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农业合作社金融支持的典型模式
1.合作金融体系为主与专门性金融机构共同支持的美国模式美国的农村金融包括3个部分:合作金融、政策性金融和商业金融。由于美国的农村金融体系相对健全,美国的农业合作社可以从多家金融组织获得资金融通及金融服务,其中合作金融体系服务的作用更为突出。
联邦中期信用银行、联邦土地银行和合作银行构成了美国农村合作金融体系。合作银行(CoBank)是农业合作社经营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创建于1989年,2012年1月1日与美国农业银行合并。合作银行以服务美国农村金融、农业和农村基础设施业务为使命,为美国农业生产者和农业合作社提供贷款、租赁、出口融资及其他金融服务。合作银行根据农业合作社的不同需求提供季节性贷款及中期和长期贷款,其利率具有灵活性,农业合作社可根据自身特定目标的需求选择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合作银行还为农业合作社提供租赁,租赁的类别较为广泛,如租赁运输车辆、收割机和喷雾器、乳制品生产和包装设备设施等。合作银行提供的租赁资金可以有助于合作社减税、改善现金流、降低维护成本、腾出资金和改善资产负债表。此外,合作银行还为合作社的农品出口提供各种融资服务和风险缓解工具。
虽然商业银行具有趋利性,但是在美国农业贷款占贷款总额25%以上的商业银行可享受美国联邦储备银行在税收上的优惠,并且为防止商业银行追逐利润而将农业贷款资金转移到其他领域,联邦政府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对其农业贷款利率提供利率补贴,这极大地促进了美国商业银行发放涉农贷款的积极性。农村电气化管理公司主要对农村电业合作社发放贷款,年利率仅为2%,贷款期限可长达35年。
美国的农业保险体系以1938年颁布的《联邦作物保险法》为基础,经过多年的发展,现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保险业务,当前的美国农业保险完全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代理,商业保险公司会得到政府在保险费补贴和经营管理费等方面的支持。主要有多种风险农作物保险、团体风险保险、收入保险、冰雹保险及其他试办险种5个类别。健全的保险体系使得农业生产不至于损失惨重,资不抵债,还可间接遏制合作社的信用风险。
2.合作金融与专业合作社协同发展的综合农协日本模式
日本农业协同组合(简称农协) 是综合合作社的代表,几乎实现了农户都加入的高度组织化程度,其业务与农户的经营和生活密切相关,都由综合农协全权统一实施。农协主要通过系统内合作金融组织来支持合作社的发展,农协内部在县及中央一级设置合作金融和保险机构,为基层农协开展金融支持服务,其贷款主要用于农业或社员的生活资金。日本农协内合作信贷组织结构详见表1。
从贷款资金的流向来看,农林中央金库处于最高层级,农业协同组合为最低层级,信用农业协同组合联合会处于中间层级,彼此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上级对下级进行管理和服务[3]。针对基层农协和农户合作金融组织的贷款方式主要有3种:①票据贷款:一般用于1年内的短期贷款,利息一般是预付。②凭证贷款:一般用于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长期贷款,利息一般是过后支付。③活期透支:按照活期储蓄的活期合同、透支合同,若无储蓄余额也允许支付到一定的、不超过合同规定限度的资金,征收与贷款相同的利息。农协在利率方面有不同程度的优惠,但因为农协的贷款利率是以社员的储蓄金为基础的,农协需支付利息给社员,因此采取低于成本的利率势必对合作金融组织不利,针对这方面存在的问题,政府对发放的贷款给予利息补贴。除了有合作金融组织,也有政策性金融组织给予农协支持。日本政府根据《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于1953年4月1日出资建立了农林渔业金融机构即农林渔业金融公库,并对其实施财政补贴,主要是为难以从农林中央金库和其他一般金融机构筹资的农林渔业者提供低利率、长期资本,以增加农林渔业的生产力。该公库能根据农业发展的状况和政策不断调整贷款项目,体现出较大的灵活性,它主要负责对农林渔业生产者为了维持和提高生产能力所需的长期资金提供贷款,它的贷款期限长、利率低,为农林渔业生产者提供了很好的金融服务保障。
日本农协的保险体系也比较健全。日本农协系统内开展的保险事业也叫农协共济事业,农协的保险合作社与农协社员签订保险合同,吸纳保金,农协再与农协共济联合会进行再保险,根据再保险合同,农协共济联合会以100%的比率承担农协的保险责任。日本政府直接参与保险计划,根据保险产品的类型和规模来决定是否强制其保险或自愿选择是否保险,如主要农产品小麦、大麦和大米的保险属于强制性投保。
3.政府主导下多家金融机构支持的印度模式印度与中国同为发展中国家,而且也是一个农业大国,印度的合作社可以获得多家金融机构的支持[4]。1904年政府为了缓解农村资金短缺,颁布了《信贷合作社法》,标志着印度农村合作社的成立,之后政府于1912年颁布《合作社法》,把合作社范围扩大到生产、销售、消费等更为广泛的领域。在1969—1980年间,两次银行国有化运动使印度政府直接控制国有银行,并颁布法令设立地区农村银行和土地开发银行,外资银行与私人银行也被要求必须增加在农村开设网点,而且农业保险体系完善,合作社能得到很好的金融支持。为印度农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的组织主要包括:
