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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旭初等:合作社的质性与现实———一个基于理想类型的类型学研究
作者:徐旭初 吴 彬 高钰玲     来源:东岳论丛 2014年第04期     日期:2014-06-11  浏览:407

  【摘要】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我国农民合作社不仅覆盖范围大幅扩张,而且合作水平也有较大提升,但也非议颇多。为此,本文首先以合作社的“理想类型”界定为研讨起点,澄清了合作社质性规定的制度硬核与质性底线;其次,按照合作社成员角色的三重维度(投资者、控制者、惠顾者),从与“理想类型”相差异的成员身份的同一性状况视角出发,通过匀勒出一个合作社类型的理论谱系,以研判在理论上究竟存在几种合作社的可能形态;最后,具体分析了当今中国情境中多种被质疑的农民合作社现实形态及其质性。

  【关键词】农民合作社;质性规定;理想类型;治理结构;农村发展

 

  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迅猛,不仅覆盖范围大幅扩张,而且合作水平也有较大提升。据农业部统计,截至2013年12月底,全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农民合作社达98. 24万家,同比增长42.6%;实际入社农户7412万户,约占农户总数的28.5 %,同比增长39.8 % 。同时,也因合作社数量众多,类型繁杂,良莽难辨,致使公议纷纷,质疑声不绝于耳。纷繁的议论中,焦点主要在于:(1)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之外,大量的新型农民合作社(例如土地合作社、社区合作社、资金互助社、农机合作社、旅游合作社等)纷纷涌现,合作社呈现了泛化势头;(2)许多合作社的质性令人怀疑“相当部分被当作合作社对待的‘合作’组织均非合作社”②;(3)关于专业性或是综合性合作社道路之争:在近年来以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主流的同时,一些学者主张在中国发展类如日本农协的综合性合作社组织,而且一直难能可贵地坚持着相关实验性社会实践。可以确认,近年来中国农民合作社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中一直隐含着质性与现实、合意性与合宜性的张力。

  在某种意义上,任何社会科学都是类型学。况且,当前我国农民合作社事业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实践也亟待理论诠释和指导。为此,本文力图结合作者近年来的研究成果,沿着类型学的分析脉络,深入辨析农民合作社的类型及其质性问题。本文的思路是:首先,构建合作社的理想类型,并以此作为研讨起点;然后,按照合作社成员角色的三重维度(投资者、控制者、惠顾者),系统梳理合作社的类型图谱,也即研判在理论上究竟存在几种合作社的可能形态;再次,将结合以上讨论,具体分析当今中国情境中多种被质疑的农民合作社现实形态及其质性。

 

  一、质性的经典:合作社的“理想类型”

  关于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或称质性规定、制度硬核),Barton (1989)指出,传统的合作社“硬核原则”(hard - core principles)包括:成员民主投票(一人一票)、成员资格平等、在成本运行基础上按惠顾额分配盈余、限制权益资本分红①。唐宗馄(2000)认为,合作社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公司,但其内部的产权制度、治理结构和分配原则都与公司制有原则区别②。徐旭初(2005)认为,成员身份的同一性(既是所有者,又是惠顾者),是合作社区别于其他经济组织的根本性区别③。苑鹏(2006)也认为,合作社虽然在形式上差别很大,但其本质是一样的,即成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所有权、控制权和收益权)都是基于其对合作社的使用之上的,换言之,合作社的成员首先是作为使用者(user),其次才是其他身份④。诚然,随着合作社一个半多世纪以来的发展,其本质规定性正哨然发生着漂移(黄祖辉和邵科,2009)。

  合作社的质性规定问题的另一面是其制度边界问题。前者为制度硬核,后者为质性底线,两者虽略有差异,但紧密相关。在一定程度上,组织的性质可以等同于组织的边界,因为正是边界的存在才表明了某一种组织为什么是“这一种”而非“那一种”组织。当然,组织边界的深层次问题是组织的效率边界,因为只有当某一种组织相较其他临近组织具备明显的效率优势,其规模边界才会出现。换言之,当某一组织呈现质性“异化”或“漂移”,实际上意味着该组织在既定的制度框架、技术结构及其特有的目标函数下,己经很难从原来的质性规定中获取效率优势了。

  至此,我们可以引进“理想类型”(ideal type)⑥的概念工具来引领其后的讨论。在一定意义上,所有的现实类型都是以与理想类型的差异性(‘接近或离开现实的程度”)得以呈现的。显然,我们也可以通过观照合作社(农民合作社)的现实类型与“理想类型”接近或离开的程度来辨析农民合作社的类型及其质性问题。

