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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智: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
作者:孔祥智     来源:《合作论坛》2014年第4期     日期:2014-11-26  浏览:413

  合作社是特殊类型的企业。1995年,国际合作社联盟在英国曼彻斯特召开第31届大会,庆祝联盟成立100周年并通过了《关于合作社特征的宣言》,指出:“合作社是山自愿联合的人们,通过其共同拥有和民主控制的企业,满足他们共同的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的自治联合体。”合作社至少应该具备以下四个特征,这四个特征的集合就是合作社的本质规定性。

  第一,它是一个企业,这是合作社的最重要特征。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综合运用土地、劳动力、资本等各种生产要素,通过向市场提供商品或服务而换取盈利,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经济组织。在我国,合作社和企业都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注册后而获得法人资格,也说明二者的性质是一致的。合作社和一般企业一样,都要通过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利润最大化。

  第二,共同拥有。指合作社由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合作社属于成员,而不属于管理人员,也不属于雇员。管理人员在其任期内必须对成员负责。理事会成员是山全体成员(或者代表大会)选举出来的决策机构,而不是所有者。“共同拥有”的本质是所有成员都有合作社的股份,并且均等化或没有明显差异,不像股份制企业那样差异悬殊。为了体现共同拥有的特点,国内外规范的合作社都要求所有成员都要向合作社入股,并且股金数额都相差不大。最早的规范的合作社-罗虚代尔先锋社就是在一人一股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如果股金相差过大,“共同拥有”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合作社也就变成了股份制公司。

  第三,民主控制。1995年通过的《国际合作社联盟章程》在解释“民主控制”时指出:“合作社是山成员管理的民主的组织,它的事务山积极参与政策制订和决策的成员管理。被选出的男女代表应对成员负责。在基层合作社中,成员拥有平等的投票权(即每个成员一票),其他级别的合作社也按民主的方式进行组织。”根据这一原则,在欧美国家,许多第二级或第三级合作社(即合作社联合社),采取的是按比例投票的制度,以反映不同的利益、合作社的成员规模和各参与合作社的承诺。这里的“按比例”,可以是按照成员合作社的资本比例,可以按照成员比例,也可以按照交易量比例等。总之,山于合作社的联合社是成员合作社所有的组织,只要是每个成员社都赞同的规则就是合理的。

  合作社的民主控制源于它是“人合”性质的组织。既然是“人合”,成员之间的地位就是平等的,这就是罗虚代尔原则“一人一票制”产生的根本原因,按不同级别联合社中按比例投票制和“一人一票制”在逻辑上也是一致的。从而,合作社就成为“自愿联合的人们”的“自治联合体”.

  第四,合作社的目标是多元的,即“经济、社会和文化需要及理想”.合作社理念发源于三大空想社会主义的实践:圣西门的“实业制度”、傅立叶的“和谐制度”和欧文的“新和谐公社”,合作经济思想就是他们用来改造资本主义制度的重要思想之一。正是因为如此,合作社的理想化色彩至今还被一些学者及实践者顽强地保留下来,同时也体现在不同时期的合作社原则上。但应该明确的是,随着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合作社必须在竞争中获胜才能更好地为成员服务。

  利润越大,实现多元化目标的可能性就越大。因此,在多元化目标中,经济目标是第一位的,其他目标从属于经济目标。

  合作社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它和股份制企业、合伙企业等企业类型具有根本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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