(1)印度国家农业和农村开发银行。它属于政策性金融机构,总部设在孟买,其分支机构遍布全国,为邦农业和农村发展合作银行(State Co-operative Agriculture and Rural Development Banks,SCARDBs)、邦合作银行(State Co- operative Banks,SCBs)、区域农村银行(Regional Rural Banks,RRBs)、商业银行(Commercial Banks,CBs)和经印度储备银行认可的金融机构进行再融资,并对农村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印度国家农业和农村开发银行通过对以上银行的再融资,将资金间接作用到农业和农业合作社的发展上。贷款种类包括短期生产性贷款、中长期投资性贷款,贷款的最长期限可达15年。
(2)地区性合作银行。地区性合作银行主要为社员提供中短期贷款[5]。根据功能的不同又划分为3种类型的银行。①基层信用社:由一个村或镇区域内的借款人和非借款人组成,此基层信用社吸收社员存款并给社员提供短、中期贷款,由于社员限定在小区域,因此社员相互监督以防欺诈。②地区性中心合作银行:为处在同一区域的基层信用社提供贷款以解决基层信用社资金不足的问题,是连接基层信用社和邦合作银行的纽带。③邦合作银行:它是国家各邦合作银行的最高机构,负责调动和疏导各个部门的资金,通过基层信用社和地区性中心合作银行发放给资金需求者。
(3)地区农村银行。它可吸收存款,直接向农业贷款,为出于发展农业或农业运营及相关目的合作社、农产品营销社团和基层信用社提供信贷服务,也为城区贸易、商业、企业提供贷款。
(4)土地开发银行。它包括基层土地开发银行和中心土地开发银行。土地拥有者可以成为基层土地开发银行的成员并获得贷款,它可为合作社社员提供长期低利率贷款。贷款期限一般为5~15年,对于特定项目可以宽限还款期,利率根据农民的还款能力在11%~12%间调整。中心土地开发银行为基层土地开发银行提供长期贷款。
(5)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按照1969年《银行国有化法案》中规定,在农村地区设立一定数量的网点,将放款的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农业和农村的发展,提供中短期的贷款和垫付,并提供低于市场的贷款利率。农村地区的商业银行通过分配化肥和其他农业投入物等提供贷款,向农产品销售和加工机构、基层信用社、土地开发银行等提供贷款的方式向农业合作社间接提供贷款。
在农业合作社的起步阶段,印度的农业保险在各邦中没得到普遍推广,直至1972年印度政府直接组织、经营农业保险并承担保险责任,并成立了印度综合保险公司。这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合作社社员农作物种植的积极性。当前印度除有综合保险计划(CIS),还有农场收入保险计划、试验农作物保险、全国农业保险计划等。进行生产性贷款的农场主被强制参加相关的农业保险,而其他(如牲畜保险等)由农场主自己决定是否参加保险。信贷机构给予资金扶持,保险机构帮助农业合作社降低风险,这有效地推动了印度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壮大。
二、国外农业合作社金融支持模式对中国的启示
1.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新型金融支持体系
各国合作社金融支持体系的建设都有较深的历史渊源和人文基础。目前中国无法建立像美国一样以专业金融和合作金融共同支撑的合作社金融支持模式。但中国可以借鉴日本和印度的经验,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采取体系内部融资和体系外部融资相结合的模式。一方面,建立以政策性银行为主体,以农村商业银行、信用社、农业银行为依托,以小额信贷为补充的正规金融体系;另一方面,应发挥专业合作社的优势,鼓励具有经济实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自办或者采用联社共同兴办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形式,为合作社实行内部输血。为此,政府部门应为合作金融加强政策环境、资金扶持等保障制度建设,同时加强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进行风险防范。此外,还要加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的金融制度建设。
2.农村信贷机构应积极承担支农重任
国外的农业合作社可从多个金融机构获得生产、经营、消费、基础设施建设等多种需求的贷款。中国的农村金融体系虽已形成了政策性金融、合作性金融、商业金融及新型金融机构共同组成的格局,在一定程度上扶持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但现实情况是政策性金融支持有限,商业性金融趋利经营明显,而合作金融实力较弱,还难以成为支撑合作社金融的主体。因此,中国的政策性和商业性农村金融机构应该积极承担支农重任,实施对合作社的政策倾斜。增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放款比例,形成多家金融机构共同支持的格局,以此来增加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供给。