  合作社(或农民合作社)的“理想类型”究竟如何呢?或许可以把合作社的“理想类型”描述为:

  (1)成员同质,均为合作社业务的使用者;

  (2)加入自愿,退出自由;

  (3)一人一票,理事和监事由成员民主推选;

  (4)成员均出资,但不分红;

  (6)提取定量的公共积累;

  (7)盈余返还依据成员的惠顾额。

  不难发现,在合作社(或农民合作初“理想类型”中,成员的(享赋)同质性是其基础,(身份)同一性是其核心。试想,在一个完全自愿进出和没有外部规制的情境中,如果成员享赋(从业领域、利益诉求、业务规模、资源能力、文化背景等)不同质,其治理结构不可能建立在一人一票的基础上;如果成员身份(投资者、控制者、惠顾者或使用者)不同一,其收益分配不可能建立在按惠顾额分配盈利(其另一面是成员资本金没有分红)的基础上。换言之,任何现实接近或偏离“理想类型”的可能都源于成员的同质性和同一性在不同程度上的松弛、消解和漂移。

 

  根据合约理论,企业是作为市场替代物的一系列合约组合。而据Williamson (1991)①的治理结构三分法,合作社隶属于市场与科层(即企业)之间的混合形态(hybrid )。由此,我们也可以将合作社视为一系列的合约组合,尤其是人力资本与物资资本的组合。而具体而言,合作社的人力资本与物资资本的组合方式又是由其经典原则(包括成员资格开放、民主控制、按惠顾额分配盈余和资本报酬有限)所决定的,因此,合作社的组织边界也就取决于各项生产要素(特别是关键性生产要素)的收益回报状态与合作社的制度特征状态的均衡。无疑,可以断言的是“理想的”合作社的组织规模必定较小,因为合作社的发展壮大离不开合作社企业家的介入和外部资本的流入,而其经典原则恰恰遏制了合作社企业家才能的有效发挥和外部资本的流入。所以,在当前情境下,合作社一方面要确保其仍然作为“合作社”而非其他组织的制度硬核,另一方面又要试图突破某些原则,谋求发展壮大,是故合作社的组织边界就处于这两方面的均衡点上。

  二、理论的谱系:合作社的类型衍化

  如上所述,合作社“理想类型”中隐含着一个制度核心:合作社成员身份必须确保高度的同一性。换言之,基于使用,成员首先是作为合作社的惠顾者(行使使用权),然后作为合作社的投资者(行使所有权),同时也是合作社的决策者(行使控制权)。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合作社的现实形态或类型衍化就在于与“理想类型”相差异的成员身份的同一性状况②。

 

 

  

  基于既有的对合作社产权类型的分析框架(Cook&Chaddad, 2004;Nilsson,2001④;徐旭初,2005 ),笔者曾从合作社成员身份的同一性判定出发构建了一个新的合作社治理结构分析框架(吴彬和徐旭初,2013 ),详见图1。简言之,这实际上从与“理想类型”相差异的成员身份的同一性状况视角,形象地勾勒出一个合作社类型的理论谱系。

  在图1中,X轴、Y轴和Z轴分别表征合作社成员的惠顾者、投资者、控制者的角色,合作社成员对应的三种角色的匹配度在三条轴上均由低到高分布。可以看出,三种角色所组成的三个维度共同构成了一个立方体,而其八个顶点则相应表示着)/种较为典型的经济组织形态。其中,作为惠顾者角色与控制者角色高度匹配但基本无投资者角色的C点,即表示了前文所述的合作社“理想类型”,我们也可称其为“最经典的合作社”。

  基于对合作社成员身份同一性的基本判定,笔者在三维分析框架中给出了一个合作社斜切面( AIHJ),其中涵盖了当下主要可能的合作社衍化类型。主要包括:

 

  协会型合作社(对应A点):这类合作社可视为合作社衍化的初始点,其成员的三大角色匹配度均为最低(但不为零)。协会型合作社的成员联系较为松散,其主要功能是协调成员行动并提供最为基本的服务内容,是一种“准合作社”或“类合作社”。当前,对于其现实名称,在我国主要对应“农民专业协会”,在北美则被称为议价合作社(Bargaining Cooperatives)。

  传统型合作社(对应I点):这类合作社又被习惯性称为“经典合作社”。其与理想型合作社(对应C点)一样,严格要求成员的惠顾义务且极力弱化成员的投资者角色,但是,由于随着合作社的发展,成员的异质性开始出现,或者说,理想型合作社的成员完全同质假定在现实中本就是不存在的,由此,成员虽然基于“一人一票“原则拥有均等的名义控制权,但是各类成员对于合作社的实际控制权存在一定差异,所以成员的控制者角色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削弱。

