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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祥智:四论引导和促进合作社规范发展
作者:孔祥智     来源:《中国农民合作社》2015年第2期     日期:2015-03-09  浏览:410

  农业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引导和促进农民合作社规范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了合作社“明晰产权关系”的要求,这是规范合作社发展的关键环节。事实证明,现实中一些合作社之所以发展不规范,根本原因就是产权关系模糊。有的名义上是合作社的,实际上属于某一个人、某几个人或者企业的,成员与所谓的合作社之间的关系实质上就是产品买卖关系。有的理事长个人或者联合少数成员投资了一个加工厂,或者养殖业合作社的饲料加工厂,明明和大部分成员没有关系,成员使用饲料也是购买(价格有可能低于市场价格),但他们也说企业是合作社办的。究其原因,就是因为合作社或者合作社办企业可以获得政府在税收和其他方面的优惠,有时候还可能得到政府的项目资金支持。但这样做的结果是少数人借着多数人的名义获益,并损害了合作社的名誉。因此,必须对这类合作社进行规范,必要时予以取缔。

  按照《意见》的要求,明晰产权关系,首先要明确各类资产的权属关系。本文主要分析那些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事业单位领办农民合作社,怎样区分其与合作社之间的产权。

  先说村集体经济组织领办的合作社。这类合作社的最初投入资金无疑是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但合作社属于另一个经济组织,一般说来,并不是所有村民都会加入合作社,这样,部分村民使用应该属于全体村民的资产,必然会造成新的不平等。即使全部村民都加入了合作社,一个组织无偿使用另外一个组织的资产,在法律上也是不应该的。因此,正确的做法无疑是明晰产权,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合作社,形成的资产属于合作社,但村组织应该按照合作社的分配原则分得相应的盈余,这部分盈余应该属于全体村民,而不是合作社。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合作社之间的关系,应该属于投资者和经济组织之间的关系。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如果合作社全体成员选举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担任理事长,那也没有什么不好,但必须把这两个组织之间的关系弄清楚,在决策时不要混在一起。

  再说企事业单位领办的合作社。现实中有两类事业单位,一类具有公共服务职能,一类没有公共服务职能,后一类实际上也是盈利机构,和企业比较接近,我们在下面进行分析。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领办合作社后,很难处理好公共服务和对合作社成员服务之间的关系。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此,对于那些为了促进合作社发展而由县乡事业单位领办的合作社,在规范过程中事业单位应该选择退出,以免造成公共资源配置的不均衡。

  最后,现实中较多的是企业领办的合作社,这类合作社的注册资金、办公场所等都由企业提供,理事长也大都由企业员工担任。一些企业因此把合作社看作企业的一个部门,这样的合作社无法与企业划清界限,主要起到收购成员产品的作用,也不可能起到保护农民利益的作用。长此以往,农民对这样的合作社是不满意的。对这类合作社的规范,主要是明晰产权关系,最好是动员农民成员入股以稀释企业所占股权。产权明晰后,合作社以法人资格独立存在,企业是合作社的股东之一,当然一般是最大的股东,其权利主要体现在决策和盈余分配上。合作社真正实现独立经营后,经过规范发展和产权改造,才有可能真正成为农民自己的组织,并成为投资企业的业务伙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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