3.创新金融服务产品
国外的合作社贷款利率普遍较低,贷款期限种类多,对于特定项目可以宽限还款期,贷款方式灵活。而中国的贷款利率相对于正在发展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来说偏高,贷款期限种类少,如贷款期限比实际需要短的贷款,不能帮助合作社解决资金需求。按照金融机构既定的贷款期限种类选择贷款期限比贷款需求长的,又会使合作社背负利息负担,影响收益。再者就目前中国信贷机构对合作社的贷款来看,多集中于短期贷款,长期贷款比重偏低。《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管理办法》规定:支农再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且不得借新还旧,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长期金融贷款难以获得。中国的信贷机构应根据农业生产的季节性及生产、销售过程中资金的需求,以及基础设施投入等不同需求,设计多个种类的信用工具来改进借贷过程中因种类少且固定的信用工具导致的供给错位的情况。可借鉴国外经验将贷款利率设定在一个范围内,对特殊项目或资金紧缺并亟待发展的合作社可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贷款期限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调整。
4.完善中国的农业保险体系,促进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农业合作社的发展离不开保险,美国、日本、印度3国保险机构对农业的保险覆盖范围广,特别是美国对其国家的自然、经济、社会风险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日本和印度政府直接参与农业保险,而且农业保险还有强制险和可选择险之分,而且赔付力度大,这对稳定农村经济和合作社的稳健发展都极为有益。目前中国农业保险发展程度低,处于试点或险种设计阶段,而且存在区域差异,经济发达地区较经济发展水平较落后地区的保险产品及发展规模都较高,急需疏导保险资金的流向。因此,中国应尽快完善农业保险体系,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和促进农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保险机构可增加农业的保险险种,扩大保险范围[6];政府成立专门的农业政策性保险机构,地区政府可组织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及财政资金成立互助保险机构,进一步分散风险;对于具备规模不大的或重要的作物、牲畜、林业等可以借鉴日本和印度的模式采取强制保险,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配合应用来防范风险;可实行农业保险的再保险,以此来深化保险的服务和保险的安全性,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抗风险性。
5.加强政府支持保障体系建设
因为信贷机构吸收存款时须支付给存款者利息,信贷机构对农业合作社长期采取低利率贷款势必会影响信贷机构的生存发展甚至导致信贷机构入不敷出,影响对合作社信贷的积极性。鉴于此,日本和印度政府都对信贷机构的低利率和市场利率之间的差额予以补贴,美国农业信贷管理局为防止商业银行出于赢利目的而将农业贷款资金转移到其他领域,联邦法律规定对部分商业银行的农业贷款利率提供利率补贴,这极大地促进了美国商业银行涉农贷款的积极性。在农业保险方面,美国政府对保险费和经营管理费均给予补贴支持,日本政府直接参与保险计划,印度政府直接组织、经营农业保险并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机构能帮助农业合作社降低风险,这有益于合作社发展。中国的国家财政可为政策性金融机构、合作性金融机构拨款充实其资本金,实行利率补贴引导商业金融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对于农业保险也应给予财政补贴和政府政策的参与和引导以此来保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充分的金融支持。国外在农业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多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信贷机构及保险机构的服务范围和职责及其监管机构,如日本颁布的《农林渔业金融公库法》、印度的《信贷合作社法》和美国的《联邦作物保险法》等都将金融机构对农业和农业合作社的金融支持上升到法律层面。中国应通过财政扶持和完善法律法规,积极探讨出有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金融服务健康发展所需要的财政扶持和配套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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