  投资者股份型合作社( Investo:一Share Cooperatives)(对应J点):这一类合作社实际上可视为一种准IOF或IOF逼近,因为J点与G点(投资者导向企业,IOF)最为接近,二者只是在成员的控制者角色的强度上存在些许差别。不同于外部资本只是通过信托公司、战略联盟或子公司等形式与合作社产生联系的资本外联型合作社(Cooperatives with Capital Seeking Entities),投资者股份合作社力图获取非成员的直接的权益资本投资(Cook & Chaddad,2004})。可以说,外部资本通过直接介入合作社,离全面掌握合作社的控制权仅有一步之遥了。

  现代型合作社(对应H点):这一类合作社的成员身份同一性程度最高,之所以称其为“现代型”,也正是因为其代表着合作社模式发展的最前沿形态。目前,现代型合作社的主要体现是始于北美的“新一代合作社(NGC)”和“有限合作社(LCA) "。新一代合作社也可以称为增值合作社(value一added cooperatives),因为其于20世纪80,90年代兴起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为应对越来越开放和越来越专业化的农产品市场,合作社尝试着进一步融入农产品供应链,参与深加工,以此实现产品增值和市场竞争力的提升。需要承认,新一代合作社的出现使得人们对合作社的认识大大改观,其一方面通过限定成员资格、实行交售份额制以及采用了更加灵活的内部融资方式对传统合作社原则进行了突破,另一方面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坚持着传统合作社的治理结构,这一点难能可贵。与此同时,在迈向产品增值的道路上,作为传统合作社与新型有限责任公司(LLC)③的混合体的有限合作社则进一步放松了对外部成员(仅作为投资者成员)的限制,与新一代合作社不同,其赋予外部的投资成员与内部的惠顾成员以平等的投票权(Zeuli & Cropp,2004}),只不过,根据相关法律,内部的惠顾成员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一定的优先权利。

  股份型合作社(对应K点):这一类合作社秉持折中主义,其成员的三大角色均为适中状态。顾名思义,股份型合作社(或简称股份合作社)是将股份制融入合作制的产物⑤。股份型合作社当前在我国(尤其是在经济较为发达的东部沿海地区)较为常见,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具体而言,股份型合作社一般由实力较强的非纯农业生产者(如农业龙头企业、产销大户等)发起,其产权安排的分层性和分群性特征较为显著。此外,还有基于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和基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的社区股份合作社。甚至可以推想,我国将因为多种形态的股份型农民合作社的实践和理论创新,为世界合作社运动增添新鲜的内容。

  三、理性的选择:合作社的现实形态

  当前,面对一片莽莽的“合作社丛林”,不少人认为“真合作社”不多,“假合作社”多,甚至有人直言“成立起来的合作社很多徒有虚名,没有什么实质性活动,80%都是假的”①。实际七“真合作社”自然无需多言,而对所谓‘暇合作社”的具体形态也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宜一概而论。

  在此,我们不妨结合前文对合作社“理想类型”及类型谱系的研讨,针对时下各类所谓的“假合作社”进行经验性的而非学术性的类型分析②。

  1,“休眠型”合作社:“这个合作社是季节性的”

  源于合作社的产品特性或社员生产生活状态,有些合作社有着显著的运营周期性,业务时断时续,可谓“休眠型合作社”。这类合作社(如有些水果类合作社)在主营产品生产季节里往往运营比较正常,而生长期间运营就不频繁,或者干脆只在主营产品生产季节开展相关业务。应该承认,在当前我国农民普遍兼业化的实际情况下,这类合作社的“休眠性”是可以谅解的。当然,在此需要指出,欧美日韩的农民合作社之所以发展较好,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其农民多是专业的,而非兼业的。所以,我们不能武断地根据合作社的季节性认定其是“假合作社”,当然也不宜简单地将其归于图1中的某一类合作社。

  2,“戴帽型”合作社:“这个社长就是公司的老总”

  被社会垢病最多的就是这类合作社,其具体形式是“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或者准确地说是,(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

  1990年代政府提倡农业产业化经营,鼓励发展“公司+农户”模式。尽管近年来该模式对于解决农民农产品“卖难”问题和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仍然不能说是一种十分合意的农业产业化经营模式。更令人侧目的是,新世纪以来(特别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某些公司或龙头企业又趁机进入合作社,套取政府扶持合作社的财政资金,并控制合作社,使部分农民专业合作社成了“公司+农户”模式内部化的组织,实质是以“公司+农户”模式顶替合作社。

