平和入股比例等,合作社或其核心成员还有可能投资入股龙头企业,持有大量的龙头企业股份。
在该模式下,合作社能获得农产品售价和经营利润的主动提升,合作社能获得农业产业链条的更多利润,双赢的利益创造更为容易实现;合作社的发展水平相对最好,合作社对龙头企业拥有不同程度的控制权,合作社及其所代表的农民成员拥有对产业链条的优势性利益控制;农民成员更为容易获得合作社的多数经营利润,还有可能分享龙头企业的经营利润,获得相对最多的利益返还。
该模式在现实条件下最为稀缺,在笔者调研过的北京等地的此类型案例中,合作社的领头人,多数也会是龙头企业的领导者,也即这些少数核心能人先后或者同时投资建立了合作社和龙头企业。合作社处于农产品生产环节,龙头企业处于农产品加工、销售环节,分别发挥合作社在劳动、土地密集型领域和龙头企业在资本与技术密集型领域的组织优势,形成产业链条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类产业链条存在的潜在问题在于这些少数能人可能获得了产业链条的多数利润,使得合作社名义上拥有着对产业链条的话语权,但实际上却为少数核心能人所掌控。一些做的好的个案在于少数能人不但坚持了合作社法所规定的合作社利润返还制度,还开放合作社普通成员认购企业股份,参与企业利润分红。也有极少数合作社以组织名义投资创办加工企业,企业利润在留出部分企业发展资金中后,其他作为合作社利润按照组织章程规定返利给成员,真正实现了造福农民又能推动产业发展的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
四、政策启示
一是引导龙头企业与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鼓励龙头企业以合作社为依托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对合作社进行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系统帮扶。引导企业与合作社签订正式的合作协议,按照合同规定对合作社成员所产农产品进行保护价收购,探索建立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鼓励企业以合作社为依托进行土地流转,吸纳更多农民加入合作,建立专业化生产基地;还可以鼓励龙头企业围绕着农产品生产的产前、产中和产后环节扶持合作社建立专业化服务体系,提供多方位的指导与支持,推动合作社成员按照企业要求进行相关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确保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的利益创造水平。
二是限制龙头企业对合作社的控制,规范龙头企业的合同变更,鼓励合作社参办、领办、创办农产品加工企业。限制龙头企业领导人在合作社中的持股比例,限制龙头企业领导人及其员工在合作社理监事会成员中所占比例和数量,确保农民成员对合作社的控制权;努力规范龙头企业与合作社的业务合作行为,建立合理的合同变更程序,合同变更过程中充分征求合作社及其成员意见,严惩随意毁约的龙头企业;鼓励龙头企业以项目制等形式吸引合作社入股企业,或建立独立运行的第三方加工合资企业。鼓励合作社领创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并雇佣农民成员在该企业进行生产和管理,对于合作社领创办的农产品加工企业给与特殊的贷款、税收和各种财政项目上的优惠。同时,鼓励各地积极探索、认真研究合作社理事长(监事长)和龙头企业董事长(总经理)是否适合一肩挑,防止少数能人同时掌控两个组织。确保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的利益控制水平。
三是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鼓励成员入股合作社,严格合作社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利润返还。规范合作社的发展,落实建立成员账户的制度,引导农民成员人人入股合作社,可以考虑在一些地区探索试点单个成员的最高入股比例,比如鼓励浙江参考以往的省级条例将入股上限设定为20%,或者鼓励农民成员按照产量同比例入股合作社;严格要求合作社按照法律规定将60%以上的可分配盈余按照交易量进行返还。确保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的利益返还水平。
四是增强相关业务数据调研统计,出台政策支持构建合理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的产业主体,加强农业部门相关业务处室间的组织协调,增强工作合力和效率。设计相关专题统计指标,鼓励开展摸底调研,为完善农业产业化利益联结机制提供基础数据支撑。增强产业化和合作社管理部门之间的业务协调与合作,形成工作合力。在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农业龙头企业产业扶持项目时,优先扶持那些探索建立合理利益联结机制的产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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