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中央1号文件提出要“有序发展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开展信用合作”,这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带来新的机会,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一政策的落实,不仅是实践问题,还有认识问题。如何认识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就是有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农民专业合作社基于成员的强烈需求,应运而生地开始了信用合作的实践探索。顺应这一要求,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允许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予以积极肯定和支持。在开展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试点过程中,各地将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资金互助社作为重要途径。然而,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一些地方在实践上却存在值得注意的问题,如在试点方案中规定,某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在某一资金互助社成员中的比例不能超过1/3。笔者问为什么要做这样的规定,说是怕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资金互助组织形成控制。如此规定把资金互助组织成员与服务对象割裂,这与合作社的惠顾者与所有者相统一原则严重不符,如此是难以实现其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宗旨的,甚至有演变成为盈利的商业金融机构的可能。
不可否认,农村资金互助组织兴办的主体应当多元化,多种探索都应当予以允许。笔者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实行资金互助,惠顾者与所有者统一,可以很好地解决合作社及其成员资金短缺的问题,并由此增强合作社对成员的吸引力和凝聚力,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壮大奠定基础。农民专业合作社兴办资金互助组织有其优势。比如,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经济实体、市场主体,有利于资金互助组织资本金的形成和积累,有利于资金互助组织经营业务的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社员大会或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这种法人治理结构可以实现民主管理,避免决策和管理中的重大失误而导致的重大经营损失,有利于信用合作的可持续发展。换言之,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在农村资本缺乏、经营人才短缺特别是农村职业经理阶层尚未形成、农村经济民主处于起步阶段的条件下,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资源优势,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应是现实条件下的优先选择。为此,应当探索建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相适应的监管制度,让更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够把信用合作开展起来。同时,还应当建立起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政策和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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