  在这类合作社中,龙头企业作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经济人”,必然为利而来,逐利而动,大多是为了稳定供销合约、避税逃税或者套取政府扶持等。这类合作社实际上被龙头企业所控制和利用,与农民社员的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市场)合约关系,并非符合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内部)合作关系。因此,他们必然不都是合意的或规范的合作社。客观地说,这类合作社种种不合意或不规范行为并非企业一方责任,政府部门出于对政绩和税收的追求,对龙头企业不合意行为的纵容、袒护甚至共谋,也是重要原因;还有,农民在与龙头企业相处时的投机主义行为也是原因之一。因此,切不可将龙头企业以及这类合作社妖魔化。近年来,这类合作社(以及“公司+农户”形式)颇受指责,只是说明近年来这类合作社(及龙头企业)与农户间的利益连接和分配有问题,但无法因此证明它们没有作用。

  可以认为,这类合作社中,一部分是在一定程度上偏离合作社意蕴而不合意或不规范的合作社,一部分则从一开始就是龙头企业试图实现产业化意图或获取廉价资源的投机主义途径(或干脆就是“假合作社”),但也确有一些是诚心想与农民建立稳固的符合合作社基本原则的(内部)合作关系的。在一定意义上,不少这类合作社比较接近于图1中的J点,即“投资者股份型合作社”。

  3,“经销型”合作社:“这个合作社里还有小合作社”

  这类合作社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乡村精英+合作社+农户”,其在当前的各类合作社中比重最大。这类合作社中往往存在两大内部群体,即只是作为生产者的普通成员和作为经销者的核心成员,而合作社的初始出资(或入股)也往往是主要来自于身为乡村精英的核心成员,因此,核心成员在一定意义上控制着合作社,他们与普通成员之间只是一种准市场的买卖关系①。而这就在客观上形成了合作社“全体成员所有制”中的“部分成员所有制”阶层。本质上,这类合作社与“戴帽型”合作社(龙头企业+合作社+农户)是一样的,带有鲜明的股份制色彩,都是将外部一体化内部化了。

  毋庸讳言,在这类合作社中,少数核心成员占有合作社多数股份,并且按股分配是主要的盈余分配方式,换言之,少数核心成员在相当程度上享有了合作社发展所带来的多数直接经营利润。然而,既不能否认此类合作社质性不强的事实,但也不能就此认定此类合作社的胜利果实就为少数乡村精英所窃取,更不能认定普通农民无法从参与此类合作社中获得收益改进。正如杨瑞龙和杨其静(2001)所指出的那样“最有生命力的企业制度就是最能吸引关键性生产要素所有者的企业制度,而不是那些理论上能够创造最大组织租金或最小交易费用的企业制度”②。

  大致看来,这类合作社可能比较接近于图1中的K点(“股份型合作社”)或J点(‘投资者股份型合作社)。

  4,“村社型”合作社:“这个社长是村支书(或村主任)”

  这类合作社的特点在于与村社组织高度重合,往往是村社组织发起组建并实际控制,由村干部(村支书或村主任等)担当合作社理事长、经理等主要职务,直接领导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由于受到村社组织的强力支持,这类合作社一般在物质资本、社会资本和人力资本上具有一定优势,比较容易通过村社组织进行土地流转和集中经营,也更容易获得政府优惠和项目支持。

  应该看到,这类合作社往往在服务社员方面比较成功,但在民主管理方面颇受质疑:一是受村组织或者村社精英管控明显,民主不足;二是有些与村组织之间产权边界不清,财务不规范;三是有些村社精英从中寻租现象比较突出。实际上,扎根于中国乡土社会土壤中的关系和信任,是有专用性的,有抵押性的,是有“租”或“准租”的,所以这类合作社更容易以村社名声、民间信任甚至是超经济强制建构起相应的看似不甚民主的治理结构。而且,在许多村社(特别是贫困地区或农业劳动力转移较多的村社)中,村干部往往都是村里比较有见识、有威望、有能力、有关系的人,因而也比较可能成为“合作社企业家”。

  目前,除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类合作社的具体形态还包括基于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土地股份合作社和基于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化的社区股份合作社。在此意义上,这类合作社不仅蕴含着合作社与村社之间复杂的社会经济关系,而且还可能昭示着在我国特有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下新型农民合作社的形态。大致说来,这类合作社可能接近于图1中的A(传统型),I(协会型),K(股份型)甚至H点(现代型合作社)。

  5,“家庭型”合作社:“这个合作社就是一户人家”

  这类合作社往往建立在家庭或家族的基础上,成员就是家庭或家族成员,大多出现在特种种养产业。它实际上是家庭农场(或合作农场),只是试图在合作社浪潮中通过合作社形式获得某些外部资源或某种合法性。

  6,“两栖型”合作社:“说不清这个合作社是不是合作社”

  两栖型合作社即“合作制+股份制”型合作社,它们时而表现出股份制的特征,时而表现出合作制的特征,令人对其质性深感困惑。这类合作社主要有几种形态:

  (1)土地股份合作社。在农户小生产的传统背景和大量农民非农化转移的现实背景之下,土地股份合作社应运而生,近年来发展迅速,作用日益显著,然而,在土地股份合作社中,许多并不实际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社员仅以土地经营权入股获利,而且,不少合作社只是(以固定租金)流转社员土地自行经营,并无什么合作意味,这是否动摇了合作社的使用者组织的属性?(2)社区股份合作社。在农村集体经济的市场化历史发展困境和新农村建设催生的农村社区新一轮改革背景下,许多农村通过组建社区股份合作社,来期冀实现对集体资产的管护和增值。当然,这种与社区集体经济组织相伴生的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成员资格实际上是封闭的,它们又在什么意义上体现合作社的质性呢?(3)农机合作社。农机合作社作为发展农机化的新型主体,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农机社会化服务,不仅解决了一家一户传统意义上的耗时耗力的生产服务问题,而且借由农机化而推动了土地规模经营。那么,农机手们在何种意义上与服务对象构成合作关系?(4)此外,还有各类如手工业合作社、旅游合作社、劳务合作社等,究竟在何种意义上具有合作社性质?

  7,“钓鱼型”合作社:“这个合作社多半是骗政府钱的”

  这类合作社即所谓“空壳”合作社,它们并没有实际运营,没有实质性业务活动,追求的目标不是合作社在运行过程中的持续性合作收益,而是追求政府补助和税费减免等政策性收益(潘劲,2011 )。这些合作社无疑不具有合作社性质,或者说就是“假合作社”。

  为何人们对上述各类饱受争议的农民合作社形态存在较大争议呢?毋庸讳言,上述各类合作社并不必然是“假合作社”,但确实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质性问题,它们或管理不规范:合作社是运营的,但多由核心成员(企业或大户)控制,民主控制不够或让人感到民主控制不够,如“戴帽型”合作社、“经销型”合作社、“村社型”合作社等;或分配不合意:合作社是运营的,决策也大抵是民主的,但分配达不到规范要求,往往分红高于二次返利,或者干脆全为分红,如“戴帽型”合作社、“经销型”合作社、“两栖型”合作社;还有就是有名而无实:合作社没有实际业务,连社员都不承认或不知道社员资格,如一些“钓鱼型”合作社;而“休眠型”合作社难言真假“家庭型”合作社则应归于家庭农场。但究根归底,则是源于人们对合作社质性底线的认知差异。在一定意义上,合作社真假之辨,是对合作社的质性程度和质性底线的辨析,而非其他。

  四、简要的结语

  根据以上讨论,当我们检视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进程时,以下几点或许是值得记取的:

  其一,基于合作社“理想类型”,无论如何应重视成员的(禀赋)同质性和(身份)同一性;换言之,成员的同质性和同一性的松弛、消解和漂移程度将直接引致各类农民合作社的现实形态。

  其二,协会型、传统型、股份型、现代型以及投资者股份型合作社在理论上可能代表了农民合作社的现实类型集。如果进一步地从演化视角看,协会型和传统型合作社可被视为合作社发展的初始阶段;而作为适应时代要求的合作社最新发展阶段的现代型合作社,以及作为合作社股份化(或资本化)的最后一跃的投资者股份型合作社,两者都可被视作合作社形态的演化目标点;而股份型合作社则可能是走向规范的股份制企业或规范的合作社的一种过渡形态。而当合作社面临资本获得困境时,或者一开始就存在成员异质性,逐步放松对于成员角色同一性限制而走向股份化可能就势在必行了。

  其三,尽管仍缺乏广泛共识,但大致的合作社质性底线应当是:自愿和开放、基于使用(惠顾)、民主控制(直接民主为主)、盈余返还(按惠顾返还盈余为主)。因此,在我国许多农民合作社对质性底线发生偏移的现实情形下,人们对质性底线的接受程度,就决定了相应的合作社的真假判断:如果对质性底线的要求严格“假合作社”会相对较多;反之“真合作社”则必然相对较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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